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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2 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 讓與予伊,伊另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20 年1月2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7,105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該分期價款,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即分期第 1期)起均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620,000元未給付,經伊 屢催被告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價 金債權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 、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簡訊通知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價金債權,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為系爭 價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故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清償之價金及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94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9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6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庭前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臨時安排平 日休假,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及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位址:118.170.43.215)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2 0,928元未為給付,其中19,521元為消費款、1,230元為循環 利息、177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惟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 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 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118.170.39.1)向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4 7%,即1.48%+14.99%=16.47%),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 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於111年8月22日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IP位址:49.215.33.71)向伊借款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息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 率為14.29%,即1.48%+12.81%=14.2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 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 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產品利率查詢結果各1 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9,521元 15%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57,994元 16%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382,445元 14.29%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89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0,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陳佳文於113年8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3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9,093元未為給付,其中8,764元為消費款 、329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之利 息。被告另於107年9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61 .221.51.43)向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6%,即1.61%+3.99%=5.6%,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 月28日、同年7月11日、112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向伊辦 理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展延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期間至 108期,且將緩繳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利息按 月均攤於後續每月應繳款項,詎被告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有借款691,849元【計算式:本金625,492元+113年3月10日 前利息總額66,357元=69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94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39、175至18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764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25,492元 5.6%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3

TPDV-113-訴-444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2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與 訴外人廖祐辰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7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蘿蔔」、「藍莓」、「火鍋」、「水庫」、「 MAX」、「小紅」、「雞毛逼」、「桑陳」、「壞壞」(黃 信宇)之人、廖祐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廖祐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 項之人。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23日15時4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電聯原告佯稱:誤 設為白金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8時37分36秒、18時49分52秒、20時 14分35秒匯款99,999元、20,050元、28,985元(下合稱系爭 詐欺款項)至訴外人尤怡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政帳戶),再 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置於指定處所,並在廖祐辰提領地點周圍進行監控;嗣廖 祐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系爭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系爭郵政帳 戶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前開處 所收取系爭詐欺款項,並另行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最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系爭詐欺款 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業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計149,034元【計算 式:99,999元+20,050元+28,985元=149,034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詐欺款項與4名車手相關,被告僅願意給 付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廖祐 辰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卷《下稱3128號卷》第17至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卷第 8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112號卷第87至89頁;3128號卷 第63至79頁)、原告存摺內頁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975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9至10頁)、電子郵件截圖( 見審附民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 (見審附民卷第1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廖祐辰及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2731、28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9,034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須就系爭詐欺款項的4分之1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與廖祐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須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業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獲償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本件所負擔之連帶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是被告上揭抗辯,核與法條規定不符, 自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 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34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87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5號 原 告 劉雅琪 被 告 柯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透過原告向國 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貸款,另於同年2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貸 ,共計積欠原告63萬4,000元之債務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佐,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7頁),亦見被告 以其戶籍地作為其住址,足認被告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本 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8

