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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2025-02-17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邱志鴻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0○0號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婕犯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志鴻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池承峰如附表甲「主文」欄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下稱被告3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藍 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查:  ①被告藍文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 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 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 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藍文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藍文婕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②被告邱志鴻、池承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分別 自陳有取得4%及2%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第180頁 ),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邱志鴻、池承峰均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邱志鴻、池承峰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邱志鴻、池承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邱志鴻、池承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為:  ⒈被告藍文婕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⒉被告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⒊被告池承峰就如附表乙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乙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雖客 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許博婷、被害人程怡婷部分之所為自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邱志鴻就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 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各分數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3 人分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論處。  ㈢被告藍文婕、邱志鴻、「熱水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 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被告藍文婕、池承峰、「熱水 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乙編號3至4所示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被告藍文婕就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告邱志鴻 就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被告池承峰就如附表乙編 號3至4所示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藍文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藍文婕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藍文婕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志鴻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⒊查被告池承峰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池承峰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又被告池承峰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項,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許博婷、吳玥瑩及許家瑋、被 害人程怡婷(下稱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損 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藍文婕、邱志鴻及池承峰於偵、審 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被告池承峰就參與犯罪組織、 藍文婕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藍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 本院卷第185頁)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邱志鴻、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被告 池承峰稱有拿到2%的報酬;被告邱志鴻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 額的4%(詳本院卷第180頁、第185頁)等語,從而被告池承 峰於附表乙編號3、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1,2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6萬元*2%=1,200 元);被告邱志鴻於附表乙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59 6元、1,960元(計算式:21萬4,900元*4%=8,596元、4萬9,0 00元*4%=1,96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復未返 還予如附表乙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各對被告池承峰、邱志鴻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 邱志鴻、池承峰提領後,交予被告藍文婕,再由被告藍文婕 依「熱水器」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乙「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 被告3人各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且均非被告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許博婷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乙編號2被害人程怡婷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乙編號3告訴人吳玥萱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池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乙編號4告訴人許家瑋 藍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池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博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許博婷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2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 A帳戶 2萬2,06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 A帳戶 2萬8,001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 9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6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9萬9,98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8分許 B帳戶 3萬4,107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4,005元 2 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程怡婷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A帳戶 4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9,000元 3 吳玥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向吳玥萱佯稱:尚未簽訂旋轉拍賣服務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 魏原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 4萬9,985元 池承峰 111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1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 許家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瑋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 3萬15元 池承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15號   被   告 藍文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志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承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分別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水器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 文婕、邱志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邱志鴻、池承峰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藍文婕則擔任 第1層收水工作,自邱志鴻、池承峰處收取向被害人遭該詐 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熱水器」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藍文婕 依「熱水器」之指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邱志鴻、池承峰,復由邱志鴻、池承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藍文婕,再由藍文婕依 「熱水器」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博婷、許家瑋、吳玥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池承 峰、邱志鴻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與「熱水 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文婕、邱志鴻、池承峰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藍文婕 