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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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水文 李文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李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再發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李再發之妻李周敏枝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3人 即兩造,故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 再發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李再發於11 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現金存款全無,僅 剩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隨即於113年3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登記為其1人所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 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既 以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 權利,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以前述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 。 (三)為此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 有。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居 住使用,心心念念要永久留存的起家厝,被繼承人李再發 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一事,被告係於110年11月 間被繼承人李再發拿出遺囑告知被告後始知悉,並非被告 請求被繼承人李再發書立,被告持被繼承人李再發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實係因尊重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願,且為保 留父母親建立之起家厝,並非為貪圖任何利益,蓋該房屋 地坪約僅11.49坪,且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築,已 多年未加整理,若要重新整修,初估約要百餘萬元,對被 告而言亦係沉重之負擔。且於被繼承人李再發過世後,被 告旋即告知孫輩子女,隨時都可以回到老厝居住使用,被 繼承人李再發遺囑中亦明確指示老厝是不可變賣,甚至是 希望被告去做房子的維修及保護,就為了給子孫有個祭祀 列代祖先及神明的地方,然本應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再發 之責之原告2人,為該價值不高、甚且是責任與負擔之老 家,陸續對被告提出訴訟,令被告痛心不已,被告認已難 以依照父親遺願維持該房地之完整。 (二)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 再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再發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於被繼承人李再發 11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持上開代筆遺 囑向地政機關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3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申報繼承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再發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查詢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02 12號函及函覆之稅籍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所為之代筆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扣減權,而因 被告已依該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對被繼承人李 再發所留遺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明確,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 定自明。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稽之本件被繼 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將死後所留如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 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已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 共有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重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 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稽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 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登記由被 告單獨取得,已對原告所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有所 妨害,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 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NDV-114-家繼訴-1-20250204-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連義 相 對 人 呂貴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 屋為聲請人所興建,所有權當然屬於聲請人,卻仍於民國11 3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如任由相對人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將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系爭房屋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假扣押僅限於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之請求,並於相對 人一定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非為金錢請求,並 以特定標的物避免遭到移轉所有權為由而聲請假扣押,於法 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04

HLEV-114-花全-4-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陳星輝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林茂村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 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各按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林茂存所遺如附表貳所示存款准 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按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及被告甲○○、乙○○各負擔 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茲丙○○與各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如附表壹所示各不動產 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 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又丙○○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 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各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又丙○○及各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 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林茂村之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 儲字第1130053014號函暨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5843 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各存款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 查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財 營字第1132610327號函暨11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 14854號函附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與房屋平面圖、高雄市○○地區 ○○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三 所示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如附 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航照圖各1份(本院卷第17 至40、47至54、67至76、113至136、147至152、245至256、 259至270及275及307頁)附卷可稽。至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茂存除經認定遺有系爭遺產外,其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另記載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元」,並載明其 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然上開帳戶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時之餘額為0元,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 年12月12日前鎮營字第11300044971號函1份(本院卷第257 頁)在卷可稽,至該車輛則係於84年8月出廠,至今已無殘 值,且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狀態」欄 分別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一般報廢」,亦經核閱該 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 年12月9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90255號函附該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 209及237至242頁)自明,原告並主張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與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準此,自無將 此部分臺灣銀行帳戶與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 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 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丙○○就被繼承人林茂村所 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丙○○請 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如附表貳「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7,71 0元宜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壹: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或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28,82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2 二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7㎡ 公同共有4分之1 三 同上 同上段388-3地號 166㎡ 公同共有8分之1 四 同上 同上段509-4地號 1,469㎡ 公同共有3分之1 五 建物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前鎮區鎮東一街**巷**號*樓之*房屋 56.60㎡ 公同共有1分之1 六 同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5000 七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八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訴外人丙○○所有 二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967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其中113元分歸丙○○所有,餘854元由被告甲○○、乙○○各分得427元 ⒉未經登載於被繼承人林茂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 同上 高雄市○○地區○○○○○○鎮○○○○號:00000000000000) 306元(按:113年12月6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分歸丙○○所有 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帳 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025-02-04

