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陳義鵬
黃以綸
傅銘輝
何俊輝
陳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2,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2,4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280元(計算式:12,420元×2/3=
8,2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40元(計算式:
12,420元-8,280元=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再行調解之意願,惟原告表示收到裁
定後再表示意見,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
或聯繫承辦書記官;另因被告之電話已為空號,致無法聯絡
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及再行調解之意願,以利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陳義鵬 74,642元 22,167元 42,948元 21,984元 161,741元 2 黃以綸 69,223元 90,780元 136,002元 10,992元 306,997元 3 傅銘輝 64,091元 1,967元 117,131元 10,992元 194,181元 4 何俊輝 124,177元 無 5,795元 8,244元 138,216元 5 陳敏三 95,639元 6,000元 18,584元 10,992元 131,215元
TCDV-114-勞補-12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