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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家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鍾華文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002元由被告林誌偉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誌偉以新臺幣18 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鍾華文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他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被 告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法律上之更正,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誌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 鍾華文於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B車),並致被告B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 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23萬4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A車、被告B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單據、鑑價報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誌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B車先後行經肇事 路口,兩車間並有保持一大段距離,而後被告A車高速自同 向後方駛出,先撞擊被告B車後,再推行被告B車撞擊前方將 車速放慢、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路口 轉角石墩植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林誌偉駕駛被告A車除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 全間距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向前行駛,並推行 被告B車,致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游振榮)閃煞不及而肇 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林誌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前方之被告B車保持安全間距 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林誌偉具過失甚明,是其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於事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事發前 係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並且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大段 距離,其後因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A車高速衝撞,致被告B車 遭推行再碰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B車於事 故發生前確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卻突遭行駛於後之 被告A車貿然推行,難認被告鍾華文斯時可得預期被告A車會 逕自從後方高速衝撞,衡情被告鍾華文彼時縱使未飲酒駕車 ,亦無法預見被告A車會從後方高速追撞被告B車,其無足夠 之時間反應,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件若非被告林誌偉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三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被告鍾華文 固然有前揭酒後駕車情事,然此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 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萬8800元(工資8萬41元、零 件5萬8759元),有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估定為9,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8萬9070元(計 算式:8萬41+9,029=8萬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1萬 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至25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計算式:30萬-2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 費用6,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誌偉請求之金額為18萬5070元(計算 式:8萬9070+9萬+6,000=18萬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誌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林誌偉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林誌偉給付18萬50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誌偉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59×0.369=21,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59-21,682=37,077 第2年折舊值    37,077×0.369=1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77-13,681=23,396 第3年折舊值    23,396×0.369=8,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96-8,633=14,763 第4年折舊值    14,763×0.369=5,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63-5,448=9,315 第5年折舊值    9,315×0.369×(1/12)=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6=9,029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5033.avi 錄影位置: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附      近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0/22,09:46:51。畫面中央南北向路段為中興路九龍段(為一雙向四線道);畫面右下角路口為中興路九龍段與中興路九龍段340巷交岔路口;畫面右方次一路口則為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日間天氣晴。 00:01至00:02時,原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並持續直行;被告鍾華文(下稱被告1)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2時,駕駛車輛(下稱被告1車輛)亦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兩車間相隔一大段距離。 00:03至00:07時,被告林誌偉(下稱被告2)駕駛車輛(下稱被告2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快速駛出,並撞擊行駛於其正前方之被告1車輛後,持續自後方推著被告1車輛向前行駛;此時,原告車輛已駛至肇事路口前,並將車速放慢開始右轉向民豐一街行駛,隨即遭被告1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再撞擊位於其右前方之路口轉角石墩植栽,復停駛於路口轉角之民宅大門前。

2024-11-13

CLEV-113-壢簡-1273-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蔣德薰 被 告 鄧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月24日某時許,以「綠洲交友軟體暱稱「陳士偉」,向 原告佯稱可透過ACY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7月1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系爭 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 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之 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CLEV-113-壢簡-15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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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清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歿,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街○○○巷○號)於民國95年8月26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9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黃子芸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 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09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13

KSYV-113-司家催-226-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方耀章 方永山 方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良澈 方證瑋 羅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良澈、方證瑋、 羅婉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 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 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 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 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 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 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被告方良 澈、方證瑋、羅婉瑄3人(下稱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鐵皮屋1間、水塔1 座,現由原告方耀章種植檳榔、香蕉,有道路經過;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現由被告3人種植檳榔、木瓜、香蕉,無地上物 、有道路;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現由原告方永山種植檳榔,無 地上物、有道路可供通行;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現由原告方永 祥種植檳榔、香蕉,無地上物、有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概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7至91頁),上開各情均堪認 定。  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 用。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筆 數限制,據覆: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 筆數依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得分割為6筆等語,有該所函文1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 之使用現況,被告3人關係為母子、兄弟等情,認為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被告3人 均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方永文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被告3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張慶宏,以上有前述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而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張慶宏均經通 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 押權僅存於被告3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 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良澈 1/12 1/12 2 方證瑋 1/12 1/12 3 羅婉瑄 1/12 1/12 4 方永祥 1/4 1/4 5 方永山 1/4 1/4 6 方耀章 1/4 1/4

