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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清風 相 對 人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 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505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而確定,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500元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99元(計算式:9,975元/49,975元×2,500元=49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01元(計算式:[49,975元-9,975元]/49,975元×2,500元=2,001元)。又聲請人已預繳2,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9元(計算式:2,500元-2,001元=499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聲-41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卓文仁 詹彩玉 詹林文姬 詹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1-20

TPDV-114-補-166-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文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文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 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1張(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526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 團財產,然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06,062元,有優先權之債權1,669元,縱使債務人 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9,526元,於清償有優先權之 債權後,僅餘7,857元,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甚低,足認系爭保單並無變價之實益。除上開財產 外,又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 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院楓民子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1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就本院 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月 13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水 電工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之間,並無 領取年終獎金、保險給付及社福補助等其他收入。又伊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 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扣除支 出後,尚有餘額,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又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 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相對人無法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然參酌 本院公告聲請人之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 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50,4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460,800元後,剩餘489,600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伊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 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另衡酌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聲請人密集使 用信用卡於「星全安旅行社」、「昇恆昌」及「預借現金」 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 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 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 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伊之信用 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相對人信用卡消費、 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 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 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倘確有解決 債務之意,尚可與各相對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 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 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下稱新光 銀行):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相對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聲 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情事。  ㈨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扣出支出後,餘額為489,600元,足見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略以:聲請人目前尚 積欠保險費6,513元,而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 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伊不同意免責。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水電工助手 ,薪資收入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36,000×10=360,000 】(計算至113年12月)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8頁、第147至150頁),並有聲 請人於114年1月13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63,200元【計算式:360 ,000-(19,680×10)=163,2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1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950,400元。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總計為454,560元,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再聲請人固主 張其胞妹即第三人鄭淑芳(下逕稱其姓名)因疾病住院,有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至第60頁)。惟據112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鄭淑芳尚有2名子女,雖聲請 人稱因鄭淑芳之前夫拒讓小孩與鄭淑芳連繫而無從依靠小孩 扶養云云。然上情縱令為真,亦難據此即免除鄭淑芳所生子 女對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是其子女所負之履行扶養義 務順序既先於聲請人,則聲請人即尚無另負擔扶養其妹鄭淑 芳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鄭淑芳扶 養費4,500元部分,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據此,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95 ,840元【計算式:950,400元-454,560元=495,840元】,而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亦與同條後 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至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 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 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 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所提出之聲 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自94年起即無消費明細, 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 至第114頁),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並不相合。又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 、滙豐銀行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國泰銀 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另又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 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 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 及證明,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非必係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情 況,且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相對人台北富邦 銀行此部分主張乃屬空言臆測,亦難採取。 七、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相對人新光銀行並未舉出聲請人有何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之事證,自仍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 不免責事由。 八、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相對人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渠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 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十、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5,84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5,84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200 3.69% 0 18,297 88,6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03 9.53% 0 47,254 228,76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298 7.23% 0 35,849 173,660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061 3.05% 0 15,123 73,21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7,662 20.80% 0 103,135 499,53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815 5.41% 0 26,825 129,963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2,193 23.92% 0 118,605 574,43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357 18.94% 0 93,912 454,671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3,363 0.86% 0 4,264 20,673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466 6.53% 0 32,378 156,69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844 0.04% 0 198 969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第137頁之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表為據。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501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向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宥馨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13年12月31日 160,000元 SD1450116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7

