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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 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 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 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 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 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8日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 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 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嗣經南投縣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再犯 之危險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 130218077號函暨受刑人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查,聲請人乃 憑上述評估資料,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查:  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 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 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 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依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項原規定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 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原規定為:「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 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 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外,其餘自112年2月17日起施行),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3項移列為第7條第1項,修正為:「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將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條次變更為第31條,且第1項 酌作文字修正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 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 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 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另增訂第5 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 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依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 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一項 各款情形容有疑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 罰金確定者,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 點。」。是依上述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比較,及依 立法理由觀之,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之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等同於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5項之相關規定,則依前揭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為判斷之依據。 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條文既未明文規定 加害人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上揭 南投縣政府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所為之鑑定、評估,顯 非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 、評估,自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至受刑人雖另犯多次妨害 風化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另案並非上述南投 縣政府鑑定、評估之範圍,是若受刑人所犯另案日後經依法 由權責機關鑑定、評估而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由該管檢察 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保-65-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雁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紅於民國113年4月5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皇 家旅館附近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投交簡-8-20250114-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施惠美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惠美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南投 縣○里鎮○○○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經執勤員警見施惠美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資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NTDM-114-埔原交簡-1-2025011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許明晃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旁民宅,飲用威士忌摻水5至6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許明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6-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賴騰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騰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游泳池對面涼亭,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4 杯後,先返回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休息,再於翌(19 )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自其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凌晨0時16 分許,賴騰宏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因酒後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醫院對賴騰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路旁民 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民眾提供行車影像截圖4張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2-202501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劉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楊忠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加油站魚池站,徒手毆打劉欣 怡,致劉欣怡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集集分局魚池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14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埔簡-178-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鎮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鎮源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簡字第10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⑴、3所犯4罪均 為加重竊盜類型犯罪,附件編號2⑵所犯為詐欺取財罪,附件 編號4所犯則為轉讓禁藥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 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 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聲-533-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霆 具 保 人 徐康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康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康博因被告郭政霆詐欺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本 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案紀錄 表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2321號案件執行卷宗全卷核閱該案卷宗所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足認被告及 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 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聲-723-2025011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威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曾 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案已為第3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張國賢受有非輕之傷勢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威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 路,於同日22時2分許,沿大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大長路599之1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適有張國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本案地點時,陳威吉駕駛之甲車由後方撞擊張國賢騎 乘之乙車,致張國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跟骨 、腓骨幹、脛骨幹、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 脫臼、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其他身體損傷、鼻出血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威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4-埔交簡-1-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即 被 告 徐康博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康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徐康博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 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本 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 今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未獲,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3-聲-72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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