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
徒刑10年,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4171號函檢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CDM-114-聲保-2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