TPDV-113-訴-6395-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傳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24,59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 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 訴,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院復審酌與系爭房地相鄰且建 物型態、屋齡相當之房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2年10月6 日後半年內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330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8,299,323 元【計算式:135,330元×(135.22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7 .55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44.24平方公尺)=26,649,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3 24,592元【計算式:26,649,184元÷2=13,324,59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3,956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7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總面積:135.22 陽臺面積:7.5 平台面積:7.55 停車場面積:2.41 地下層面積:44.24

2024-11-08

TPDV-112-重訴-993-20241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王健安 被 上訴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968,194元,及上訴人王 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8,194 元,及上訴人王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健安,故連帶債務人王健安雖未上訴,仍視 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王健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陳纓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繼承人陳纓聖、陳纓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健安與全日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4,743元,及其中2,403,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401,63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陳纓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陳纓聖、陳纓元 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04,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陳纓聖、陳纓元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40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 執行全日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 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 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貨車車門,適陳纓賢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車門,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 (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用品費用)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04,743元【計算式:187, 181元+66,640元+1,550,922元+1,000,000元=2,804,7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全日公司以:本件陳纓賢所受損害係因其飲酒後騎乘系爭自 行車自摔行為所致,與王健安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陳纓賢因 腦部受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為8%,原審未說明理由 即認定為27%,已有不當。再者,陳纓賢事發時處於待業狀 態,故無工作損失,自無法請求該段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損失,且陳纓賢已於113年4月4日死亡,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期間應至該日為止。又陳纓賢既有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 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另應扣除陳纓賢前 因系爭事故請領之保險金等語。  ㈡王健安則以:當時王健安有事,故委請經過之人員協助報警 ,王健安嗣後等員警至現場即先行離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與全日公司具僱傭關係 ,且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陳纓聖、陳纓元均為陳纓 賢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保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0,396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執行上訴 人之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 路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嗣於開啟系爭貨車車門時,陳纓賢 適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繼而與 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查,陳纓 賢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地之時,其頭部並無撞擊地 面乙節,有卷附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可見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傷害係因陳纓賢 上開自摔事故所致,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參酌證人 即員警林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調取陳纓賢進入 倒地現場即福園街前的畫面,但因為陳纓賢當時都是正常的 騎乘,故我沒有拷貝下來附在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益見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於福園街倒地期間均為 正常騎乘狀態,並無發生其他倒地等將致其頭部受創之事故 ,則陳纓賢既係於系爭事故相距未久之時點即因昏迷而摔落 地面,復無其他事故肇致陳纓賢受有系爭傷害,足徵系爭傷 害與王健安開啟車門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全日公 司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⒉又王健安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門旁之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見王健安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王健安竟疏未注意車側交通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陳纓賢與之發生碰撞,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王健安使用動力車輛 ,過失不法侵害陳纓賢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王健安 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王 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9至13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安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王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日公司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全日公司就系爭事故與 王健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陳纓賢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9,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醫藥費56,296元+看護費108,656元+住院期 間餐費8,002元+車資890元+住院用品費用5,630元=179,474 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照顧服務費收 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店簡卷 第87至13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車 資及住院用品費用179,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陳纓賢於原審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待業(見店簡卷第73 頁),則因其本為待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 訴人主張陳纓賢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因反 覆住院無法工作,繼而請求薪資損失66,640元,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②經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依其病 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指引,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至27%乙情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店簡卷第193頁)。