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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業務侵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 111年10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4年1月13日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之罪 ,將其及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 附表編號2之罪,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 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至5之罪,均為詐欺類 型犯罪,其擔任收簿手、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 異,侵害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 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8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聲字第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端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分工 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 時間,向周昭翰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不實理 由騙取周昭翰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並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 所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 時57分許,前往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伺 機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集團成員,而渠等即以 此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周昭翰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周 昭翰與詐欺集團所傳訊息截圖、被告登載於臉書網頁之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10年2 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我只有去中和的臺 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存摺,但永和的我沒有去,內含周 昭翰台新銀行提款卡的包裹不是我去收的,這部分應該判我 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確有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收取另案被害人張詩琦遭詐騙所寄 出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他字第5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確定 在案(見原審審他卷第109至120頁)。然應審究者係本案被 害人周昭翰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確係遭被告所領取。 而證人周昭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見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卷第162頁),其係透過「掌櫃 」之物流以櫃對櫃方式將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寄送至「永和路 2段322號」之櫃位,是起訴書稱被害人周昭翰將其提款卡以 郵寄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 所」等語已有誤會,況卷內亦無被告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 」收取包裹之相關證據,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又以:被告自承其曾從事收包裹之工作兩天,亦曾前 往七堵收取過包裹,而中和與永和有地緣關係,則不能排除 周昭翰所寄出之包裹亦係由被告前往永和收取等語,然查被 告否認有前往「永和路2段322號」收取被害人周昭翰所寄出 之包裹,且卷內又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包裹簽收紀錄 等客觀證據加以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曾有從事過其他 收取包裹之行為,即推論周昭翰所寄出包裹必係被告所收取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已不足採。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既係從 事為詐騙集團收取包裹之工作,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共犯型態 ,其犯罪組織多係各自有其分工,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則其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更相 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被告應對該詐欺集團詐騙周昭翰提款 卡之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等語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屬共同正犯 ,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被告就本案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犯行有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亦未能舉證被告就詐欺集 團詐得周昭翰提款卡而獲有任何利益,自不能僅以被告曾為 該詐騙集團收取過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即認 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所詐得全部提款卡均應負共犯之責,檢察 官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基此,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無相關證據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為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此情,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本案詐騙告 訴人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 罪推定精神,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總共做2天,薪 水大約是1,500元,我沒有印象去哪些地方收件過,好像也 有去七堵的大鳥宅配通等語,足認被告不只去過新北市○○區○○ 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甚至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領取包 裏,且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區地緣關係鄰近,實有可能依「 蔡經理」指示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櫃位領取周昭翰郵寄之 包裹,縱原審認周昭翰之帳戶並非寄送至臺灣宅通中和營業 所,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至上開櫃位領取周昭翰之包 裏,惟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此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型 態,該等組織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尤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 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即交付 收水後上繳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 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又被告自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經理」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縱然 周昭翰並非直接受被告之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裏,仍 應可認被告為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應與其他共犯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前往「永和 路2段322號」之櫃位收取周昭翰受詐騙所寄出含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角色,即推論被告必有參與該案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能 舉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 卡乙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能逕以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即認被告應就該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 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詐騙周昭翰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2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佳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 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 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 進」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添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陳添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 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 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 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李昀蓉、鄭文琪、張珩、張欲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6頁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領取裝有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是被騙;我單純 是因打工找到此工作,聽從「陳添進」之指示,「陳添進」 向我表示是前往超商領取客人退貨包裹,「陳添進」會提供 包裹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陳添進」並未告知包 裹內容,領取完後就叫我去貨運行轉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指 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任何共同謀議,主觀上無法 認識詐欺集團將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無參與施用詐術、分 贓行為,不能僅憑被告領取包裹行為,推斷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犯意;被告係被騙而為領取包裹行為,收包裏時更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不能以事後觀點論斷其於行為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在學,社會經歷有限,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 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 之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 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利用貨 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 管道多元便利,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均已發展成 