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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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廷 相 對 人 簡志宇即簡志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7

PCDV-113-司聲-921-20250117-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吳金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7

PCDV-113-司簡聲-173-20250117-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許瓊方 周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8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7

PCDV-113-司聲-788-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蔡河彬 蔡協吉(即蔡竹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鑫泳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京 吳進堃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吳孟儒 陳進樹 吳昱輝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吳憶玲 吳東芫 吳姝岳 蔡瀚逵(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成(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安娜(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蔡岳宸(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茜(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芳(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榮聖(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坪(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勇(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參仟 零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 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更一 審判決駁回變更之訴並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 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250,9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1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更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本院前前審為訴之變更……。則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原訴既因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即原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併此敘明。

2025-01-14

PCDV-113-司聲-524-202501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謝鈞 謝許阿盆 相 對 人 巫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 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44號、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922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849、85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 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 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465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4

PCDV-113-司聲-413-202501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 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 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同時為訴之追加,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廢棄第一審 及第二審部分判決並部分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相對人 之上訴,同時諭知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27,579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85,013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二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0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第三審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5,331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30,000元)。 就第二審被告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9,543元 由相對人預納。 就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9,868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2025-01-13

PCDV-113-司聲-504-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姜憲榮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2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賴立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2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資料使用費 5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75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郵資 229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預納。 複製電子卷證費 300元 由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預納。 合    計 29,680元 附註:

2025-01-13

PCDV-113-司聲-512-20250113-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郭孝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及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更正裁定主文欄「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 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 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計算書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30,000元」,應更正 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額「2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他-56-20250113-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超堯 相 對 人 余建發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 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183,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140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禾捷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捷公 司)起訴請求相對人余建發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304元,嗣經第一、二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禾捷公 司共754,972元(即第一審判命給付572,627元、第二審判命應再給付182,345元)及其利息。是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禾捷公司勝敗訴之比例,應由禾捷公司負擔百分之4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1,368,304÷754,972=55%,此即禾捷公司勝訴之比例,故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應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第一審禾捷公司支付裁判費21,988元、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183,40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88,788元,依前述勝敗訴比例,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55即213,833元,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支付之鑑定費用183,400元,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0,433元。 三、又禾捷公司第二審支付之裁判費為13,050元,依本件第二審判決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故就第二審之裁判費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3,132元。至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所支付之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準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禾捷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33,565元(30,433+3,132=33,565)。

2025-01-13

PCDV-113-司聲-232-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舜弘 王文正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作成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王文正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00元、資料使用費16元、鑑定費410,000元、竣工圖文 件影印費600元、宏國學府竣工圖掃描製作電子檔費用300元 、疏通排水管費用28,000元、專業管路探測費用10,000元, 共計456,116元,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10分之9,故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 聲請人410,504元(計算式:456,116×9÷10=410,504),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聲-145-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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