又陳纓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以 中間值25%為基準,16%、5%、4%之減損分別源於認知、上肢 及下肢功能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上開鑑定報告雖未明確認定陳纓賢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然本院審酌陳纓賢所受傷勢、年齡、職業及經歷,認應 以2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至全日公司雖 抗辯:陳纓賢遭診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其模仿失能狀態所得 等語,並以上開回復意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101至113頁)為證,然本院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其函覆略以:陳纓賢於109年8月發生事故,經醫療介入至11 1年10月本院完成評估為止已歷時超過2年,其症狀應已固定 而為永久性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陳纓賢遭 鑑定其上、下肢功能為永久性減損,全日公司空言辯稱:陳 纓賢開庭時活動力正常等語,顯無可採。另細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 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記載:如陳 纓賢多次以通訊軟體向他人傳送明確具體之恐嚇言語,則其 認知功能是否確實受前述診斷影響而減退即產生疑義,故難 以排除刻意模仿、被教導「腦損傷後之臨床表現」之可能性 等語,然腦部損傷之臨床表現多端,或為語言、記憶能力受 損,或為情緒控管能力減損,實無以單憑其所為言語,遽認 陳纓賢並無受有認知能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況此鑑定結果係 經由專業醫師親自確認陳纓賢傷勢,並考量病史狀況,經理 學、臨床檢查結果而進行評估,依其專業性,當時應能辨別 陳纓賢斯時症狀有無模仿失能表現之情形。另創傷性腦傷後 致認知能力減損,影響病患外在行為和社會功能,出現情緒 不穩定,而有易怒性格改變的臨床表現,是其言語或行為較 具攻擊性,亦可理解。是以,全日公司泛稱:陳纓賢認知能 力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未再就陳纓賢確實刻意模仿失 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③復查,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纓 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2日起 算,並計算至113年4月4日止,共計為43個月14日。另審酌 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此為陳纓賢於原審所自承 (見店簡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109年至113年間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 ,47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據此計算陳纓賢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74,188元【計算式:(23,800元×4個 月+23,800元×10日÷31日)+24,000元×12個月+25,250元×12 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3個月+27,470元×4日÷3 0日)×25%=27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2 74,18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纓賢死亡而僅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 至113年並非合理,且依陳纓賢勞動能力其薪資亦非只有基 本工資等語,然陳纓賢事發時為待業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復未就陳纓賢每月所獲薪資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本 院自無以僅憑其等所述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再者,民法之 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 ,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本件陳纓賢死亡後 即未因其上揭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計算至陳纓賢死亡之日止,當屬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纓賢學經歷,及 兩造之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全日公司實收資本 總額為662,478,940元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全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 原審不公開證物存置袋;本院保密卷),另審究陳纓賢因系 爭事故致其頭部外觀缺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認其所遭受精神創傷實然非小,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陳 纓賢、王健安之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陳纓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經查,全日公司辯稱:陳纓賢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語,然飲酒駕車行為 和陳纓賢當日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之行為並無必然性。 抑且,陳纓賢騎乘系爭自行車有些微往道路左方騎乘,然後 再些微靠右騎乘時,因系爭貨車車門向左開啟,陳纓賢所騎 乘之系爭自行車即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於陳纓賢騎乘系爭 自行車至系爭貨車車門左側時,系爭貨車車門旋遭王健安開 啟,則於該車門開啟時正騎至車門正左方之陳纓賢實無可能 就此情為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全日公司前揭所 辯,亦非可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85,4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113年7月9日新安 東京海上新北(113)理字第00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故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獲理賠之 數額後,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計 算式:179,474元+274,188元+600,000元-85,468元=968,19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纓元、陳 纓聖為陳纓賢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復未就陳 纓賢本件對王健安、全日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協議 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健安、全日公司連帶給付968,194 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則王健安、全日公司分別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健安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及全日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及王健安自111 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 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 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968,194元,及王健安 自111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全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 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纓聖聲請本院函詢松德院區(見本院 卷第277頁),以證陳纓賢認知障礙、人格異常情形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2-簡上-114-20241106-2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LTD(Cayman)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異 議 人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 LTD(Cayman)(下稱SCT公司)與矽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芯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投資暨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SCT公司 股權及LISA整體製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所需生產設備, 矽芯公司則應移轉系爭技術予相對人,並出租移轉系爭技術 所需之廠房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嗣依約於112年1月19日與 SCT公司簽立「Stock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另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與矽芯 公司簽立LISA生產設備移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設備買賣 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並已依約 給付認購SCT股權之美金1,999,999元,及購買系爭技術設備 、租賃廠房之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9,100元【計 算式:9,809,059元+2,800,041元=12,609,100元】。