熟,對於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堪稱完備嚴謹,在 物流配送系統外另行委派人工領取或轉寄包裹,反而有使包 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利用各類服務寄送包裹,再行派遣他人代為 領取後輾轉寄送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刻意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貨運寄送等 方式轉寄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極有 可能係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 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前往便 利商店代為領取非自己名義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寄送 等方式轉寄者,實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等工作,此據 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0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人力 派遣公司」求職版找到打工工作,「陳添進」就以LINE與我 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我是依「 陳添進」以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完後就去貨 運行寄出,我都是聽從「陳添進」指示安排,我只有「陳添 進」LINE帳號,沒有見過「陳添進」本人,我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與「陳 添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陳添進」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添進」見面,倘 如「陳添進」所言,其指示領取、轉寄之包裹係所謂網路購 物退換貨,大可逕行利用原便利商店寄件服務或聯絡物流業 者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而於取件、轉 送過程中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 外支付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陳添進」以LINE與我聯繫,就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 ,我聽從「陳添進」之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出去, 但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對方沒有向我說明 包裹內的物品,只有叫我去領取,我一開始沒有想太多,我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一開始在LINE上「人力派遣公司 」業務即「陳添進」與我聯繫,我就相信是正常公司等語( 偵卷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09 頁、卷二第23至24頁);復稽諸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陳添進」僅 向被告簡要說明所謂工作內容包含「網購退回或(按應係『 退回貨』、『退換貨』之訛)。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 貨運、超商取貨,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 公司寄送」等語,復經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與「陳添進」聯 絡後,即由「陳添進」傳送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 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被告則傳送所領取之包 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回覆(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至45頁),益 徵被告在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 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包裹顯不合乎常理之情形下, 仍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 店領取上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 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領取裝 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有所預見 ,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雲林縣(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頁),然「陳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 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 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 費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第99頁),而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迄至同年4月7日經警 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於數日內陸續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西屯區、豐原區、太平區以及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 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眾多地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 臺中市、彰化縣、新北市等處,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包裹 轉寄至三重、斗南、臺中地區之指定地址,每次取貨之超商 門市均不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超商門市分別取 貨之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網購平台之 單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而一般 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 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 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 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 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 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 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 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 明顯涉及刑事不法。從而,被告接受「陳添進」之取件、轉 送之指示,實與擔任收簿手前往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 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與實施詐欺之人,切 斷人頭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之關聯性,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之模式頗為雷同,足認被告與「陳添進」所為,適與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負責指示收簿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犯罪者持以 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 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陳添進」之指示,從事領取、轉寄 包裹之收簿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領取、轉寄包裹,實 係以此方式與「陳添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指定之便 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其所領取之 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由他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 另有他人前往提領上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亦非明知自 己擔任收簿手角色,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 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 由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 具使用,並由他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遂行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明瞭。是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 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究諸被告透過LINE與「陳添進」 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之過程,可 知「陳添進」等未曾著重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人事手續, 亦無任何面試審查程序,復未曾明確提及所謂網路購物退換 貨工作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 形式上之報名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 態不合。又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 每日2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報酬,額外領取尚可 獲得每件2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 等條件限制。此外,更遲至被告向「陳添進」表示其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其質問:「裡面是別人的提款卡  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時,始經「陳添進」回稱「我 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等語,復向被告傳送「你聽 警察胡說」、「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等訊息(原審金訴卷 第139至143頁),亦顯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 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陳添進」所騙, 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時尚在大學在學中,社會經驗有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 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 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7,4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珩、張裕銑達成調解,然觀其調解內容,僅得到被害人等之原諒,但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進行衡酌,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然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他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對方向我約定之報酬為每日領取2 家超商之包裹至少取得1,300元報酬,每多領取1家超商之包 裹則多200元;111年4月1日我並未領取報酬,4月2日當天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9頁, 