、邱志鴻、池承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博婷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告訴人許博婷佯稱: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2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06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9分許 1萬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1元 111年9月24日19時5分許 1萬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 905元 111年9月24日18時6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9萬9,981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8分許 陳馥如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07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4,005元 2 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害人程怡婷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簡志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邱志鴻 111年9月24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2萬5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9,005元 3 吳玥萱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吳玥萱佯稱:尚未簽訂旋轉拍賣服務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1分許 魏原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中) 4萬9,985元 池承峰 111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111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 許家瑋 (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家瑋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 3萬15元 池承峰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095-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 參與)。嗣本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告 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 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從事太陽能 之工作,前有汽機車貸款經驗,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 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 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缺錢 花用,未審慎思考不熟識之友人提供之貸款訊息是否正當, 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4位被害人受騙、其等 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13萬餘元,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19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與「黑輪」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有汽、機車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提供擔保而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情,然被告坦言未曾填寫相關申請、擔保等資料,其因缺錢,自認並無損失,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換取對方承諾之不明來源金錢貸款,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被害人丙○○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0日15時44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賣家甲○○,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衣著商品,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12,01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乙○○,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蝦皮網站商品,誆稱尚未認證、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 41,029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丙○○(未提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丙○○,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機車尾燈,雙方在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 2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丁○○,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擴大機,並引導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誆稱訂單被凍結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01、13分許 36,986元 15,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4

TNDM-114-金簡-63-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如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 11月4日前某時,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身分申辦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與悠遊付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供之通 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驗 證碼簡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告訴人遭人詐 騙而匯款進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所提供,我也不會使用街口支付等 支付工具等語(院卷第45-46頁)。經查: (一)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客觀情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 之告訴人指述及書證資料附卷可佐(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所 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使用,有無認識、預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 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其帳戶 ,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見其帳戶將供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 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認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是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 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   2.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0年4月28日經鑑定因智能障 礙及精神疾病而為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偵4294卷第82頁),又被告因上開身心障 礙,經案外人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監護宣告,而該案經本 院家事庭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被告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智能發展障礙 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 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語言、適應(溝通、社會參與、 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 通等能力。被告近年來受思覺失調症干擾,其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服藥不規則時其生活 功能更出現明顯惡化。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但欠缺 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雖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 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 情緒調解及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 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 此次相關詐欺案件肇生於被告精神症狀較嚴重的時候,且 被告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律就醫配 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 斷,被告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及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 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被告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 定在卷可查(院卷第243-246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而無誤。   3.又本院委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鑑定過程如下:  (1)被告因其幼年生病所致之後遺症,造成智能不足...被告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58,表現屬於輕度智能 不足。在臨床評估中亦可以發現被告在多個概念領域包括 :語文功能、抽象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等能力均較 常人不佳。而在社會領域中,由社工師所提供的側面觀察 資訊可以發現在生活實務範圍中,被告明顯欠缺獨立判斷 與解決問題的能力。而在發展過程中,對照母親與姐姐所 提供的資訊,被告自兒童時期的學業表現即不佳,國中就 讀資源班,且是在家人照拂之下才能一起從事簡單的工作 ,無法獨立於社會上完成一般工作任務,其社會表現在臨 床觀察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的診斷。  (2)被告的另一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即俗稱躁鬱症。... 