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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泰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胡泰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泰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 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下稱黃 俊傑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黃俊 傑等9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黃俊傑等9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黃俊傑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胡泰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泰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黃俊傑、徐 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 及黃鈺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合庫銀行 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俊傑、徐若婷、丁 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黃鈺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 吳延朗、蔡沛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泰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泰偉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有將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曾經去銀行申請貸款,但 因為有債務,所以沒辦法申貸,我也覺得對方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是在欺騙銀行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 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 貸款流程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 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 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 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 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 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俊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9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徐若婷 (告訴人) 於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徐若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丁冠廷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丁冠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陳秀霞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陳秀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13時9分許 5萬元、4萬9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李宛臻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3時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宛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37分許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黃鈺涵 (被害人) 於113年4月5日21時51分許,偽為親朋好友借錢,致被害人黃鈺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37、38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陳宜湄 (告訴人) 於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宜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5分許 7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吳延朗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3時6分許,偽為親朋好友借錢,致告訴人吳延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48、49、51、55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蔡沛錡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蔡沛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 1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CTDM-113-原金簡-1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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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渟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渟璇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omen」之人(下稱「Momen」)。嗣「Mome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渟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 之與「Mom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 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取之金額,及其雖有意願 和解,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故其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尚無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34元(扣除被告 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業如前述,則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應認 本案帳戶資料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則就此部分,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偽為親朋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鳳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某時,佯稱須解除旋轉拍賣訂單凍結問題等語,致陳詩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TDM-113-金簡-19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所示。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述本案並無適用正當 防衛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⒉)於無視,仍執陳 詞上訴並爭執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二、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行為雖已構成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意旨所示 ,被告係在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騷擾而逕自行走於道路中,突 遭告訴人自後方追上並朝背後偷襲之情形下,憤而出手壓制 ,並順勢以腳踢已經倒地之告訴人一下,衡諸其行為時之情 狀及所受之刺激,依一般人性常情而言,實難過度苛責,尤 無從一昩因其事後是否已經配合滿足告訴人之索求而有異。 質言之,本件事發之原因既為被告於道路中行走時,無端遭 告訴人自後方偷襲、攻擊所致,原已非一般正常理性之社會 共同生活中所存在之情形,無從認為被告若非遭此突發之不 法攻擊而仍將有相類之犯罪行為,茲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猶當更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經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即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另為緩刑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前,與甲○○發生爭執,甲○○遂先衝向乙○○,以右手朝乙○○頭 部揮擊。詎乙○○低頭避開甲○○之攻擊,在甲○○之攻擊已結束 後,竟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右手揮擊而擊中甲○○之 左頸處,並藉此將甲○○甩倒在地,復以右腳踹踢甲○○之身體 ,最終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即扭傷, 韌帶尚未斷裂)之傷害。嗣因甲○○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 第90頁;易卷第1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揮擊、甩倒並腳踢告訴人 甲○○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所為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傷勢係 因其嗣後自己摔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 訴人先衝向被告,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揮擊後,被告再以右手 揮擊並擊中告訴人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復 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而後告訴人於同日經送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9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頁),且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 )、旗山醫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 附病歷(詳易卷第39-11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 佐(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是否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2.