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志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2,10
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
依刑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林文雄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文雄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害人林文雄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 邀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 邀請林文雄至「住友金屬礦山」網頁註冊會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① 告訴人林文雄 被害人林文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② 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
請林文雄加入「住友金屬礦山」之LINE群組,訛稱可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2,100元至陳志鵬名下之本件帳戶。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將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文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1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4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100萬2,100元至被告名下之本件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志鵬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借給朋友的朋友,對方說要洗分數
,需要帳戶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
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亦未
能提供手機內留存之對話記錄供本署認定虛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簡-67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