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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春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 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4

TPDV-114-消債聲-6-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邵秋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已申請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6日對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宏泰人壽於113 年3月29日、4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8日以民事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 保險;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14日函復凱基人壽現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 3年7月11日函復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 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7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5年、108年、109年、113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50,630元之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有31元、112年度所得僅有45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卷第1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邵秋華 邵秋華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4,712元 2 邵秋華 陳冠澤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225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1-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代 理 人 陳麗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張佩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台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5-01-09

TYDV-114-司執-377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姵璇 被 告 劉思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622元,及其中新臺幣183,12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以其受讓聯邦 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銀行於民 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予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原告 為全數清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88,622元(含本金183,121元,利息600,020元、違 約金5,4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88,62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09

TPDV-113-訴-6850-202501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基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松文 李清梅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上訴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第1案「就消防改善案所需經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1,100元,成立公共基金支付, 此公共基金由重陽路190巷6弄2號至16號1至5樓40戶、重陽 路190巷12弄1號至16號1至5樓80戶、興南街11號至25號1至5 樓40戶,共計160戶共同分攤,此消防改善案公共基金每戶 分攤1萬2,800元。請於110年9月16日前繳納」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內容,應各繳納分攤費用1萬2,8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 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未合法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1 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再系爭規約未經系爭社區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伊等給付 上開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否合法,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 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原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 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 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 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 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 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寶源前於86年9月12日 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86年度區 權人會議),作成確認社區規約、確認由管理委員會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事項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於8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成立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12月16日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86年 12月16日函、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為憑, 然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對於該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86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組織報備,經該府同意備查乙節, 遽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  ⑶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黃寶源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召集人,或 經主管機關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黃寶 源有合法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黃寶源所召集,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是被上訴人執系爭86年 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 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原誤為98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 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 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 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 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 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曹金城於98年12月13日 召集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定足數,另於99年1月9日召集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通過確認曹金 城為該次會議召集人、確認99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單等事項之 決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曹金城固經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為該次會議之召 集人,惟其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尚不備召集人之 身分,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曹金城所為召 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曹金城召集後 始經決議為召集人,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是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人曹金城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 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況遍觀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其已於99年間合法成 立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國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集系爭社區101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 成通過管理委員改選等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 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351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7 日推舉擔任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固據提出其1 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曹金 城於99年1月9日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而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及該屆管理委員於 99年5月26日推選訴外人洪素枝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紀錄、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可 參,足認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 理委員(含主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不成立。  ⑵又洪素枝於100年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區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足數,另於100年2月19日召 集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 會議),作成通過社區規約修訂、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等事項 之決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9 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含主 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為不成立,已認定如前,則洪素枝自 無合法召集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所為之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不成立。  ⑶姑不論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選任之系爭社 區100年度管理委員本不具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參諸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 100年度管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未見 陳國生在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名單中,足認陳國生顯非經系爭 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該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至 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遞補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未 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陳國生既非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自無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經該 屆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國生召集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推選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要難認陳國生有合法召集系爭1 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    ⑷準此,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既經無召集權人陳國生所為之 召集,其所作成之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況綜觀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 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 由,抗辯其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云云,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係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成立為由,抗辯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有固定之辦 公室可為事務所,並依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作為該會之經費, 而有獨立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存摺、辨公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然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收 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 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 難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因不具有獨立之財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09

SLDV-113-簡上-17-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許峯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76-20250108-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曾敏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75-20250108-1

司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鈺錚即陳穎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起至一一四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主張其因案入監執行,至114年8月15日始期滿,現無 能力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 行證明書正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2025-01-07

TCDV-114-司消債聲-1-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93號 債 權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務 人 菲台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彰麟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3-司促-23593-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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