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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3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劉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539-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劉麗美 相 對 人 劉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 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店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為聲請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62號強制執行程序,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鈞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74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6號及110年度店簡字 第1740號(含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 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 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80-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54號 聲 請 人 楊家誠 相 對 人 闕呈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954-202411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相 對 人 文國欽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6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2

SCDV-113-司票-223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久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久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 受後,具狀表示:因尚有後案未決,希望待所有後案判決確 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 慧刑乾113聲1411字第10466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已保障受 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尚有其他未審結 確定之後案,然倘嗣後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向檢察官請求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先行定應執行 刑並不相扞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久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5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5次)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間至110年11月24日 ①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11日 ②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4日 ③110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24日 ④110年8月23日 ⑤110年8月25日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8月3日 ③110年8月3日 ④110年8月13日 ⑤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9、7074、791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1、2987、3844、4528、4904、5701、5735、5748、5770、6282、6628、6991、7120、7404、7426、7927、10134至10138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84、2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7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1、2987、3844、4528、4904、5701、5735、5748、5770、6282、6628、6991、7120、7404、7426、7927、10134至10138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82、284、285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7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8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46號

2024-11-11

TCHM-113-聲-1411-202411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莊仁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即百分之十六)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即百分之十六)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莊仁聰於民國94年0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 ,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859-2024110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林品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42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票-1370-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7號 聲 請 人 陳震宏 相 對 人 吳志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 357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53572),內載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77-2024110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宋信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4

TNEV-113-南小補-413-202411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美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程美華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某表妹 之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家中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表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途中經過桃園市○○區○○路000號 美聯社並進入購物,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自美聯社路邊騎A車 起駛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後方同向薛忠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薛忠庭未受傷) ,程美華人車倒地併腳部受傷(程美華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程美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程美華警詢及偵查供述。  ㈡證人薛忠庭警詢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㈣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監視影像擷圖。  ㈤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事實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自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 購物,再從美聯社騎A車起駛上路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記載飲酒時、地及事故時、地,故被告遭聲請之犯 罪事實自包括表妹家騎A車上路至美聯社購物,再從美聯社 騎A車起駛上路的整個過程,本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記載,附 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且依接續犯之法理僅需論以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車上路, 果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與薛忠庭發生車禍,致自己 受傷、他人財損等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前有5次酒駕前科,屢經科刑及執行仍未警惕之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2號   被   告 程美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美華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飲用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薛忠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薛忠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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