KSYV-113-家繼訴-20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陳 輝雄、戴林素美、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為被 告,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 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就如附圖編號A、A1、B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月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733 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及分割前同段1493地號(重測前為 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1493地號土地。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上目前遭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中149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1493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原告起訴原 係以被告陳麗月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陳麗月外,尚有 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雄 、陳文安、陳麗珍,其中施林英姿、林素娥已死亡,而劉 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為林素娥之繼承人,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為施林英姿 之繼承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乃鐵皮搭建之平房,而稅籍資料所載 房屋乃是竹造建物,樑柱、主牆、屋頂均為竹造,門窗則 為木造,顯非系爭建物。故原告原則上認為被告陳麗月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認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 建物即為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原告亦已追加起訴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推定有租賃關 係,原告仍得舉證推翻,被告陳麗月雖提出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以證明訴外人陳垻勢(即被告陳麗月之父) 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分割前1492號土地所有 權,然訴外人陳垻勢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且戶籍謄本等資料未涉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被告 陳麗月僅憑戶籍謄本,亦不能證實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 陳垻勢單獨所有。原告爭執系爭建物歷次為何人所有,如 被告陳麗月於存證信函所自認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先繼承 於訴外人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自訴外人陳垻勢。 再查,訴外人陳楊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顯然係被告臨 訟之詞,不足為信。  三、退步而言,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垻勢所有,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從未繳納租金, 顯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原告取得 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好意施惠予被告,尚不足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麗月辯稱有租賃關係 云云,純屬奢言。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陳杉雄、陳 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應將坐落系 爭14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 、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 劉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 標應將坐落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月則以:   ㈠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 9年4月22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 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即系爭建物,詳卷第 165頁被證4)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日起經國民政 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於45年3月15 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勢並登記為戶 長,則訴外人陳垻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訴 外人陳垻勢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建屋之基地即 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故56年11月20日起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基地同屬陳垻勢所有。再查,訴外 人陳垻勢於88年7月7日死亡,其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誌雄、陳楊勸等6人共同繼承(陳楊勸部分尚未辦妥登記 即過世,故直接登記陳麗月等兄弟姊妹名字),即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⒉再查,訴外人陳楊勸於91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仍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訴外人陳誌雄等5 人因繼承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 業經渠等於91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於91年11 月8日起,系爭建物與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即合乎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則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垻勢與訴外人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渠等應有 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林博禮死亡後,由林錦 榮繼承;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係繼承自林博義。 陳文安係繼承自陳誌雄。   ㈢系爭建物自被告陳麗月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 字第750號判決,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 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 ,而未失去同一性時,實不能認為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 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判斷標準應在於 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依被證13、14,系爭房屋外 牆為竹筒支架佐以內襯竹編之土牆,即俗稱竹筒屋。被告 以不同材料修繕系爭房屋,且主結構並未改變,所更換之 部分牆壁建材及屋頂係依存於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上,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故系爭房屋仍屬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麗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為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為西北斗 段733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3,並為同段1493地號(重 測前為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 部。  二、系爭1492、1493地號之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上開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被告陳麗月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陳麗月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8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月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 表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麗月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及第4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 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 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 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 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110年度上 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先主張被告 陳麗月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 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麗月則抗辯 系爭建物並非僅被告陳麗月一人所有,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9年4月22 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台中州北 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 日起經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 於45年3月15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 勢並登記為戶長,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住 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可稽(詳卷第164、165、170 、172頁)。又查,陳垻勢為參男,且被告陳月麗於言詞辯 論時自承陳垻勢與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林博禮、林博 義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顯見被告陳麗月 之叔叔即陳垻勢之其他兄弟對系爭建物亦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才有向陳垻勢之其他兄弟買受之問題。而陳垻勢雖登 記為戶主,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與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且陳垻勢僅為參男,在陳 義為戶主時代,陳垻勢之其他兄弟亦可能曾經住在系爭建 物,僅事後遷出。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 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目前 有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 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等人,50年1月起課,房屋 構造為土竹造。又查,系爭建物原始用電資料因已逾10年 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原始申請用電人資料,112年7月18日 用電戶名由陳垻勢變更為被告陳麗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參。而系爭 建物用水申請人為陳垻勢,聲請受理日期為66年11月8日 ,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 所113年11月7號回函可佐。查陳垻勢既曾經登記作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早的用水資料申請人為陳垻勢,用 電戶名之前亦為陳垻勢,且陳垻勢亦曾經為系爭建物之戶 長,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2頁),故本院認陳 垻勢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再者,若 系爭建物為陳垻勢單獨所有,衡諸常情,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之所有人應不可能會有其他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用 戶申請人雖僅陳垻勢一人,惟系爭建物僅一棟,並未分為 多棟,在此情形下,一般申請水電時為避免程序煩瑣,常 僅由一人具名申請,故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申請 人僅陳垻勢一人,即遽認系爭建物原始為陳垻勢一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在無其他證據反證之情況下,本院認系爭 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原 始所有人為準。   ㈡原告雖又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然 現況為鐵皮搭建,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月否認有改建系 爭建物,抗辯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又依被告陳麗 月提出之被證13至被證19建物照片,仍可見系爭建物室內 外之屋頂下方仍有竹子,牆壁雖為鐵皮,然鐵皮內仍有竹 子,顯見系爭建物僅為在原結構下外部包覆鐵皮而為局部 修繕,並未改建。而被告陳麗月雖於存證信函曾承認系爭 建物繼承自其先母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人自其父 陳垻勢,然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 月單獨所有。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麗月對系爭建 物有所改建,則原告先原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月單獨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尚無足採。   ㈢依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北 斗鎮興農路二段65之1號,84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北斗鎮 興農路2段491號。原始之共有人為陳垻勢(應有部分1/2) 、林博禮(應有部分1/4)、林博義(應有部分1/4)。陳垻勢 於88年7月7日死亡(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彰化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上記載其繼承人為陳輝雄、陳誌雄、陳杉雄( 原告之父)、陳麗珍、陳麗月等人(詳卷第160、172、173 、175號頁戶籍謄本、第185頁繼承系統表,陳垻勢之繼承 人即其妻陳楊勸已於91年11月8日死亡,並未登載在彰化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而陳誌雄 部分10分之1部分後來被刪除,改由其長男林文安(詳卷第 261頁戶籍謄本)取得。而林博禮(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 刪除,改由其長男林錦榮取得(詳卷第257頁戶籍謄本)。 林博義(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刪除,改由林素娥、戴林 素美、施林英姿取得。而林素娥已於103月8月13日死亡, 應由被告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繼承(詳卷第2 50、265-271頁)。施林英姿已於110月11月27日死亡,應 由被告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繼承(詳卷第278-287頁)。