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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吳欣諺、陳韋志、李杰倫   等三人犯前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6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就醫,於護理 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向其家屬解說後續檢查必要性時,竟基於 恐嚇及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其等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衝入護理站櫃台內並徒手掐住約聘人 員李杰倫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提出告訴)並持續作勢要衝入護理站內,向櫃台內護理師 陳韋志恫稱:「你敢不敢出來」等語之方式,傳達將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旨,而以此等方式恫嚇李杰倫及在場執行醫 療業務之護理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其會再入內施暴,致李杰倫 、吳欣諺及陳韋志心生畏懼,並妨害吳欣諺及陳韋志執行醫 療業務。 二、案經吳欣諺及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諺及陳韋志、證人李杰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543-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1號 聲 請 人 徐昕沂 相 對 人 李傑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81-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3號、第9452號、第9453號、第13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杰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簡宥青、廖俙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簡宥青、廖俙捷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認識,故其等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由簡宥青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予李杰翔使用,廖俙捷 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俙捷 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李杰翔使用,再由李 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登霖等3人,致使凃登霖等3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 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由簡宥青 、廖俙捷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李杰翔隨即聯絡簡宥青、 廖俙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再將所領取贓款全數交予李杰翔,李杰翔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因凃 登霖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登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孫銘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杰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5-33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8、329-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登霖、孫銘宏、 范又心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方坤」、「5173在線 客服」、「鄭惠文」及假冒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及由被告向共同被告簡宥青 、廖俙捷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各 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出之贓款使用,再由被告指示共同被告簡 宥青、廖俙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轉交 予被告,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包括對各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及共同被告簡宥青、 廖俙捷在內,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 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又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而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即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屬相同。又依刑法 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之 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 檢察官偵訊,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 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雖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且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但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 法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自無須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致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47、387-3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額度、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係轉交予被告,且實 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於 另案偵訊、審理中、本案訊問及審理時均自陳共同被告簡宥 青、廖俙捷提領款項後會再轉交伊,伊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60-161、173、180、186-187、244 -245、318頁),被告亦未曾表示上開款項須再層轉予其他上 手,而僅自陳會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可見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均處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而為被告所享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不生過 苛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之各罪項下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孫銘宏受騙金額雖為3萬元,然而,輾 轉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而出之款項僅 有2萬9985元,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范又心受騙金 額雖為1萬3123元,然而,輾轉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 行帳戶並經提領而出之款項僅有1萬3108元,故均僅就實際 匯入共同被告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並經領出之額度為限諭知 沒收及追徵,差額15元部分則不在沒收及追徵之列,併此敘 明。另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318頁),然而, 共同被告簡宥青、廖俙捷所提領之款項既然全部均已交付予 被告,而未分得任何報酬,被告始終未曾陳稱其尚須再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人,復經本院電詢後,表示會從共同被告 簡宥青、廖俙捷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二後,再將剩餘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足徵各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全部都由被告實際取得,至於購買虛擬貨幣亦僅是事 後銷贓或洗錢之方式而已,無礙於上開沒收及追徵數額之認 定,另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簡宥 青、廖俙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簡宥青提供其 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共同被告廖俙捷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2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 、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美容佯稱:因系統錯誤, 每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美容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柯正文 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柯正文橘子電支帳戶),復於同日17 時56分許,自柯正文橘子電支帳戶匯款7427元至共同被告廖 俙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共同被告廖俙捷尚未提領款項而 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美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先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 9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目前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陳美容受詐欺部分,於本案中以 112年度偵字第34162等號再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始 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可見本案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美容部分,乃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提領金額超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證據出處 1 凃登霖(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方坤」,向凃登霖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凃登霖需於5173新加坡國際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凃登霖將遊戲帳號提供給上開遊戲平台後,發現無法提領「方坤」匯入平台之現金,凃登霖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向其反映上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 「5173在線客服」之帳號,向凃登霖佯稱:金融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號凍結,需要支付一筆交易金額方能解凍云云,凃登霖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6時4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4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1元、1萬1元、3萬元、5001元至訴外人黃紫絜(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 ①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自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匯款4萬5001元至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8月13日17時1分許,自黃紫絜橘子電支帳戶匯款4萬5002元至廖俙捷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簡宥青於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自簡宥青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9萬7000元、4萬5000元。 ②廖俙捷於111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自廖俙捷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提款12萬元、12萬元、11萬元。 1.證人凃登霖於警詢之證述(偵6437卷第3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37卷第39-40、55-57、61-6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活存明細查詢(偵6437卷第41-43、45頁) 4.黃紫絜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284號函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宥青)、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俙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437卷第15-17、107-159、161-172頁) 2 孫銘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32分許,以LINE暱稱「鄭惠文」,向孫銘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取得信用貸款云云,孫銘宏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李惠玉申設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33分許,自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內。 廖俙捷或李杰翔於111年8月15日22時01分許自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 1.證人孫銘宏於警詢之證述(雲檢偵5265卷第33-37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偵5265卷第47-49、53-57頁) 3.網銀台幣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雲檢偵5265卷第41、43-45頁) 4.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名,更名為廖俙捷)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轉帳紀錄(雲檢偵5265卷第17-24頁、偵13428卷第21-23頁) 3 范又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4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范又心開啟轉帳功能云云,范又心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46分許,自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匯款1萬3108元至廖俙捷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范又心於警詢之證述(雲檢112偵5265卷第59-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112偵5265卷第69-71、75-77頁) 3.國泰網銀帳戶明細畫面(雲檢112偵5265卷第67頁) 4.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名,更名為廖俙捷)帳戶交易明細、李惠玉簡單支付帳戶轉帳紀錄(雲檢112偵5265卷第17-24頁、112偵13428卷第2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萬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CDM-113-金訴-1824-20241018-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 原 告 范又心 被 告 李杰翔 簡宥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杰翔、簡宥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范 又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65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7號 原 告 銘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森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若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頭雄 被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若樸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7萬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2項標的互相競合,僅依其1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7萬584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8萬8704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8

