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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方補充「而於同日22 時許自上開處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夜市食用摻有酒精之土虱中藥湯後,已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5日23時46分許,對陳建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2-20250124-1

勞安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明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明鴻、陳明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76、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李明鴻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間未採取 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再犯本 案,惟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為本件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之輕罪,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後,已非因故意犯罪,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駿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李明鴻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承攬事業 間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 被害人林○璁於不安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 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被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其等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李明鴻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明駿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行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李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明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2月、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薏羚成立調解,被 告李明鴻已履行完畢,被告陳明駿願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2人頗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陳明駿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駿應履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明駿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 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 表: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陳明駿願給付聲請人吳薏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相對人陳明駿已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薏羚20萬元收受無訛。 ㈡第2期: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15萬元。 ㈢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係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更名為日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駿 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緣因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 約,中租電力公司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屋頂型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下稱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 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陳美明即冠意 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為承攬人,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 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陳明駿即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晨駿能源工程行為再承攬人,陳明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林○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工程工 地進行屋頂太陽能板安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 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李明鴻、陳 明駿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 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 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 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明鴻、陳明 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 林○璁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 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 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頂 ,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 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 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林○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 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 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經送往 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轉至新北市林口區長庚 醫院救治,延至113年1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送返戶籍地雲 林縣○○市○○路○號,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薏羚(林○璁之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證人陳美明擔任負責人之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被告陳明駿擔任負責人之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林○璁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2 被告陳明駿警詢、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本工程為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3 告訴人吳薏羚警詢中、偵查中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工安意外死亡。 4 證人戴家聖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2、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裝備。 5 證人劉益綸偵查中結證、證人陳美月警詢中證述 1、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2、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本工程現場負責人。 3、案發當日同時有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人員,包包括被害人在屋頂工作,意外係發生在中午收工時,發現被害人墜落倒臥在1樓。 6 證人賴新翰警詢中證述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由廠商於屋頂進行太陽能板安裝,被害人於中午收工時自高處墜落至學員生總隊部乙棟1樓室外走廊。 7 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編號:FR10P002P)、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合約、太陽光電模組及鋼構安裝工程增補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 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 被害人高處墜落,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9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558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李明鴻為日鼎公司負責人,亦為本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本工程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共同作業之指揮、監督、協調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及被告陳明駿為晨駿能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至本工程從事太陽能板鎖固作業,為被害人雇主。 