故目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應為被告陳輝雄、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 梧桐、施妏嬕、施標、戴林素美、劉麗芳、劉雅松、劉思 言、劉尚志、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 等人。  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㈠又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492及1493地號土地上,依系 爭1492地號及149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卷詳第333至353 頁),系爭2筆土地原本共有人均為陳垻勢(56年取得,應 有部分1/2)、林博禮(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 4)、林博義(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陳垻 勢88年7月7日死亡後(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由陳輝雄 、陳誌雄、陳杉雄、陳麗珍、陳麗月繼承取得(詳卷185頁 、347-349頁)。林博禮死亡後,於82年12月28日由林錦榮 分割繼承取得。林博義死亡後,於84年10月17日由林素娥 、戴林素美、施林英姿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變化情形完全相同。嗣系爭1492、1493地號於92 年5月27日被告陳麗月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峯銘 ,訴外人張峯銘又於98年12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張琇媛。而原告於149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受贈其父陳杉 雄及陳麗珍,原告又向訴外人張琇媛購買其應有部分,始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另1493地號部分則因共有物分割, 最後由原告取得。足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曾經與系爭1492 及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完全相同,嗣因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過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始造成建物與土地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相異 之人時,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又謂被告陳麗月從未繳納租金,顯然與土地所有人 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云云,然此屬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租金之問題,與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 部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既有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系爭1493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4

CHDV-113-訴-66-20250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劉靜琳 被上訴人 蔡志榮 蔡志勝 蔡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並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1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蔡志榮前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截至112年1 0月1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又被上訴人蔡志榮之父親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 ,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全體,詎被上訴人蔡志榮為規避對上訴人之前開 債務,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1 2月30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得系爭遺產,復 於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上訴人蔡王愛所有,形同被上訴人蔡志榮將原應 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王愛,致被上訴人蔡志 榮陷於無資力狀態。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蔡志勝雖未取得系爭遺產且非上訴人之債務人, 其無償贈與行為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形式上仍屬無償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原審 認為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 財產,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蔡志榮取得系爭遺產之期待,難有保護之必要。若原審 見解有理由,則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債務逾期後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保險解約金債權等均非債 務人債務逾期時即已存在,則豈均不得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標的,原審見解有所偏頗。 參、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蔡文良所遺之遺產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5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 王愛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蔡志榮之債權人,截至112年10 月12日尚積欠273,478元之本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蔡志 榮之父蔡文良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蔡志榮未拋棄繼承,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 蔡志勝、蔡王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並於111年1月5日就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志榮未 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 謄本、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被上訴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 ,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 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 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查,被上訴人蔡王 愛為被繼承人蔡文良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於蔡文良 死亡時,年滿73歲,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早已設籍並 居住如附表編號5房屋,且無所得收入,而如附表編號5房 屋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66頁及本卷第55頁至61頁 、第25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王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 扶養之必要,且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高度 依賴程度。又查,被上訴人蔡志勝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其 應繼分亦協議由被上訴人蔡王愛單獨繼承,而依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上訴人蔡 志勝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顯見被上訴人蔡志勝 及蔡志榮應係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蔡王 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 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尚難認係單純地無償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蔡王愛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遺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蔡王愛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120 同上 5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2025-02-03

CHDV-113-簡上-49-202502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 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 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 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 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 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 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 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 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 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 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 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 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 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 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 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 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 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 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 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 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 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 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 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 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 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 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 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 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 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 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 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 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 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 ,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 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 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 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 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 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 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 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 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 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 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 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 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 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 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 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 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 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 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 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 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 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 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 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 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 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 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 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 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 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 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 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 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 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 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 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 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 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 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 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 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 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2025-01-24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6.8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A 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進發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被 告陳沛潔及陳進雄應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 陳進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 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所示之額。 