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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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戴立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及催收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寄發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 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收通知函暨信封正本、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8411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5

TCDV-113-司聲-2094-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吳遠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業已出境並經遷出戶籍,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25日即已出境,並於109年10月27日為遷出登記, 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24

TPDV-113-司聲-1513-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蘇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林秀菊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 林秀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張育瑋律師表 示意見結果,張育瑋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育瑋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082-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柯良坤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志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62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 足憑。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繳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與餘款,並 分期繳納相當於欲保留之台新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之 案款,另富邦人壽及其他新光人壽保單,本院已請保險公司 檢送解約金到院,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 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7-20241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魏夜明之遺產管理人 魏萬順 魏月珠 魏惠珠 魏博旋 魏萬成 魏金蘭 謝哲彥 連謝妙惠 謝妙卿 謝明寬 謝文娟 謝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0,0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8.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1,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 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24萬 0,01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1,900元×68.74平方公尺× 1/12=24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4

SSEV-113-新簡補-196-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余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村路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通 知書,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 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3551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3

TCDV-113-司聲-2029-2024122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韻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672元,及自民國 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23

HLDV-113-司促-6003-20241223-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7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 113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伊於113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爭議 ,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亦無 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個案 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原 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 稽(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核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為107萬7,497元(本金67萬6,054元,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31萬3,7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 6,68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 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 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 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間共計4年6月,據以此推估相對 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4 萬2,437元【1,077,497元x5%x(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萬元,核無違 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 爭議,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 亦無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 個案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 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3

TPHV-113-抗-151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又丕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請人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包含醫療費用附約,價值僅新台 幣(下同)6447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應毋庸執行扣 押。聲請人之另一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 號碼QZ0000000000),為未來未成年女兒的教育基金,保單 價值僅11萬0647元,期望能繼續供應女兒學費等語。為此, 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 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3

TYDV-113-聲-272-2024122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3 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本院桃園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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