詎矽芯 公司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單方變更相對人租賃廠房使用權限 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異議人復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項 第2款第8點約定以現金補足契約約定毛利與相對人實際取得 毛利間之差額,經相對人發函催告異議人依約履行,均未見 異議人補正之,相對人遂於11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投資協議 ,異議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開認購SCT股權、 購買系爭技術設備及租賃廠房之押租金等資金予相對人。又 矽芯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0元,其現有資產與相對人本 件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多次催告異議人履行仍未獲置理 ,可認異議人拒絕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前揭債權自有難以受 償之高度可能,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不足,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技術移轉過程之延宕係因相 對人未派遣充足技術人力學習所致,且系爭技術為矽芯公司 營業秘密,相對人承租之廠房更擺有矽芯公司原有客戶之設 備,矽芯公司係因公司營運管理之故,方限制相對人入出廠 房之人員。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所為保證毛利約定,係於相 對人已得獨立運用系爭技術且經過客戶驗證程序後方有適用 ,則相對人既有未善意履約之情,本件亦未符保證毛利之要 件,相對人自無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異議 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況且,系爭契約均屬個別獨立 契約,相對人自不得以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矽芯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 買賣協議書,益徵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何回復原狀債權, 本件自無假扣押請求存在。退步言之,異議人並無拒絕付款 或浪費財產等陷異議人於無資力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釋明 異議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處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業已給付12,6 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予異議人,然因異議人經催告 後仍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遂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買賣協 議書、系爭租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見司裁全卷 第23至102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應返還其76,019, 068元之假扣押請求尚非毫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矽芯公司資本額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日後可 能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等情,有矽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司裁全卷第21至22頁),且矽芯公 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餘 額為137,553元,另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餘額則為219,477元、美金115,000元 ,有富邦銀行113年4月30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36032號函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司執全卷 第97、101頁),益徵相對人前揭矽芯公司顯不足清償本件 債權之主張尚屬有憑。又SCT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資 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對於SCT公司之債權亦有難以 獲償之情,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相 對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不得憑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 議、矽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解除等語。然其所辯乃關於相對人請 求返還12,6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之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2-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徐耀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4,02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向借款1,080,000元,借款期間 自95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新竹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83%,即1.03%+1 .8%=2.83%);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因吸收分割英 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2月14日 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與伊,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984,026元,及自99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伊 本件僅請求被告清償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歷 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 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 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51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969,735元 2.83%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30

TPDV-113-訴-469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嗣變更為李孟諺,再 變更為陳彥伯,復變更為陳世凱,有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79頁;本院卷㈢第159頁),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 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亦有原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官方網 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80頁),李孟諺、陳世凱 、簡志誠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1頁;本 院卷㈢第157至161、171至1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聲明: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及交通部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億0,53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有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更正聲 明為: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產署 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525至526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又其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被告就此部分 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簽立交通部綜 合大樓(下稱交通部大樓)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綜 合大樓(下稱仁愛綜合大樓)聯合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聯合興建方式為由交通部提供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土地、系爭2之1土地),原告 則提供興建交通部大樓、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下合 稱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俟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由原告取得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 有權及仁愛綜合大樓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交通部則取得交 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部分所有權及前揭建物對應之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與交通部另約定,如原告所獲取之土地於完工 時之價值與被告獲得建物總造價於完工時之價格有所不符時 ,雙方應就差額部分為預算編列找補,又交通部大樓、仁愛 綜合大樓各於94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完工,原告與交通 部決議由原告取得臺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之2土地),交通部則獲配系爭2之1土地,交通部依約應提 出系爭2之2地號土地於建物完工年度即95年度之國有財產評 定價格,詎國產署為交通部履行「提出完工年度之土地評定 價格」義務之履行輔助人,竟僅提出97年度之評定價格,交 通部就國產署評定年度之錯誤,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 國產署負同一責任,又其未告知國產署應以95年度價格為土 地價值評定,顯可歸責,是以,交通部具可歸責性甚明。