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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鄧子傑 追加被告 董慧秋即董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30日20時2分許,遭不詳姓名之人 以網路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 日20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後 該款項旋即遭受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返還該筆款項,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黎恩則以:被告甲○○是伊的小孩,伊9月27日報失蹤人 口,到現在都沒有他的消息,所以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 伊沒有能力幫甲○○負擔,伊還有四個小孩要養等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合金嘉義字第11300028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 ,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賠償2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甲○○於 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黎恩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而被告董黎恩辯稱 被告甲○○雖是伊的小孩,伊於113年9月27日報失蹤人口等語 ,然案發為112年,其仍對被告甲○○有監督之責任,且復未 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義務,是以依前開規定,被告董黎恩 應就被告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其遭系 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2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之主張,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審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415-2024123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426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426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 州鎮通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 因右轉彎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詩佩駕駛RDA-878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因而受損,原告 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1,426元(含工資費用27,650元、塗裝費 用13,610元、零件費用10,1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3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又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42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559-2024123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秀毓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林業用地,面積分別為7,731平方公尺及2,540平 方公尺(即2338.6275坪、768.35坪),共計3,106.9775 坪,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站上查詢近二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 【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 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 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 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5萬元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 、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 則為0.0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二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13萬元(即0.15萬-0.02萬=0. 13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39,071元(計算式:1,300元/坪×3,106.9775坪= 4,03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996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9 96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7坪 0.2萬/坪 2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萬/坪 平均 160萬元 1078.41坪 0.1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947地號 72萬元 3463.62坪 0.02萬/坪 2 瑪家鄉瑪家段195地號 73.5萬元 3048.9坪 0.02萬/坪 平均 145.5萬元 6512.52坪 0.02萬/坪

2024-12-30

CCEV-113-潮補-140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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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楊少鋒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9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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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程翔,在兩年多之前才登 記給張桂綿,公司實際的業務還是由林程翔處理,張桂綿只 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管理經營公司,林程翔基於實際負責人 的地位,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林程翔先前也曾經 簽發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過,以前的支票都有兌 現,顯然林程翔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不是偽造,被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所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 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公司於兩年前都是由張桂綿 擔任負責人,訴外人林程翔並沒有權限可以簽發票據,業已 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44頁),惟抗辯票據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程翔盜用且 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等情,按就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 所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盜用印文 一節,業經證人林程翔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此張票據?) 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的?)字跡參佰萬元整是 我寫的。(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 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 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 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原告有無 懷疑支票你沒有開立支票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 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 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 帳戶。(原告收票的時候知道你沒有權利開這個票?)應該 知道。(這次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這張支票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有告知。(如何跟原告告知?)跟原 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 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未經被 告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林程翔盜用印文 開立支票為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林程翔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交付 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 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程翔有獲得被告之同 意,為有權簽發一節,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程翔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林程翔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7月9日 SCAB0000000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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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到庭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僅表示無力一次清償,然此為清 償方式,無礙原告債權的確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409-20241230-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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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鶴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轟不浪」、「水王子 」、「噴火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周政賢 」、「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2年7月間某 日看見該虛假廣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之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加入名稱為「一本萬利」之投資群 組,再引導原告登錄投資網站「耀輝」,並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陸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賢」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4萬2,670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 廣場之下走道面交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裁定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丙○○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甲○○、丙○○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負 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1、5 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854-20241230-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秀玲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行騙者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在沒有合理信賴基礎的情 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1年6月2日至3日間,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使用。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某日 至同年6月12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9時4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原簡-81-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柯坤鎮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561,51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1,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88號快速道路 東向19.7公里處時,原告撞擊前車停止後,遭被告駕駛之AQ W-061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295,365元(零件費用194,755元、工資100,610元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 執,惟認為車價減損應提出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之相關憑證 ,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原告未能提出難謂有理 。且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350,0 00元,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4日高 市汽商瑞字第14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37頁), 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內有鑑價 委員之證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為的 認定,其鑑價報告足資採信,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 貶損350,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金額為350,000元。  ⒉維修費用部分: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95,365元(其中工 資為100,610元、零件194,755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 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90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4,75 5÷(5+1)≒32,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755-3 2,459) ×1/5×(2+7/12)≒83,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755- 83,853=110,902】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610元,合 計為211,5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1,512元(計算式:350,000+211,512=561,51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7-2024123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翁嘉蔚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4

CCEV-113-潮補-159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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