2、中租電力公司透過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公開招標之110年度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租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湖口營區屋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中租電力公司將本工程交由日鼎公司承攬施作,日鼎公司將本工程鋼構組裝及太陽能板安裝作業交由冠意工程行承攬,冠意工程行再將太陽能板鋪設作業以代工不帶料交由晨駿能源工程行承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9條第1項、11之1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日鼎公司、冠意工程行、晨駿能源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被告李明鴻應採取工作之連繫調整,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李明鴻、陳明駿竟不注意,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陳明駿帶領所僱包含被害人在內之7名勞工至本工程學生總隊部乙棟中間棟屋頂進行太陽能板鎖固作業,冠意工程行亦出動工人支援作業,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屋頂作業人員陸續收工離開中間棟屋頁,並由中間棟及南棟走道的屋頂平台至南棟之北面垂直固定梯處,攀爬該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頂後再攀爬南面垂直固定梯下至屋頂並進入結構體下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中間棟離開時,未戴安全帶及安全帽,攀爬南棟北面之垂直固定梯上至南棟屋突1樓後,行經無護欄之南棟屋突邊緣不慎墜落至一樓地面(距地面高度22.05公尺)死亡。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 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明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1-23

SCDM-113-勞安訴-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 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 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 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 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 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 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 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非屬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合先 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法官命被告核發原 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計算)。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113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 額新臺幣5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5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 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9(AZ)疫苗(下稱 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生車禍致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目前已完 全無法工作,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日 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下稱第19 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 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暈眩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之 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以衛授疾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 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 由該會以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疫苗後車 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原告於摔車並無不舒 服,原告係突發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 。原告於失去意識4天後才醒來,原告根本沒有記憶有跟護 理人員說沒有戴安全帽,110年10月12日的急診記載對話, 是醫療人員自己自問自答,原告沒有這個記憶。本件係醫療 不實記錄導致不予救濟,是雙重傷害。一向健康的原告,卻 要背負創傷後遺症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新臺幣5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就管轄事項所涉訴訟標的之範圍變動,應以原告起訴狀所非 法院最終判斷為基準,既原告起訴之初,依其最初聲明其請 求為20萬元,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交由地方行政訴訟 庭管轄,要無因本院闡明其變更聲明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理,故懇請本院依職權為管轄移轉之裁定: (一)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 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鎖。二、請法官命被 告核發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詳細金額請被告依法 計算)。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準此,本院於 113年3月1日序備程序中,就前開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 詢問被告:「法官:如原告請求屬實,核給之金額為多少 ?」被告訴訟代理人回應:「請參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8條附表。」而查該附表所載,原告 之情形於救濟給付種類分類上既非「死亡給付」、「障礙 給付」(卷內查無身心障礙證明)、「嚴重疾病給付」, 至多構成「其他不良反應給付」(本院卷第149頁),則 縱使原告請求屬實(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依 法計算核給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20萬元,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見解,原告起訴之初,其訴訟 標的為20萬,不論適用新舊法,其訴訟標的皆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應職權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二)又本院固同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當 場表示「我請求50萬就可以了。」,然已逾前開附表之「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即關於「其他不良反 應給付」部分。與其接種疫苗之關聯性如為「相關/無法 確定」之給付金額範圍為0到2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補償逾20萬元部分,依法顯無理由,此有本院 112年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可參,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可知,不論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是否合法、有理,或是 否經法院曉諭變更,仍應依原告起訴狀載之聲明而非以法 院之最终判斷為基準,故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至多請求 20萬元觀之,不論是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或修法前之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故為確保管轄合法性 ,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預防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 ,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一)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 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9日第196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當時審議小組由召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 、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 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 (乙證9),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6次審議小組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乙證1)。