卷二第23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李昀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蓉,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並佯稱:誤將其自動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90,12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文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琪,自稱為ajpeace、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出貨過程有誤無法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 32,05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珩,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14,985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欲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宇君,自稱摩斯漢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欲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 99,789元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6,404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10頁、卷二第23至24、88至89、11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107至109頁) ⒊證人蔡芝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⒋蔡芝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訴卷二第141至19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14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鄭文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鄭文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張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張珩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張欲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邱宇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⒊張欲銑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25至133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4220-2025012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祁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祁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聽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說詞,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 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祁弦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婷」、「李明漢」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祁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明漢」使用, 陳祁弦遂於113年4月10日6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陳祁弦所提供之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因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祁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文婷」說他在國外,要回臺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匯款給我,我問他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2 被告與「陳文婷」、「李明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承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承峰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承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佩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佩瑾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佩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呂國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國祥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國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詩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詩瑜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瑜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有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佐證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陳文婷」之女子,我們是 網路上的男女朋友關係,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在國外,要回臺 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問她 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 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係與暱稱「陳文婷」之 女性聊天,對方稱「老公,你什麼時候去辦我的事情啊! 我都急死了」「馬上就到時間了,到時候我的錢怎麼辦,太 久不去處理,我那筆錢會被視為無人領取的,會被國家控制 的」、「老公,我那麼信任你,你怎麼一天推一天,之前說 幫我,你現在又這樣,現在我的錢都不知道怎麼辦了」,足 見「陳文婷」乃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被告搭訕且長期地經營 2人關係,使被告因誤信其甜言蜜語,與被告建立感情並獲 取被告信任後,再以話術誘騙被告與「李明漢」聯繫,進而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婷」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謂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緣由既不能排除係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 ,其雖有失謹慎之嫌,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誠屬有疑。  ㈢又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詐欺集團使用網 路愛情詐欺之手法,利用被害人對愛情的憧憬,誘騙被害人 交出銀行帳戶款,亦事所常見,參以被告前無曾參與詐欺集 團之交付、出售存簿、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等犯罪前科或 現正偵審中案件乙節,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藉由過往接受偵審經驗而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並仍執意參與犯罪,自無以為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蔡承峰佯稱:其有中獎,但帳戶交易失敗,需要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處理云云,致蔡承峰因而陷於錯誤。 蔡承峰 ⑴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 ⑷113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華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⑶49,985元 ⑷49,98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吳佩瑾佯稱:其有抽中免費禮品及獎金,但因無法順利轉帳,需要依指示以匯款測試云云,致吳佩瑾因而陷於錯誤。 吳佩瑾 ⑴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99,999元 ⑵50,003元(含手續費1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3時許起,以IG向呂國祥佯稱:其有中獎,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呂國祥因而陷於錯誤。 呂國祥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5,018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起,以LINE向王詩瑜佯稱:要購買其網路手遊帳號,惟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要匯款處理云云,致王詩瑜因而陷於錯誤。 王詩瑜 113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47,001元

2025-01-22

PTDM-113-金易-57-202501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 原 告 岳國威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司馬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 時許,向伊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販賣商品,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5 萬1,000元至前開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由被告收購訴外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涉及刑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萬1,000元之損失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人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5萬1,000元本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5萬1,000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另被告因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 刑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法院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1號;見本院卷第5-14頁),此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子卷宗(見本院卷第25- 181頁),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即擔任 俗稱收簿手,且原告將5萬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則該集團 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諸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招募車 手、招募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提領遭騙 款項...