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張世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 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3號
被 告 張世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彥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監理站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懸掛扣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及扣押車牌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