據此,審 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召開,實係植基於 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 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三)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接 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原告之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1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 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乙證7),再將 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 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疑似受害事 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和檢 驗報告,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 、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乙證1)。由此可知,被告 審議小組之審議程序及審查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 查及決議),核與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規定 相符。 (四)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植基法定程序,本於 原告提供之發病過程、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 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 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108年度 上字第1072號判決),審定結果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空間。 三、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綜合研判,得出接種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性為「 無關」,而依據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 定,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一)立法者鑒於人民因預防接種而可能受有無法預期損害之特 別犧牲,制定本辦法使人民得於合理範圍給予適當補償, 業已落實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展現,並已基於社會補償法 理從寬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因果關係,擴大人民合 理獲得適當補償之範圍,並以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將關聯 性標準予以客觀化,以屏除個別委員主觀之判斷,實屬機 關就預防接種此社會補償法制,所為社會性思考之展現, 就個案關聯性鑑定而言,應回歸審議小組是否依據相關事 證,為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二)關聯性之判斷不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病狀之時序關係為唯一 依據,合先敘明:  1、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符 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應 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 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綜合研判 。 2、經查,原告稱接種系爭疫苗後方發生腦霧而摔倒,發生交 通事故致外傷,其病程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接近,故無法 完全排除與系爭疫苗之關聯性云云,惟查,接種後出現症 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 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 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 為綜合研判,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故原告單 以時序上之關聯即稱與系爭疫苗有關云云,即無可採。 (三)審議小組係衡酌以下情形,始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作出原告之受傷結果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應為「無關」之審定結論,核與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關聯 性之判斷標準相符,說明如下: 依據原告之申請書記載,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COVID-1 9疫苗(AZ)後發生車禍(乙證6第8頁),同日頸椎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溝蛛網膜下腔出血(主要在左半球) (sulcal SAH, mainly over left hemisphere)、右臉 頰腫脹血腫(right cheek swelling and hematoma)( 參乙證6第88頁),頸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頸椎退化(spon dylosis of cervical spine)、第4節至第5節頸椎及第5 節至第6節頸椎輕度椎間滑脫(mild retrolisthesis of C4-C5 and C5-C6)、第4節至第5節頸椎椎間盤間隙變窄 (narrowing intervertebral disc space C4/5)(乙證 6第89頁),110年10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診斷為 第3節至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其中第4節至第7節頸椎合 併嚴重脊髓水腫(C3-7 HIVD, more severe C4-7 with c ord edema)、外傷性左半球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 血(traumatic left hemisphere SAH/contusional ICH )、外傷性鈍傷(traumatic blunt injury)、多處擦傷 (multiple abrasion wound)(乙證6第129頁)。 (四)原告自述因暈眩摔車,並稱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 」云云,然原告從最早急診到院檢查時,自始皆未達醫學 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原告所謂因接種疫苗或暈眩而 摔車之導致之可能的意識程度改變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 復清醒,依病歷記載,與原告所述「昏迷四天,到病房才 清醒」之情形不符,足見審議小組於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係以客觀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並無違法,縱事後經 本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亦不影響原 處分之認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原處分係以客觀之病歷資料等文件作成,長庚醫院之急診 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沒戴安全帽機車自摔,後於審判中經本 院調查發現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此為類似情 事變更之狀況,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係依據錯誤之 事實作成違法處分仍屬有別。 (二)又本案之爭點在於導致原告發生車禍之暈眩症狀是否為接 種疫苗所造成,而是否佩戴安全帽僅影響車禍事故之損害 程度,與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無關聯,初步鑑定意見書 所載「……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 安全帽……」僅在指出車禍事故傷害程度與未戴安全帽之關 聯性,而非指摘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戴安全帽所引起。換 言之,有無佩戴安全帽於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實無影響, 故即便此部分事實認定於審判過程中有所改變,亦不影響 原處分之結果。 (三)綜上,審議小組乃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 驗結果等客觀資料作成原處分,就事實及因果關係之認定 並無違誤,且審判中發現之新事證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 ,故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見 本院卷第285頁)、會診回覆單(見本院卷第289頁)、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9至276頁)、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被告疑 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77至279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處分 卷第41至42頁)、被告111至112年審議小組委員名單(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第196次會議簽到單(見本院卷第305至 309頁)、第196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35頁)、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 進112年3月1日(112)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 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是否會影響原處分「外 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 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 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受害救濟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2、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 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 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 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 。」 