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萬1,000元,應有憑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8月 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9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亭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3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丙○○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本院上訴757卷第11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或轉匯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轉匯或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 指示前往收取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極有可能 係不法詐騙分子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或將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將其名下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年月13日,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宜靜」、「Fly飛哥」 之人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宜靜」之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自領得 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剩餘領得款 項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李宜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㈡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明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共5張交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 之被告,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得逞。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凌巧芸施用詐術,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1張交 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被告,然因告訴人凌 巧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裝入夾鏈套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待被告於同日20 時50分許,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凌巧芸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定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 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凌巧芸未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能得手 ,其犯罪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領取、轉匯詐騙 贓款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 帳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從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行 為,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 責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另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動機及目的相同,且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四、未遂犯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㈡之理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最終適用法律為何 ,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 ,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 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   九、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本件被害人共有6人,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願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 該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已與該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已分別賠償該被害人 各7萬元、2萬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上訴757卷第75頁、第101頁);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故綜合上 情,為期被告能就如附件所示部分,盡力履行,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 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賠償 合意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十、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 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另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沒收被告手機部分,業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向丁○○佯稱:可代操Tik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60,000元 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①49,999元 ②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1至22頁) ②被告名下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至33頁) ③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7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Tik線上交易平台介紹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五卷第61至85頁) ⑤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01、113、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4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0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99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2 詹芯綾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飛哥」與詹芯綾聯繫,並佯稱:操作網址點單,可在家賺錢等語,致詹芯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23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告訴人詹芯綾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5至26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詹芯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33至4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346號起訴書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 私人手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01時06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01時07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01時08分許 ①20,005元 (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乙○○112年5月2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27分許 4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時01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甲○○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②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4頁) ③被害人甲○○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0頁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莊明晴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與莊明晴聯繫,並佯稱:可借予本金,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莊明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1樓將其名下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明晴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莊明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 ⑤告訴人莊明晴提供之被告照片(警卷第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凌巧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林家民」、「GFFR圓圓」、「GFFR漢娜」、「HGTS-孫弘」與凌巧芸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遊戲,並保證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約定於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告訴人凌巧芸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丙○○應給付丁○○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71頁) 2 丙○○應給付詹芯綾10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芯綾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119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6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亭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3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丁○○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本院上訴757卷第11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或轉匯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轉匯或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 指示前往收取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極有可能 係不法詐騙分子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或將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將其名下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年月13日,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宜靜」、「Fly飛哥」 之人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宜靜」之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自領得 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剩餘領得款 項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李宜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㈡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明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共5張交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 之被告,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得逞。