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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04

CYDV-114-消債聲-2-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心萍即許如萍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心萍即許如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就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497785元製作分配表,並按各 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於113年12月3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 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8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在燕華電 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班長職務,月薪約31000 元,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個人支出依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為18566元,無 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同樣 在燕華腦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31000元,個 人支出亦以113年最低生活費計,為18622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110年、111年、11 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扣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   3.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2月9日,其於聲請清算前1 年即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工作亦在燕華電腦 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 支出是110年最低生活費17515元,未扶養任何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110年之薪 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 2月9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13485 ),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同在燕華電腦繡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收入為31000元,無任何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其個 人之支出係109年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於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12月8日止,每月剩餘134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13485),整年之剩餘為161820元,從而聲請人於其聲 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 40元(計算式16180×2=323640),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49778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3640元小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 497785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8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 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 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重之債務及無還款之誠意。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昕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 ○○○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私人助理為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 除存款537元外別無財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4,167,02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雇主 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扶養費部分僅負擔10,000元,其餘 扶養費用由其配偶邵志銘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邵志銘手寫 切結書為證,惟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低 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之事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以17,0 7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076元【計算式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0,000元=27,076元】 。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 ,076元後,尚餘924元【計算式:28,000元-27,076元=924元 】,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4,167,021元,以聲請 人每月可清償924元計算,尚須約376年【計算式:4,167,02 1元÷924元÷12個月≒376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70年次,現年約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以聲請 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更-52-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金龍即林金融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龍即林金融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62,30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詹秀真,擔任居家 清潔等家務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3,334元,有工作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7歲,其111 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 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及每年重陽 禮金1,00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 ,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92 元(計算式:【18,618-8,110-1,000÷3】÷3=3,39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 ,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258 元(計算式:23,334-17,076-3,000=3,258)。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615,389元,有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21-202502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5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俊賢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對已於111 年7月31日死亡之債務人劉俊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2550-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義中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莊朱旺財即朱紹玲即朱玉蘭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704-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陳雅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96-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月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80-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沛晴(即林素禎)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沛晴即林素禎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 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951,016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5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   料、薪資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316-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雅祝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單親照顧未成年女兒(生父中風無法自理)租屋居住, 自陳民國111年1月開始在高雄榮總美髮部擔任美髮助理,原 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6,400元,後調高為2萬7,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49元,單親補助2,661元,合計3萬5,1 71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影本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4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自陳於113年4月2日所領保險給付 尚餘4萬元,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約1萬8,44 0元,但債務人於聲請前之112年10月20日以「資產重新配置 」為由,變更要保人為未成年女兒,顯屬本條例第20條之得 撤銷行為,仍應屬債務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其與未成年女兒二人之每月 生活費用共計3萬2,34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財產(保險給付餘款及保單解約金) 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4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595028 6.96% 376 元大商業銀行 239538 2.80% 1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5.28% 8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2524 1.55% 84 甲○(台灣)商業銀行 687421 8.04% 43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58623 5.36% 289 新光行銷公司 523179 6.12% 33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709255 8.29% 448 仲信資融公司 0000000 25.25% 1364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20.35% 1099 債權總額 8,551,340 每期金額 5,401 清償成數 約4.55% 還款總額 388,8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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