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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周士硯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查被告前以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2858號裁決 書(下稱前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於本院中,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更正前裁決書處罰主文,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且重新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裁決 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與澄仁路口,左轉行駛至仁雄路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檢舉,經警以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G482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以113 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就同一事實更 正違規行為如上,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裁決書予以更正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仁雄路口右側多輛違規停車之車輛本就已壓縮車道空 間,且其中一輛違停之白色休旅車,無視車流行進中突然自 路邊駛入車道,因該車輛突然啟動,原告基於本能閃躲反應 ,為避免汽車相撞產生損害,致使原告無意間略微向左偏移 輾壓雙黃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 為之交通行為,事出突然僅能下意識向左閃避,被告未能審 酌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 、15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顯有裁量怠惰之情。 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將原開立之違反法 條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 款,已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而係事實 上認定問題,應認為一新行政處分,非僅原處分之更正,時 效及應到案日期皆應從新起算。惟被告機關卻逕依原應到案 日期計算,顯然具有裁量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8 條之法律原則。試想,若被檢舉人依規定申訴後,舉發單位 依法變更舉發法條,裁決機關卻逕依原繳納期限認定被檢舉 人未於期限内繳納罰緩而加重處罰,不啻雙相侵害人民依法 提起救濟之權益,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澄仁路左轉仁雄路時,車輛左側   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屬實。且依現場整 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狀,原告僅須依規定行駛即可,無可 見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 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 ㈢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五、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阻卻違法、免 責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6401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 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30)  ⒈12:16:15至24- 於澄仁路口,檢舉人車輛( 下稱A 車) 後方 有一車號000-0000紅色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汽車雖 閃爍左邊方向燈欲左轉( 截圖1),但未依序跟隨前車而行, 而係駛至道路中間( 截圖2),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 上( 截圖3)。  ⒉12:16:25至28- 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右 邊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同時A 車右後方另有一白色 休旅車自路口右轉,欲跟隨前方之A 車行徑行駛,此時白色 休旅車位置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4(截圖4)。  ⒊12:16:29至30-A車轉進仁雄路車道,系爭車輛與白色休旅車 相對位置如截圖5(截圖5)。  ⒋12:16:31- 系爭車輛緊隨A 車後方轉彎,系爭車輛前輪胎跨 越雙黃線後進入仁雄路車道。白色休旅車於路口稍待系爭車 輛轉進後,始依序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04、109至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左轉後,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事發 時為日間,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 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原跟隨在前 車即A車後方而在停止線前等停,惟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於 初始跨越原等停之停止線處時,即已未依序跟隨A車而行, 而係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上,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 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等情。參酌 系爭車輛既於A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已行駛至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攝影範圍外,據此可推知此期間系爭車輛已行駛至 A車左側車身處,而與A車左側車身部分併行行駛之情。然而 ,其等欲左轉進入仁雄路之同向車道僅有一條,另依據截圖 ,可知A車左轉進入仁雄路後,大致有遵行在其行向車道內 行駛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系爭車輛與A車部分 左側車身併行左轉行駛狀態下,原告顯無可能於左轉後,在 A車大致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之際,仍可駕駛系爭車輛 完全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勢必將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審酌原告之智識程 度,對於其當時在系爭路口行駛之動線,將導致系爭車輛車 身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情應 可預見,惟仍決意為之,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信賴原則、緊急避難事由而阻卻違法、免責等節, 並無理由。   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跨越前方停止線時,即未依序跟隨A車 在後行駛,而係與A車左側部分車身併行行駛,已如前述。 斯時原告尚未左轉至仁雄路行向車道附近,且上開白色休旅 車亦無駛入原告行駛動線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堪認原告乃係自主決定在系爭路口轉彎時,不依序行駛在A 車後方,而搶先與A車併行行駛。嗣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靠近 仁雄路車道處,始改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白色休旅車雖 自澄仁路右轉行經系爭路口靠近澄仁路口之人行道處,欲右 轉至A車駛入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但仍與原告有相當距離, 且尚未駛入原告欲行駛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考。可推知原告與A車併行後改變行駛在A車左後 方,因此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行 為,顯與白色休旅車無涉,就該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己,自 難認原告係因該白色休旅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始為本件 違規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違規停車之車輛係停放在仁雄 路路邊,並未跨越路邊邊線而侵入原告當時欲左轉駛入之仁 雄路快慢車道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A車左轉後並未與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原告依序跟隨A車在後行駛, 衡情亦無可能與該等停放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更無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重新攝 錄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明該路口會因違 規停車之情形影響駕駛人視線導致視線偏移等情,並無可採 ,亦無從作為其免責事由。綜上,上開路邊停車之車輛、白 色休旅車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無 任何信賴基礎。是其主張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交通行為,事 出突然,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 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4、15款規定,有裁量失當等節,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亦無理由。  ⒈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第11條第 1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 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 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 關於本件舉發通知書之性質,綜合下列規範: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 8條第1至3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且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 :「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 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 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 罰機關。」。可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前後需經 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即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將「違規行為事實」、「違規法條 」、「應到案日期」、「應到案場所」等事項通知行為人, 俾利行為人針對後續處罰機關裁決決定預為陳述意見及救濟 之準備,並將該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關之文件事證移送處罰機 關,再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 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決,並開立裁決書。又依據處罰機關裁 決前尚需聽取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而非逕依舉發機關舉 發事實及法條為裁決,以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 舉發人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可察處罰機關就舉發事實仍有負有調查義務,僅係為 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而有課與受舉發人協力義務之特殊立法設 計,於其未盡協力義務時,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且行為 人如對裁決者不服者,即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規範,足認處罰機關始為裁處決定 之最終形成者,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由此 可見,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行為人直接發 生不利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 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處理 ,被告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並依據處 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 處分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 原告認原舉發通知單為另一新行政處分,顯有誤會。  ⒉另查,員警舉發後,因認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 條有誤,遂更正舉發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 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 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 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又原 舉發通知單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 分因原舉發通知單之時效及應到案日期有未從新起算之違法 事由,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之陳述雖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裁處依據之一,且裁罰基準表亦以行為人到 案日期,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該等因素均攸關裁決決定之 形成。然衡量原告就同一舉發事實前已陳述意見,嗣原舉發 機關於原處分裁決前又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及 法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做成前,既已知悉上情,其 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再為意見陳述,況原告依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前所陳述之意見,已具體否認有超過雙 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情,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實質上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 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另參以處罰機關就同一舉發事實並不 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亦如前述,因此,原處分 認定之違規法條與前舉發單原記載雖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此外,被告已逕認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已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為最低罰鍰900元裁 處。準此,被告縱未再就更正違規條文後之原舉發通知單, 重新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然實質上對被 告並未有何不利之權益影響,即難認原處分有何程序瑕疵重 大致原處分無效,或裁量瑕疵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76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03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 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 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仍不服,續行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左側有1輛廂型車擋住原告視線, 致沒看到左側前方有行人,原告看到行人就停滯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檢視影像,原告確實在行人身後通過,又行人沒 走斑馬線,另取締標準未宣導亦未公告周知,不能說原告違 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左側之廂型車已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惟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仍偏向左方續行,與行人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 據。另相關取締標準,經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說明,原告 稱未宣導云云,尚不足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非經當場舉發違反第44條第2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 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3924號函、113年1月31日竹市 警二分五字第11300034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7:54:42-07:54:44)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 有一黑色廂型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畫面顯示07:54:43 ,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截圖如照 片1)。 ⒉(畫面時間07:54:45-50)時間顯示07:54:45,可見系爭車 輛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畫面時間07:54:48-50,可見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從機車車頭前行經後,系 爭車輛始自上開行人背後駛離(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行經原告左側已暫停之黑色廂 型車前方之後,原告當可見該行人之前進狀況,且此際原告 系爭車輛與該位行人距離1個枕木紋寬(參截圖照片3、見本 院卷第165頁),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個 枕木紋寬度僅為4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 車道寬即約3公尺。而原告卻仍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而繼 續行進,另該行人則自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持續行走,行人身 體與系爭機車車頭甚為貼近,幸因系爭車輛車頭往左即行人 後方偏閃而未發生碰撞,雙方始各自行駛及行走離去。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見行人行經系爭地點時,應可注意行 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與行人 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縱有停滯,然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 應該完全暫停行駛並停讓,而非僅有停滯,其所陳無可採。 又 觀諸上開勘驗截圖照片1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 行人於穿越之初係踏在枕木紋上,行走中係因遇原告右側之 黑色廂型車及原告系爭車輛之逼近,導致行人不得已僅能從 該等車輛車頭繞過而在枕木紋邊緣行走,惟此仍屬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範圍,原告指摘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與 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無稽。另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該黑色廂 型車存在,然於行人行經該車後,已無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是原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又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 為接近,顯然未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復未完全暫停禮讓行 人通過,其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並已構成未禮讓行人通行之 處罰要件至明。而原告系爭車輛雖自行人背後通過而未發生 碰撞憾事,然此係原告違規後之事實,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另原告所提出公視新聞網之報導內容,雖有行人 背後不屬於行進方向等語之說明,惟內文亦有「警方呼籲, 駕駛從行人背後經過時,仍應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以免觸 法。」等文字內容(參見網址https://news.pts.org.tw/art icle/641854),顯見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禮讓 之義務,非指車輛自行人後方通過即一律不構成違規,原告 斷章取義,未能綜觀全文,其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警方未宣導取締標準云 云,無從作為得撤銷原處分的依據,自無足取。  ⒊末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車輛駕駛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車輛駕駛人 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 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 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逼近行人繼續行駛。本件原告並未暫 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致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為 貼近,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 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甚 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3

TPTA-112-交-26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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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0號 原 告 梁台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7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3年7月19日填製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日前,並於113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9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政府政策大開交通檢舉之門,但當今社會怪人怪 事亂象多,而把關單位僅以民眾光碟資料論斷違規屬實與否 ,未就違規事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真偽,未對檢舉民眾 素質及心態進行查察;AI科技日新月異,影片變造技術已經 相當成熟,交通裁決及舉發機關不能墨守成規僅在冷氣房内 辦案。原告對光碟影像真偽及檢舉民眾素質心態企圖存疑, 希望能透過公正單位讓原告及廣大民眾了解政府機關如何把 關及執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6:57:05秒許,系爭 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影 片時間16:57:06至09秒許,逕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 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 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 130112385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56:56 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中線車道; 16:57:01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此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16:57: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57:06秒許,系爭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與停 止線間尚可見1直行指向線;16:57:07秒許,系爭車輛壓越 停止線繼續行駛,車身進入系爭路口;16:57:08秒許,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仁愛區仁一路,系爭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仍為紅燈;16:57:1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3-105頁),則系 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 停止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 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 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能係變造合成,應予查明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本件檢舉違規影像,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觀諸上開影片,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路旁之建物等景物均為連貫,並無光影、色澤不一致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舉發機關自得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2