九、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B所示 之金額。 十、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 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 劉靜蓉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 十一、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D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四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D所示之金額。 十二、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E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五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E所示之金額。 十三、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E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六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 編號F所示之金額。 十四、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G所示之金額,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張國賓將聲明第 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負擔100分之10 、被告武慧芳負擔100分之12、被告張靜蓉負擔100分之27 、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17、被告武祺皓負擔100分之23 、被告陳素英負擔100分之6、被告張國賓負擔100分之5。 十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為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發、陳 沛潔、陳進雄以新臺幣1,188,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被告武慧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新臺幣1,446,28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3,700元為被告張靜蓉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蓉以新臺幣3,221,26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陳正雄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新臺幣1,998,15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7,300元為被告武祺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新臺幣2,781,84 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200元為被告陳素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新臺幣693,73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00元為被告張國賓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新臺幣579,55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以附表四編號A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 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A、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A、及 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A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慧芳以附 表四編號B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各以附表五編號B、附表五之一編 號B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武慧芳如各以附表五編號B、及按月各以附表五之 一編號B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各以 附表四編號C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劉靜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靜 蓉如按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一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以 附表四編號D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一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C、附表 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各以附表五編號C、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D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祺皓以 附表四編號E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十二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D、附表 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武祺皓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武祺皓如各以附表五編號D、及按月各以 附表五之一編號E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二十九、本判決第十三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F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以 附表四編號F所以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編號E、附 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素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英如按月各以附表五編號E、及按 月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F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本判決第十四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以附表 四編號G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十四項後段於原告各按月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 為被告張國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賓如按月 各以附表五之一編號G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 ○○街0巷00弄00號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房屋拆除(面積約50平 方公尺,惟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600元(見板調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被告朱 鵬程、陳進發、張仲五、武慧芳、劉范菊蘭、陳正雄、黃佩 珍、武祺皓、陳素英(見同上卷第103頁),又因朱鵬程及 黃佩珍已死亡,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 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 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 耀、范溢來部分(見同上卷第209至211頁),嗣又具狀追加 被告陳沛潔、陳進雄,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嗣又具狀變更追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5至 359頁),並就上述被告朱偉榮、朱偉華、朱偉競、朱偉芳 、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溢庚、范溢南、范 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范溢耀、范溢來 均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9、360頁),後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國賓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嗣具狀將死亡之被告劉范 菊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見本院 卷二第435頁),又於113年12月25日又將死亡之被告劉范菊 蘭變更為被告劉靜蓉(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嗣又於114年 1月22日變更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受 劉范菊蘭,並變更聲明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三 第71、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朱偉榮、朱偉華 、朱偉競、朱偉芳、張仲五、黃珮仙、范溢雄、范溢東、范 溢庚、范溢南、范溢榮、范溢華、范可卿、范可麗、張美良 、范溢耀、范溢來之起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是以原告上 開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495頁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 、劉佩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於110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時,始發覺 依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圖層套疊地籍圖、地形圖 、門牌地址後查詢如附圖所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0○00○00○00○00號及光復街2巷11弄55、59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棟(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等人 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占 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各遭被告占用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說明 如下:    1.查系爭土地步行約50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 公尺、250公尺、270公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 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 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 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 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極佳,是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宜。    2.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24, 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80)、43,200元;被告等占用面積據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依聲明之順序分別為6.87平方公尺(陳進 發、陳沛潔、陳進雄)、8.36平方公尺(武慧芳)、18. 62平方公尺(劉范菊蘭)、11.55平方公尺(陳正雄)、 16.08平方公尺(武祺皓)、4.01平方公尺(陳素英)、 3.35平方公尺(光復街2巷11弄59號房屋);原告等之持 分則依序為12分之1(林彥伯)、12分之1(林美秀)、1 2分之1(林彥良)、4分之1(虞林招治)、4分之1(林 梅月)、8分之1(張瓈尹)、8分之1(張瑜庭)。爰據 前開資訊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計算式詳如鈞院卷一第366至374頁,被告劉范菊蘭 部分由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承收,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74頁)。 (三)並聲明: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 積6.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2.被告武慧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張靜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武祺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16.0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6.