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凌巧芸施用詐術,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1張交 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被告,然因告訴人凌 巧芸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裝入夾鏈套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待被告於同日20 時50分許,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凌巧芸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定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 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凌巧芸未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能得手 ,其犯罪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領取、轉匯詐騙 贓款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 帳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從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行 為,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 責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 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另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動機及目的相同,且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四、未遂犯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㈡之理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最終適用法律為何 ,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 ,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 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   九、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本件被害人共有6人,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願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 該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已與該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已分別賠償該被害人 各7萬元、2萬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上訴757卷第75頁、第101頁);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故綜合上 情,為期被告能就如附件所示部分,盡力履行,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 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賠償 合意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十、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 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另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沒收被告手機部分,業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戊○○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向戊○○佯稱:可代操Tik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60,000元 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①49,999元 ②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1至22頁) ②被告名下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至33頁) ③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7頁) ④告訴人戊○○提供之Tik線上交易平台介紹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五卷第61至85頁) ⑤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01、113、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4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0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99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2 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飛哥」與丙○○聯繫,並佯稱:操作網址點單,可在家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23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告訴人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5至26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33至4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346號起訴書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 私人手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01時06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01時07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01時08分許 ①20,005元 (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乙○○112年5月2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27分許 4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時01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甲○○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被害人甲○○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②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4頁) ③被害人甲○○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0頁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莊明晴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與莊明晴聯繫,並佯稱:可借予本金,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莊明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1樓將其名下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莊明晴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告訴人莊明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 ⑤告訴人莊明晴提供之被告照片(警卷第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凌巧芸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林家民」、「GFFR圓圓」、「GFFR漢娜」、「HGTS-孫弘」與凌巧芸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遊戲,並保證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約定於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告訴人凌巧芸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丁○○應給付戊○○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戊○○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71頁) 2 丁○○應給付丙○○10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119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76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怡亭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3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丙○○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本院上訴757卷第11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或轉匯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轉匯或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 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 指示前往收取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極有可能 係不法詐騙分子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提領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或將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等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將其名下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同年月13日,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李宜靜」、「Fly飛哥」 之人而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宜靜」之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自領得 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剩餘領得款 項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李宜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㈡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共5張交予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 之被告,被告與暱稱「李宜靜」、「Fly飛哥」、「嬿珂」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得逞。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 甲○○施用詐術,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1張交予 依「李宜靜」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被告,然因告訴人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裝入 夾鏈套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待被告於同日20時50 分許,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帳戶金融卡時,即 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定如附表 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部分。