3、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 或列席諮詢。」 4、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 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 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 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 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 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 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 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 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 ,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 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 5、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 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常見 、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三、轉化症或其他因 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 生損害。」 6、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 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 關事項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 之認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 應通報辦法所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第5項)給付種類 發生競合時,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 ,補足其差額。」;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 圍:「障礙給付: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 別、等級:4-極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50~600 萬元、無法確定:30~350萬元。3-重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相關:30~500萬元、無法確定:20~300萬元。2-中度 ;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20~400萬元、無法確定:10 ~250萬元。1-輕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10~250萬 元、無法確定:5~200萬元。」、「嚴重疾病給付:依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或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所 列嚴重藥物不良反應,但未達障礙程度者;與預防接種之 關聯性相關:1~300萬元、無法確定:1~120萬元。」、「 其他不良反應給付:其他未達嚴重疾病程度之不良反應情 形,但常見、輕微之可預期接種後不良反應不予救濟;與 預防接種之關聯性相關/無法確定:0~20萬元」】。  二、原告經查證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 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一)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12日接種系爭疫苗後暈眩跌倒,發 生車禍致傷,疑似有預防接種受害情事,於110年11月19 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第196次 會議審議結果,以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 分檢送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生策會,由該會通知原告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無定期就醫及長期服用藥物之記錄,確實為 疫苗後車禍發生。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 色安全帽,而且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是直接倒下,係突發 性的失去意識而摔車,且摔車時就已經昏迷。原告於失去 意識4天後才醒來,初步鑑定意見書載「……本案主要傷害 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及最終審 議結果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111年11月30日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 定書固記載:【二、初步鑑定意見: …… (七)鑑定總結 :56歲女,接受AZ疫苗後當天發生車禍,自述因暈眩機車 自摔,沒戴安全帽,有頭部、頸椎、雙下肢之外傷,到院 檢傷意識E2V3M5,隨即恢復至E4V4-5M6,腦部有蜘蛛網膜 下出血,頸椎C3-C7 HIVD接受手術治療。Covid疫苗後發 生暈眩甚至失去意識,可能但原因有二,1.過敏性休克或 2.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患者送醫後,沒有治療意識自動 恢復,可以排除過敏性休克,到急診時意識不清應該是頭 部撞擊短暫的現象,若是轉化症則不符合救濟條件。綜上 ,本案主要傷害來自於患者本身不安全駕駛,未戴安全帽 ,傷害判斷與疫苗無關、或有關,但是是轉化症引起,不 予救濟。】(見原處分卷乙證7),但最終之鑑定即審議 小組第196次會議審議結果記載:【以依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自述接種疫苗後因 暈眩摔倒,發生交通事故致外傷,惟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 復,與過敏性休克之臨床表現不符,爰其外傷症狀與接種 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並未提及「沒戴安全帽 」,且依車禍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當時有戴紅色安全帽, 在沒有撞到任何東西之情形下,直接傾倒,確係突發性的 失去意識(或平衡)而摔車,而依急診昏迷指數(詳後) ,可判斷騎車時係「暈眩失去意識」,此種「暈眩失去意 識」,與Covid疫苗有關之原因有二,即1.過敏性休克或2 .轉化症的心因性原因(轉化症不符合救濟條件,只有「 過敏性休克」方符合救濟條件)。而所謂「過敏性休克」 ,根據急診醫學更新記載,過敏性休克是一種急性、潛在 致命的症候群,與肥大細胞介質的突然系統性釋放有關。 世界過敏組織(WAO)過敏性休克委員會在2020年提出了 判斷過敏性休克的標準,於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極有可 能發生過敏性休克:1.急性發作,影響皮膚、粘膜組織並 同時發生a.呼吸系統損害、b.血壓降低或器官功能障礙的 證據或c.急性腸胃炎任一情況;2.急性低血壓,支氣管痙 攣或喉部症狀(見乙證11第1頁)。目前醫學臨床對於過 敏性休克之治療方式乃給與腎上腺素,文獻指出腎上腺素 是對於全身性過敏性休克的一線治療藥物,一旦懷疑發生 過敏性休克應儘快給予。對於有嚴重過敏性休克的患者, 更應給予靜脈注射,若症狀未在給藥後改善,則應持續重 複給予或注射腎上腺素直至症狀消失(見乙證11第2-3頁 )。 (四) 然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皆未出現其他類似於前述判 斷標準之症狀,若原告確實發生過敏性休克,則根據醫學文 獻對過敏性休克嚴重程度之分級以及相對應之臨床標準示例 ,出現頭暈、低血壓、暈厥等症狀代表嚴重程度至少已達到 第3級(最高為第5級,見乙證11第2頁),即應給與腎上腺 素之方式治療。然本件被告於送醫後未經治療即恢復意識( 見乙證6笫100頁、第146頁;乙證7第2頁),與過敏性休克 之臨床表現不符:  1、依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5:06 :01到院,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2V3M5」,依格拉斯哥昏 迷量表(Glasgow Coma Scale,下稱GCS),總分為10 ,大於7分,即非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且主訴 記載「意識程度改變(GCS9-l3)」(見乙證6第100頁 ),依GC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到院當下已能於給予 痛刺激時張開眼睛、說出一些單字、詞,且能除去痛覺 刺激原,GCS總分為10,並依原告到院當時向醫護人員 的回應情形,其GCS總分在9至13分之間,足見原告於到 院之時,非處於醫學上認定之「昏迷」狀態。 2、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醫 師運用自己感官,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昏迷指數經檢測為E4V4-5M6,G CS總分為接近滿分之14-15(見乙證6第100頁)。依據GC S量表說明,原告於急診期間進行理學檢查時已能於有人 靠近時自動張開眼睛、清楚回答人、時、地、物(或可 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並可依指令做正確動作 ,已恢復至意識清楚之狀態。又急診病歷固未載明理學 檢查之準確時間,惟根據一般之急診、會診流程,急診 之病患第一時間由急診醫師進行初步檢查、評估,並於 必要時開立會診邀請單,以會診方式照會其他專科醫師 進行進一步之診斷(見乙證14)。本件急診醫師開立之 「腦神經外科會診邀請單」(見乙證6第110頁)係於110 年10月12日16時6分做成,足見急診之理學檢查之進行時 間應早於前開時段,意即原告最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 酲,此與急診病歷記載同日15時25分「現在患者清醒」 (見乙證6第103頁)相符。又原告之腦神經外科會診回 覆單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6時45分進行會診,昏 迷指數經檢測為E3V4M6(見乙證6第112頁),依據GCS量 表說明,原告於會診時已能於呼叫其姓名時張開眼睛、 可應答(但人、時、地不清楚,對話混淆不清),並可 依指令做出正確動作,GCS總分為13,幾乎為清醒狀態。 