被告陳素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7.被告張國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8.被告陳進發、陳沛潔及陳進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8,033元 、原告林美秀8,033元、原告林彥良8,033元、原告虞林招 治24,100元、原告林梅月24,100元、原告張瓈尹12,050元 、原告張瑜庭12,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206元、原告林美秀206元、原告林彥 良206元、原告虞林招治618元、原告林梅月618元、原告 張瓈尹309元、原告張瑜庭309元。   9.被告武慧芳應給付原告林彥伯9,776元、原告林美秀9,776 元、原告林彥良9,776元、原告虞林招治29,327元、原告 林梅月29,327元、原告張瓈尹14,664元、原告張瑜庭14,6 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 二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 伯251元、原告林美秀251元、原告林彥良251元、原告虞 林招治753元、原告林梅月753元、原告張瓈尹376元、原 告張瑜庭376元。   10.被告劉明輝、劉靜蓉、劉慧蓉、劉佩蓉應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彥伯27,503元、原告林美秀27,503元、原告林彥良27,503元、原告虞林招治82,509元、原告林梅月82,509元、原告張瓈尹41,254元、原告張瑜庭41,254元,及均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559元、原告林美秀559元、原告林彥良559元、原告虞林招治1,676元、原告林梅月1,676元、原告張瓈尹838元、原告張瑜庭838元。   11.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3,506元、原告林美秀13,5 06元、原告林彥良13,506元、原告虞林招治40,518元、原 告林梅月40,518元、原告張瓈尹20,259元、原告張瑜庭20 ,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四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347元、原告林美秀347元、原告林彥良347元、原告 虞林招治1,040元、原告林梅月1,040元、原告張瓈尹520 元、原告張瑜庭520元。   12.被告武祺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18,803元、原告林美秀18,8 03元、原告林彥良18,803元、原告虞林招治56,409元、原 告林梅月56,409元、原告張瓈尹28,204元、原告張瑜庭28 ,2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 第五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 彥伯482元、原告林美秀482元、原告林彥良482元、原告 虞林招治1,447元、原告林梅月1,447元、原告張瓈尹724 元、原告張瑜庭724元。   13.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林彥伯4,689元、原告林美秀4,689 元、原告林彥良4,689元、原告虞林招治14,067元、原告 林梅月14,067元、原告張瓈尹7,034元、原告張瑜庭7,0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六 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 120元、原告林美秀120元、原告林彥良120元、原告虞林 招治361元、原告林梅月361元、原告張瓈尹181元、原告 張瑜庭181元。   14.被告張國賓應給付原告林彥伯3,234元、原告林美秀3,234 元、原告林彥良3,234元、原告虞林招治9,702元、原告林 梅月9,702元、原告張瓈尹4,851元、原告張瑜庭4,851元 ,及均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七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彥伯101元、原告林美秀101元、原告林彥 良101元、原告虞林招治302元、原告林梅月302元、原告 張瓈尹151元、原告張瑜庭151元。   15.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芳、劉靜蓉、劉明輝、 劉慧蓉、劉佩蓉、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則以: (一)被告等人應得主張「占有連鎖」對抗原告等人,從而被告 等人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舊地號分別為龜 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125-1、125-2、125-3)之土地(下 分稱系爭土地、系爭360地號土地、系爭35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土地面積為26.406坪、26.406坪、27.873坪 ,合計共80.685坪。三人於45年12月6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賣與訴外人游孫中,並同 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有土地代書陳新墻作為證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游孫中(以下簡稱為甲方,下同 )賣主林曾寅、林游鶯、林樣(以下簡稱為乙方,下同) 茲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議定辦法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及 所有權人1.台北縣○○鄉○○○○○○○○○○○○○○地號 貳六坪四O六 以上林曾寅所有2.仝所壹貳伍之貳地號 貳六坪四O六以上 林游鶯所有3.仝所壹貳伍之參地號 貳七坪八七參(林樣所 有) 計八拾坪六八五」、「一、乙方今願將前開土地杜賣 與甲方為業每坪價款議定為九拾元總價款即為新台幣七仟 貳佰六拾壹元七角五分正……。」由此以觀,林曾寅、林游 鶯、林樣確曾將前開土地讓售與游孫中,土地所有權人應 變更為游孫中,然不知何原因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嗣後,游孫中將坐落於系爭三地號土地之若干棟房屋 輾轉賣出,然因游孫中自始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此期間( 約略為55年之後)由訴外人許英華、訴外人武樂亭、被告 張仲五輾轉取得房屋後,三人作為代表為證明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共7戶之合法 占有權源,特將事實草擬為稿,此由手寫稿上載明「3.出 售房屋人游孫中與原有地主買上述土地並有契約有代書陳 新墻作中4.因第一次買地造房游孫中與原有地主未做轉移 過戶手續現此項房屋轉讓數次5.該項房屋有游孫中領取建 照(建照木板仍在)……光復街60巷24、24-1、26、28、30、 32、34共計七戶」可證。惟因現今年代甚為久遠,有部分 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早已滅失難尋。   2.被告陳進發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係當時地主輾轉向游孫中購入房屋土地後, 被告陳進發之父親陳碧(已歿)於63年間,再向該人購入, 然因時間已經過好幾載,原契約當事人陳碧業已離世,目 前契約文件已滅失難尋。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部分:47年10月24 日游孫中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訴外人李禎英將坐落 於「台北縣○○鎮○○路○號地段為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125 之2號內之土地右至本姓房屋為界左至游姓房屋為界,長9 公尺7公寸、寬3公尺3公寸(換算面積為9.68303坪),並連 同李禎英新建平房壹幢計大小兩間另廚廁各一間」賣與訴 外人朱天年,此有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然土地於 47年間仍未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由「房屋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該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甲方游孫中向林樣 林曾寅林游鶯三人買入至今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字樣可 見得。嗣後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 於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2、3號地號土地又經朱 天年、訴外人嚴蔡牡丹於50年1月23日、54年10月7日輾轉 賣與被告劉靜蓉之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另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於62年8月3日由游孫中輾 轉幾手後賣與訴外人梁采琼,再由訴外人梁采琼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土地賣與劉范菊蘭。   4.被告陳正雄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9年1月10日游孫中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陳總和,嗣後 再由訴外人陳總和於50年10月7日賣與訴外人黃佩珍,68 年8月22日再由訴外人黃佩珍賣與被告陳正雄。   5.被告武祺皓、武慧芳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 游鶯、林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2月12日游孫中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賣與訴外人黃佩 珍,嗣後再由黃佩珍於55年5月22日賣與被告武祺皓之祖 父武樂亭(已歿),其後再由被告武祺皓之父即訴外人武世 華繼承,被告武祺皓則係自其父武世華繼承取得上述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則係由被告張仲伍向其前手交付 房屋後,再於71年2月23日轉賣與訴外人武樂亭(即被告 武慧芳之父親),惟武樂亭當時以其子武世銘作為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嗣後武樂亭逝世,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由被告武慧芳繼承。   6.被告陳素英部分:游孫中於45年間自林曾寅、林游鶯、林 樣三人交付土地後,於48年6月20日,游孫中、李禎英將 坐落於台北縣中和鄉中和路四巷(即龜崙蘭溪洲頂溪洲第 125之1、2、3號土地)之房屋乙棟賣與訴外人趙伯英;嗣 後訴外人趙伯英於50年5月間又將房屋賣與許英華。被告 則係輾轉向許英華購入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7.綜上,45年間游孫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 林樣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游孫中已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並 自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游孫中,游孫中取得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林曾寅、林游鶯、林樣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並交 付後,即不得再對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買受人再將 其占有移轉於次買受人,亦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而來,在 出賣人本身之所有權權能已受有限制之情形下,亦不宜再 允許其擴張回復而得對次買受人為主張,以確保權利行使 之誠信及合法交易之保障。本件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自應一併承受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應容忍游孫中及其 後手之使用義務,而不得再對原買受人之直接後手行使物 上請求權;更甚者,若仍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登記之 形式上所有權人仍係自己為由,認其對於買受人或次買受 人仍保有物上請求權而得恣意主張,無異認為原土地出賣 人得不受其買賣契約之拘束,對於買受人、次買受人而言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公。故游孫中嗣後再出賣土 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之前手,再由前手輾轉售出未 保存登記建物及土地,本件被告不論係自買賣契約或係因 繼承關係所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因占有連鎖屬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既為有權占有,自無償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  (二)系爭土地近百年之概況   1.依108年7月1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可見,系爭三筆地 號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皆係記載林曾寅為土地所有 權人,換言之,林曾寅既於20年間即日據時代死亡,而系 爭三筆地號土地又為符合前開函釋所規定之期限(38年12 月底前),將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辦理土地申報,否則土 地將收歸國有,則該土地申報之程序,勢必係由其繼承人 代為辦理;又被告提出被證1-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固然為45年12月6日,然 此情極有可能係林曾寅之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就該系爭 三筆地號土地與游孫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見證人陳新墻既曾任永和鎮長,其作為地方具有 聲量、影響力之人士,絕無可能擔任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見證人。由此可見,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在這90年期 間皆非無人管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即能推定為真正,事實 上係有繼承人代林曾寅之名而為買賣,僅係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已,惟系爭土地尚待日據時期、光復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資訊,始能了解其歷史脈絡。   2.繼承系統表(鈞院卷二第55頁)以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鈞院卷二第75頁)可知,林曾寅與林福氣均設籍於「臺北 廳擺接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 。林曾寅於20年1月10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僅有林福氣 一人,林福氣屆齡19歲,已係具辨別事理之成年人。且林 福氣後來與其配偶林孫賣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林加興 、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林桂子、31年6月1日又生有一女林 治子(後改為虞林招治),當時5人仍設籍於「臺北廳擺接 堡龜崙蘭溪洲庄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後林福氣設籍於 永和鎮下溪里保福路2段51巷26號,若自次子林自財之出 生年月日(即35年6月1日)以及其兒女之設籍狀況判斷( 參鈞院卷二67至73頁),林福氣應係位於31年至35年間自 系爭土地搬離,並至79年8月20日過世前均住於○○鎮○○里○ ○路0段00巷00號。   3.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45年12月6日 簽立,雖立約人為林曾寅,然勢必係由其合法且唯一之繼 承人始有權處分,當時甚至由後來之永和鎮長陳新墻作為 土地代書人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真實性大幅提高。