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 衛。本院審酌如下:  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  ⑴告訴人之頭部挫傷部分   查被告在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中,曾以右手揮中告訴人之 左頸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 訴人頸部左側亦即靠近頭部處確遭告訴人大力擊中,核與上 開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顯可相互勾稽。復參 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急診而診斷出此傷勢(詳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就醫日期),與本件案發時間極 為密接,足認告訴人上開頭部挫傷係因被告之攻擊所致。  ⑵告訴人之右側足踝韌帶損傷部分   查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起身行走過程中曾跌 倒,其腳踝傷勢應係該次跌倒受傷所致等語;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顯示告訴人於遭 被告攻擊倒地後,曾重新起身,並於行走至案發現場之水溝 蓋旁時,其右腿突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而倒地,且嗣後即無法 再起身,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固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倒地,於起身後曾 再次自行跌倒。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 遭被告如前述甩倒在地時,起身後即已感覺右腳踝刺痛,導 致伊僅能行走卻無法再奔跑等語(詳易卷第140-141頁),意 指其右腳踝係遭被告上開攻擊而受傷。且觀諸告訴人前述遭 被告甩倒之整體過程,其在遭被告攻擊前,係衝向被告發動 襲擊,嗣後遭被告還擊時,則係以右腳單腳支撐其身體重量 及告訴人揮擊之力道,導致其身體旋轉傾倒在地,起身後欲 再朝被告走去時,即呈現緩慢且略微跛行之狀態,此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真(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顯見告訴人在承受被告 攻擊之過程,確係以右腳踝為軸心承受力道並旋轉倒地,顯 足使其右腳踝因此扭傷,輔以告訴人倒地前尚能奔跑攻擊被 告,在倒地並起身後卻僅能緩慢跛行,益徵其右腳踝業因被 告之攻擊而受傷。更何況,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攻擊倒地起身 後,雖於行走至現場水溝蓋旁時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如 前述);然參以其在水溝蓋旁跌倒之際,該處地面並無任何 石頭或突起物足以導致告訴人踩踏後腳踝「翻船」,此經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5頁 ),更足見告訴人當時右腳踝業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方使 其嗣後行走至水溝蓋旁時,在無其他突起物阻礙之下,仍因 右腳踝傷後支撐力道不足而跌倒。準此,告訴人所受右側足 踝韌帶損傷(即扭傷)之傷勢,亦係因被告前述攻擊所致,此 應殆無疑義。  2.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 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肢體衝突係告訴人率先以右手揮擊被告乙節,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在嗣後攻擊告訴人前,已低頭避開告訴 人之上開襲擊,且告訴人之攻擊此際業已結束並背對被告等 情,亦經本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 易卷第128-131、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見 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侵害早已完結,並 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卻仍執意攻擊告訴人,依前開判 決要旨,自無從允許其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出手揮擊告訴人、將告訴人甩倒在地、腳踹告 訴人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 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仍否認犯 行,復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方憤而出手還擊之犯罪 動機,且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係徒手傷害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踝扭傷等法益 侵害程度;再衡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麵 包廠,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 獨自居住(詳本院易卷第1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右腳踝韌帶扭 傷,固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時,經醫師診斷確另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右踝骨折傷勢,甚 至發現其右踝肌腱、韌帶已完全切斷,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旗山醫 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詳 易卷第39-111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右踝骨折外,尚記載「 肌腱或韌帶完全切斷修補」)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遭被 告前述攻擊倒地後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現場 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此次倒地竟使其再 也無法自行起身,此均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卷第1 28-131、155-335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其右腳踝 所受傷勢應非甚為嚴重,反而係嗣後再次跌倒時所呈現之右 踝傷情較為劇烈,則其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以及肌 腱、韌帶斷裂等嚴重之腳踝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 致,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亦於審判程 序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右腳斷掉,係告訴人前述於水溝 蓋旁跌倒後,伊才看到告訴人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突出來, 告訴人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詳易卷第133-134頁 ),益徵告訴人之右踝傷勢在其自行跌倒前尚屬輕微,係於 嗣後行走自行跌倒後,方為目擊者發現其右踝骨折傷勢嚴重 。據此更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等傷 勢,在其遭被告攻擊倒地時尚未發生(亦即此際僅受有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右踝扭傷,其韌帶尚未斷裂,亦未骨折 ),而係其嗣後重新起身行走時自行跌倒所致。 三、準此,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暨其 右踝肌腱、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遽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 嫌若為有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HM-113-上易-339-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 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號、第3381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 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何經理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何經理」使用上開帳戶。「何 經理」或與之共犯之不詳成年人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2、23至28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2、23 至28所示款項至壬○○之中信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壬○○因而幫助「何經理」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子○○、庚○○、己○○、莊景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甲 ○○、寅○○、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丑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辛○○、甲○○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丙○○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己○○、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主 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經查,被告壬○○(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 上訴,但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辛○○、午○○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此部分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有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壬○○中 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編號 1至12、23至2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再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 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 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 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 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何經理」使用,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當下只接觸「何經理」一人,對於「何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以及是否有少年成員 ,尚非其所能預見,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與移送併辦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何經理」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2 、23至28所示之甲○○等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第12347號、 第16798號、第218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81號、第11526號、第20071號、第23396號、第31779 號、第3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號)、於本院審理中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9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間,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就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及附表編號28被害 人午○○部分移送本院併辦,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業經原審 審理,然被害人午○○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高達 18人,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 告雖於原審與其中7名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之後並未全部均 依約賠償(詳如後述),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丙○○、丁○○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0 00萬元,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有填補少數 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 不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8部分犯罪事實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 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所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誠不足取。復斟 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 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23至28所示甲○○等18人詐 欺並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件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多達18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更高達2,023萬餘元,此亦係因被告容 任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所致(附表中被害人 最初匯入被告帳戶為編號23之111年8月26日,被害人最後匯 入被告帳戶為編號6之111年9月13日,是被告允許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時間長達2星期之久)。另考量被告雖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與甲○○、卯○○、辛○○、辰○○、寅○○、丑○○ 及未○○達成和解,惟之後僅對甲○○賠償5,000元(原約定應 分期給付共25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寅○○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8萬元,僅給付第1期)、對未○○賠償3 萬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4萬元)、對丑○○賠償3,000元( 原約定應分期給付10萬8,000元,僅給付第1期)、對辰○○賠 償3,000元(原約定應分期給付共10萬8,000元),此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僅對卯○○賠償10萬元、辛○○賠償2萬元部分有 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1、332、35 7、358、387、388、409、410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為被告坦認(見本院 卷第245頁),被告亦供稱:除了已經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沒有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接洽和解而得到諒解,履行 調解的金額是跟公司借的,沒有能力再繼續負擔和解款項( 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雖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事實, 然已無法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且其賠償之部分共計16萬4,00 0元,與其幫助犯罪而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酌以告訴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要與被害人和解才能獲輕判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受詐欺而影響其身心及生 活,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丙○○稱: 被告未與我和解,希望重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1 2、23至28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四、原審同案被告翁嘉銓、何晉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謝肇晶 、廖春源、黃莉琄、張志杰、廖偉程、劉慕珊、魏豪勇、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金上訴-54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俊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014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阮俊諭(下稱被告)所犯8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4罪)為有罪判決 ,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 7月、7月、7月、7月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 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審法院對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仿之判決,甚至有構 成累犯加重者,仍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之下,被告 並無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較大或其他應特別加重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刑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價值大約為新臺幣1,000元至3,800元 不等,數量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 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 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 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 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 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 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 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較新民 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 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 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 應之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 作,並據以為指摘法定刑之依據。  ⒊本件依被告於犯罪時均已久逾半百,社會、人生歷練豐富, 並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靈骨塔從事除草工為 業,依其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多年來並有數十筆包括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乃其均仍依然故我,為謀不法利益而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 顯明。辯護人雖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規模為據,主張前開 有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 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 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 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 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 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 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 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 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 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 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原審法院聲羈訊 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 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 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 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製造完成暨因而持有毒品 及原料之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就行為人個人之 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 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甚至攀比其他背景條件各不相同案件之量刑資 為爭執之依據,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據。本件原判決所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9

