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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元熏即興亞工程行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溪州五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與被 告簽訂「上宇森境承攬板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800 元(未稅),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層板模完成時,給付該 層90%板模工程款,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時,再給付各 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第一層板模工 程(共85坪;下稱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並於113年7月10 日請求被告給付90%板模工程款含稅計102萬8,160元(計算 式:85坪×1萬2,800元×105%【5%稅率】×90%=102萬8,160元 ),同年月17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2,400元(計算式:85坪 ×1萬2,800元×105%=114萬2,400元)發票與被告,然被告經 其多次催討,仍未給付,且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停工,被告 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既已將系爭第一層 板模工程完成,自得請求該層全部板模工程款114萬2,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提出答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新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結果、被告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場及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完 工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9、11、13頁;本院卷第63至65、67至79、99至10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板模工程,已完成系爭第一層板 模工程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含稅102萬8,160 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90%=102萬8,160元) ,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當事人約定承 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 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 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 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伊 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得向被告請求該層90%板模工程款,其 中部分為15天票期,部分為30天票期,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 完成時,被告才會給付各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 方式:每月25日前送達發票 50%15天票期 50%30天票期  10%保留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 板模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先 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剩餘10%板模工程款為保留款,待 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為給付,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 給付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承攬報酬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第 一層板模工程時已發生,被告本應全額給付,惟因有前揭保 留款之約定,被告始得保留10%板模工程款暫不給付,俟系 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再為給付,是關於兩造所為保留款約定 ,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 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又原告陳稱: 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面停工,被告有跳票2,000多萬元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26頁),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 1至109頁),堪認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工,已屬確定不能發 生之事實,且原告已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10%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11萬4,240元(計算式:85坪×1萬2 ,800元×105%×10%=11萬4,24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建-15-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吳金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6,324元(含電信 費用13,6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2,627元),屢 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6,324元,洵屬有 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11-2025011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9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 陳界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界越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 守所)管理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 懲戒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646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2年,並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1年內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被付懲戒人 另於113年2月17日曠職,經訪談坦承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並至派出所自首,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應受懲戒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緩 起訴處分書。 證2:被付懲戒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相關資料。 證3: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及訪談、輔導紀錄。 證4:被付懲戒人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 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 證5:歷次陳述意見通知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緩起訴 處分書。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界越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擔任管理員工作, 於103年6月12日調至臺中看守所,擔任管理員,於112年9月 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其後,於113年2月18日 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向警自首。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中看守所行政調查、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臺中看守所調查報告 、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彰 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 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 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 人雖未據答辯,然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付懲戒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監所管理員,因細故 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殊屬不該,惟念其次數不多,且113年 施用後能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尚見悔意,又其平日工作表 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臺中看守所訪談紀錄可憑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1-14

TPPP-113-清-4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哲漢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1分許,持 上開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 Z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陳福財(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向 其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陳 福財遂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按應更正為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買賣價金之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堂星光手 工鑽石工作室」帳號,向告訴人陳祥霖詐稱欲販售天堂M鑽 石2萬點云云,致陳祥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8日6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應更正為一銀帳戶)。嗣陳祥 霖遲未收得遊戲鑽石點數,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把本案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然矢口 否認犯罪(未提出答辯)。檢察官起訴書之論據則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之證據清單。經查:依證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詐欺集團 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嫌疑人之會員編號為 0000000,而檢警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經營公司-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編號為Z0000000000, 然並無證據顯示歹徒係以0000000000門號為認證門號或註冊 門號,公訴人於審判庭後雖提出補充證據,然僅可證明8591 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之人之驗證門號為0000000 000,仍無法證明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Z0000000000與證 人陳福財所提供之與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之截圖所顯 示之會員編號0000000係屬同一會員之編號。就此,本院已 命台中霧峰分局加以補正相關證據,然其仍未置理,而僅以 案件移送時之相同資料再函覆本院。綜上,本件證據不能證 明0000000000門號與會員編號0000000在8591寶物交易網詐 欺證人陳福財有何關聯(若果可證明,被告於此三方詐欺案 件中,自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而非起訴書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注意及之),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且曾於110年7月間自行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福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與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Z0000000000」交易遊戲點數1萬元,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買方付款之用,其收得款項後,即交付1萬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4 證人陳福財提供之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施詐,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Z0000000000」向證人陳福財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事實。 5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5-2025011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7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付懲戒 人 張高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高魁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高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208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 懲戒人係犯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三罪)及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一罪),於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中地檢署起訴書。 ㈡、臺中地院刑事判決。 ㈢、臺中地院113年10月18日中院平刑超113訴599字第000000000 5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警員,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因欲探知 「劉恭顯」、「蔡依翎」、「王正蘋」、「王正潔」之國民 身分證件之照片及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值勤時間,未徵得 「劉恭顯」、「蔡依翎」、「王正蘋」、「王正潔」之同意 ,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值勤檯電腦,輸入己身之帳號密碼, 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後,點選「勤區查察處理系統0E 」,輸入「劉恭顯」、「蔡依翎」、「王正蘋」、「王正潔 」之姓名查詢,並於該系統之用途欄位,虛偽登載「警勤區 訪查」之不實查詢事由,而進入查詢頁面,該系統查詢結果 顯示全國同姓名者、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付懲戒人復利用 「M-POLICE警用載具」輸入上開4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藉以查得上開4人之個人資料、戶籍、駕籍、國民身分證相 片影像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知識聯網管 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劉恭顯」、「蔡依翎」、「 王正蘋」、「王正潔」之個人資料。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查詢特定人士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8人勤務分配表 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 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亦有上開臺 中地院刑事判決及函文足佐。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 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 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 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探查被害人資訊隱私, 損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 行為,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其係出於好奇而為上開不當之查 詢行為,尚無不當利用查得資訊之情事,所生損害及影響尚 非嚴重,及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歷年績效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被查詢人 使用者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 查詢個資內容 填寫用途 1 劉恭顯 張高魁 111年11月8日21時46分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姓名 警勤區訪查 111年11月8日21時49分至53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2 蔡依翎 張高魁 111年12月25日11時8分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姓名 警勤區訪查 111年12月25日11時29分至31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3 王正蘋 張高魁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 勤區查察處理系統OE 姓名 警勤區訪查 112年7月31日14時17分至20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4 王正潔 張高魁 112年7月31日14時23分 M-POLICE整合查詢 姓名、出生年月日、基本資料、戶籍資料、身分證號、車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

