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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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2,820元,其中之新臺幣9,2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2,82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28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62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中,編號3罪名欄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詐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 (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 等情形),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2390-20241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 亦已完成,被告家中母親年事已高,恐無人照顧、看護,請 准予具保暫時返家安置母親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等人 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被告 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 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元豪等 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罰權 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18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11月18日 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各延長羈押2月,嗣於同年11月18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 情節,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2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刑期非輕,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 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 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396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宏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嘉宏為圖經營生意及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為向林琨富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明知其配偶呂佳玲(按:雙方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離婚)未同意與戴嘉宏共同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借款之用,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之林琨富住家內,自行於如附 表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80萬元,並在 「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偽造「呂佳玲」之簽名各 1枚,復持用自己及呂佳玲之印章蓋用於「NT$」、「新台幣 」、「發票人」、「地址」欄而形成「戴嘉宏」、「呂佳玲 」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不知情之林琨富作為擔保借 款之用而行使之,使林琨富陷於錯誤,誤認呂佳玲亦同意擔 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付借款現金80萬元予戴嘉 宏收受。嗣林琨富因戴嘉宏屆期未返還借款,於107年1月間 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呂佳玲發覺前揭情況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戴嘉宏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 4087號他卷第33至36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訴簡字第50 7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第4087號他卷 第5至7、9至11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佯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 人而向被害人林琨富(下稱被害人)借款,並將本案本票 交付被害人以供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呂佳玲」簽名、盜蓋「呂佳玲」印章而形成「呂佳玲」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 而詐得被害人交付借款8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 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 願;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供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其惡性尚屬輕微、對金融秩序危害 性尚非重大;並請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60頁)。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 造本票數量非鉅,然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共同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人借款,竟偽冒告訴人名義,簽發其 與告訴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被害人收執,向被 害人詐取8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更致使告訴 人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時間成本提起 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 今未清償其積欠被害人之債務,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 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指定辯護人上開為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   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被害人 借得80萬元,於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被害人行使之 ,損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承受財產 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 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另尚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關於「呂佳 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由被告偽造,另關於被告本人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 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呂佳玲」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 「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本票①「NT$」、②「新台幣」、③「發 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係被告盜蓋告 訴人真正印章而形成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宣告沒 收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詐欺被害人取得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自得檢 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盜蓋印文 CH666551 戴嘉宏 呂佳玲 106年1月10日 80萬元 「發票人」欄「呂佳玲」之署名1枚 ⒈並未扣案。 ⒉關於偽造「呂佳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①「NT$」、②「新台幣」、③「發票人」、④「地址」欄「呂佳玲」印文各1枚(按:此係盜蓋呂佳玲真正印章而成)

2024-12-05

TCDM-113-訴-1148-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某處廁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西 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0公克)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11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3月16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按:上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5日)。經綜合審酌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非一時失慮所為,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⒉ 被告本案所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嚴重危 害社會風氣及治安等情,本案依法應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罰,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失輕,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 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 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且未逾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比 例至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予以裁量加重之範圍,而無違罪刑 相當之原則,復未有偏執一端或裁量違法濫用,且所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並不可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簡上-448-20241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黃子源 被 告 林通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交簡附民-319-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士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士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葉 士瑋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假冒為創世基金會之客服 人員,向阮沛瑜佯稱:先前網路扣款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 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阮沛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18時3分許、18時5分許、18時 6分許、18時22分許、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5元、29,985元、9,985元、9,015元、16,039元、29,985元 至甲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士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沛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 ,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網路交 易明細截圖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57至65、69 、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 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定論 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 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4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CDM-113-金簡-607-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簡附民-354-20241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交簡附民-313-20241130-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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