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貴蘭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
22日送達上訴人,由管理室收受,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答詢簡表等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1-鳳簡-190-202412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