觀諸被告於台大住院期間紀錄(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10月 7日至101年11月29日、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1月10日), 可以發現其當時出現情緒變化迅速、行為激躁、意念飛躍 等症狀,並同時合併一些脫離現實思考的精神病症狀,包 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聽幻覺等,以上症狀均符合躁症 發作的特質。...以被告住院的狀況來說確實符合躁症發作 特質,故臨床診斷並無疑慮。由於在101年間被告即開始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診斷,且依照病歷記載,被告 雖有回診看醫師,但有可能沒有規則服藥。而在台大於112 年3月9日的門診病歷中也曾紀錄被告在111年底時的異常行 為狀況,是以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因未規則服藥 致使其躁鬱症症狀惡化,進入急性發作期,影響日常生活 狀況與認知功能的可能。  (3)於接受鑑定時,請社工師回溯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的情緒表 現,則被告之躁症狀況在案發期間為極重度。對應心理衡 鑑資料中顯示不管是他評或心理師自評,被告的適應功能 均較常人低下,顯示被告確即使在未受情緒疾病影響的狀 況下即已缺乏許多基本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技巧。而當被 告遭受情緒疾病影響時,合理推斷被告之日常自我照顧能 力除了蒙受智能不足的影響之外,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 我照顧能力(僅能準備簡單的餐點、無法自律的按時服用 藥物等),或者對社會資訊的掌握度(包括欠缺理財能力 與法律概念的理解)均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展現出與其 年齡相符的能力以處理日常複雜事務。  (4)被告之語言功能對本案鑑定可能產生的影響:鑑定過程中 發現被告對於犯案過程部分敘述與法院來函之卷宗相比, 出現不一致陳述狀況且難以釐清,甚至也有時無法切題回 應,需依靠家屬所提供之側面資訊加以補足。這部分除了 需要考慮被告記憶功能較不理想,造成被告可能無法良好 回憶過去事件並針對當下問題回應之外,亦需考慮因智能 不足影響,當被告因無法理解問題用語,以至於對問題本 意理解不清時可能為了掩飾其能力不足,或者缺乏判斷應 答時所造成的後續效應而隨意應答。對照心理師所作之評 估,被告的語言能力低落也影響了被告在心理衡鑑的表現 。被告對於回溯性質的問題,如需要討論案發當時的狀況 時,或要求被告對案發細節陳述時,被告的回答内容的可 信度可能有待商榷,此部分功能缺損對於釐清被告的犯案 動機也同時造成了本次鑑定中的限制。  (5)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①被告對法律的理解能力:    在鑑定過程中可以發現被告雖然能勉強進行與日常生活相 關的對話,但當對話内容牽涉較為複雜的概念,如法律相 關名詞或與金融相關名詞,即使針對相關名詞反覆說明後 ,希望被告予以理解並回應,被告看起來仍然一知半解, 或者習慣性以自身經歷過的生活事件回應,無法進行抽象 問題的回應或者類推情境的回應;一般而言,受鑑定之被 告應較有動機去理解與認知自身權利相關的事務;但由於 被告語言能力與抽象推理能力均有受損,即使所討論之法 律内容均與被告有關,其對自身所處現狀之理解仍有相當 的困難。此外,對照家人所提供的被告成長歷程,也發現 家屬本身亦缺乏複雜金融知識,應無法在被告成長過程中 給予足夠的引導與教育,合理推斷被告應無法對較為複雜 的金融知識進行合宜判斷。   ②被告道德與法律意識的形成:    回顧被告與家人的互動,可以發現由於目前被告所生活的 家中多為未成年人,未成年的家屬難以規範被告人我界線 與合宜的社會互動模式,如小孩們為了避免被告偷拿生活 費去打電動而將錢藏在抽屜,但可能因長幼尊卑的社會習 慣影響,被告並未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反而是去破 壞它,其因應模式是將房門撬開以便進房偷取生活費;被 告的行為完全是遵循本能的自我滿足(想要拿錢打電動), 且顯然不能理解小孩們這樣做的動機,也無法進行合宜的 社會判斷與自我控制(理解此為生活費並且控制消費模式, 或者是尊重小孩的金錢管理習慣)。被告家人針對被告的 失控行為除了口頭勸誡之外,只能使用「不給被告吃飯」 這種藉由生理需求本能給予的懲罰以試圖制止被告行為。 但由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並非根源於真正理解「不是自己的 東西所以不能拿」的道德動機,而是因為「拿了錢之後小 孩會不給我吃飯」(被懲罰)才停止前述行為。若以柯爾 伯格道德發展階段的道德理論加以闡述,則被告仍停留在 較接近兒童時期的「前習俗水準」階段,在這階段中,被 告的決策模式與其說是去思考「這是對的或是錯的?」, 不如說更接近「做這件事會不會受罰?」這樣的避罰服從 模式,而非建立在更高層次的道德意識之上決定要不要去 做,自然難以在社會化的前提下形成各種更深層的法律觀 念。回溯本次被告所觸法的相關行為,包括:帳戶與個人 資料外洩、聽從他人指示執行金融業務操作等,以上兩種 行為由於在被告過往的生活中不曾發生,以被告的智識水 準亦無法將這些行為與複雜的金融知識作連結來形塑洗錢 的概念,以便進而理解這可能成為協助犯罪的行為。被告 過往受限於其智能水準,互動對象多只有家人,過往也不 曾出現類似生活場景,被告自然也無法從生活經驗中學習 這類行為與觸法的連結可能。簡而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 除了遵從本身生理需求與可能產生的立即性後果之外,其 道德與法律意識的發展與常人相較顯然較為不足,應難以 針對自身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合理的判斷。  (6)被告受限於其智能,從測驗過程中可發現其語言能力受到 影響,而在生活多個面向,包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財務 管理、人際互動技巧等均有相當程度缺損。智能不足通常 為永久固著而無法回復,僅可以特殊教育、訓練或其他支 持性環境介入,提昇其社會參與、獨立生活與多重環境之 適應功能,並協助被告融入社會做出合宜與合法的行為。 然而各種教育所能回復的功能仍可能相當有限,被告之外 在行為表現仍可能因為其抽象類推能力不足,較諸常人而 言更難適應生活中不同的社會場景,也無法做出對應社會 期待的行為。  (7)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被告的語言理解能力、表 達意思能力、及對社會情境之判斷能力均因本身智能不足 的狀況較常人為低,以該案發生的時間點來看亦無法排除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發作 的階段,其認知功能在智能不足與雙向情緒障礙症的同時 影響下較諸正常人出現明顯缺損,並有可能惡化其社會適 應情形,並進而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有 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89-213頁)。   4.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受疾病影 響,造成其基本的食衣需求或自我照顧能力、對社會資訊 的掌握度均有嚴重影響,顯然對於社會事務欠缺應對能力 ,判斷能力不佳,欠缺社會常識,且其對於法律的理解力 、及道德或法律意識的形成均無法為合理的判斷。實難以 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 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異於常情及 經驗法則,主觀上應認並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 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本案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如之供述:    ①111/11/06警詢:偵7043卷第4-5頁   ②112/06/05偵訊:偵4294卷第69-75頁 (二)證人之指述:  1.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4294卷第5-6頁  2.告訴人甲○○(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5601卷第3-4頁  3.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11/11/04警詢:偵7043卷第19-21頁  4.告訴人李靜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11/11/05警詢:偵7043卷第30-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書證資料:  1.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4294卷第46-49頁  2.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紀錄及IP位址查詢:偵5601卷第 21-11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及檢送被告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偵5601卷第118-123頁  4.被告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偵7043卷第7-8頁 (二)告訴人戊○○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1.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4294卷 第9-10頁  2.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4卷第 11-13頁 (三)告訴人甲○○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01卷第5 、8、11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01卷第7頁 (四)告訴人乙○○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1.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7043卷第21-22、27-28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卷 第25頁 (五)告訴人李靜霈有關之書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1.告訴人李靜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43卷第32 -34、45-46頁  2.告訴人李靜霈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7043 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靜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旋轉拍賣 對話紀錄:偵7043卷第37-43頁

2025-02-14

SCDM-112-金訴-451-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69號、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桓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桓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 ,是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 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 ,告訴人吳欣樺遭詐欺後,將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本案郵局帳戶隨即 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112偵41769卷第71至73頁) 。