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可知,原告因國產署錯誤評定而受 溢付6億0,531萬1,500元之損害,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系爭協議書上開找補約定,約定原告逕行給付找補款予國 產署,國產署更得逕向原告請求,此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約 定,原告所為應屬非債清償,亦已於支付時保留權利,得請 求交通部、國產署返還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及自原 告匯款翌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交通部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 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國產署應給付原告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 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交通部以:系爭計畫係以收支差短淨額法辦理預算編列,自 須待系爭建物造價確定後始得計算原告與交通部應分擔之興 建費用,且系爭建物與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具對價 關係,當以同一基準時點計算價格,是以,系爭協議書所稱 完工之真意實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之日, 則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度始完工驗收,國產署遂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規定以估價時即97年度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交通部負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 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僅係約定系爭土地 估價方式、程序,無從推論交通部有何提出特定年度土地價 格之義務,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原告代位交通部向國產署 請求提出土地價格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以104年度上 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兩造既為 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以 ,原告以交通部未提出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請求交通部賠 償損害,自屬無據。抑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僅係 重申國有財產法、預算法所定要求,並無使國產署直接獲有 利益之法律效果,則國產署既不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系爭協 議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甚明等語。  ㈡國產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7年間始完工驗收,且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尚需為室內裝修等工程,是以使用執照取得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自不得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作為完工年度之判斷,且國產署依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僅得就評定時土地市價為評估,可認 國產署本件評定97年度土地價格於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式與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不符,不得據以 認定本件找補價格之判斷依據。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聯合興建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係交通部解 決廳舍不足問題而核定,自非規範私法權利義務之契約,國 產署實僅係依行政院指示配合交通部辦理興建相關事宜,則 交通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私法上並無拘束國產署之效 力,國產署自非系爭協議書所定受有利益之第三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6至508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行政院以88年6月28日台88交字第25019號函原則同意系爭計 畫,並將計畫部分內容予以修正後,函復訴外人財政部及交 通部。  ㈡原告於90年2月15日與交通部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草 案前經財政部於89年8月31日以台財產改字第8900021411號 函同意在案。  ㈢原告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以北管事字第09 70000275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2份予交通部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案因部分工程尚在進行中,俟全 部完成結算後,再依實際結算分屬雙方之金額分列。若仍有 其他相關費用支出,將併入最後結算辦理」等語。  ㈣交通部於97年5月12日依據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 日以北管事字第0970000275號函,以交總字第0970004173號 函檢送系爭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1份,請求國產署評定系 爭工程土地價格,並於說明四、記載:「爰此,……經建成地 政事務所建議,於本綜合大樓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前先行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故擬依97年1月3日本工程產權登記第 7次會議結論略以:『請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妥工程結算,將 結算成果循程序報部,俾依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後, 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辦 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  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於97年7月22日以第467次會議決議評定 通過系爭2之1土地、系爭2之2土地之價格為67億2,212萬7,3 00元,其中原告受分配之仁愛綜合大樓所佔基地即系爭2之2 土地之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  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結算金額(未稅)共計為42億7,923萬5, 432元,其中交通部大樓部分分攤21億8,700萬9,130元,仁 愛綜合大樓部分則分攤20億9,222萬6,302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國際會議廳建物)於1 11年8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交通部、原告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分之879060、0000000分之12 0940。  ㈧交通部大樓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地;仁愛綜合大樓坐落基 地為系爭2之2土地;國際會議廳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2之1土 地、系爭2之2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 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 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 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 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 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可認交通部及國產 署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又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 原告、國產署乙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9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與國產署之訴部分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另因交通部並未參與系爭前案判決之 審理,自非同一當事人,難認本件原告與交通部之訴有何爭 點效適用可言,本院仍應依憑卷內事證認定之。是交通部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存在爭點效,原告與交通 部應受該判斷拘束等語,尚非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 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 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 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屬何類型契約或法律關係,不受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由原告提供興建大樓之資金, 交通部則提供土地;第5條:「大樓完成後之分配方式及找 補原則如下:一、新建物分配方式說明如下(詳附件四樓層 分配圖表):(一)甲方(即交通部)分配交通部綜合辦公 大樓、國際會議廳、集會堂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乙方 (即原告)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國際會議廳一 、二樓之部分展示廳及所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二、甲乙 雙方土地持分按前款所分配之房屋面積計算,交通部暨所屬 機關分配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等房 屋所對應土地持分部分,由交通部及各該機關申請撥用,中 華電信公司分配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大樓所對應土地持 分部分,甲方應協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完成預算程序後, 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第7條: 「乙方負責辦理本兩棟大樓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重要事 項如下: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拆除執照、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及土地分割與鑑界。