TPTA-113-交-3410-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228-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朝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子竣(已死亡,下稱「林君」)於民 國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舉發機關以111 年5月6日宜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後來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的情形,於是以112年3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 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 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的權限,對於汽機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有擔保其汽機車的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如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處罰。而汽機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的責任,固然不能純以汽機車駕駛人 有違規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但汽機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的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的關係,並使客觀、理性的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 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則汽機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的程度,始得免罰。依證據資料顯 示,林君確有系爭酒駕行為,且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 又行為時系爭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機車 牌照」,上訴人為林君之父,對其所有的系爭車輛有管領權 能,其任由林君駕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監督注意的責 任,足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機車使用 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規定 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林君於111 年5月6日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 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 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林君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左右,騎乘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 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 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 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 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 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 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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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華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彥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 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向辰(下稱「黃君」)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2分 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與○○○(下稱「系爭地 點」)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 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同日舉 發系爭汽車的車主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於112年8月24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均不同。倘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 吊扣汽車牌照。系爭規定是課予汽車所有人監督義務,此監 督義務非僅以有記載於相關車輛使用規則即可免除,尚包含 於車輛借用期間每次上路前,須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 ,始可謂已盡監督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的注意義務。上訴人 未盡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能以系爭汽車屬公務車,駕駛人黃 君未依其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第4-2-3條規定,於當日下午 拜訪廠商的公務行程結束時交還,駕駛人黃君遭查獲酒後駕 車時,非屬預定使用車輛的公務範圍,而主張免責,故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的處罰,自屬有 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項情形外,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 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等行政法院 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 。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 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法律爭議,各 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故原裁定認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符合上述 規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 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 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 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 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 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 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解,業經本院第 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的程序,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的意見,受 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 一的法律見解。  ㈢黃君於112年7月1日0時12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有系爭酒駕行 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的義務,且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的 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倘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的情況 下,僅是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 以篩選控制,應適用系爭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因認汽車 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 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 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 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而道交條例第35條 第7項雖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 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的義務,惟此與系爭規定的文字體 例,並不相同,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 ,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訴人 (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維持 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 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 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4-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守一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施○○(下稱「施○」)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25分左 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0號南向000.0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行駛 ,經示警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施○疑似酒後駕車,並對 施○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50mg/L,認施○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的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因上訴人 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 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 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 公司駕駛員施○簽署的勞動條件協議書及工作規則告知書, 均未有簽約日期,無從確認其等約定的具體日期,且就該一 次性的概括約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的司 機進行有效的預防措施及規定。況依上訴人提出的紀錄,亦 可見上訴人並未落實其所稱須通過酒測合乎標準才能出車的 管制措施,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施○於111年 9月7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系 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的 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仍 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施○於111年9月7日7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 ,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 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 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 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 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屬於 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擔 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 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 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 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 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 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 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 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 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 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 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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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欣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凱煜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無體財產商標權之冷發光與無 體財產著作權之冷發光以及無體財產權商標權之熱發光和無 體財產權著作權之熱發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 109114819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審查不予專利。