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 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應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欣樺 黃彩嫣、楊雅婷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彩嫣、楊 雅婷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而告訴 人吳欣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警通報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未及提領,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2頁),並 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 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郭桓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 向前同事連凱晴(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取得連凱晴所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欣樺、黃彩嫣、楊 雅婷等人詐騙,致吳欣樺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吳欣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樺、黃彩嫣、楊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桓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證件、帳戶去註冊賭博網站玩百家樂,是賭博網站的代理說之後贏錢會匯款匯到郵局帳戶,所以伊才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理這樣跟伊說,伊就照做,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是怕連凱晴把錢領走,所以才請她也提供提款卡,伊無法提供與代理的對話紀錄,因為伊是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去申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出事情那天,對話紀錄就被刪除等語。   2 同案被告連凱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連凱晴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被告操作博弈網站賺錢之事實。 同案被告連凱晴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嫣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1、佐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賭博網站 之代理,然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由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是被 告應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欣樺 假解除錯誤設定真詐欺方式 112年5月29日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含手續費15元) 2 黃彩嫣 告訴人黃彩嫣於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連結後,由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3元 3 楊雅婷 告訴人楊雅婷於賣貨便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後,該客服人員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4時0分許、同日14時9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3萬3171元

2025-02-14

TCDM-113-金簡-70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 融帳戶,並由洪緯蒨依「老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復將提領款項放置在「 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2、143至144頁、金訴卷第49、66 頁),並有113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被 告113年7月15日騎乘NNF-9371號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 卷第45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 騙同一告訴人林佳憬,致林佳憬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 77至79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個月的報酬固定就是6萬元,無 論該月上工日數等語(金訴卷第49頁),被告均在同日(即 113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是 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935元(計算式 :60000÷31=1,9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佳憬)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游舒晴)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邱育渟)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依交易明細表所載)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佳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向林佳憬佯稱:因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林佳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洪百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里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林佳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73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4,105元 2 游舒晴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游舒晴佯稱:因賣場尚未開通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並遭凍結帳戶資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9,06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舒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游舒晴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6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 3 吳宗哲 ( 邱育渟之告訴代理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全家好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專員向邱育渟佯稱:因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邱育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1萬5,985元 ⑴113年7月15日20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提領9,000元 ⑷113年7月15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杙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代理人吳宗哲提供之邱育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左列帳戶之明細(偵卷第39頁) ⑷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00-202502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更正為「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 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 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本院金訴卷第17頁),雙方始未能 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 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暨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月薪約4萬元(偵卷第85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向 本院表示路途遙遠而不克到庭,始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資料,因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胡峻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斌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2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 2萬元為代價,在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 櫃,並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胡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胡峻斌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申辦本案郵政、第一帳戶,並與LINE暱稱「羅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應徵單純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約定以2個帳戶提供使用可獲12萬元之對價,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內置物櫃,再透過LINE傳送置物櫃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帳戶等資料予「羅斯」知悉,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姿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姿螢,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第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胡峻斌供承其為應徵 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遂將前揭本案郵政、第一帳戶等 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姿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以自稱旋轉拍賣客服、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黃姿螢佯稱:因賣場有問題致買家帳戶凍結,需聯絡銀行客服云云。再由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向黃姿螢佯稱:驗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26日22時47分許 11萬9,985 本案郵政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13分許 2萬9,985 112年9月26日22時48分許 7萬9,985 本案第一帳戶

2025-02-12