KSHM-113-上訴-544-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3 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嗣於113年5月17日23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並隨地丟棄衛生紙,為警攔查 ,經警現場檢視上開衛生紙,發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 末2包,當場查扣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不是我的,警方不是在衛生紙那邊找 到,是警方帶著我找了很久才找到的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13年5月17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不穩 ,並隨意丟棄菸蒂及衛生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刑案現場查獲照片、 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包,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0.176公克、0.15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3年6 月26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3時29分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路旁丟棄揉 成一團之衛生紙,員警隨即攔查被告,並在衛生紙內發現白 色粉末2包,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0頁),且當時為深夜,周遭 並無其他人車經過,顯見該白色粉末2包確係包覆於被告所 丟棄之衛生紙內,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確係被 告持有甚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 檢驗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 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76公克) 2 海洛因 1包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4公克,驗後淨重0.150公克)

2024-10-28

CTDM-113-簡-2403-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楊宗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 驗尿液人口而強制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宗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2024-10-28

CTDM-113-簡-2420-2024102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愛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傑」所指定 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李偉傑」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 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偉傑」 使用。嗣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 欣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愛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偉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我先拿3個帳戶 帳號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流水暢通,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偉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交易 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葳 、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遭詐騙而將款 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邱家葳、吳靖雯、 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告 訴人邱家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靖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郭珈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蔡宛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沈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詹 子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且高職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向對方表示近日因私人貸款遇到困難,欲向對方借款 3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 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3、再者,依據被告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觀之,「李偉傑」 提供寄件資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則詢 問「怎麼跟超商店員說啊」、「我又沒寄過?」等語,「李 偉傑」復告知被告「問妳寄什麼東西就說是文具文件」等語 (見警卷第150頁),倘對方確為貸款業者,豈會要求被告 於寄件時說是寄送文具文件,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 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偉傑」,致令「李偉 傑」得以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非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4、況被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應「李偉傑」要求將上開3 個帳戶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金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明確,顯然被告主觀上交 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 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 正當。 5、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是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0-28

CTDM-113-審金易-126-202410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張 宏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3行「高雄 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程香門市」,第6至7行「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附件附表編號3黃家寶匯款金額補充更正為「1 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7洪詩晴匯款金額補 充更正為「7,138元(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貨 態查詢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共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1號   被   告 張宏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信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1 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程香門市,以包裹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宏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匯款單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3.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個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4.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況行轉帳交易明細、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架設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5.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6.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7.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8.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以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通聯紀錄截圖。 9.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以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10.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提出之其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向「張慧瑄」應徵家庭代工,而依指示提供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合作金庫、永豐帳戶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宏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所之款項,部分係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乙節為據。被 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 網路上找手工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三個帳戶、三張提 款卡,我當時急需工作,我先跟對方預借工資,對方說提供 帳戶就可以撥補助款到我的帳戶,但事實上我沒有拿到他要 提供給我的家庭手工材料以及補助款,我只是想要找工作, 沒有想到對方會用家庭代工的方式來騙人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張慧瑄」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對方自稱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公司的招募人員,先與被告介紹代工內容 、酬勞給付方式以及相關流程,再以公司會將購買材料的費 用匯進帳戶、會提供補助款等理由,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確有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事實,自無從排除被 告係為求順利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在經濟窘迫及思慮不周 之情況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實難據此逕認 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為上揭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文勇(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劉志龍 (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00分許 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黃家寶(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6時6分許 1萬2000元 合作金庫 帳戶 4 程星竣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7時23分許 5012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王雅婷 (告訴) 帳戶解凍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慧綺 (告訴) 貸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42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7 洪詩晴 (告訴) 假中獎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55分許 7138元 華南帳戶 8 郭德來 (告訴) 假冒友人借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9 蔡純靜 (告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24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0 陳蓓儀(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3時46分許 113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 2萬2123元 6989元 永豐帳戶 11 張珮誼(告訴) 假網購詐欺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 113年1月24日14時12分許 9989元 6080元 永豐帳戶

2024-10-28

CTDM-113-金簡-43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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