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 就未遂犯部分: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甲○○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被告未能得手, 其犯罪尚屬未遂,情節較為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貪圖利益,擔任收取金融卡及領取、轉匯詐騙贓 款之收簿手及車手角色,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從事收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 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大部分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 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另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動機及目的相同,且於密 接時間內為之,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四、未遂犯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㈡之理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一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 ,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如附表一之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行為時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論此部分最終適用法律為何 ,應均在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內,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如附表一、二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 ,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 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   九、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本件被害人共有6人,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願依附件所示之方式,賠償 該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已與該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已分別賠償該被害人 各7萬元、2萬元、3,0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上訴757卷第75頁、第101頁);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雖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該被害人受有損害。故綜合上 情,為期被告能就如附件所示部分,盡力履行,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 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 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賠償 合意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十、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諭知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 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另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沒收被告手機部分,業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魏滋瑩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向魏滋瑩佯稱:可代操Tik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滋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60,000元 一卡通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0時17分許 ①49,999元 ②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魏滋瑩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1至22頁) ②被告名下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至33頁) ③被告名下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5至37頁) ④告訴人魏滋瑩提供之Tik線上交易平台介紹頁面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五卷第61至85頁) ⑤告訴人魏滋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01、113、1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1日22時11分許 4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22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0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999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帳戶(綁定被告中信帳戶) 2 詹芯綾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碧」、「飛哥」與詹芯綾聯繫,並佯稱:操作網址點單,可在家賺錢等語,致詹芯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23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23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①告訴人詹芯綾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5至26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詹芯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四卷第33至4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346號起訴書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5日20時02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郭姿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 私人手機」與郭姿喬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郭姿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01時06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01時07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01時08分許 ①20,005元 (手續費) ②20,005元 (含手續費) ③20,005元 (含手續費) ④20,005元 (含手續費) ⑤20,005元 (含手續費) ⑥20,005元 (含手續費) ⑦20,005元 (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郭姿喬112年5月21號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②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1頁) ③告訴人郭姿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2分許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27分許 4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時01分許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李佳芸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督導員 Fly 雪碧」、「Fly 飛哥」與李佳芸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李佳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右列帳戶,再由被告於右列時間領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6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被害人李佳芸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②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至14頁) ③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0頁至4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409、21961、2830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主文欄 1 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院長」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借予本金,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1樓將其名下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4頁) ⑤告訴人乙○○提供之被告照片(警卷第45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1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果凍Q打字趣」、「林家民」、「GFFR圓圓」、「GFFR漢娜」、「HGTS-孫弘」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博弈遊戲,並保證獲利,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並約定於11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小木偶選物販賣店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 ①告訴人甲○○112年5月9日、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至3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8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686號起訴書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編號 被告應履行事項(以下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丙○○應給付魏滋瑩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魏滋瑩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71頁) 2 丙○○應給付詹芯綾10萬元,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3萬元,其餘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芯綾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757卷第119頁)

2025-01-22

