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13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有擔保債權總額2,438,088元、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
98,776元(含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
第105、109頁),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1,592,712元、1,390,711
元(調解卷第143至145、171至173頁),總計聲請人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82,199元,有擔保債
務總額為2,438,088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020,287元,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598,776
元、分180 期、利率0%、月付3,327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
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13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名下雖有房地及車輛等財產,惟該等財產業遭查封或取
回,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1年12月工作內容
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陳報,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貨
運司機工作,合計收入18萬元,自112年8月迄今均任職於順
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
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遭取回照片、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裁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7至45、63至67、95至105、199頁),依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聲請人收入分別為32,203元、32
,992元、32,497元,平均為32,564元,是以每月32,564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00元(含
房租25,000元及基本生活費14,000元),惟除提出租約、名
下帳戶內頁明細(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及水費繳費單據1
張外(調解卷第127至141頁),經本院命其補正相關資料,
仍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
本生活費14,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扶養
其子,2人一同租屋居住,且聲請人名下車輛已遭拖走,其
承租含汽機車車位、租金25,000元之房屋居住實無必要,是
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
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
子為97年次,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
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未逾10,0
61元(20,122元÷2=10,061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22元(20,122元+1萬
元=30,12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56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22元後,雖有餘額2,442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3,327元之
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582,199元,
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有16年,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
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消債更-11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