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清忠
被 告 黃進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2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3,836元(計
算式:2,000,000元×233/365×5%=6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3,836元(計算式:2,000,0
00元+63,836元=2,06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9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12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