KSHM-113-上訴-75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1025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張素薇(暱稱「姑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飛」、「石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第525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358號【下稱另案】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機房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阿飛」、「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日 某時許,先由張素薇指示張瑋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將張瑋達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均設定約 定轉帳後,再向張瑋達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收購上開2 帳戶,並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嗣張素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2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根本沒有跟 張瑋達收本子,是張瑋達叫我把帳戶賣給湯皓詠,我根本沒 有做過收簿子的工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之人 不是我,都是鄭豐祐拿我的手機去弄的,我沒有使用過0000 000000這個門號,這個門號不是我的,我使用的門號一直都 是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這都是我先生名下的號碼。 沒有證據證明是我交給張瑋達去辦帳戶,當時吃飯張瑋達問 我有什麼賺錢機會,我說跟阿伯去割草,我們到現在為止還 是很辛苦在工作賺錢、在養病,因為我不把帳戶賣給張瑋達 ,張瑋達就整我、弄我,張瑋達所說的沒有一句是實在話云 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謝○發、李○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被害人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033卷 第23-25頁)、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5926 卷第15-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發提供之匯款 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33卷第27、33-51頁)、被害人 李○榮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 明細截圖(偵5926卷第25-59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033卷第19-22頁)、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926卷第71-74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函暨附件 (本院卷第173-178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12 月9日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79-203頁)在卷可查,足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未向張瑋達收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云云,然查:   1.證人張瑋達之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暱稱「姑姑」為薪道開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張素薇,是我名義上的老闆,我經張素薇 指示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申請書上之約定受款人我不清楚也不曉得為何人,這些 都是張素薇給我的帳號,叫我寫在申請書上。我跟李淑惠 都是走投無路才把帳號賣給張素薇,我將兩本帳戶(元大 、第一銀行)賣給張素薇,張素薇總共要給我25萬元,已 經先給我15萬元,剩下10萬元還沒給我,我的兩本帳戶都 在張素薇手上等語(偵2033卷第103-105頁)。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0月4日自己一個 人去第一銀行綁定帳戶,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 ,當時是暱稱「姑姑」即張素薇叫我去申請的。111年10 月5日張素薇叫一個妹妹(即李淑惠)來「姑姑」東明路 家裡,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妹(即被害人李淑惠 )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的申辦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因為我昨天辦過 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張素薇叫我跟銀 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同一個業務,這 樣比較好辦。「姑姑」是我朋友倪嘉鍇介紹的,倪嘉鍇帶 我去「姑姑」那裡,倪嘉鍇知道我缺錢,跟我說我可以提 供我的帳號,「姑姑」可以幫我,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叫我把本子賣給他,我就賣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給「姑姑」,帳戶、密碼、身分證、印章、線上綁 約的小白單、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的部分也給「姑姑」,「 姑姑」跟我說二本可以賣25萬,不過「姑姑」只有給我15 萬元。「姑姑」的Line暱稱叫「cherry」,Messenger暱 稱叫「張曉辛」。我提供帳戶後,偶爾會住在張素薇家即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看到張素薇會收本子,我辦 元大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倪嘉鍇說如果我提供帳戶 給張素薇,張素薇會幫我等語(偵2033卷第113-127頁) 。   ③於112年8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是我自己申請,這2個帳戶我都賣給張素薇 ,張素薇總共給我現金15萬元,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是在111年9月間某日交給張素薇,地 點是張素薇的家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95巷,我都叫張素 薇「姑姑」,這2個帳戶都有開約定帳戶,張素薇叫我把 元大銀行帳戶的開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分2個地方辦理,第 一銀行帳戶是在瑞芳的第一銀行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我 透過倪嘉鍇認識張素薇,倪嘉鍇當時跟我說「沒錢可以去 找張素薇,張素薇有辦法幫你」,我有看到張素薇有好幾 個人的存摺及其他帳戶資料,張素薇是中間人,本身沒有 在行騙,但會幫詐騙集團收存摺等語(偵2033卷第155-15 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素薇在111年9月的時候認識, 我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子給張素薇 ,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這二個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我不 知道是誰,是張素薇叫我綁的,申辦一銀帳戶時,張素薇 叫我寫我在薪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 款業務也是張素薇叫我去辦的,上面的外幣帳戶是張素薇 給我的,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個人戶關懷提 問的欄位有寫「姑姑」是指張素薇,張素薇叫我這樣講。 111年10月5日我有跟李淑惠從被告住處出發到一銀的瑞芳 分行,協助李淑惠辦外幣的業務,我那時候在張素薇那邊 ,張素薇叫我假裝李淑惠的男朋友陪李淑惠辦外幣業務, 李淑惠的外幣匯款業務申請書是我寫的,上面的字跡是我 的,上面的帳戶是張素薇提供給我的,當天下午我有打給 「cherry」或「張曉辛」之人,「cherry」、「張曉辛」 就是張素薇,我跟張素薇說我被抓了。辦完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後,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都在張素薇家交給張素薇,原本約定要給我25萬元,最 後張素薇只有給我現金15萬元,在張素薇東信路的家交給 我的。當時是倪嘉鍇介紹的,我有借住張素薇的家兩個禮 拜,張素薇有其他人存摺,所以我認為張素薇是詐騙集團 的收簿手等語(本院卷第262-269頁)。   2.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薇、王鏞庭, 張素薇是我乾姐姐,王鏞庭認識張素薇,王鏞庭有跟我說 他要找張素薇,因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張素薇,張 素薇沒有給王鏞庭錢等語(他478影卷第199-200頁)。   ②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瑋達、張素薇, 張瑋達會跟張素薇認識,是因為我帶張瑋達去跟張素薇認 識,當時我跟張素薇一起住,我詢問張瑋達是否要跟我回 家吃飯,吃飯時我、張素薇、張瑋達及余春光有在談論, 看張瑋達要做什麼可以賺錢等語(偵緝1025卷第59-60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時我跟張素薇住一起,張瑋達說 沒有地方住,需要用到錢,我叫張瑋達先去住我一個姐姐 即張素薇家,我就帶張瑋達去張素薇家,介紹說這是我姐 姐,在張瑋達還沒有找到住處之前,先住在這裡,我那時 候沒有住在家裡了,張瑋達有去張素薇家住一段時間,張 素薇的家在東光派出所附近的那條大馬路邊等語(本院卷 第271-275頁)。   3.證人王鏞庭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暱稱 「阿得」介紹我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還 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賣給張素薇,交付之前還依照指示 去彰化銀行綁定4個帳戶,張素薇原本說要給我3萬元,但 沒有給我錢。張素薇都在騙別人以取得存摺,應該是要做 詐欺。張素薇說有在收帳戶,等錢匯過來,再將錢給我等 語(他478影卷第191-194頁)。   4.證人陳品亘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素 薇、張瑋達,張瑋達認識張素薇,我有看過張瑋達來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張素薇的居所找張素薇等語(偵緝10 25卷第185-186頁)。   5.證人湯皓詠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洪飛琳」 ,綽號「阿飛」、「大飛」與我聯繫說有一個認識的姊姊 張素薇需要錢,請我去收張素薇本人的帳戶。我一開始不 知張素薇有沒有在收存摺,直到我被新北市刑大抓走後, 聽警察講張素薇有在收本子等語(偵緝1025卷第89-90頁 )。   6.證人許哲銘之證述內容:   ①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素薇的Telegram暱稱 是「曉辛」,我不認識張瑋達,但我在張素薇住處見過張 瑋達,張素薇住處是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張素薇當時 是在做收簿子,就是收簿手。我認識倪嘉鍇,是在張素薇 的住處認識的,我是因為我朋友鄭豐祐把簿子賣給張素薇 才與張素薇、張瑋達、倪嘉鍇有接觸。張素薇一定有向其 他人收簿子將簿子交給詐欺集團,我確定,因為鄭豐祐的 簿子就是交到張素薇手上等語(偵緝1025卷第107-108頁 )。   ②於112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 鄭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然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 無銀行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 說,鄭豐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 就問鄭豐祐,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 素薇說鄭豐祐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 將張素薇的飛機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 己去談。後來我有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 ,她與鄭豐祐講好了,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 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 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 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 。我確定張素薇有收鄭豐祐的帳戶等語(另案偵2713影卷 第92-93頁)。   7.證人鄭豐祐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8日 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簿,之後許哲 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 」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 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 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約 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 「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 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 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我將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 女子,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許哲銘 ,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 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責看管我,「曉 辛」擔任收簿手角色,「曉辛」即張素薇等語(另案他12 88影卷二第6-8頁)。   