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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鄭偉珽 被 告 張哲嘉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 0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張哲嘉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經核,原告係 本於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主 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1289-20241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呈乙 被 告 梁洛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1295-202412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陳展榮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金額為8萬3,450元,核已構成訴之追加。被告雖 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 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範圍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7款,以及同法第436條之15等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8日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 後車尾碰撞放置巷弄邊原告所有LAR-5532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停放該巷弄邊另 一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5萬4,700元,業據提出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 院卷第11、99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 為109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 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3萬9,700元部分,應扣除 合理折舊2萬9,775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2 萬4,945元(計算式:54,700-29,755=24,945)。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僅有側面擦到,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 而,系爭維修單係由專門維修機車之車行所出具,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而機車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 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損部位之整體檢測 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再者,本院檢視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多為右側車身及可能因車身傾倒而受損之零件部位, 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資料所載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及事故照片所 示大致相符;佐以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檔顯示之傾倒情形   ,亦可知傾倒力道並非甚為輕微。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 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車禍受損而應修 繕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四處奔波、請假出席調解等,受有工作 損失8,750元等語。然此部分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權利受侵 害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過失侵 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疇,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原告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查,本件系爭機車受 損,係屬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 侵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小-692-20241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修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安娮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3-湖簡-295-20241205-3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阮菁絨 被 告 恒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勞簡字第5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 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70 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0 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簡-58-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甫 被 告 劉雨凱即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70-20241129-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周睿麟 被 告 巧悅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陳報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 被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 約,終止前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250元,被告   尚積欠其112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10萬4,500元、預告工資3 萬4,833元及資遣費5萬8,346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 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簡-50-20241129-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玲 方英娥 鄭雪招 劉陽毅 何慶宏 標麗秋 林綠化 郭鳳娟 簡培基 洪裕琦 詹瓊美 莊文洵 劉燦雄 王麗華 朱禮東 劉孟男 陳奕丰 吳美亮 陳秀芳 趙學仁 詹秀鶯 林育弘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敏煖 本訴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江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1-湖訴-7-20241129-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闕禹涵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29-20241129-1

勞小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9號 原 告 黃川瑋 被 告 江宥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經查,被告之住所係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又,依原 告陳報,其最後工作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11樓,是 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SLDV-113-勞小專調-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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