2025-01-14

TPPP-113-清-67-20250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賴彩蓮 年籍詳卷 洪雪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彩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彩蓮、洪雪芳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捌萬 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 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待在該 人所訂旅館房間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 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彩蓮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洪雪芳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洪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1-10

TYDV-113-原訴-70-202501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賴彩蓮 年籍詳卷 洪雪芳 年籍詳卷 被 告 宋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彩蓮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雪芳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彩蓮、洪雪芳依序以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捌萬 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 定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 許,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 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待在該 人所訂旅館房間內。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 表所示匯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賴彩蓮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洪雪芳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賴彩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彩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2 洪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1-10

TYDV-113-原訴-68-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呂昭賦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陳泓霖 林進文 蔡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 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霖負擔60%,由被告林進文負擔13%,餘由被 告蔡文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泓霖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陳泓霖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泓霖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99年5月 9日清償,嗣陳泓霖未依約清償,但表示願意支付利息,並 簽發本票,先展期至99年6月9日、後又展期至99年7月22日 清償,各次展期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 原告以支付利息,復於99年7月22日因未如期清償,再簽立 切結書承諾於99年9月26日前清償及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本票擔保清償,另又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為利息 之支付,然屢經催討,陳泓霖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20萬元 本金、利息8萬元,共計28萬元。  ㈡被告林進文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復又於100年3月 1日向原告再借款3萬元,經原告以其尚未還款拒絕後,被告 又簽發到期日100年3月16日、票據號碼522262號、票面金額 3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用,原告始再借款3萬元予林進文,屢 經催討,林進文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6萬元。  ㈢被告蔡文聰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 萬元、3萬元,並分別簽發到期日105年3月10日、3月12日, 票據號碼分為580057、580058號、票面金額分為10萬元、3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之用,屢經催討,蔡文聰均未清償,尚積 欠原告13萬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 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霖給付原 告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 月4日起(本院卷第13頁)、林進文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14頁)、 蔡文聰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2月4日起(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陳泓霖 99年5月9日 99年5月26日 355213 3萬元 2 陳泓霖 99年6月9日 99年6月26日 355214 3萬元 3 陳泓霖 99年7月22日 99年9月26日 458776 20萬元 4 陳泓霖 99年7月22日 99年9月26日 458778 2萬元

2025-01-10

TYEV-113-桃簡-1488-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進 訴訟代理人 黎芙蓮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由原 告提供控制器與被告承攬施作控制器灌膠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灌膠承攬報酬為每組新臺幣(下同)950元,計300組 ,總價285,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給付被告49,970元 、同年7月19日再給付5萬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再匯款9,50 0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預支承攬報酬5萬 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 前揭款項後,僅完成前開20組控制器灌膠,即未繼續施作, 屢經催促,被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爰以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扣除20 組控制器灌膠報酬19,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匯 款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 函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又被告基於系爭合 約收受原告陸續給付159,470元(計算式:49,970元+50,000 元+9,500元+50,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 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20組控制器灌膠之價值為19,0 00元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就 被告收受之其餘140,470元工程款(計算式:159,470元-19, 000元),即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470元,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628-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楊尚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8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F-0969 2019.10(即108年10月15日) 111年9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30,600元 34,411元 54,909元 89,3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600×0.369=48,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600-48,191=82,409 第2年折舊值    82,409×0.369=30,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409-30,409=52,000 第3年折舊值    52,000×0.369×(11/12)=17,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000-17,589=34,411

2025-01-10

SLEV-113-士簡-16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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