TPDV-114-司催-83-202501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牛正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12年8月22日 100,000元 AZ6590902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7

TPDV-114-司催-8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有限会社旭日国際旅行 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生野區鶴橋0丁 目0-00 法定代理人 宋壯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揚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郭源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 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 元按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匯率0.224計算),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39、112頁),另追加聲明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給付 6萬3,821元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同一旅遊代訂契約之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日本國基於防疫相關規定 ,要求赴日旅遊者需申請「受付濟證」,並由日本旅遊業者 擔保,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委託上訴 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並於111年8月 底給付定金日幣28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6萬3,821元,下 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開始提供辦理 受付濟證等相關文件予旅客。嗣被上訴人不斷通知更改行程 ,上訴人亦配合並提供報價予被上訴人,最後報價為每一旅 客團費為日幣47萬元、5位旅客團費共日幣235萬元,經被上 訴人確認,兩造已達成旅遊代訂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然因日本政府宣布旅客赴日不再需要當地旅遊業者提供 擔保,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及返還定金,遂以上訴人報價太 高等藉口要求取消合作。訴外人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 第533條之特別委任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 終止之表示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為依約 履行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成本,並於預定時間前往接待被 上訴人安排之旅客(雖無旅客到場),已支出之費用及損失 共日幣148萬6,116元(包含:①於111年10月24日支付租車費 用日幣98萬8,116元【下稱租車費用】、②召回員工辦理旅遊 業務以致未能獲日本政府補助之損失,每人日幣39萬元,2 名員工共日幣78萬元【下稱補助損失】;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定金日幣28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契 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費 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契約,系爭費用為上訴 人代墊之費用,屬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上訴人仍得 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萬2,89 0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 礎,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不 存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 6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訂預計於111年10月 24日出發之5人日本旅遊團之飯店、交通、膳食、旅遊門票 等,報價單上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且報價單亦載明「此 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 價」等語,上訴人應可預見團費係浮動,被上訴人並無受報 價單拘束之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是兩造間並未 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匯系爭定金予上訴人, 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及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 及確保將來契約之履行,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 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不同,兩造間旅遊代訂契約既不成 立,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依未成立之系爭契約支付剩餘 尾款,實無理由。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給 付定金而成立,郭源清於111年7月1日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系爭契約由其負責處理,郭源清已於111年10 月14日質疑系爭契約之價金過高,當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就租車費用提出匯款紀 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因果關連,另二審始提出之證據 ,是否真實存疑,亦不能證明確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㈣兩 造間並非旅行社與旅客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9規 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無理由。㈤上訴人雖 陸續在其提出的訂車手配書補上取消條款、退款規定,然此 部分兩造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恣意增減條款為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已將 定金返還請求權讓與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 已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業務專員郭源清於111年8月20日與上訴人接洽,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5位旅客赴日旅遊業務之租車 事宜,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9日匯款6萬3,821元(即日幣 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之後郭源清以上訴人 報價過高為由取消前述委託,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則拒絕 返還系爭定金,兩造並以上開情詞爭執。核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系爭契約成立,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 ?上訴人是否代墊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報價 單上所標示價格僅為約略估計價格,並且報價單上亦載明「 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 報價」,可見團費係浮動,兩造尚在議約階段,被上訴人支 付定金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旅遊代訂契約之成立,不能認 系爭契約已成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委任上 訴人代訂日本旅遊團服務,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求 領收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 款日幣28萬2,000元予上訴人之負責人宋壯飛,有兩造提出 之請求領收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傳送請 求領收書所載,應認係以每人團費日幣47萬元為要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上訴人於8月底依請求領收書上所載定金數額, 如數給付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給付定金 時,對於上訴人之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成立 。至於報價單上載明「此價格如有行程變更,會有團費變更 的情形,變更之後重新報價」,此屬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 更而為價格調整的問題,要難以此記載認為上訴人就有關團 費每人日幣47萬元之報價尚屬浮動而尚未確認,並認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 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 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 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 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觀之上開請求領收書內容,係上訴人就團體名「2210 24T」報價,報價內容為人數2人,每人日幣47萬元,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定金即報價之30%日幣28萬2,000元。其次,上訴 人另於111年8月26日提出行程編號「HPC705」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報價人數4人,再於同年9月19日提出同一編號報價單 予被上訴人,報價人數5人,有被上訴人蓋章確認之報價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第145頁、第33頁)。觀之2次報價 單內容,均係就行程中之景點門票及新幹線車票部分另外進 行報價,僅第2次報價人數較第1次報價增加1人。而在上訴 人提出上開報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向上訴人反應 「以1024這七天團舉例,你報日幣47萬,等於1天日幣67,00 0元,而且這團還是有新幹線跑去京都又跑回東京喔」、「 你們家報價是怎麼了」、「天價誒」,上訴人回覆稱「再等 我們一下」,其後被上訴人於隔天即同年9月29日再留言稱 「中午如果不能好的話,先幫我取消」,上訴人回覆稱「公 司說1024的行程與昨天的行程除趟數不同、車型不同,報價 上一定不同,我們報給您都很接近車資報價,甚至於昨天的 報價也有吸收一些車資」,被上訴人再回覆稱「以47萬/人 計算,那個報價單是4個人誒,你自己算一下,這誰敢買」 、「這個報價,我朋友的公司,報的只有一半,一樣車」, 上訴人回覆稱「收到」。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即傳送「221 024T尾款請求書.pdf」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稱「 後面應該不會再麻煩你們了」。另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4 日傳送訊息「如果貴公司在業界想要修復信用的話,這個報 價你們檢討看看」,上訴人稱「讓我這裡幫您再爭取優惠好 嗎」,被上訴人稱「你們家的報價差價差很大,拜託你了」 、「要盡快」、「今天給我答案」、「算了,你幫我取消, 我看價錢實在差太多了」、「麻煩請取消並退回訂金」(見 原審卷第149頁至1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來看,被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提出請求領收書,每人報價日幣47萬元(不含門 票及新幹線費用)後,就上訴人報價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乙節 ,要求上訴人重新報價,然上訴人認其報價合理,並無偏離 行情,並未重新報價,而認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 是以,旅遊代訂契約之價格之調整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旅遊代訂契約屬委任契約,當事人均可隨時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稱「你幫我取消」,應認係有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該意思表示屬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 條規定,於對方了解時即生效力。