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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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1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補-86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瑄 李怡萱 被 告 練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 5811元及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 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 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 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 息15%計算)。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分攤表、渣打銀行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56萬5811元 左列本金55萬451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445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115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459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呂紓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 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5533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65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燿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 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833元 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1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附表一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三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93 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向原債權人法商佳 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 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1028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510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3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4329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91-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號北向高架37.6公里處外側車道過失不法毀損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事實 ,業據提出事故資料、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製作筆錄時尚不知道對 方是誰,事故三天後警察才找伊去拿當事人聯單;當時根本 不知道車損為何,事後要求高額理賠金,實難接受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事故當時撞損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 車輛,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晚即21時30分便前往泰山分隊製 作調查筆錄稱:「…(省略)當下我沒有記對方車號,只記 得對方特徵,車輛廠牌:納智捷、車身顏色:深藍、廂型車 」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廠牌、 顏色相符(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碰撞無誤。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系爭車輛進廠日為112年10月19日,此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9頁),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僅2日,尚 非甚久,且修復項目均為後保桿處,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佐以被告對於自己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 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1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44,487元(計算式:7,017元+工資費用20,660元+烤漆 費用16,8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0×0.369=10,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0-10,306=17,624 第2年折舊值    17,624×0.369=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24-6,503=11,121 第3年折舊值    11,121×0.369=4,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1-4,104=7,017

2024-12-26

SJEV-113-重小-3017-20241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原告與被告張建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4 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補-12-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炫超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3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 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V-113-重簡-2372-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6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1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信用卡合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訴-51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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