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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5

KSBA-113-聲再-82-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0,7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76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40,7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行繳納稅款、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及核定補 徵稅款,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 書併同核准函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有 多期稅款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截至113年11月13日尚 有未繳納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106元,亦未提供 相當之擔保。另債務人110年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 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 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稅額1,676,52 4元及27,136元,繳納期間皆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0 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皆 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除前項債務未依限繳納稅款外,依債務人111年度至1 13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3年度銷售總額 相較前2個年度大幅驟減,且其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 逐年遞增,113年度竟高達189,647,026元,已有經營不善致 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有異常之跡象;另查得債務人之其他 分支機構於106年至111年陸續廢止或註銷在案。再依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 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3年營業稅申報書 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 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12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 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全-44-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吳士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定「高雄市鳳山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使用該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市場之攤( 鋪)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又抗告人 於104年3月11日上開行政契約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重 新簽約,惟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戶籍未設籍本市」,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抗告人繼續 使用。嗣相對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函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8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履行返還攤(鋪)位義務,然抗 告人卻遲未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乃持系爭契約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院10 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將案件發回高雄 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 理在案。抗告人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爾後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 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後,另分案為113 年度行執字第51號。抗告人再次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 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有系爭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之爭議存在,倘遽爾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生無可挽 回之後果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 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 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1852號裁定參照)。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為奠定零 售市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 。而綜觀其內容,其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之規範 ,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 處分)。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並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 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應 認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故 其嗣後雙方所簽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核屬行政契約 之性質。 (二)茲根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其第2條授權使用、第3條 使用期間、第4條使用費、清潔費、自治組織管理費、第5條 特約事項、第6條相關費用之負擔、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 返還攤(鋪)位及遺留物件之處理、第11條契約期滿之重新 訂定、第12條執行等規定,不難看出,系爭契約書就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係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採兩階 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 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倘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尚須簽訂市場攤(鋪)位 授權使用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系爭契 約書第11條參照)。再者,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簽 訂後,相對人則負有提供市場攤(鋪)位予抗告人使用之義 務,而抗告人則亦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 (包括水電費、廢棄物代清費、市場環境清理費等)之義務 (第4條及第6條參照),諸此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公有 市場與使用人間之使用關係,顯非單純公有巿場攤(鋪)位 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要屬無 疑。 (三)其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 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契約書 第1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並 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質疑系爭契約書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乙節,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 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 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至抗告人於原 審就其使用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之所有權實體內容 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非屬聲明異議範疇。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抗-24-20241122-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 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救再-6-20241122-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終局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卷第2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1

KSBA-113-救再-11-2024112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 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 請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 案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 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 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 有該分會113年10月22日法扶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15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救-56-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為證 。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上 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承審法院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 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 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負債 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故聲請人 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 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25日法扶東字第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救-58-2024112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聲再-78-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水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59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 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訴-4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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