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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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TDM-113-附民-194-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同案被告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俊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 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79-20241211-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0-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竹 輔佐人 即 被告之胞姊 吳文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青竹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易-88-2024121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2-原訴-55-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青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41-2024121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光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3-原易-149-20241211-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秀樺 被 告 利淯丞(原名: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TDM-113-東簡附民-17-20241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貴蘭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 22日送達上訴人,由管理室收受,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答詢簡表等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1-鳳簡-190-20241209-4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貴蘭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對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2日送達上訴人,由管理室收受,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答詢簡表等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09

FSEV-111-鳳簡-233-202412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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