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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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鏡祐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晉豪即螢河餐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㈠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為訴 之擴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22元(計算式 :加班費510,83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600元+健保費損 害33,866元+提撥勞退金103,320元=681,622元),第一審應 徵裁判費為7,490元。經核本件除健保費損害外之其餘647,7 56元部分(計算式:681,622元-33,866元=647,756元,第一 審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 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 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0元(計算式:7,050 元×2/3=4,70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 元(計算式:7,490元-4,700元=2,790元)。而上訴人於第 一審時僅繳納2,093元,尚須補繳697元。 ㈡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586,191元(計算式:681,62 2元-主文第一項24,667元-主文第二項70,764元=586,19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經核本件上訴部分除健保費損害 外之其餘552,325元部分(計算式:586,191元-33,866元=55 2,32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9,09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60元( 計算式:9,090元×2/3=6,06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25元(計算式:9,585元-6,060元=3,525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222元(計算式:697 元+3,525元=4,2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訴-97-20241231-2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詹蕙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榮 被 告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川健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元,另請求被告提撥6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7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係因給付 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電子起訴狀所載原告為詹蕙明、陳韋榮2 人,惟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與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僅詹蕙明, 而陳韋榮則列為原告代理人,則起訴原告究為何人?請具狀 更正起訴原告,並提出經更正且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元 1 利息 1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28日 54/365 5% 1元 小計 1元 合計 101元

2024-12-31

MLDV-113-勞補-91-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4號 債 權 人 林育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璟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30

TCDV-113-司促-35764-202412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沛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彭昱鈞 彭恩瑀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計算式:221萬+169萬=390萬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 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260元,尚應補繳31,350元。 二、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彭昱鈞、彭恩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地(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 權利範圍 1 343地號土地 332/10000 2 343-9地號土地 332/10000 3 1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3樓) 1/1

2024-12-25

MLDV-113-補-2532-20241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余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 本院112年度羅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LTEV-113-羅小-447-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4

CCEV-113-潮簡-94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大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振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王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2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建物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證明書 交付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萬元(計算式:1,200萬 元+165萬元=1,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0元,扣除 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129,120元(計算式:132,120元-3, 000元=129,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4

SLDV-113-訴-2214-202412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家維 被 告 廖子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子岑(原名廖愷雯)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 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之利息( 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2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4-12-23

STEV-113-店簡-1542-20241223-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鄭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佳憲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未繳足裁 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命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2-19

SLEV-113-士司聲-91-202412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溫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雯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6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9

CCEV-113-潮補-155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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