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刑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依前開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9月為重。是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
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胡凱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至111年12月24日21時40分許 112年1月5日、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0月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7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69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2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92號)
TYDM-113-聲-382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