8.證人李淑惠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5日早上在張素薇的住處東 明路巷子,與張素薇碰面,張素薇要我去辦外幣帳戶,張 素薇叫張瑋達帶我去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張素薇還要 求開好外幣帳戶後要開網銀,並且要求我將網銀的帳號、 密碼及存摺都交給張素薇,張素薇說「你開完之後,網銀 的帳號密碼要寫給張瑋達,存摺也要給張瑋達」,張素薇 有講說要張瑋達假扮我的男朋友,還有跟我提到10月4日 張瑋達也有成功辦理外幣帳戶。後來我跟張瑋達到第一銀 行瑞芳分行辦理外幣帳戶時,張瑋達跟銀行人員說「我帶 我的女朋友來辦」,但銀行人員拿我的身分證時,查看我 的配偶欄發現並不是張瑋達,就覺得很奇怪,於是我趁機 拿求救單給行員報警。張素薇要我開外幣帳戶時,我就覺 得張素薇要騙取我帳戶的感覺,之後要求我要交付網銀密 碼時,我更加確信張素薇是在做詐欺等語(偵緝1025卷第 210-211頁)。   ②於另案113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 供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要用什麼公司 、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麼講,「曉辛」有 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定帳戶就沒有 ,「曉辛」跟我說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要辦外幣,後 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要帶我一起 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婚的狀態, 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不對,因 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在他們 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第一 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曉辛」於 電話中告訴我,我不辦的話,我申辦的帳戶不會還給我, 也不會讓我離開,「曉辛」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張瑋 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時候我其 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張瑋達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間 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影卷一第561- 568頁)。   9.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外姑 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 理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 子的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 ;那名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 是女子戶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 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 的時候,該名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 方壓著一張紙條,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 ),我看到之後我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 理,把該名男子和女子都帶走了等語(他478影卷第44頁 )。   ⒑互核上開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以觀,就證人張瑋達係因證人倪嘉鍇介紹而認識被告,曾 與被告同住,依被告指示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後,再依被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外幣帳戶, 後賣給被告,原本可獲得25萬元,最後只拿到15萬元,「 姑姑」、「cherry」、「張曉辛」均為被告之暱稱等情之 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使 用「曉辛」、「cherry」、「張曉辛」等暱稱,亦有另案 被告鄭豐祐所提供其與「曉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 瑋達於111年10月5日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張曉辛」 大頭貼照片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237-239頁)。 而依證人倪嘉鍇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倪嘉鍇介紹證人張 瑋達予被告認識,證人張瑋達曾與被告同住,證人陳品亘 亦證稱證人張瑋達與被告認識,且證人張瑋達曾至被告東 明路居所找被告,堪認證人張瑋達與被告應具一定熟稔程 度,且證人倪嘉鍇於其他案件中亦有介紹證人王鏞庭予被 告認識,知悉證人王鏞庭有將存摺帳戶交給被告,復參證 人王鏞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鏞庭係將其帳戶出售給 被告,足認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係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 證人王鏞庭收購帳戶等情。再依證人湯皓詠之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湯皓詠依「阿飛」之指示向被告收購帳戶且知悉 被告亦有向他人收購帳戶,證人許哲銘明確證稱被告於另 案中係有擔任收簿手工作且向證人鄭豐祐收購帳戶,證人 鄭豐祐亦證稱綽號「曉辛」即被告且有將其帳戶出售給被 告,堪認被告於另案中亦有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向證人鄭 豐祐收購帳戶等情。又互核證人張瑋達、李淑惠、陳品吟 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瑋達係依被告之指示,陪同證人 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證人張 瑋達、李淑惠申辦之金融業務相同且證人李淑惠之第e個 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係由證人張瑋達代替填寫(本 院卷第189-194、235-236頁),證人李淑惠亦明確證稱被 告告知證人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並假扮其 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帳戶不會歸還 ,也不會讓其離開,可見證人張瑋達於另案中係有依被告 之指示看管證人李淑惠,確保證人李淑惠會配合辦理業務 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以獲取證人李淑惠之存摺帳戶。 是依上開證人等(除張瑋達外)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 本案之外,係有分別向王鏞庭、鄭豐祐、李淑惠收購帳戶 等情,且證述內容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證人張瑋達之證 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張瑋達所涉加重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另案、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6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張瑋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5、150、171頁 ),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被告之情理, 況其所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均屬相符,自可採信 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之被告居所地址為 東信路,顯屬有誤而主張其所述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張瑋 達於111年10月6日、112年8月1日偵查中均稱被告居所為 東明路,審酌證人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 2年餘,且東信路、東明路為相鄰之二條道路,證人張瑋 達因時間已久,一時記憶不清而混淆二條道路路名,係符 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證人張瑋達所述不實。又被告先辯稱 係張瑋達要求其把帳戶賣給湯皓詠,嗣辯稱因其不把帳戶 賣給張瑋達,故遭張瑋達報復云云,則其辯詞已顯有前後 不一致且矛盾之情,況湯皓詠、張瑋達均屬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於另案認定在案,被告於另案中亦已坦承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湯皓詠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則其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將帳戶賣給張瑋達而遭報復,顯然與其 於另案之供述矛盾且不一致,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 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 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 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 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 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 、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 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 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 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確係從事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之工 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阿飛」、「石頭」、張瑋達)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詳後述)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 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倪嘉鍇、王鏞庭、陳品 亘、湯皓詠、許哲銘、鄭豐祐、李淑惠、陳品吟上開所證 述內容、元大及第一銀行函暨附件、李淑惠之第e個網國 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臉書大頭 貼照片截圖等各項證據,均得與證人張瑋達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證人 張瑋達所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阿飛」、「石頭」、張瑋達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中經濟貧困( 本院卷第28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實際收簿行為僅 有一次、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89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主文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首長秘書長嘉嘉」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發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7日13時17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0萬元 2 李○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馨」佯稱:依指示操作「貝爾德」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19萬9,800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65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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