TCDV-113-補-1827-202410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35號 原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周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 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因見原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法華寺前,渠等立即上前攔阻,並與原告 發生口角;被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1X1cm、右臉 擦傷1X0.1cm、下巴擦傷1X0.1cm及上背部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藥費。此外,自從 遭被告傷害後,原告每晚均無法入眠,常常發生口乾舌燥之 情形,雖懷疑為自律神經失調,然因怕被人發現有精神病而 未去就醫拿藥,且後腦杓某處經常不自覺疼痛,每當想到上 開事故都會心跳加速、恐懼,故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精神賠償費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可以賠 給原告;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紛,於112 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見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法華寺前,即立即上前攔阻原告,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被 告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 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如醫療費用,故請求醫療費 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 ,應屬有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 上述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 情,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000元(1,000+20, 000=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6735-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杰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7

TCEV-113-中補-3560-202410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一、中山東牙醫診所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今,診所出資額及出資人異動情況(包含出 資人姓名、出資比例、出資轉讓異動時間);二、補正具有合法 當事人適格書狀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957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時可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 所為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參與調解筆錄之當 事人欄位記載為「原告葉瑞華;被告顏志忠;參加調解人中 山東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李杰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良國」 ,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由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 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於調解筆錄後 方簽名欄則記載「原告、被告及參加調解人之訴訟代理人」 等情。準此可知,上開調解筆錄之參與人應為「葉瑞華、顏 志忠、參加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顏志忠及參加調解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良國」等人,而本件原告李杰晉於上開調 解筆錄製作時,其僅是中山東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實際 參與調解之人應為「具有商業組織型態」之中山東牙醫診所 ,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雖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以自身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其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仍有疑義,蓋 上開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參與人為「具有商業組織型態之中 山東牙醫診所」,倘若中山東牙醫診所為原告「獨資」,則 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應屬合理,惟觀諸原告向本院所提 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杰晉取得顏 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夥」,由此 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就中山東牙 醫診所目前可能之狀態,敘述如下:   1.上開調解筆錄為110年12月27日所為,而原告自111年4月1 6日取得訴外人顏志忠之合夥股份,是中山東牙醫診所在1 10年12月27日作成調解筆錄之際,其實際上出資合夥人可 能有原告及顏志忠共計2人而符合前開民法所規定之「合 夥組織」,嗣於111年4月16日由原告取得顏志忠所有合夥 股份後,中山東牙醫診所僅剩1位合夥人,此時「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則合夥應解散並進入清 算,在完成清算前該合夥組織仍存續,此時由唯一合夥人 即原告擔任清算人,從此脈絡下,本件具有當事人適格而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應為「中山東牙醫診所」,原 告僅能以清算人之地位列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書 狀即不合法。   2.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際,中山東牙醫診所有3位以上合 夥人,嗣後原告取得顏志忠之合夥股份後,此時合夥人仍 有2位以上,該合夥組織則不用進入解散及清算程序,然 此時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仍為「 中山東牙醫診所」,原告起訴之書狀亦不合法,且原告應 提出其為中山東牙醫診所代表人之依據,亦即提出其依照 商業登記法所稱「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依據。 四、綜上可知,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合夥型態組織,原告以自身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能力,若中山東牙 醫診所自始至終均為一人獨資成立,嗣後之轉讓均為所謂獨 資轉讓,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出資額以及出資人異動之事證, 否則僅能以原告自己所提協議書記載而認定屬合夥組織型態 ,準此,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6

CLEV-113-壢簡-86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 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函 文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刑度,執行條件相同,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係與同一共犯簡宥青共同為之,並由簡宥青提供自己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名下之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待受刑人獲悉有詐騙金額經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受刑人通知簡宥青提領款項,再交予受刑人,受刑人再持該等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利用「火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其實是收水並洗錢的重要工作。然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時間未逾1個月,洗錢標的有十餘萬元,但受刑人實際分得僅1370元;考量且審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杰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131-2024101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毛國樑(即李傑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2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003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5

TPDV-113-司催-180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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