雖會診回覆單記載之昏迷指數總分略低於急診病歷中理 學檢查之記載,惟因昏迷指數檢測係觀察患者接收指令 後之反應進行判斷,具有一定之主觀判斷因素,故可能 因為進行檢測之醫師、救護人員不同而稍有不同,在時 序上前後昏迷指數總分雖有落差,但原告意識程度改變 至遲於16時6分前即恢復清醒,審議小組第196次會議審 議結果「其意識未經治療即恢復」尚無違誤,原告主張 有「昏迷四天,到病房才清醒」云云,尚不足採。 3、又原告在急診到院(15時6分)至會診之前(16時6分)期 間接受之治療僅有Ketorolac tromethamine(止痛、抗 發炎藥)、Tatanus vaccine(破傷風疫苗)及Neomycin & Tyrothricin(抗生素)(見乙證6第101頁),與其 外傷有關,而與意識恢復無關,即原告是在未接受腎上 腺素等針對過敏性休克之治療下即恢復意識,此與疫苗 可能導致之過敏性休克(昏迷情形需予以腎上腺素等治 療才可能恢復意識)之臨床表現不符,足以認定原告接 種疫苗後,後續所發生之自摔或其所謂昏迷等意識狀態 改變等症狀,並非因疫苗所致,原處分及審議判斷認定 事實並無違誤,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判斷,是縱經查證 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帽,但不影響原處分「外傷症 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正確性。   4、原告主張之腦霧(brain fog)屬認知缺損(cognitive i mpairments)之症狀,其病因一般認為係病毒感染(vir al neuronal damage)、神經發炎(neuroinflammation )、血腦障壁破損(rupture of the blood brain barr ier)、微血管炎(microvasculitis)或缺氧(hypoxia )等導致中樞神經系統(CNS)與周邊神經系統(periph eral nervous system)損傷所致(見乙證5第1頁),然 前述原告檢查結果及病歷記載並未記載原告有神經損傷 或認知缺損情形,是縱經查證原告騎機車時確有戴安全 帽,但原處分認定「外傷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仍 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額5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2-訴-7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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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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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 於往來人車之影響程度、被告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於警 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   被   告 黃鈺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鈞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磨 碎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4月2日23時許,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幸悅產後護理之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 )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大麻1罐(毛重5.32公克),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80 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 :15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8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含罐重5.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23

TNDM-114-交簡-9-2025012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47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 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林敬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含有 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湯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許飲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ULDM-113-港交簡-21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DAMAT MINGKWAN(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DAMAT MINGKWAN(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 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可參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為本案 酒駕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敏寬(SRIDAMAT MINGKWAN)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 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計程車返回 宿舍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 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敏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23

TNDM-114-交簡-18-202501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翌(11)日 」均更正為「同(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8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陳全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明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前鎮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翌(11)日1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並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天藝 商旅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1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1-23

KSDM-114-交簡-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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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劭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未知 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露營區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酒醉程度、 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欲返家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張劭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仁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113年期間,被告本次為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3-原交易-50-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常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常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 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 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 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3次犯酒駕案件(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李常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常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之蚵仔寮漁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常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之短期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1-22

CTDM-114-交簡-5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聰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13號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點4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許聰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聰倚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南 市鹽水區三民里某處之雜貨店與友人飲用加入保力達B之黑 松沙士,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 ,行經臺南市鹽水區73之1線與台19線,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 ○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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