2024-11-12

CYDV-113-訴-56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蘇英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添丁 蘇洪月英 蔡朝旭 王丙寅 郭柏松 蘇郭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 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 ,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 ㈠、編號C、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添丁單獨取得。 ㈡、編號D、面積3467.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蘇洪月英單獨取得 。 二、原告、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地號,面積197 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6.04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 被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郭柏松共有坐落同段1364 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   編號B、面積7448.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被告郭柏松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031.95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被告郭柏松、蘇郭秋蘭共 有坐落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5.24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面積3587.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下均各以姓名稱之)蘇添丁、蘇洪月英、蔡朝旭、王 丙寅、蘇郭秋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60.05平方公尺土地 與同段1355地號,面積1673.1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6地 號,面積1562.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7地號,面積1035. 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58地號,面積1004.73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0地號,面積1937.2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1 地號,面積1972.8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2地號,面積100 6.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63地號,面積806.27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364地號,面積1725.8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4 地號,面積2031.9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395地號,面積155 5.24平方公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 割,考量系爭土地為相鄰地,除部分共有人不同外,多數共 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合併利用提高經濟 價值,另王丙寅、郭柏松分得土地面積不大,若依系爭土地 長度所分配之面寬用作魚塭堤岸顯然不足而無法作為魚塭使 用,乃不分配土地而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歐亞事務所)EAZ0000000000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之價額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現地使用位 置判決合併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合 併分割方案。 ㈡、郭柏松:伊就1364、1394、1395土地並無受原物分配之困難 ,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合併將如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述意見狀附圖1(本院卷第369頁)所示1364土地B2部分以 實地分配予伊;若不予合併,亦應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分別將如113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狀附圖2(本院卷第371頁 )所示1364土地B2部分、1394土地A2部分、1395土地A3部分 (寬度均為10公尺)分配予伊,非無法利用,不願以價金補 償。 ㈢、蘇郭秋蘭: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領取現金補償,但不同意原 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應以交易市價計算補償金。 ㈣、蔡朝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1、1354至1358地號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地號土地相鄰、1394 與139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 之養殖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75至101頁) ,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 相同,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經⑴、1354 至1358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 洪月英同意合併分割,⑵、1360至1364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 數之共有人即原告、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合併分 割,及⑶、1394至1395土地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即原 告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復酌以共 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再審 酌系爭土地中,僅1354至1358土地相鄰、1360至1364土地相 鄰、1394至1395土地相鄰等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就1354至1358土地合併分割、1360至1364土地合併分割、 1394至1395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土地既非全 部相鄰,本件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併予敘明。 2、1354至1358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49地號土地(下稱1349土地)通行,1357、 1358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359地號土地(下稱1359土地)通行 ;1360至1364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 ,南側鄰接同段1380、1393地號土地(下稱1393土地)通行 ,1360土地東側鄰接1359土地通行,1364土地西側鄰接同段 1365地號土地通行;139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土 地,東、北、西側分別鄰接1359、1393、同段1419地號土地 (下稱1419土地)通行,1395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五邊 形土地,東、西各鄰接1359、1419土地通行。1364、1394土 地上各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甲1、甲2、乙1、乙2之鐵皮屋、遮 棚及鐵皮圍籬,其餘土地目前均作為魚塭使用,無其他地上 物等情,有地籍圖、本院112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現況圖 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103至105、111、357至363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 人之利益、暨蘇添丁、蘇洪月英、王丙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蘇郭秋蘭僅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蔡朝旭對原 告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認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尚 屬妥適、公平。 3、至於郭柏松雖主張就1394、1395土地部分原物分割,分得如 本院卷第371頁編號A2、A3位置,就1364土地則分得如本院 卷第371頁編號B2位置(下稱郭柏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 65至367頁)。惟查郭柏松共有之1394、1395、1364土地,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別為132.94、42.32、165.11 平方公尺,如依郭柏松方案均以寬度10公尺為分割,A2、A3 、B2之長度各為13.294、4.232、16.511公尺。而系爭土地 目前作為魚塭使用,魚塭間需留有堤岸,郭柏松亦不否認原 告主張魚塭間之堤岸寬度最小上面約3公尺,梯形往下,最 下方大約6公尺(本院卷第355頁)。則如堤岸平均由兩側土 地分攤,A2、A3合併(長、寬為17.526、10公尺),則A2、 A3扣除四邊堤岸(以梯形最下方6公尺計算)之長、寬僅餘1 1.526、4公尺,B2則僅餘10.511、4公尺,可使用面積僅為4 6.104、42.044平方公尺,面積已過於狹小而不利於漁業, 且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因需另行增加堤岸分攤土地, 可使用面積減少,郭柏松亦自陳如不從事傳統魚塭,會先把 土地留著,等以後再行規劃(本院卷第355頁),足認其目 前並無利用之規劃,是郭柏松方案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綜 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 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最適當、公允。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 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 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 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編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均為 新台幣(下同)745元,有該所113年9月9日歐估嘉字第1130 904號函(本院卷第325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 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 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由應 受補償人受領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3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7日朴測    土字第03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3月5日 )(本院卷第317、319頁)。     附表一: 135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55、1356、 1357、1358、 1360、1361、 1362、1363 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均為 136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4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395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蘇英界  782/1604    1/2  676/1777  5871/6282  1137/1220 573/1000 蘇添丁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蘇洪月英  376/1604    1/4  338/1777    X   X 193/1000 蔡朝旭   70/1604    X   X    X   X  4/1000 王丙寅   X    X  255/1777    X   X 14/1000 郭柏松   X    X  170/1777   137/2094  332/12200 19/1000 蘇郭秋蘭   X    X   X    X  249/6100  4/1000 附表二:兩造應找補金額 附表二之1:1354、1355、1356、1357、1358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英界就此部分土地少分配3447.02平方公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添丁 蘇洪月英 受補償金合計 蔡朝旭   26,984   26,984   53,968 蘇英界 1,284,015 1,284,015 2,568,030 應補償金合計 1,310,999 1,310,999 2,621,998 附表二之2:1360、1361、1362、1363、136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 額(蘇添丁、蘇洪月英就此部分土地各少分配1758.88平方公尺 )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郭柏松   123,006 王丙寅   184,507 蘇添丁 1,310,366 蘇洪月英 1,310,366 應補償金合計 2,928,245 附表二之3:1394、1395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英界 受補償金合計 蘇郭秋蘭  47,300   47,300 郭柏松 130,569  130,569 應補償金合計 177,869  177,869