二、辦理現有建築物報廢手續、拆 除及滅失登記。三、督導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請領建造 執照及監造事宜。四、督促建築師於完成初步規劃(含設計 計畫書圖)後向甲方簡報。五、各項工程(含拆除舊建物) 之發包、監督工程施工品質及控制進度。六、開工前應督導 營造承包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之 維護及鄰房損壞之處理。七、請領使用執照。八、接水、接 電、驗收及點交工作。九、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十、其他辦理本興建工程之應辦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 ㈠第189至194頁),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合建大樓,原告負責 大樓之規畫、設計、施工、管理,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事 宜,此部分屬承攬性質;又原告全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大 樓所有權,另負擔大樓興建後之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再依 其與交通部約定之具體分配方案,由原告以交通部大樓、國 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暨負擔前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費等 費用之對價,換取原由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之2土地,交通 部則以上揭土地換得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建物暨該等建 物興建、裝修所生相關費用,此部分應屬互易性質。至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由獲分配該部分建物所有權者 擔任該建物之起造人(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兩造既有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互相換取之約定,則使用何人名義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僅係建築行政管理事項之辦理,不因而變更 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系爭協議 書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㈢交通部並無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辦理本興建工程之配合事 項如下:……七、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前,報請有 關機關完成土地及建物預算編列之有關程序,以利產權移轉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交通部依系爭協 議書法律關係所負之義務為協調國產署等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依上開約定,無以逕認交通部有 何提出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可言,至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土地價值應以完工年 度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評定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0、192頁),然此僅為明示土地價格之計算標準及時 點之約定,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交通部提出系爭2之2土地於 特定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是原告主張:交通部負有提出 95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建物完工後 ,土地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格計算,如各建物工 程結算之總造價與所持分之土地價格不符時,甲乙雙方應就 差額部分,編列預算貼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依 上約定可知,交通部所負之義務實為依國產署以「國有財產 計價方式」評定之土地價格與原告進行找補程序。又國產署 評定系爭2之2土地價格為32億4,368萬9,400元,高於交通部 大樓工程總結算金額21億8,700萬9,130元,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依上揭土地評定價 格,原告給付土地、總造價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 庫署,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交通部未正確履行找補 義務等語,亦難採憑。  ⒊綜上,交通部既無提出完工年度土地評定價格之義務,亦已 履行找補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交通部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土地價值判定基準時點,分述如下 :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可見原告與交通 部約定之找補是以系爭工程各建物結算「總」造價與其等所 取得土地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價值互為比較。又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提供興建二棟大樓( 含國際會議廳及集會堂)所需資金,包含都市計畫變更費、 地籍分割費、舊建物拆除費、規劃設計費用、新建物興建工 程費、室內裝修工程費、工程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管 理及其他一切因執行本案所生之費用在內,合計乙方出資約 新台幣參拾捌億玖佰貳拾參萬元(實際經費以完工進駐日工 程結算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兩造約定建物 總造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斷,且所謂工程費用 尚包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等費用,參互以觀,可認原告與交通 部間之互易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者,並非僅限於交通部大樓 、國際會議廳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尚包含該等建物竣工後所 支出室內裝修等費用,足認前揭契約約定「完工進駐日工程 結算」等語,實係指稱系爭工程包含室內裝修等先由原告提 供資金之工程細項均已完工之日所為工程結算金額。至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交通部大樓竣 工日期或核發日期為斷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然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核 發日期無以證明系爭工程後續之室內裝修等工程已於斯時完 工,則其主張顯與其和交通部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完工有 別,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前後文,可見就土地、建物價值之評定時點載明以完工日、 完工年度為基準,則上開約定既係訂定在契約同條文內,且 該等價值均為計算其等間找補金額之依據,則就前揭條文所 定「完工」一詞殊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可 知協議書所定建物完工日期非單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斷,職此 ,足認原告逕以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或核發執照日作為認 定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評定基準時點之主張,確非可採。再 者,系爭協議書具互易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與交通部間依 系爭協議書更負有依土地、建物造價為找補之義務,然建物 造價、土地價值均因時間、背景不同而有變動之可能,則自 互易契約公平性觀之,以同一基準時點判斷其等間所為對待 給付之價值,繼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找補責任,方屬原告與交 通部約定之本意,從而,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負擔工程總造價 之認定時點既為包含興建、室內裝修等工程均已完工之日, 交通部報請國產署評定之土地價值亦應為同一時間區間之價 值無訛。  ⒋再查,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97年3月28日所函送之系爭 工程全案結算概算總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亦記 載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等工程項目仍在 施工中,且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國際 會議廳公共藝術工程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5日竣 工等節,有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大樓國際會議 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驗收第三次複驗紀錄、台灣世曦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綜合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新 建工程公共藝術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本院卷 ㈢第61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於97年度完工,應屬有 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主張 :國產署委託交通部與原告興建辦公大樓之目的在於解決交 通部辦公廳舍不足問題,故本件完工應以交通部進駐日期為 斷等語,然國產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以憑國產 署委託緣由,遽以認定原告與交通部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為何。