原 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2、 4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113)智專議㈣0 1174字第113204572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 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13年8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3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認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關引 證案encircle market網絡市場非網路,「網路」和「encir cle market網絡市場」不盡相同。系爭申請案「先前技術」 ,對比上述引證案,應具有進步性,第一「商標商品化」與 第二「商標立體化販售」和第三「商標立體化販售」,將他 人之商標製作成立體化商品販售,是否構成商標權使用,有 早期與近期之見解;平面美術製成立體有無侵害著作權之相 關考量等等。綜上,如斯光子立體云云創新反托拉斯觀止, 肯認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 准予專利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係因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及第33條第2 項規定,而非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被核駁,無涉 於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曾於113年1月30日以(113)智專 議㈣01174字第113201097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中記載本件違 反前揭規定情事,原告於同年2月26日提出申復,並未修正 ,因申復理由無法克服前揭不予專利之事由,被告方為核駁 審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突襲為審定之情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 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是否明確及可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且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專利 法第26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是否具發明單一性(專利法第33條第 2項)? 伍、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09年5月4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3 年5月7日,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駁審定時 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 斷。  ㈡依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6條、第 33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而同法第26條第1、2、 4項規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 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 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 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㈢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申請發明專利 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 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 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 稱……」。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 ㈠技術內容:   系爭申請案摘要記載:「商標權無處不在。有各式各樣的商 標在我們的生活中。著作權無處不在。有各式各樣資料的選 擇與編排在我們的生活中」(系爭申請案摘要,本院卷第85 頁)。 ㈡圖式:   [圖1] [圖2] ㈢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依記載形式而言,均為獨立項,內容 如下: ⒈請求項1:本發明專利,包括但不限於激發態。 ⒉請求項2:依物質發光類別架構,光發射(Light Emission)分 有兩支派,為熱發光(Incandescence)與冷發光(Luminesc ence),其中冷發光分有三類,螢光(Flouresence,螢光 :T<10-8秒)、磷光(Phosphorescence,磷光:10-8秒≦T< 10秒)、長餘暉:(Afterglow,長餘暉:10秒≦T)。 ⒊請求項3:本發明專利屬冷發光(Luminescence)與熱發光(Inc andescence)之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單純磷光、單純長餘暉 、單純螢光、磷光與長餘暉之混合、磷光與螢光之混合、磷 光與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等各種比例 排列組合的光發射(Light Emission)。 ⒋請求項4:系爭專利為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記 載規定: ⒈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 冷發光商標權。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冷發光著作權。系爭 發明為無體財產之熱發光商標權。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熱 發光著作權」;[實施方式]記載「依商標法。依著作權法」 ,前開內容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申請案之具體技術特徵,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瞭解其內容並 據以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要件。 ⒉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所載內容已如前 述,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並未載明發明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系爭 申請案說明書[實施方式]亦無記載任何實施方式,縱使參照 圖式第1、2圖仍難理解其實施方式為何,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 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不明確,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不 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之內容如前所述。查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所述「激發態」、請求項2所述「冷發光分有三類,螢 光(Flouresence,螢光:T<10-8秒)、磷光(Phosphoresce nce,磷光:10-8秒≦T<10秒)、長餘暉:(Afterglow,長 餘暉:10秒≦T)」、請求項3所述「單純磷光、單純長餘暉 、單純螢光、磷光與長餘暉之混合、磷光與螢光之混合、 磷光與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等各種 比例排列組合的光發射(Light Emission)」及請求項4所 述「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於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均未 記載相關技術內容,致使該等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未界定所請發明用以解決問題之實質 技術手段,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而致不明確;另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3「包括但不限於」用語之界定範圍不明;請求項 4所載「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用語則晦澀難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明確瞭解該等請求項之意 義,對其範圍亦存有疑義,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未以明確 之方式記載,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內容未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不 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規定。 ㈢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不具發明單一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之內容已如前述,查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至4間並無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從而當然未有相同或 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於技術上非相互關聯,即非屬一個廣 義發明概念。易言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明顯不具發明 單一性,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以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為核駁理由 ,原告關於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論述,核與原處 分或訴願決定理由無涉,自難憑採為判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及第3 3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12

IPCA-113-行專訴-40-20250312-2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吳敬哲(下稱「吳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 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的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於是在同日對車主即 上訴人予以舉發。後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 7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 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 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吳君於110年7月31 日簽署的切結書中所列上訴人規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喝酒 後駕駛公司車輛的誡命及違反的懲處效果。上訴人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其有控管車輛使用的具體措施,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的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公司副總 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公司111年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 及吳君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等文件,均在吳君系爭酒駕行為 後才作成,自難認上訴人於吳君系爭酒駕行為前,確有定期 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的情事。