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王洛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 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ㄧ○ ○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 :A○○二○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0 20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撤回執行民事 執行處塗銷假扣押查封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6

KSDV-114-司聲-25-2025022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凱婷 相 對 人 綦績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紀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9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0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6

TCDV-114-司聲-108-20250226-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徐碧梅 相 對 人 簡黎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YDV-114-司聲-57-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謝麗娟 陳水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經鈞 院對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娟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24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 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0 6年度執全字第27號就陳水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陳水泉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2 日彰院平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通知陳水泉於文到 21日內行使權利,而陳水泉未行使。又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麗 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0月17日彰院毓106執 全甲字第27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謝麗 娟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 ,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 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 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26

CHDV-114-司聲-43-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邱建銘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 ,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即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邱建銘、及另一債務人阮淑珍之責任財產假為強制執 行在案。嗣相對人邱建銘以聲請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為由, 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09號准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伊之部分確定,再經聲請 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並於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該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書、11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堪認 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732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 掛號回執證明、及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關於相 對人邱建銘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另一受擔保利益 人阮淑珍部分,前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 定准予返還在案,是不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26

TCDV-114-司聲-107-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義豐即曾建福即曾守富即曾豐富 相 對 人 林廖瑞 羅雪霞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宜德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家廣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函瑩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淑玲即王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臺灣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伍佰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55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91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6

TCDV-114-司聲-239-2025022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萬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4-司聲-73-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91,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91,000元之擔保 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856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8號) ,再經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另本案訴 訟關於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 )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關於相對人姚忠 逸、林穗文部分,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其假扣押執行 程序,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 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 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 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5

TCDV-114-司聲-153-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娥 沈宏祥 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宏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七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 金娥、沈宏祥、沈宏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   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 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 ITED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 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 TS LIMITED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4-司聲-31-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周建瑋 相 對 人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 相 對 人 徐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執行事 件,減縮至勝訴範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未取得勝訴判 決部分,已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範圍,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3-司聲-63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