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玲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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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洪伊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 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7,421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150/365) 2.295% 6,106.16元 2 違約金 647,421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0.2295% 484.42元 小計 6,590.58元

2025-02-18

CTDV-114-補-8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清忠 被 告 黃進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2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3,836元(計 算式:2,000,000元×233/365×5%=6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3,836元(計算式:2,000,0 00元+63,836元=2,06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9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26-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蔣夜明 被 告 蔡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944元,及自 民國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自108年1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571,989元【計算式:1,891,944元×(6+17/365)×5% =571,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3,933元 【計算式:1,891,944元+571,989元=2,463,9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9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萱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45-2025021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李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2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補-1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用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被 告 陳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修改處即編號1至5紅色螢光筆所示方格處用印,核原告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 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9-20250218-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三友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簡-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雪如即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惠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1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003元(計算 式:867,087元×25/365×15.16%=9,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090元(計算式:867,087元+9 ,003元=876,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89-2025021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 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12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715元(計算式:1,088,595 元+192,120元=1,280,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06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31元(計算式:16,593元-11,062元=5,53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03

CTDV-114-勞補-12-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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