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 已於111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消訂單應以書面載明團號等資料,註 明取消原因,並簽名加蓋公司章回傳,口頭告知就無法取消 ,不生取消之效力云云。惟旅遊代訂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 無非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契約終止必須 以書面為之依據,自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郭源清並無民法第532條、第533條之特別委任 權限得以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 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 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查郭源清當時 為被上訴人業務專員,系爭契約均由郭源清代理被上訴人處 理,且系爭契約之事務並非法律行為應以文字為之者,亦非 上列條文所規定須有特別授權者,則郭源清自有權代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理 由,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第514條之9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委任 契約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 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 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以保護他方之 利益(立法理由參照)。查:   ⑴上訴人就主張於111年10月24日派人至機場接機,並於111 年11月9日匯款日幣98萬7,511元至名稱「海源」之帳戶內 ,加計手續費日幣605元,共支出日幣98萬8,116元等節, 於原審提出接機照片、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等件 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233頁)。 然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認上訴人有匯款予「海源」之事實, 該筆款項之內容及目的為何,並不能認定。   ⑵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 海源」公司請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主張確就系爭契 約之履行與「海源」公司締約,並已支付租車費用,且無 法再為取消云云,然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 的證據力之可言。上訴人固再提出上證8之公證書以證明 上證6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上證8之公證書僅記載:「海 源」公司表示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派車承攬 契約書有關新型冠狀病毒等之特約條款」合約,並未敘明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向「海源」訂車並給付租車費用予「 海源」事實(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則上證8公證書自 仍無法證明上證1之傳真、契約書、上證2「海源」公司請 求書、上證6訂車契約書之真正,又衡諸上訴人早於本件 被上訴人與其接洽前,即與「海源」公司締約,就派車承 攬契約關於新冠肺炎疫情訂定特約條款,堪認非為本件契 約,而係渠等間長期合作之約定,則上證8公證書僅證明 有該特約條款合約之存在,自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 契約與「海源」締約並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事實。   ⑶再者,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且旅遊業同行間代訂旅館 、租車等,在相當時間前取消均不用收取任何費用,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此由上證8 公證書中「海源」公司表示於111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就新 冠肺炎疫情之派車承攬契約特別訂定特約條款乙情亦可明 之。是上訴人稱與「海源」公司簽訂租車契約不能取消變 更,則上訴人理應在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告知,一旦系爭契 約成立之後變更、終止是否仍應付費,讓被上訴人得知可 能風險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事先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具之「著手金請求書」上亦無載 明不能取消或者是取消仍有費用,直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報價不合理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方稱定金不能退 還,經被上訴人質疑有何規定定金不能退還時,上訴人則 回稱「任何形式定金均無法退回」(見原審卷第185頁), 並非稱早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海源 」公司間契約不能取消,此顯與常情迥異,實難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報價 過高,已提前超過20日終止契約,認上訴人縱確有支出租 車費用,其執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不 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 違誠信原則。   ⑷又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21日向大阪勞動局申請「雇用調整 助成金」,並獲大阪勞動局於同年10月4日決定給予補助 日幣39萬元等節,固有上訴人提出支給申請書、支給決定 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然依上開申請 書內容,上訴人係基於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致其最近3 個月之營業額月平均值較過去3年同期比較,減少30%以上 ,而有休業但仍維持僱用之事由,向大阪勞動局申請僱用 調整助成金日幣39萬元之補助,上開補助係以事業單位有 無營業額大幅減少但繼續維持僱用員工之事實為其補助標 準。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給決定通知書,僅能認上訴人確 有符合上開標準而獲得主管機關補助。惟上訴人主張該期 間本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讓員工未支薪休假,後為履行系 爭契約而召回員工辦理履約事宜乙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佐其實,並不能逕認確有其事。故上訴人主張受有日幣 78萬元之補助損失,自無從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  2.第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定有明文。然系 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以上訴人援引前述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即有未洽。  3.再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 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之旅遊營業人者,依同法第514條之1規定,謂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 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 服務。查本件兩造均係旅遊營業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為安排被上訴人之旅客旅程 之服務,屬同業間之契約,兩造間並非上開規定之旅遊營業 人與旅客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業將系爭定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給郭源清,經郭源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112年度北小字第5209號),該案已 判決郭源清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既稱 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非存於兩造間,亦未對上訴人主張返還 ,難認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核無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4條之9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3萬2,890元(日幣148萬6,116元依111年8月26 日匯率換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 追加民法第549條、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以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6

SLDV-112-簡上-320-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先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參與由歐立揚【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羅宥毅(所涉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葉賓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陳」、「 王軍」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 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先財再持各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歐立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 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宏、李雅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劉先財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萍、陳苑玲、羅碧儀、吳建 宏、李雅玲、證人即被害人莊家瑗,及證人羅宥毅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偵48075卷第21-35、51-59、81-87、147-15 1、157-163、171-179、11-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48075卷第203-205頁)、「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7頁)、「帳號: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209頁)、「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姓名:馬克」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075 卷第211-213頁)、告訴人匯款及犯嫌提款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48075卷第215-239頁)、被告之全家超商會員資料、電 子發票存根聯截圖(偵48075卷第227頁)、中華電信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48075卷第241頁)、被告之母徐秀美之親友網 脈(偵48075卷第24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17789卷 第65-67頁)、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7789卷 第69-69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一第277-2 91),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 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規定之 罪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 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 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依修正後 規定之處斷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 