2024-11-12

CYDV-113-訴-113-202411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何沛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70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246,8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5計算,自113年 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 利率核算,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應係 25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辦理土地查封登記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0,2 36,6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53,541元, 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上開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708元(計 算式:253,541元×5%×4年≒50,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70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CYDV-113-聲-191-20241112-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柳雨辰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8,00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162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抵押權塗銷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94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 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53,367元。參 酌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屬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 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68,005元(計算式: 453,367元×5%×3年=6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 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2

CLEV-113-壢簡聲-62-20241112-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摩西 相 對 人 李惠玲 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李惠玲供擔保後,許可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香、李俊輝均為被繼承人曾 秀英(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之子女,曾秀英遺有原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於111年9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合併 分割為同段313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登記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313之5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已於111年1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 人之特留分,已訴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 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 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曾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曾秀英遺 留之土地經遺囑繼承後合併分割,現313土地登記相對人李 惠玲所有、313之5土地於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所有,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已訴 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有本案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土地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四、次查,曾秀英所遺留之土地業經合併分割,部分土地(313 之5)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現僅313土地(面積 398平方公尺)登記為相對人李惠玲所有,另請求相對人李 菊蘭及其餘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無所據。此外 ,衡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其主張之釋明仍有不足,且 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爰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惠玲就313土地供擔保後 許可本件之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313土地公告現值(新臺 幣1,631,800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 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李惠玲難以利用或處分土地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損害407,950元( 計算式:1,631,800×0.05×5=407,950),據此酌定擔保金為 400,000元。 六、從而,聲請人提出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之313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就該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2

HLDV-113-家聲-21-2024111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乙○○(年籍詳主文第 1、2項,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母即關 係人甲○○(下合稱甲○○)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2人,嗣 相對人與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 使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丙○○現雖已滿18歲,惟因腦 性麻痺、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每月僅領有補助新臺幣(下同)5,420元,無法工作且 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之乙○○亦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表所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 由相對人與甲○○平均分擔,丙○○部分扣除其每月領取津貼5, 420元,則相對人對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25元【計算式 :(25,270-5,420)×1/2=9,925】,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 扶養費則為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扶養費9,92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5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及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⒉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已成年之女,因腦性麻痺 、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11號卷第19、21頁),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丙○○現僅按月 領取個人津貼6,358元一節,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 憑(本院卷第93至102頁),足認丙○○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甲○○與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有扶養義務。  ⒊本院依職權調查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審酌甲○○11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4,753元,財產總額為5,000元;相 對人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93年 份,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及相對人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9、243、245、247頁),因認甲○○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 分擔關於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⒋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丙○○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 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丙○○現 為19歲,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4,419元,復考量丙○○目前生 活照顧所需、甲○○及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丙○○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之數額,認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  ⒌綜上所述,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事,而不利丙○○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 人於104年4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乙○○之親權 人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可稽(家補卷第17、 19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又乙○○現按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6,825元一節,有高雄 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乙○○既 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乙○○本即負有含 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 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乙○○之實際 需要、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據 以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乙○○雖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乙○○現居 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 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 採用。衡酌本件甲○○與相對人112年度如前所述之所得及名 下財產等資料,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乙○○所需之 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現 年16歲之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其每月之扶養費應 以2萬1,000元計之為適當。   ⒋又甲○○與相對人為乙○○之父母,其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且甲○○又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 例分擔乙○○扶養費用尚稱合理,而乙○○每月扶養費如前所述 以2萬1,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萬500 元【計算式:21,000×1/2=10,500】。從而,乙○○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扶養費1萬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2

KSYV-113-家聲-198-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3,30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清算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0 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於偉祥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處,自任職時起 迄今之每月收入入帳證明(薪資單、薪資袋等),並請陳報 每月18,000元收入是否包含加班費、全勤獎金、相關津貼、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所陳每月18,000元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 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 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受扶養人有無領取老年年金、勞保給付等,如有, 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 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目前遭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附件七之執行 命令)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資料。 (三)請陳報聲請人除遭強制執行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 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 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 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8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1-12

CYDV-113-消債清-3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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