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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繡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1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劉繡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 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以長度 適中之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嘴 套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 措施,適有告訴人李昀宸至上址看屋時,遭劉繡郎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前臂穿刺傷、左大腿及右膝擦傷、左前 臂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2

SCDM-113-易-1394-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 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5-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昀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1

TLEV-113-六小調-93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浚廷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984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9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安森、李 昀謙、王登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 許安森及李昀謙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許安 森及李昀謙部分之訴訟,係於許安森及李昀謙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許安森及李昀謙同意,即生訴 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李昀謙之 友人,許安森與訴外人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與原告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原告, 並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及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及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原 告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則在附近守候 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及原告即將相偕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 住宿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 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即攜帶在 被告駕駛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 帶同李昀謙及被告前往原告與江可薇住宿房間敲門,待原告 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原告頭部徒手揮擊2拳,原告即 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被告上前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 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原告頭部猛 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原告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 擊,許安森有稱「她(即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 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即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由 許安森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江可薇住宿房間之事,過程中, 許安森再度朝原告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原告在空間 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 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8,00 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 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 卡),而以此方式強取原告之財物(下稱系爭強盜事件)。原 告遭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強盜1萬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7萬6,284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另達 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許安森、李 昀謙(以下合稱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 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館附近 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 許安森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55、 40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 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於 系爭強盜事件中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均強制或出手毆打原告身 體,各為分擔實行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傷害原告身體或強制原告行動 等強制手段達到強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 系爭傷害與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安森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財 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 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轉帳8,000元及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強盜原告9,1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及門診 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萬6,284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 告就診科別為重建外科及整型外科與系爭傷害具有高度關聯 性,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7萬6,284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半月,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傷口縫合處置,11 1年12月5日住院,同日行開放性骨折兩處復位及鋼板固定手 術,111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5日門診 複查換藥及拆線共6次,使用手指副木固定,左手不宜負重8 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審以原告於案發時係於起岳 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本院卷第151頁),工作內容相當 程度應需依靠手部動作,而原告自111年12月5日因左手中指 指骨骨折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5日拆線之期 間,衡情應難為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8,600元,並提 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核與起岳有限公司陳報 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同。據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8,600元。至於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然尚無法 就此推論原告於拆線後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此 外,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 無法工作期間,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 長達2個半月之事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 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 查,原告因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 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復 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強盜事件發生前任職於 起岳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從事大理石 工程,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需 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0頁、第14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及 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 (計算式:9,100元+76,284元+48,600元+300,000元=433,984 元)。 ㈢、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 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 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 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 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 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 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 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因系 爭強盜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自屬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被告 及許安森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而被告與許安森 及李昀謙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相互間 應各分擔14萬4,661元(計算式:433,984元÷3=144,6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案件中和解成立,許安森及 李昀謙因系爭強盜事件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高等法院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 原告並未同意許安森及李昀謙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 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許安森及李昀謙各給付之15萬 元,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僅於許安森及李昀謙已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而許安森及李昀謙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各15萬元,超過 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 除,對被告而言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許安森及李昀謙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原告15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許安森 及李昀謙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 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萬3,984元(計算式:433,984元-150,000元×2=13 3,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起(送達證 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 3,984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111年12月6日 71,489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1月5日 1,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3 111年12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12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1年12月5日 57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1年12月2日 6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12月1日 1,0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共計 76,284元

2024-12-11

PCDV-113-訴-127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趙宸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75,493元自11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064元,及其中175,493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數額為「683,674 元,及其中175,49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 年息19.71%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4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故結算至96年8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175,493元,及自96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月7日(即起訴 狀遞狀日)止之利息合計為508,181元(計算式如附表),以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催告繳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 第7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金(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75,493 96年8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7/366) 19.71 277,379 利息 175,493 104年9月1日 113年6月7日 (8+281/366) 15 230,802 小計 508,181

2024-12-11

TCDV-113-訴-164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9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張翊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柒 元,及其中本金①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②新臺 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③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 佰伍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上三筆欠款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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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113-司促-3609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保全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 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 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 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另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 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 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 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 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 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 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 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 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 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 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 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 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 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 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 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 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 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與 同案被告李承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警方目 前查證結果,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61 0萬8,000元,有卷附李承勳等人經營愛情詐騙機房被害人 一覽表及相關被害人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自應以本案相關 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1,610萬8,000元,認定為抗告人等之 犯罪所得,則法院將來即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諭 知沒收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本案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是原 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沒收之執行,復斟酌聲請人聲請 扣押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表 編號1-7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扣除聲請人 前已向原審聲請並經原審准予扣押之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325萬3, 500元,以及在同案被告李承勳之外祖母王黃鶯住處查扣 王黃鶯自李承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13 4萬元後,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計算式:1,610萬8 ,000元-325萬3,500元-134萬元=1,151萬4,500元)之範圍 內,准予扣押,並將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保全扣押聲請,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准予保全扣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於法自屬有據,且扣押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與李承勳現雖為配偶關係,然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共同詐騙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 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 ,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 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 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將來可能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且為保全追徵,自得酌量扣 押被告之財產,且原裁定業已敘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保 全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而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以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 其有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指摘原扣押裁定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   (三)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准予就附表編號1、2、3、4、11、12 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之扣押聲請,有違反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之信託本旨,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本件原裁定係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範圍內 准予扣押,並非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之 程序與保全扣押之程序本屬有別,且最根本之差異即在於 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 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 ,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信託法僅規定不得就 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對信託財產為保全扣押。 故抗告意旨執上開信託法之規定,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同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再以: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7、8、9、1 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 或5分之1),係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非專屬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單獨所有全部所有權之財產 ,顯不得作為准予扣押之標的,且全部扣押除有過度扣押 ,並違反比例原則外,亦影響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 、7、8、9、1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更何況附表編號5、6、7所示不動產仍由 其他共有人持續繳納貸款中,原裁定准予扣押,將使其他 共有人之生活頓入困境云云。然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只要屬於被告之財產 ,均得為法院酌量為保全追徵之對象,並未限制被告是因 何原因取得財產,故並無排除繼承所得之財產,且亦未限 定於被告為單獨所有之財產,故縱為共有之財產,亦非不 得作為保全扣押之標的。此外,原裁定僅限於就抗告人即 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 萬4,5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故上開不動產中,如有共有 財產者,自僅限於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共有之權利範圍 部分為扣押,並未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其他 共有人之共有部分,因此,其他共有人就其名下之共有財 產部分,自仍得自由處分。故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即被告李 昀芷因繼承而來之共有部分,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云云,自 屬徒憑己見,於法未合,另其稱將使其他持續繳納貸款之 共有人生活頓入困境云云,亦容有誤解,均難認可採。 (五)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之扣押聲請,是否經檢察官許可,聲 請書中「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有無檢察官之戳章,有無勾 選「許可」及敘明理由,均隻字未語,是本件聲請扣押程 序恐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確有經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始向法院聲請等情,有勾選「許可」且蓋有 日期之檢察官圓戳章及手寫「10:00」等時間之聲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且此程序審核事項,並非裁 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故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抗-59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林秀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77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 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0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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