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陳展榮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金額為8萬3,450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
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
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範圍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款,以及同法第436條之15等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
後車尾碰撞放置巷弄邊原告所有LAR-5532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停放該巷弄邊另
一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5萬4,7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
院卷第11、99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
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
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3萬9,700元部分,應扣除
合理折舊2萬9,77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2
萬4,945元(計算式:54,700-29,755=24,945)。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僅有側面擦到,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
而,系爭維修單係由專門維修機車之車行所出具,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而機車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
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位之整體檢測
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再者,本院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多為右側車身及可能因車身傾倒而受損之零件部位,
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事故照片所
示大致相符;佐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顯示之傾倒情形
,亦可知傾倒力道並非甚為輕微。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
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
繕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四處奔波、請假出席調解等,受有工作
損失8,750元等語。然此部分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權利受侵
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
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查,本件系爭機車受
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小-69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