又依群組名稱「新鑫堯(13)」 公司LINE群組內的對話及車況日報表,足證當日代班程序均 是透過公司管道,上訴人自得在員工吳君出勤前,為相關監 督措施,然上訴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自應認上訴人就其員工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的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 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吳君於111 年7月23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 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 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 定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 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吳君於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 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 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 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 ,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 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 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 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 ,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 ,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22-202503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 珞 被 上訴 人 許正雄 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許正雄(即委託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訂立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移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梅芳( 即受託人),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之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 日透過稅務e平台,向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第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 第5點第2款第1目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爰 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17692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 613236號函(下稱113年9月16日函),就被上訴人許正雄受 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 .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部分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 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 3),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所載,其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約定: 「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配偶 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 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均不符 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税字第11304520940號令(下稱財 政部113年6月13日令)釋他益信託之土地例外放寬受益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亦不符認定原則例外放寬委託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受財政部前揭令釋拘 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自無許稽徵機關 任意擴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並無 權限就他益信託部分,更進一步審酌其受益人為何人、因「 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人本人之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而作為核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2/3),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持有,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逕謂:「若信託契約除『自 益信託』外,尚包括『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 他益信託』部分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為何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 委託本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認定 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範意旨及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供委託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 (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 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 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及依據,此與以被上訴人許正雄之配偶 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其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被上訴人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 )不相違背,且符合土地税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 前開論述,核與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 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 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  ㈢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二、……(一)……又『信 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 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 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 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說明 :二、……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 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 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 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 利益。……」為信託法第1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 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 9141號函所明釋。 ㈣再按「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 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為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明定。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第700號、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 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係分別規範自用住宅用地定 義、得適用面積、處數及申請程序,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 理申請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訂定認定原則, 以供稅捐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準據,核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 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得 予以援用。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屬認定事實之性質,不涉人民 權利行使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授權之問題。 ㈤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意旨:「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 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符合下列條件者,受益人視同房地 所有權人,該信託房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受益人為委 託人之配偶或已成年子女,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或受 益人為委託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供 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不得處分、出售或 移轉於第三人。三、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該信託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五、信 託房地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及受益人本人、配 偶及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 ,與上開認定標準規定受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供自 住使用之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亦係本於上開說 明意旨所作成有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函令,並未增 加上開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㈥經查,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函,就被 上訴人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處分,此有上訴人113年9月 1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則原處分 係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審審判長於 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闡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 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全部),顯然大於上開 第一項聲明關於原處分否准部分(即系爭土地2/3部分), 原審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 明,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 ㈦次查,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 公尺)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託人 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3) ,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是 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符合上開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 釋意旨?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6頁),是否符合上開113年6月13日令釋意 旨?是否符合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要件?均未 加調查。原審就此攸關本件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 ,又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 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 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2

TPBA-114-簡上-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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