況且,系爭計畫第1條第3項亦表明:「為一併解決 該部(即交通部)及所屬辦公廳舍不足問題……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顯見原告 取得新廳舍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應營業需求,亦為系爭計畫 制定之目的,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實屬就系爭計畫斷章取義, 自難採憑。  ⒌復按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 ,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 定有明文。另參諸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對照表所載修正說 明(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58頁)亦載明:前揭條文所稱市價 ,依國產署歷年評定價格之作業程序,均為該不動產於估價 當時之價格等語,顯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為土地 價值查估,實係就該土地於查估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評定, 則原告與交通部既在系爭協議書中約明土地價值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原告與交通部會議紀錄亦再次言明 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字第1005號卷《下稱上字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3頁),顯見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值,實屬 原告與交通部間所合意之重要找補程序,是以,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約定真意之時,自有參酌前揭規定及國產署歷來查 估程序為解釋之必要。    ⒍再參原告與交通部人員分別於96年8月17日、97年1月3日所召 開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第7次會議,其會議紀錄均載明 :請原告辦妥工程結算,將結算成果循程序報交通部,俾依 據行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 價格等語,有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9月21日北管產 字第0960000968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紀錄、 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7年1月22日北管產字第097000010 1號函附系爭工程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上字 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3頁),顯見原告與交通部會 議中均係認為應先由原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再由交通部檢 具結算成果函請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為土地價格評定 ,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均未就此評定程序有何異詞,已 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者,國產署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所為評定,係認定該國有財產於「評定時」之市場價格,亦 如前述,如果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稱完工年度為95年 度,而國產署依程序僅能評定當時之土地市價,為何原告於 其所主張完工年度即95年度屆至,均未曾見其要求交通部委 請國產署評定土地價格?再觀諸原告與交通部其後於96年2 月5日至同年7月4日間所召開5次會議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8 至60頁),亦均未見就應儘速為土地價格評定一事提案討論 ,益徵原告所主張完工年度為95年度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不符。從而,交通部於97年間檢附原告所提出結算表請求國 產署評定土地價值,國產署遂於同年提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所評定系爭2之2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自與原告與交通部 在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評定年度、方式相符,嗣原告因其所 得系爭2之2土地價值即32億4,368萬9,400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㈤),高於交通部應分攤之工程總造價即21億8,700萬 9,13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於110年5月28日 將前揭差額即10億5,668萬0,270元【計算式:32億4,368萬9 ,400元-21億8,700萬9,130元=10億5,668萬0,270元】繳交予 國庫署(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溢繳 6億0,531萬1,500元等語,洵屬無據。  ⒎此外,縱認上揭完工年度之真意尚有疑義,然觀以原告與交 通部人員於96年2月5日所為系爭工程產權登記分配協議會議 紀錄(見上字卷㈡第59至60頁),可知原告與交通部於討論 大樓、土地所有權分配之初,始發現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及 竣工圖說所登載坐落基地與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坐落基地不 符,且此等不符更致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義務有 受影響之可能性;復因交通部與原告分配使用樓層範圍亦尚 有不明,故有另依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計算其等分別所屬面 積數量及土地分配比例之必要,顯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所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別,致原告及交通部無法立 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且其等亦意識到該差異可能致系爭 協議書所載找補義務受影響。另依其等嗣後於96年3月20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 產權登記會議之紀錄(見上字卷㈡第49至52、54、56至57) ,可見原告與交通部在此期間仍在確認各大樓坐落基地及其 所有權應如何處理,以維其等日後自行改建之獨立性,並解 決使用執照所載與原協議不符之處所生糾紛,則其等所獲分 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有不明,又如何據以結算 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數額及獲分配之土地價值為若干?顯見系 爭計畫進展至原告所稱之完工年度時,因現況與原告與交通 部原先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預想之情形不符,致其等為應變此 情,而開始研議嗣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方式。  ⒏復徵諸原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4日北管產字第0960 000747號函(見上字卷㈡第48頁)所載:「一、有關結論二2 -2、2、17地號土地獨立登記予中華電信乙節,經查代書、 建成地政事務所會上表示,上開方式係以辦理建物登記前, 先將土地移轉予中華電信方可成立;另因建物登記時應檢附 權利範圍切結書,囿於本案雙方產權尚待釐清,且依聯合興 建協議書規定,土地移轉係於工程結算後辦理,爰無法先將 2-2地號移轉予中華電信,本案擬於下次會議請中華電信修 正上開決議」等語,嗣於下次產權登記會議即96年8月17日 所召開產權登記第6次會議,原告與交通部即作成:「請中 華電信於完成工程結算後,將結算成果報交通部,俾依據行 政院核備計畫函請國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 ,俟雙方完成找補程序後,再由國產局開具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予中華電信,以辦理後續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結論( 見上字卷㈡第47頁),且該結論亦再次於97年1月3日所召開 產權登記第7次會議所重申(見上字卷㈡第43頁),參互以觀 ,可認原告與交通部為解決其等間所有權登記爭議,最終討 論之處理方式即為先由原告完成工程結算,再由交通部函請 國產署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土地價格,嗣找補程序終了 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足認上開會議結論實為原 告與交通部為因應、解決當下所面臨現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符狀況所為之決議,益徵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找補權 利義務內容,原告與交通部自應受此變更後之合意內容所拘 束,從而,交通部依循前揭合意變更後之程序,由國產署評 定系爭2之2土地價值為32億4,368萬9,400元,扣除交通部應 分攤之工程總造價21億8,700萬9,130元後,認應由原告找補 10億5,668萬0,270元予國庫署,自與其等約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溢繳6億0,531萬1,500元,被告應返還之等語,均屬 無據。  ⒐基上,原告既無溢繳6億0,531萬1,500元,其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主張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溢繳之上開金 額,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億0,531萬1,500元,及自110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交通部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公共藝術」、「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建置工程」、「專案 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 室建置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 、「國際會議廳暨集會堂及多媒體簡報室建置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之驗收結算表以及完整契約等文書,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30

TPDV-113-重訴-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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