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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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香蓮 相 對 人 張恒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恒椋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4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利息(率)無、遲 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無,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9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200 ,000元,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等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福興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1.00 1分之1 張恒椋(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福興路166巷19號 福興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67.26 二層66.82 三層58.88 192.96 陽台 16.97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恒椋(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3

HLDV-114-司拍-6-202502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威標 相 對 人 呂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借款應於1 13年11月22日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2

TPDV-114-司拍-1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魏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與胞姐即訴外人陳春環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依伊與陳春環之約定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82年10月 13日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春 環。伊母即訴外人陳涂玉英竟擅自持伊印章、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伊 姪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又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伊業 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人 於113年4月底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從、陳涂玉 英(下稱陳從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分之1,陳春環出 資2分之1而合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方將陳春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又陳從等2人於90年間表示其等死亡後,要 贈與長孫即伊2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業經伊同意,其 等因恐繼承人不顧及其等意願,方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非不知情,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春環及訴外人陳文通為陳從等2人之子女,而上 訴人則為陳文通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7月18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陳涂玉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章、 證件及權狀等資料辦理等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 應就此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90年間畢業前居住於高雄,若其知悉並要在90年7 月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仍居住於高 雄時即可辦理,不至於使陳從等2人自己辦理,並特地至臺 北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而主張其確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一 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仍居住高雄時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 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著有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如無既存之債權,因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以原審 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 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同年5月15日已告確定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從等2人與其存有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為 陳從等2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保有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存在 ,而該協議書則為陳從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簽訂 ,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共同出資等節(雄 司調字卷第79頁),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存在。又證人 陳文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某年回高雄祭祖時,陳從等2 人同時稱要給上訴人250萬元,並要以其等出資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說明何時履行贈與以及履行贈與方式 ,嗣上訴人在臺北購買房屋後,陳從等2人即將辦妥之抵押 權資料攜至臺北交予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2至94頁),惟 證人陳文通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應有其他佐證,且與常情無悖,始足採信,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衡情若陳從等2人確有贈與上訴人250 萬元之意,應不至於未告知履行時間及方式,況陳從等2人 若確實同意贈與上訴人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應為陳從等2人,而非斯 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且所設立登記者應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當為擔保系爭贈與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證人陳文 通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5月15日已告 確定,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存有系爭贈與債權一節未能證明, 復自認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訴字卷第69至 70頁),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269-202502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相 對 人 陳興發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志發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晏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陳采玟即陳永富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0年11月4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2月4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於同 日簽發面額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 保,詎自111年12月5日未依約給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永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陳耀發(已故)、陳興發、陳志發、陳裕發(於112年5月30日 死亡,由其子女陳晏玟、陳采玟代位繼承陳裕發之應繼分)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故被 繼承人陳永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陳興發、陳志發、陳 晏玟、陳采玟繼承,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繼承人陳永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裕發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 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吉頂 183 特定農業區 1089.6 11119/3405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3-司拍-156-20250212-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世昌 凃美玲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36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 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凃美玲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建物合則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家宏間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20萬 元之債權不不存在;⒊被告凃美玲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家宏應 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㈡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擔保物即系 爭不動產價額,以較低者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61,148元/㎡×633㎡×21/300+系爭建物113年課稅 現值282,900元=2,99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00萬元,是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萬元定之。  ㈢訴之聲明第2項,亦屬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299萬2,368元,業如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則為120萬元,因擔 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亦高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亦應以120萬元定之。  ㈣又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 ,是此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不另計算;而 訴之聲明第4項則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後續作為,其經濟目的 亦為一致而互相競合,此部分則應依訴之聲明第3項之價額 為準,不另計算。 ㈤而前述訴之聲明第1、2項,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不同, 經濟目的不相同,難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120萬元=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萬9,3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查,被告陳家宏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 陳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其塗銷,並 附上系爭不動產最新之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 21頁),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請先自行釐清該部分是 否仍有確認實益,如欲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請具狀撤回及 減縮聲明,並按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期限內補繳 裁判費7,480元。如未具狀撤回,則仍應於期限內補繳1萬9, 36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里○○段000000地號) 633 21/300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重測前:宜蘭縣○○鎮○里○段0000○號) 109.73 1/1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登記日期:9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羅登字第081810號 權利人:凃美玲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84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84年7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每月逾期遲延利息每佰元2元5角計付。 違約金:每月逾期遲延違約金每佰元2元5角計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92羅地字第002556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4年 登記日期:84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字號:羅字第012388號 權利人:陳家宏 權利種類: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1/1 存續期間:自84年6月7日至84年12月6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6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3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4170號 設定義務人:陳世昌

