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0,7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76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40,7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行繳納稅款、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及核定補
徵稅款,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
書併同核准函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有
多期稅款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截至113年11月13日尚
有未繳納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106元,亦未提供
相當之擔保。另債務人110年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
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
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稅額1,676,52
4元及27,136元,繳納期間皆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0
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皆
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除前項債務未依限繳納稅款外,依債務人111年度至1
13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3年度銷售總額
相較前2個年度大幅驟減,且其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
逐年遞增,113年度竟高達189,647,026元,已有經營不善致
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有異常之跡象;另查得債務人之其他
分支機構於106年至111年陸續廢止或註銷在案。再依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
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3年營業稅申報書
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
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12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
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