KLDM-113-基金簡-209-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下稱被告) 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 年1月2日間之某日,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之超商,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庚○○、己○○、丙○○、辛○○、壬○○、戊○○、 乙○○及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 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 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暱稱「賴俊民」之人就主動 加其為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他們只要跑1家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其把提款 卡寄給他美化帳戶,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 款卡,對方又問其之前是否有貸款過,其說有貸款裕富跟仲 信,剩下仲信還沒繳完,對方問其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其 回答中信,對方就說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其說因為存 摺在其身上,可以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其將卡 片寄出後,對方說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其,其手機有 收到APP通知帳戶有款項進出,其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 化帳戶這樣之後會比較好貸款,後來其一直聯繫對方,對方 都沒有回也沒有已讀,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 其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其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寄 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附 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12年)1 月2日賴俊民稱:「您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稱:「 要喔」、「對了 對了 這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 民稱「這邊已經安排送件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 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 ;1月5日賴俊民稱「你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 「恭喜您 但是您一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 日被告稱「請問我的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稱「 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 賴俊民稱「對啊」、「有確定」,被告稱「想說還沒下來」 、「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問你」等情,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㈢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中,確實均討論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 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 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3年1 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 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292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 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應 為真實。  ㈣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另有提及「我剛剛 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情況比妳複雜多了」等語(見 偵卷第3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其 朋友,她也想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 所以她才沒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復 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 ,賴俊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 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 的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除 被告外,確實另有「劉小姐」之人與「賴俊民」聯繫貸款事 宜。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民」要求提供提款 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之辯詞,尚非虛妄, 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尚屬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附 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 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然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因此有各式 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直接貸與金錢 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 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惟確實為社 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前有貸款 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 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 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其當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 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 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其還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其問 題,其回答他的方式審核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 證明;其有3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 年級,當時小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 汽車貸款每個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 餐店跟簡餐店,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 292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 為自己向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 俊民」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 戶較容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 卡及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 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 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 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 可能。  ㈥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俊 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37、39、47 至49頁)。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 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 任不管的態度,尚難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俊 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不否認,曾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民」之人,然 辯稱係因要貸款20萬元,對方稱要替其美化帳戶才交付云云 ;又其自陳有2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是借5、6萬元,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有一家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外一 家是用商品擔保等語,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且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一般常 情,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 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在網路上以關鍵字「美化帳戶」、 「貸款」查詢,即可知悉倘任意交付帳戶,可能因此涉及洗 錢、詐騙,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詐騙案件很多,是其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貸 款5、6萬元,即須提供擔保品始得以借貸,本次卻在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欲以虛假之金流借貸20萬元,實有違 常理。又被告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上開中信帳戶,並無與「賴 俊民」親自見面洽談,亦無前往公司或銀行確認其身分,雙 方間無任何信任關係;況被告藉由手機APP通知,已明知有 不明款項進出上開帳戶,竟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任由他人使 用其帳戶。再依卷附對話資料可知,「賴俊民」於1月5日即 告知被告核貸成功,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是於1月5日至1 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後,才在美化帳戶之理?顯與 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比較好貸款等情有違,被告倘無幫 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此時理當可察覺有異,告知「賴俊民 」禁止繼續使用帳戶或主動辦理停用帳戶,卻因欲取得不法 款項之貪念,抱持著就算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也「無所謂」的 放任態度,繼續容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其為圖金錢利益 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已存有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以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貸 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能及時報案,而合理化被 告之犯罪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然其任意將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民」時,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等情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 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 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猶依對方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不詳人員管領支 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 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 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均討論貸款利 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 戶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 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 衡情當非臨訟造假。