最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各該編號所示之受騙者受騙後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歐立揚、羅宥毅、「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犯行,及與歐立揚、「葉賓利」、「李明浩」、「陳」、 「王軍」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共6名被害人之行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求高額獲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 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6名受騙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 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以不合理之情詞強辯,至本院審理即將終結時,見無可抵 賴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情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此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其前有詐欺、恐嚇、偽造文書、贓物、肇 事逃逸、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並參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另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10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受 騙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上游,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偵48075卷第37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39、4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47、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i3Fresh愛上新鮮 訂購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6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61、63、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偵48075卷第63-67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48075卷第7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77頁) 3 附表二編號3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8075卷第89-101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03-109頁)、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48075卷第111-121頁)、非約定轉帳、轉帳、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偵48075卷第123-12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31頁) 4 附表二編號4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75卷第153-1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48075卷第165-167頁)、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6 附表二編號6 劉先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偵48075卷第183、189、191頁)、新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婉萍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婉萍,佯稱:係「i3FRESH愛上新鮮」及富邦銀行客服,因設定錯誤被扣款,要操作ATM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3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8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3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⑸9,000元 2 陳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苑玲,佯稱:係「愛上新鮮」及郵局客服,因駭客入侵導致訂購數量成為10倍,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 9萬15元 3 莊家瑗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家瑗,佯稱:係誠品電商業者及銀行、郵局客服,因資料設定錯誤,要解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⑴8萬6,123元 ⑵3萬9,124元 ⑶2萬1,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19時47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19時48分許 ⑸111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⑹111年12月14日19時52分許 ⑺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 ⑻111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⑼111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 ⑽111年12月15日0時8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⑵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⑶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⑷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⑸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⑹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⑺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豪門市) 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 ⑽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6,005元 ⑹2萬5元 ⑺1萬9,005元 ⑻2萬5元 ⑼2,005元 ⑽805元 4 羅碧儀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許,致電羅碧儀,佯稱:因慈善捐款扣款金額錯誤,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進行取消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2時5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2時5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12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23時13分許 ⑷111年12月14日23時14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⑴1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1萬5,000元 5 吳建宏 (提告) 111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致電吳建宏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及玉山銀行客服,因刷機票重複扣款,要轉帳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1年12月14日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6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致電李雅玲佯稱:係手機殼賣家及郵局客服,因身分被紀錄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1年12月14日23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4日23時47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和港店) 10萬元 ⑴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15日0時23分許 ⑷111年12月15日0時24分許 ⑸111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 ⑴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⑵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⑶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⑷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⑸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14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告 周朕廷 周煜騰 陳彥廷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朕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然假期有限公司(即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萬元(2,040萬+2,650萬 +5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16

TYDV-114-補-86-202501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號 原 告 曾雅芳 兼 訴訟代理人 伍英傑 被 告 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元本息,無非以原 告2人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參加由被告酷吉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吉公司)所舉辦之峇里思潮旅 行團(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途中之113年3月15日所安排 下榻飯店床位無清潔、毛巾有血漬、衛浴內有死掉昆蟲,被 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1,000元;113年3月17日金巴蘭BBQ行 程與行程表內容不符,缺乏龍蝦之菜色,被告依約應退還原 告每人600元;113年3月17日行程藍夢島行程因某一水上設 施甜甜圈無法使用,導致原告2人被強迫消費水上摩托車, 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600元;113年3月19日午餐行程, 被告未提供價目表,被告依約應退還原告每人2,000元;上 開被告擅自更改行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失,依約應賠償 原告每人2,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每人受有6,900元之損害。 詎被告為旅遊營業人,拒不協助伊處理前開爭議,有違個別 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義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其所述係本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參諸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該旅行團係由桃園國際 機場出發前往峇里島,回程亦返回桃園機場,有旅遊行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見系爭旅遊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包含我國境內之桃園縣及我國境外之峇里島(印度 尼西亞),就我國境內之債務履行地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 、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 山區、大寮區、林園區)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又被告酷吉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引 規定並考量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被告營業所在地,本件 訴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三、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4-雄小-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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