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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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証翔 被 告 邱渝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簡附民-15-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漢泉 被 告 謝誌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3-簡上附民-25-2025011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簡附民-1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昌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服 務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告知該人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23 時許,佯裝為公益捐款之客服人員向黃俊傑佯稱:因作業疏失致 誤設為按月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6日22時41分許及翌 日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99,987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昌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透過超   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收受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對方告知 伊需提供提款卡作擔保,公司才會寄出貨物供其從事代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 服務寄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前開時 間,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 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⒉查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之工作,經對方要 求提供提款卡作擔保,方寄出提款卡云云,然因被告於審理 中明確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率認其上開辯解確 屬實情。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過往曾擔任司機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又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過往工作時,公司都沒有要伊提供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更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工作 經驗,已可認定不詳犯罪者要求提供提款卡之情節並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詎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狀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有聽說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 ,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77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知道隨 便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犯法的,伊當時還有問對方「這不是 不行嗎」,也有考慮過對方可能不會還伊提款卡,但伊並沒 有做什麼防止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更足認被 告當時對於對方所陳述之提供提款卡情節是否合法,亦甚感 懷疑,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後,該提款卡 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所預見猶容任 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在寄出提款卡後,有於翌日致電 銀行掛失云云。然因被告於112年6月3日即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但告訴人所匯款項卻係於同年7月26、27日方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而自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於上開時點, 猶能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乙情觀之,洵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實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2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 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打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 太太、女兒及外孫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1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83-20250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被告呂明通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 記載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通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間執行殘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 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之情形,遠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竟猶未思積極 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 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81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凌四妹 被 告 湯竣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附民-51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且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20歲,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 人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 或已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且因證人即被告之 父曾耀宏經警方查訪時陳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狀況,會覺得 有人要害他,自從搬離家後就沒在吃藥看病,狀況越來越糟 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蔡嘉林於警方查訪時陳述 :被告一直說有人要進入他家,且有人在監視他,他常常覺 得別人會攻擊他,所以他上次有攻擊別人,也有罵路過的學 生等語(見偵卷第85頁),暨證人林淑君於警方查訪時陳稱 :被告曾無故持鐵棍攻擊他人家門,也會在馬路上隨機攔車 怒罵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89頁),倘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無法妥善針對問題回答,並向本院表示「電磁波很強」、 「臺灣正在進行一場博弈」等胡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應足見被告應有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疊椅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疊椅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疊 椅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566-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林沁潔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骨灰罈提貨券參張均 沒收。 林沁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提貨券3 張」更正為「提貨券4張」,復將同欄第19至20列所載「楊 雅惠、林沁潔見狀,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張及骨灰罈提 貨券1張返還予劉阿喜」,更正為「並扣得土地所有權狀、 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印鑑證明」。 二、證據:  ㈠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阿喜於偵訊及審理中之結證(未含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因此被告林沁潔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警詢錄音 檔案部分,經核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與查獲現場照片。  ㈤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㈥自然人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  ㈦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㈧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㈨通聯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  ㈩被告楊雅惠經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內容之節錄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固認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與其過往證 述內容不一,因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欲 據此請本院作出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有利之認定。然查:  ㈠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 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 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楊雅惠、林沁潔 之主要犯罪情節,即渠等有以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 方式接觸告訴人,續以渠等有與遠雄集團合作,欲以告訴人 名下土地辦理貸款,以供弱勢團體申請節稅等話術施詐,告 訴人並因此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交付內含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楊雅惠、 林沁潔等情,前後一致,尚難認有何重大扞格之處,且與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前開牛皮 紙袋之供述情節合致,並與前揭㈢至㈨所示證據內容相符,復 與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手機內,經勘察確認含有「遠雄」、 「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等情均吻合(見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則依前開事證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相互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前開結證內容確為真實 ,且告訴人並未如辯護人所辯般,有將他人所為之事誤為被 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之情形。  ㈣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前後證述未符之處,僅係就告訴人何時 申辦印鑑證明、由何人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 等枝節上之差異加以爭執。惟經本院考量告訴人係00年0月 間出生,且其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與 案發時點即112年3月間已相隔長達1年餘,本無可能期待年 事甚高之告訴人,猶能在案發後1年餘仍完全記得所有案發 經過與細節。況告訴人就主要犯罪情節所為結證內容,與卷 附事證相符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 因上開枝節依卷附印鑑證明上載申請日期在案發期間內(見 偵卷一第121頁),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楊雅 惠有陪同告訴人辦理自然人憑證等節(見本院卷第152頁) ,均已足認其客觀事實究為何,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顯僅係記憶錯誤,則辯護人徒以該等枝節上之差異率論告訴 人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搞不清楚本案係要買賣靈骨塔 或田地,因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綜觀告訴人於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告訴人實已證述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前往其住處時,有併提及靈骨塔買賣及 田地設定抵押等節,且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有其脈 絡,蓋檢察官斯時係先詰問「當時為何要給她們(本院按, 指牛皮紙袋)」,經告訴人回答「就說遠雄公司要做善事, 要幫忙窮苦人家,所以馬上要成交買賣」後,檢察官續追問 「你說的買賣是買賣靈骨塔嗎」,告訴人方回答「不是,是 我們的田」(見本院卷第128頁)。申言之,即告訴人係在 向檢察官表示其交付牛皮紙袋之緣由,係與其名下土地相關 而非關涉靈骨塔買賣部分,然辯護人卻僅擷取其中一段對話 ,即率認告訴人搞不清楚交易標的為何,實難認有據。   ㈥末以,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就牛皮紙袋內有無放入提貨券,暨 該牛皮紙袋係何時返還告訴人等節,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然因告訴人於偵訊中實係回答「(問:為何卷附資料沒有 你警詢提到的靈骨塔提貨券?)答:沒有提貨券,只有靈骨 塔證明,被告後來有還給我,我忘記是何時還給我,現在在 我家」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而非回答牛皮紙袋內未 放入提貨券。復因被告楊雅惠確有取走告訴人之提貨券,並 有將其中一張提貨券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楊雅惠於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 述內容吻合,自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參合被告楊 雅惠於審理中,另提出其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提貨券3張供本 院查扣(見本院卷第272頁),更足認告訴人交予被告楊雅 惠、林沁潔之提貨券共有4張,本院亦係據此而為前開犯罪 事實之更正。至於該牛皮紙袋究竟係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在 發覺遭警方埋伏後,趕緊於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抑或係 經警方查扣後方在警局發還予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之 認定尚不生影響,蓋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確有取走牛皮紙袋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等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等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雅惠、林沁潔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向高齡且獨居之告訴 人佯稱渠等為遠雄集團所合作之殯葬業者,欲幫助弱勢團體 做公益,倘以告訴人名下土地辦理貸款即可向政府申請節稅 予弱勢團體云云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有但本體價 值非高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及骨灰罈提貨券等物,所為實屬不該。又因被告楊雅惠、林 沁潔之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續以詐術誆騙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 辦理貸款俾獲取高額金錢,幸其等尚未實際騙同告訴人前往 辦理貸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本院仍應將其等犯罪目的所彰 顯之惡質性,及其等所詐得前揭財物所具有之特殊性質併納 為量刑因子之一。復考量被告楊雅惠並無前科,又被告林沁 潔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 ,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 再參以被告楊雅惠、林沁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 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楊雅惠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傳播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 被告林沁潔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賣衣服為業,家中尚 有阿嬤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楊雅惠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業經勘察確認含有 「遠雄」、「完稅證明範本」等查詢紀錄,並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或納稅證明申請書」電子檔儲存其內,堪 認屬供被告楊雅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沁潔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卷內尚無事證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雅惠、林沁潔所共同詐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5張、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 及骨灰罈提貨券1張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外,其餘由被告楊雅惠所提出供本院查扣之骨灰罈 提貨券3張,應屬被告楊雅惠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易-120-2025011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均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原訴-22-2025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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