2025-02-12

ILDV-114-補-16-20250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花間就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抵押 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美花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簡睦 容、黃啓華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0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簡睦容、黃啓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黃啓華於113年10月7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高 美花,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 花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 因,權利人為被告高美花,債務人為被告簡睦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高美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 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22920 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環山段 ○○、○○、○○、○○、○○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 )原為簡福源所有,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睦容與訴外人簡玉香、簡玉美、簡建豐、簡高金 花等5人共同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5 59號調解分割遺產,由繼承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簡建豐及簡高金花於99年6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系爭繼承土地由原告取得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環山段○○、○○之○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 分割登記。被告簡睦容於99年初完成系爭繼承土地之繼承登 記後,以為免簡玉香、簡玉美將持分私下賣出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就其於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附表抵 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 黃啓華,然無所登記擔保之借貸事實,黃啓華對於被告簡睦 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啓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0月7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美花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原告因調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辦理轉載於被告簡睦容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仍存於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 受讓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贈並經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附表抵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 政府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3年間讓 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擔保債權 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 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讓與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美 花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標 示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字號:簡易字第04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啓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6904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抵 押 權 內 容 ㈡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新登字第122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 利 人:高美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8980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2025-02-12

TPDV-113-原訴-9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鄒國樑 黃羚屏 相 對 人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重利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265號受理 ,相對人先以訛詐方式,騙取抗告人之同意,使抗告人不得 不簽立借貸契約書,復未將該契約正本或影本交付給抗告人 ,抗告人無從得知該契約內容為何,僅知未付利息恐遭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 2,換成年息百分之24,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16,超過約定利率部分無效。抗告人自112年11月 至113年7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利息共9個月,每月 利息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無 效,則抗告人多繳納9個月年息百分之8之利息18萬元,亦即 抗告人已預繳4.5個月之利息,縱使抗告人於113年8月至10 月間未繳納利息,亦不構成違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屬無據。又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拿到借款契約書所約定借款30 0萬元,僅收受247萬3600元,利息應以實際收受之金額按法 定利率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3萬2981元,抗 告人已給付54萬元之利息,等同於已給付16.37月之利息, 抗告人自始未違反借貸契約,相對人亦無從聲請拍賣抵押物 ,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 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 之存否及可否行使等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鄒國樑於112年11月7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 為114年8月2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抗告人未繳納113年8月之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應返還本金與支付利息及截至113年9月23日之遲延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84萬9452元,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 寄發存證信函欲以和平方式解決,皆未取得任何回應等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書 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抗告人自承自113年8月起未繳利息 ,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係以詐欺方式騙取簽立借貸契約,約定 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超付利息18萬元為 抗告人預繳4.5個月之利息,且以相對人人實際交付借款金 額計算,等同抗告人已付16.37月之利息,故抗告人並無違 約等語,核屬對於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債權確切數額等實 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抗告人是否繳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 息,得否認為預繳4.5個月之利息,因之抵押債權不得視為 全部到期等,亦屬實體問題,依前說明,僅得另行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1

TCDV-114-抗-2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 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 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 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 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 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 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 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 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 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 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 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 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 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 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 。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 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 )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 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 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 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 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 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 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 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 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 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 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 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 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 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 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 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 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 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 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 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 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 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 ,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 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 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 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 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 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 ,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 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 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 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 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 .),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 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 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 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 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 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 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 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 ,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朱光祥 朱志勝 簡秋央 吳佩珊 相 對 人 陳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2年5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朱光 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 比例:6分之2),債務清償日期:112年8月2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3日向聲請人簡秋央借款2,000,000元 、同日向聲請人吳佩珊借款2,000,000元、同日向聲請人朱 志勝借款1,000,000元、同日向聲請人朱志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詎屆約 定清償期112年8月2日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4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夢裡 1063 (空白) 1036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2 高雄 鳥松 夢裡 1064  (空白) 1581 1/28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3 高雄 鳥松 育英 630  (空白) 380.64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4 高雄 鳥松 育英 632  (空白) 185.62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5 高雄 鳥松 育英 640  (空白) 27.17 1/4 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6 高雄 鳥松 育英 666  (空白)   513 54/4000 備註:備註:聲請人朱光祥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朱志勝債權額比例:6分之1    聲請人簡秋央債權額比例:6分之2    聲請人吳佩珊債權額比例:6分之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3-司拍-197-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鄭巧妮 鄭世杰 相 對 人 吳子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如未登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非抵 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 權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 為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而非112年5 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結 果,即應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司法事務官准予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未合;且,相對人主張其對於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林有消費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一節,亦非事實,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主張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鄭永林於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 定113年10月11日償還,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300元計算,違 約金為2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未料屆 期未獲清償,而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㈡然依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成立於111年10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債權總金額600萬元,顯然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主張對 於鄭永林之112年5月4日消費借貸債權400萬元(嗣由抗告人 繼承)不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此 筆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400萬元,並非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至於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同為112 年5月4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內容不同,復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該本票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關係為何,是均難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主 張對於鄭永林之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相對人 以該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未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3-抗-37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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