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 」另有提及「劉小姐」之人,被告亦供承該「劉小姐」為其 友人,亦意欲接洽借款等情,可知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與「 賴俊民」聯繫貸款事宜;又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 紀錄上因未獲「賴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 詐騙為由報案,業據被告供明,亦有被告報案相關紀錄可憑 。再者,被告雖有貸款經驗,惟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 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情,被告與「賴俊民」接洽 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易貸 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誠屬可能 。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審核通過後 ,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時尚未取得 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係為繼續美 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 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可能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相信「賴俊民」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提款 卡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 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 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 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 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 受騙上當,即可知悉。而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 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 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通常人標 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是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如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後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 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 資料使用,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 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 ,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 尚難以客觀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率認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做過早餐店、簡餐 店、小廠、美髮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固非無 一定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其有3 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 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 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早餐店1小時160元,簡餐店1小時183元,每個月收入約1 萬8000元加6、7千元,月入2萬多元,其與公婆同住,其夫 先前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顯 見其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 隘,復有相當之經濟生活之壓力,縱其並非童昏愚昧、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在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 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 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不法用途一節即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信帳戶是其薪 資入帳用;提供帳戶前餘額為98元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存入2 800元,跨行轉帳2800元,是其每月要付的貸款2805元,其 要先存錢才能當天支付中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偵卷第271頁 ),堪認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此與常見 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者多係提供新設之帳戶或閒置已久之 帳戶有所不同,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衡情當不致提供其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又 被告供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賴俊民」,其仍持有存摺 ,其雖未刷簿子,但是看手機APP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 4頁),則被告尚可經由存摺、手機APP而得知帳戶之狀況, 其因此認尚可掌握帳戶情形而掉以輕心,未及深慮,尚與常 情不悖。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 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 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 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 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 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 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 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 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 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事後以理性 客觀人之角度思考,要求被告尋求貸款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 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 人詐騙之上情,且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庚○○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丙○○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辛○○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壬○○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戊○○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戊○○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乙○○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甲○○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甲○○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39-202502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兆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82號、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兆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兆程明知將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 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 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的牛牛」之人聯繫 ,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報酬後,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虛擬貨幣錢包BitoEX帳戶帳號及密碼【註冊電子信箱:cc36 9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提供予「勇敢的牛牛 」之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對價。蕭兆程復於113年3月3日 某時許,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 每一帳戶獲得7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置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郵局 外郵箱下方處,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 者使用(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達3人以上)。嗣 前開各行騙者分別取得幣託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己○○、乙○○、丁○○、甲 ○○、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幣託帳戶、連線帳戶、郵局 帳戶。蕭兆程即以上開方式分別供不同之行騙者使用前開幣 託帳戶、連線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兆程在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乙○○、丁○○、丙○○、被害人甲○○在警詢之指述 (警字第543號卷第7至9頁;警字第984號卷第6至18頁)。  ㈢本案連線帳戶、郵局帳戶、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字第9 84號卷第19至24頁;警字第543號卷第10至14頁)。  ㈣告訴人己○○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9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543號卷第 19頁、第21至3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84號卷第41至48頁)。  ㈥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 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984號卷第58頁 、第61至64頁)。  ㈦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字第984號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行騙者以LINE暱稱「欣怡」結識告訴人己○○,並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交友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代碼繳費。 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5,000元 幣託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5,000元 2 乙○○ (提告) 行騙者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乙○○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4萬9,987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14分許、3萬6,123元 3 丁○○ (提告) 行騙者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丁○○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21分許、7,012元 連線帳戶 4 甲○○ (未提告) 行騙者佯裝遊戲點數買家,佯稱帳戶遭凍結故無法取得款項,要被害人甲○○匯款至DMM交易平台才能解除,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6時46分許、6萬7,951元 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行騙者佯裝「臉書買家」,佯稱無法訂購,要告訴人丙○○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21時25分許、2萬1,986元 郵局帳戶

2025-02-12

CYDM-114-金簡-36-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秀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在其任職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魏麗梅」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 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06至109頁)。   二、訊據被告陳秀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魏麗梅」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開刀裝支架,跟 別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想用機車去做擔保以借 款償還上開費用,但我不會用網路,我的同事在網路上聯繫 到1個女生,有位自稱「魏麗梅」之人打電話跟我講說可以 幫我辦機車貸款,後來有位「魏麗梅」的友人「夏夢瑤」也 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忙辦貸款,但我說我不認識「夏夢瑤」 ,所以「魏麗梅」就親自過來東林護理之家幫我辦理貸款, 我只見過她一面,她自稱是臺灣貸款公司,但沒有出示名片 ,我說我要借款30萬元,對方說設定費要5千元,手續費要1 萬5千元,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讓她領款,並說3天後貸款的 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她,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不過「魏麗梅」將提款卡拿去後,就拿給「 夏夢瑤」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紀佳惠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3至37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8 頁)、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MaiCoin平 台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53、59頁)、告訴人張亦慈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 sell TW 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8頁)、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被害人何銀珠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紀錄截圖、「張經理很 懂你」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98至100頁)、中國信託銀行A TM轉帳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東林護理之家 址設資料(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7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3頁),且 在東林護理之家任職,業由其陳明如上,可見其係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並於本院供承:我平常使用郵局帳戶領款時 ,有注意到櫃檯處有提醒不要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的宣導 標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 甚詳。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魏麗梅」,讓「魏麗梅」自本案帳戶領取貸款所 需之設定費及手續費等節。惟:  ⑴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欠人家10幾萬元,所以想要 趕快貸款出來,我有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但銀行說我年紀 太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委由「魏 麗梅」代辦貸款前,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相關事宜,並知 悉自身條件無法申辦貸款。則對照被告前述「魏麗梅」前往 東林護理之家替其辦理貸款之情節,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擔保 之財物或其他可證明其財產狀況之文件,「魏麗梅」即要被 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扣除貸款所需之費用,並稱會將 撥付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在知道自身 財務條件不佳、難以覓得貸款之情形下,應可察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 12月29日,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 103頁),該帳戶曾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7千元 ,提領後帳戶內餘額為1,357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承稱 ,該筆7千元係其所提領一情(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1,357元。然依被告所述 交付之原因,既係讓「魏麗梅」用以領取貸款所需之手續費 等共約2萬元,但被告卻交付餘額不足之帳戶資料予「魏麗 梅」,上述情形即與其所述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不符, 實非無疑。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將提款卡交出去的時候就覺得 怕怕的,怕她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情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堪認被告在「魏麗梅」辦理貸款流程有如前所述與常 理相違之情形下,對於其交付給「魏麗梅」之帳戶資料,極 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復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知道「魏麗梅」真正的名字,也 不知道她住哪裡或電話號碼多少,她沒有留名片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更難謂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在已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麗梅」,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匯入款項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對方辦 理貸款流程,存有上述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仍存1,357元一情, 業論敘如上,但該金額尚非甚鉅,縱遭人領走損失不大,且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敘明如上,復從被告所提供該帳戶 內餘額,並未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要之手續費等金額,益 徵其應對「魏麗梅」之說法有所存疑。又依卷附被告於事發 後即隔年1月16日與「夏夢瑤」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向對方 稱「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等語(警卷 第107頁)時,語氣雖屬不悅,但從被告尚能質疑對方係利 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騙乙情,更可佐其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 戶資料,有極大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早 有所預見無訛,且既係交付無特殊情誼之人,實無從控制對 方之用途,而屬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狀態,自不得因被告上 開不悅之事後表現,即逕認被告不具縱使發生其預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 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然已 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紀佳惠、編號2張譯云、編號4何銀珠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97 至98頁)。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 任東林護理之家廚師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又迄今尚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審酌其法 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 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 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http://www.yhshops.com」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本案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帳戶銀行,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左揭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OOO.OOOOOOOOO.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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