47年至49年間,當時系爭三筆地號土 地之買家游孫中與其父親李禎英於其上建造房屋後,將土 地與房屋一同轉賣與其他人,之後又轉手多次(詳見附表1 )。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他人偽造而成,甚至後來又在 系爭土地另建房屋,何以林福氣在79年過世前有長達40年 之期間均不聞不問、不為所動,無非就是其早已利用林曾 寅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故對於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事實早有預見,從而也不可能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又再主張 返還,顯不符公平事理。甚且,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於 出賣土地一事毫不知悉,豈有可能讓毫不相干之人無償占 有數十年,顯然不合常情。又林福氣明知林曾寅名下有系 爭土地且其係唯一繼承人,若系爭土地真係遭他人偽造林 曾寅之名義出賣,林福氣即便毫無動作,依常理至少也曾 向其子孫提及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且遭他人占有一事,然 為何原告似乎從不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而在110年底 才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上種種,最合 理之推論即為林福氣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 。從而,雖現已無從考究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緣由,但至少從前揭資料均能見得林福氣知悉系爭土地之 存在,且林福氣住於○○鎮○○里○○路0段00巷00號長達約40 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示反對之意。 又系爭土地於64年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更顯見系 爭土地即便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經繼承人之手為處分。 綜上,被告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係由繼承人代被繼承 人林曾寅之名所簽訂,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仍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不得再為行使 物上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 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查原告就其聲明主張拆屋還地,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實際 上係同時建於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上,又地上物佔據系爭36 1地號之土地面積,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分別 為6.87、8.36、18.62、11.55、16.08、4.01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係平行四邊型,寬度僅為4公尺(按 土地複丈成果圖換算),又因佔據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必定含有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之牆、柱、樑,若硬係拆 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退萬步言,縱依 現今技術可僅針對地上物佔據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被告 地上物之屋齡若自被證2-1房屋買賣契約書觀之,已達66 年,國內建築技術規則係63年2月才頒佈,在此之前並無 耐震設計,當時建造之年代並無完善政商規範,施工材料 及施工技術老舊,縱拆除後僅剩之地上物不坍塌,亦難保 證破壞結構後之地上物仍可抵擋地震之強度而不危及週遭 。此外,原告將佔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後,系爭 土地實際上為一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原告亦不可能針對 系爭土地再為任何利用,且不僅係拆除地上物需要費用, 後續仍須將所有位於系爭359、36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回復 到不坍塌的情況,更需要高額的修復及結構補強費用,且 地上物經拆除後,即便無坍塌風險,亦已然無法居住使用 。惟相較之下原告於本件已一併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土 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其被占用之土地已可 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然並無何 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所耗費之資源人力與所能獲得之利 益相比甚少,與公共利益之要求不盡相符,拆屋還地實屬 權利濫用。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賓則以:伊所有房子是在84年透過仲介公司購買, 根據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規定,不動產物權需要登記,伊 是善意第三人,買了30年,但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人 土地上,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初為了 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有可能占 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但伊不確定。伊有土地登記 權狀、改良權狀,依照善意第三人來講,已經取得不動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473、474頁):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序為 原告林彥伯12分之1、原告林美秀12分之1、原告林彥良12 分之1、原告虞林招治4分之1、原告林梅月4分之1、原告 張瓈尹8分之1、原告張瑜庭8分之1(見板調卷第21、23頁 )。 (二)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被告武慧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被告劉靜蓉(即被告劉范菊蘭之繼承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3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被告陳正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被告武祺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被告陳素英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被告張國賓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4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雖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長達60 餘年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之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9頁)說明其已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 ,惟上述書證至多僅得說明系爭建物於47年間即可能已存 在,然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當然取得占用該建物基地之正 當權源,被告等人仍需舉證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查:   ⑴被告雖提出林曾寅、林游鶯及林樣等人於45年12月6日出售 包含系爭土地予游孫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林游鶯改名陳 林鶯戶籍資料、林樣戶籍資料、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蔵陳新 墻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33頁 、第319頁),惟林曾寅即系爭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 ,早就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逝世,林樣更是於大正7年即 民國7年即已逝世,至少此二人不可能於45年間與游孫中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見證人陳新墻係於民國3年出生 (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359地號所有權人林樣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林曾寅,分別於陳新墻4歲及17歲時逝世, 故陳新墻不可能於其42歲時以代書身分參與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文書之真正,被 告等人最初之前手即游孫中有上述之瑕疵而自始未取得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游孫中即無從轉移任何權利與後手。 再查,被告雖另提出許鶯華、武樂亭即張仲五等人之手寫 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原告既抗辯上開文書 係嗣後單方面製作,而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即無從作為被 告等合法取得權利之證明,且觀其內容亦可見與游孫中交 易之買家均清楚知悉游孫中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 簽訂之契約至多僅有購得房屋而不及於土地,是上述手寫 稿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提出林樣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其中事由記載「臺北廳……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 地林忠直八弟明治十年九月二日分戶……」,由此推估系爭 土地與龜崙蘭溪洲庄溪州百十八番地應屬同一筆土地;又 以龜崙蘭溪洲庄名下溪洲百十八番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兼 最原先之戶主應為林忠直,然可能係因林忠直未有其他男 性之直系卑親屬,故最後由其女兒林氏查某作為戶主繼承 人,而林氏查某於民國8年間死亡後,則由其子林福氣繼 承其戶主身分。至於該系爭土地不論係作為家產或私產, 最終係由林忠直之配偶林曾寅繼承系爭土地,然因林氏查 某早於林曾寅死亡,故林曾寅於民國20年間死亡後,系爭 土地必定係由林福氣代位繼承,雖據提出戶口調查簿、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 頁),然依上開書證尚不足以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此均 為原告推測已難查考,容有可疑。原告又以林福氣在79年 過世前有長達40年之期間從未向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人有表 示反對之意,顯見林曾寅之後代係默示承認買賣契約之合 法性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縱其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 ,原因不一而足,如占有之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 ,自難僅因原告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系 爭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協議。原告等人係在110年底才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確有可能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建物 占有其土地乙事,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 務,造成長期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違法情形表示 異議,尚難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 示同意或與被告等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均未 曾提出異議,顯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 默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⑶關於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即系爭24號建物部分 ):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等人雖稱系爭24號建物 係游孫中出售與第三人後,再由被繼承人陳碧於63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嗣由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三人繼承 ,惟其等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始末,自不能主張占有連鎖, 況倘若僅取得系爭24號建物之所有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   ⑷關於被告武慧芳(即系爭26號建物部分):被告武慧芳雖 稱系爭26號房屋及土地係由張仲五出售予武樂亭後由被告 武慧芳繼承云云,固據提出71年2月23日之房屋讓渡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依讓渡書內容僅涉及 房屋之權利,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情,且張仲五究係如何取 得權利未見被告武慧芳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占有連鎖 之事實。   ⑸關於被繼承人劉范菊蘭(即系爭28、30號建物部分):劉 范菊蘭以系爭30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以買賣 契約由朱天年、嚴蔡牡丹、劉范菊蘭取得所有權,而系爭 28號建物土地則係以係向訴外人梁彩琼購得,雖據提出47 年10月24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0年1月23日房屋買賣契約 書、54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2年8月3日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中和地政函文、誠信 法律事務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本院 卷二第321、323、324頁)。惟觀47年10月24日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內容,朱天年與前手游孫中之交易僅涉及龜崙蘭 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2地號部分土地,核與本件系爭361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第125之1地號) 無涉,其後手自無法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又劉范菊蘭亦 未能證明梁彩琼是如何取得28號房屋土地之權利,準此, 前開證物均無從作為被繼承人劉范菊蘭有權使用之證據。   ⑹關於被告陳正雄(即系爭32號建物部分):被告陳正雄雖 稱系爭32號建物土地係由游孫中出售,依序由陳總和、黃 佩珍及陳正雄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49年1月10日房 屋讓渡契約書、50年10月7日房屋買賣契約書、68年8月22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惟被告陳正雄依68年8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僅購買系爭32號建物,未購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對 原告主張連鎖占有。   ⑺關於被告武祺皓(即系爭34號建物部分):被告武祺皓雖 主張系爭34號建物及土地係游孫中售予黃佩珍,再轉售武 樂亭,嗣由武世華及武祺皓先後繼承,並提出48年2月12 日房屋買賣契約書、55年5月2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惟48年2月12日房屋買賣 契約書記載「門前小院佔地七坪半」,55年5月22日房屋 買賣契約書卻記載「門前小院佔地十坪半」,二份契約之 標的物是否同一,已有可疑。縱使確係交易系爭34號房地 ,惟自契約所載坪數差異如此之大,則上述買賣契約無法 為有利被告武祺皓之認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武祺皓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   ⑻關於被告陳素英(即系爭55號建物部分):被告陳素英雖 稱系爭55號建物及土地係由游孫中、李禎英出售予趙伯英 ,趙伯英再售予許英華,而被告嗣再向許英華購買取得, 並提出48年6月20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0年5月之房屋渡 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惟被告陳素英 未提出其自身購買房地之契約,且李禎英為何有權出售系 爭土地亦未見說明。是上述買賣契約自無法認定被告陳素 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⑼關於被告劉國賓(即系爭59號建物部分):被告劉國賓雖 購買系爭59號建物30年,但以無人跟伊說房子有興建在他 人土地上,因當初沒有丈量房子,且土地是三角形,但當 初為了房子方正,大家可能互相有講好各自占用,原告也 有可能占用伊系爭359 、360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劉國賓以其占用鄰地彼此間有默示同意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而長久居住之事實並非 當然取得建物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劉國賓既未舉證 說明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即屬有據。 (二)末查,被告等雖均主張系爭建物最初均係45年間游孫中購 買土地後所蓋,再由被告等輾轉取得。然本件113年2月2 日履勘現場明顯可知,現存系爭建物均為鋼筋混泥土造之 四層以上房屋,而非早期之木石磚造之一層房屋,況各個 門牌號碼下均有二筆稅籍登記,在本件起訴後稅編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之稅籍登記更經主管機關以「已拆除 」為由註銷,另被告陳沛潔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 指系爭24號房屋)為聲請人(陳沛潔)之父親即第三人陳 碧約於民國80年自行籌資鳩工興建…」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板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加以系爭建物之外觀相近 顯係同時期所建,在在足證現存系爭建物大多非40年間所 蓋,而係約於80年間遭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明知對系 爭土地無所有權之情況下,擅自未經同意興建而成,即無 值得保護之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人所共有,目前由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是 以原告本於其所管理之權限將系爭土地取回,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被告等人雖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地上 物之結構安全,而其取回之該地已成畸零地,無可供大用 ,不無權利濫用等情,然本件除陳進發及劉靜蓉等人有自 用居住,其餘占用人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另系爭土地在新 北永和精華地段,面積亦非小,並非畸零地,而依新北市 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之規定頒布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暨 其附表一(附件1,見本院卷二第441、443頁)之規定, 而系爭土地正面路寬約5.84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2 5.18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同上卷第449頁),是 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得獨立合法建築約6層樓之住宅房屋之 用,非所得利益極少,而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之義務, 倘被告等自動履行,理當能最大程度降低臨損之可能,是 原告本件主張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之前手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 存在得向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而依被告等提出之證 據多有缺漏,且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權占有,是被告等抗 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採。第按所有人對 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等人並無系爭土地 之占用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被告等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 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被告劉佩蓉、劉 慧蓉、劉明輝除外)分別以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等人因 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雖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回溯計 算,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5 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除被 告劉國賓外),原告嗣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劉國賓向本 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板調卷第11頁、本 院卷一第355頁),當以該日回溯5年期間方屬正當(即10 1 年5 月7日起自112 年5 月8日止,被告劉國賓則自108 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30日),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則非可 採,應予駁回。 (三)復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4,480、 24,480、24,320、24,320、25,440、25,440元(以原證1 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43,200元,此有原告檢附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可參(見本院板調卷第19頁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步行約50 0公尺即達捷運頂溪站;步行約120公尺、250公尺、270公 尺處分別有公車站網溪里福德宮站、博愛社區站及中正橋 頭站;距河濱公園約200公尺;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約8 00公尺步行距離;步行約200公尺、550公尺、600公尺之 距離分別有莊敬高職、竹林國小、網溪國小等學校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遭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板調 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79至387頁、院卷 二第401至429頁),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四)從而,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劉范菊蘭之繼承人除 外)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陳進發自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 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1 、297頁)、被告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87頁)、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月28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93、121頁)、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張國賓自113年7月31日起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如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金額詳如附表三所 示),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7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劉范菊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由被告 劉靜蓉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此後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靜 蓉按月承擔如附表一編號3下方所示之金額,劉范菊蘭死 亡前之不當得利(即107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則 由被告劉靜蓉、劉佩蓉、劉慧蓉、劉明輝於被繼承人劉范 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編號3上方所示之金 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亦即①被告陳進發、 陳沛潔、陳進雄應就系爭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5)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②被告武慧 芳應就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4)部分(面積為8.36平方公尺)、③被告劉靜蓉應就系爭28 、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3)部分( 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④被告陳正雄應就系爭32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2)部分(面積為11.55 平方公尺)、⑤被告武祺皓應就系爭3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1)部分(面積為16.08平方公尺) 、⑥被告陳素英應就系爭5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361(6)部分(面積為4.01平方公尺)、⑦被告張國 賓應就系爭5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61( 7)部分(面積為3.35平方公尺)等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武慧 芳、陳正雄、武祺皓、陳素英、張國賓分別如主文第8、9、 11至14項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 編號A、B、D、E、F、G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陳沛潔、陳進雄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武慧芳自112年11月28日起、被告陳正雄、武祺皓自112年11 月28日起、被告陳素英自12年11月29日起、被告張國賓自11 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 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A、B、D、E、F、G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 慧蓉、劉佩蓉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劉靜蓉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劉靜蓉將聲明 第三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C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被告張國賓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張國賓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五、五之一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一: 1、被告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6.87 8% 22,227 計算式:(24,480×6.87)×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26,733 計算式:(24,320×6.87)×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26,623 計算式:(25,440×6.87)×8%×(695÷365) 合計 75,583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6.87 8% 1264 計算式:(25,440×6.87)×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6.87 8% 1979 計算式:(43,200×6.87)×8%÷12 2、被告武慧芳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8.36 8% 27,048 計算式:(24,480×8.36)×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32,530 計算式:(24,320×8.36)×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32,397 計算式:(25,440×8.36)×8%×(695÷365) 合計 91,975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8.36 8% 1538 計算式:(25,440×8.36)×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8.36 8% 2408 計算式:(43,200×8.36)×8%÷12 3、被告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8.62 8% 60,243 計算式:(24,480×18.62)×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72,454 計算式:(24,320×18.62)×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75,791 計算式:(25,440×18.62)×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 310/366 43,200 54,505 計算式:(43,200×18.62)×8%×(310÷366) 合計 262,993 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8.62 8% 5,363 計算式:(43,200×18.62)×8%÷12 4、被告陳正雄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1.55 8% 37,369 計算式:(24,480×11.55)×8%×(603÷365) 109年1月1日5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44,943 計算式:(24,320×11.5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44,759 計算式:(25,440×11.55)×8%×(695÷365) 合計 127,071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1.55 8% 2,125 計算式:(25,440×11.55)×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1.55 8% 3,326 計算式:(43,200×11.55)×8%÷12 5、被告武祺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16.08 8% 52,025 計算式:(24,480×16.08)×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62,570 計算式:(24,320×16.08)×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7日 695/365 25,440 62,314 計算式:(25,440×16.08)×8%×(695÷365) 合計 176,909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365 25,440 16.08 8% 2,959 計算式:(25,440×16.08)×8%×(33÷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16.08 8% 4,631 計算式:(43,200×16.08)×8%÷12 6、被告陳素英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603/365 24,480 4.01 8% 12,974 計算式:(24,480×4.01)×8%×(603÷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5,604 計算式:(24,320×4.01)×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8日 696/365 25,440 15,562 計算式:(25,440×4.01)×8%×(696÷365) 合計 44,140 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365 25,440 4.01 8% 715 計算式:(25,440×4.01)×8%×(32÷365) 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4.01 8% 1155 計算式:(43,200×4.01)×8%÷12 7、被告張國賓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年數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元) 金額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6/365 24,480 3.35 8% 4,422 計算式:(24,480×3.35)×8%×(246÷36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    24,320 13,036 計算式:(24,320×3.35)×8%×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25,440 13,636 計算式:(25,440×3.35)×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 211/366 43,200 6,675 計算式:(43,200×3.35)×8%×(221÷366) 合計 37,769 自113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 43,200 3.35 8% 965 計算式:(43,200×3.35)×8%÷12              附表四: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2,100 6,299 林美秀 2,100 6,299 林彥良 2,100 6,299 虞林招治 6,299 18,896 林梅月 6,299 18,896 張瓈尹 3,149 9,448 張瑜庭 3,149 9,448 B 武慧芳 林彥伯 2,555 7,665 林美秀 2,555 7,665 林彥良 2,555 7,665 虞林招治 7,665 22,994 林梅月 7,665 22,994 張瓈尹 3,832 11,497 張瑜庭 3,832 11,497 C 劉靜蓉、劉明輝、劉慧蓉、劉佩蓉 林彥伯 7,305 21,916 林美秀 7,305 21,916 林彥良 7,305 21,916 虞林招治 21,916 65,748 林梅月 21,916 65,748 張瓈尹 10,958 32,874 張瑜庭 10,958 32,874 D 陳正雄 林彥伯 3,530 10,589 林美秀 3,530 10,589 林彥良 3,530 10,589 虞林招治 10,589 31,768 林梅月 10,589 31,768 張瓈尹 5,295 15,884 張瑜庭 5,295 15,884 E 武祺皓 林彥伯 4,914 14,742 林美秀 4,914 14,742 林彥良 4,914 14,742 虞林招治 14,742 44,227 林梅月 14,742 44,227 張瓈尹 7,371 22,114 張瑜庭 7,371 22,114 F 陳素英 林彥伯 1,226 3,678 林美秀 1,226 3,678 林彥良 1,226 3,678 虞林招治 3,678 11,035 林梅月 3,678 11,035 張瓈尹 1,839 5,518 張瑜庭 1,839 5,518 G 張國賓 林彥伯 1,049 3,147 林美秀 1,049 3,147 林彥良 1,049 3,147 虞林招治 3,147 9,442 林梅月 3,147 9,442 張瓈尹 1,574 4,721 張瑜庭 1,574 4,721 附表五: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35 105 林美秀 35 105 林彥良 35 105 虞林招治 105 316 林梅月 105 316 張瓈尹 53 158 張瑜庭 53 158 B 武慧芳 林彥伯 43 128 林美秀 43 128 林彥良 43 128 虞林招治 128 385 林梅月 128 385 張瓈尹 64 192 張瑜庭 64 192 C 陳正雄 林彥伯 59 177 林美秀 59 177 林彥良 59 177 虞林招治 177 531 林梅月 177 531 張瓈尹 89 266 張瑜庭 89 266 D 武祺皓 林彥伯 82 247 林美秀 82 247 林彥良 82 247 虞林招治 247 740 林梅月 247 740 張瓈尹 123 370 張瑜庭 123 370 E 陳素英 林彥伯 20 60 林美秀 20 60 林彥良 20 60 虞林招治 60 179 林梅月 60 179 張瓈尹 30 89 張瑜庭 30 89 附表五之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A 陳進發、陳沛潔、陳進雄 林彥伯 55 165 林美秀 55 165 林彥良 55 165 虞林招治 165 495 林梅月 165 495 張瓈尹 82 247 張瑜庭 82 247 B 武慧芳 林彥伯 67 201 林美秀 67 201 林彥良 67 201 虞林招治 201 602 林梅月 201 602 張瓈尹 100 301 張瑜庭 100 301 C 劉靜蓉 林彥伯 149 447 林美秀 149 447 林彥良 149 447 虞林招治 447 1,341 林梅月 447 1,341 張瓈尹 223 670 張瑜庭 223 670 D 陳正雄 林彥伯 92 277 林美秀 92 277 林彥良 92 277 虞林招治 277 832 林梅月 277 832 張瓈尹 139 416 張瑜庭 139 416 E 武祺皓 林彥伯 129 386 林美秀 129 386 林彥良 129 386 虞林招治 386 1,158 林梅月 386 1,158 張瓈尹 193 579 張瑜庭 193 579 F 陳素英 林彥伯 32 96 林美秀 32 96 林彥良 32 96 虞林招治 96 289 林梅月 96 289 張瓈尹 48 144 張瑜庭 48 144 G 張國賓 林彥伯 27 80 林美秀 27 80 林彥良 27 80 虞林招治 80 241 林梅月 80 241 張瓈尹 40 121 張瑜庭 40 121

2025-01-24

PCDV-112-重訴-687-20250124-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養老院,每月須支 付養老院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有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現因第三人乙○○願以總價 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 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 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113年度監宣字 第105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乙○○願意以5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 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 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養老院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新進住民報到單、繳款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75至79、99至1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 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 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111-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 ,因訴外人鍾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辦理標售民國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由伊拍定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曾石炳,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 日繼承全部。伊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 伊係自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又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且被上 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 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之用水,加重上訴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法定租賃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重複起 訴之嫌。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 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 仍然存在,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有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屋 頂尚存,梁柱、牆垣、門窗、壁柱等構造均屬完好,亦未翻 修,足供遮風避雨,又系爭建物之電費、電信費均仍按月繳 納,可以供人居住,具有經濟價值,況水井、馬達、鐵製水 塔於上訴人得標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 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 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 棵、㉑火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按: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判決之事件上訴,上訴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於106年10月1 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49至51頁,二審卷第1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是否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 指之租賃是否包括法定租賃關係?㈢系爭建物是否已無經濟 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 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前案係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第35頁),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系爭建物現已無經濟價值為由訴請拆 屋還地,核屬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 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 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 :  1.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 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 ,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 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 」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 。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 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 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此 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6年10 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 採。  ㈢系爭建物尚非無經濟價值: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見係以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為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具有經濟價值等語,並觀諸兩造各 自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二審卷第153、157、163至166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屋況尚稱完好,且有晾曬衣物,堪認 足避風雨,復未見有何頹敗或殘破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目 前猶具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 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 之用水云云。惟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究非系爭建物本身 ,與系爭建物本體之經濟價值無涉,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有無 經改造、修建或更新建築結構以延長使用期限之情形有何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 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之位置、使用情形及材質云云,難 認與系爭建物自身之經濟價值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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