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再 抗 告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 ,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 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 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 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 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115萬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 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 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3

TPDV-113-抗-431-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安 洪郁棻律師 吳霈桓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PURCHASE ODER(訂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A)、PURCHASE ODER (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B)、PURCHASE O 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C)(以下合 稱系爭採購單)之商務及一般條款第9.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林園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購買氣懸浮式鼓風機3台(下稱系爭鼓風機), 約定於交貨時支付價款總額90%款項,尾款10%則依訂單規定 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保固保證之 銀行本票向被告請款;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 能率須達35%。原告提供依平均電表量測後符合節能率要求 之數據,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1,15 0元(含稅),被告竟用兩造未約定之RMS電表量測數據,以 系爭鼓風機節能率不符合約定,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並退 回原告出具之尾款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之銀行本票,爰擇一 依民法第348條、系爭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尾款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鼓風機應具節能率35%以上之節能 效用,且獲原告明確保證該品質。被告原有之傳統魯式鼓風 機(下稱原有鼓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 或平均電表量測,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 堪認準確;但節能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 頻器,使用平均電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 12日氣懸浮鼓風機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 明確同意以RMS電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況依系爭 採購單第8條約定,應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詎兩造掛表量 測後,系爭鼓風機皆未達約定之節能率35%以上效用與保證 品質,未達債之本旨之要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1 號、5月10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9號、5月17日以林園郵局第 000052號及5月24日以林園郵局00005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改善修正未果,乃於同年10月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54 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訂單第7.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尾 款,並無理由。縱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系 爭鼓風機因未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被告 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林園廠於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3台系 爭鼓風機,已支付價款總額90%,尾款10%共801,150元(含 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採購單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  ㈡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能率須達35%(見本院 卷第184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尾款依訂單規定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 後,憑驗收報告/ 驗收證明/ 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向買方( 即被告)請款,經買方核可後電匯/支票付款。第8.0條第2 項約定檢驗應按買方檢驗方法檢驗,賣方(即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時,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檢驗費用由 賣方負擔。是依上揭條款,及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以系爭鼓風機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節 能率須達35%為條件;若未達上揭驗收條件,原告即無從請 求給付。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該公司之原有鼓風機電流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被告抗辯系爭鼓風機 經其以「RMS電表」量測結果,電流各為54.2A(安培,下同 )、36.54A、57.6A等節,亦據提出檢測結果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55頁),均堪認屬實,則依兩造約定之計算 方式,原告交付之系爭鼓風機之節能率各為8.7%、17.8%、1 9%(詳如附表),並未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35%之驗收條件 。又原告自承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 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之 節能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當屬可 採。從而,縱系爭採購單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採 購單約定或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仍屬無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系爭採購單 亦未註明,其自得以平均電表檢測等語。惟被告抗辯原有鼓 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或平均電表量測, 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堪認準確;但節能 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頻器,使用平均電 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12日氣懸浮鼓風機 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明確同意以RMS電 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等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改 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堪認非虛。原 告雖再主張該結論所稱「雙方同意後續皆使用RMS電表作為 量測工具」等語,係指未來之交易而言,不含本件交易等語 ,然即令原告之主張可採,但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既約 定「檢驗應按買方(即被告)檢驗方法檢驗」,顯已賦予被 告檢驗方法之選擇權並,並非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茲 被告既已選擇以「RMS電表」檢測作為量測方法,則除原告 另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 之節能率外,即應以被告選擇檢驗方法之量測結果,作為判 斷系爭鼓風機已否達驗收條件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 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8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有鼓風機電流 系爭鼓風機電流 (以RMS電表量測) 節能率 1 機台編號B2644-C 40A 36.54A 8.7% (40-36.54)÷40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機台編號B3473 70A 57.6A 17.8% (70-57.6)÷70 3 機台編號B0000-0 00A 37.25A 19% (46-37.25)÷46

2024-12-23

TPDV-113-訴-487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珊、陳雅慧、邱郁祺、黃語柔及南西好萊塢 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補-300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 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1年11月29 日上午、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980,000元及2,000,00 0元,共5,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調查筆錄等可參(見外放刑事 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且其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附民緝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 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8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 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 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524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相 對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斟 酌全卷資料,認為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抗-47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82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6,8 57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采融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恆合江山建案B1棟18樓、 地下B2-124號平面車位、地下B4-57號機械車位及坐落之立 農段1小段513地號土地(即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190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預售屋、1193 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 讓予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其於113年2月1日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4,365元(含 已給付之前期購屋款12,846,857元及期間利息1,727,508元 ,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其後於113年10月24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狀追加請求112年11月起至1 13年8月止所受須支付租金89,000元之損害,並變更請求金 額為24,464,365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6,100,000元;嗣於110年8 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2 ,846,857元(含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 ,約定銀行貸款45,75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然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通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並告知預定於111 年12月底前應可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通知 取得使用執照,致因中央銀行實施房貸新政策,難依原契約 條件辦理核貸;復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包含建物分坪表等完整 產權文件供玉山銀行審查,致玉山銀行無法受理。其後原告 於112年8月17日獲兆豐銀行同意辦理專案核貸,被告卻反悔 改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原告籌得現金後,被告又藉故 拒絕履約,顯刻意刁難,並發函通知解約。兩造調解期間, 被告竟將系爭房地高價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託售,之 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負責人高均,高均再信託予訴外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 並設定7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以113年2月1日臺北南陽郵局 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含已給付 購屋款12,846,857元及各自繳款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之 利息1,727,508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89,000 元,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64,365元,及其中23,574,3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預定竣工日為1 13年3月19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超 過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銀行貸款45,750,000元部分 ,原告選擇自洽貸款支付。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15 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 付房地價款之擔保,依同條第5項約定視為放棄自洽貸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使用執照核發1個月 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繳納包含貸款在內之期款,但原告遲未 付款,已違反約定,被告乃以112年8月2日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0001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7日內完成貸款,因原告仍未履行,而再以112年8月15 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未 清楚表達解約之意,被告亦已另以112年9月1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243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 12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協調會(下稱112年12月28 日協調會)、113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協調會(下稱 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或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 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因此,被告得依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原 告按總價金61,000,000元15%計算之違約金9,150,000元;至 其餘3,050,000元及代收之646,857元被告同意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以總價6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讓渡書,原告受讓鄭采融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全 部權利與義務,暨原告已支付12,846,857元(含購屋款12,2 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並約定銀行貸款期款45,75 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讓 渡書及恆合江工房地款及代收費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北司補卷第25-83、93、29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之負責人高均,再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72,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已以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64,36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前,被告業已先後以112年8月15日 存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12年12月28日協調 會、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表達,或以113年10月18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5%計算即9,150,000元,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已否合 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 64,365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系爭契約如經任何一方當事人合法解除後,即無從再為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 方,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均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並各援引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112年8月15日存證 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務局 開會通知單、答辯(二)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12 1、265-268頁、卷二第83頁)等件為證。而觀之兩造各自主 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被告主張之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112年12月28日協調會、11 3年1月25日協調會係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 ,故此項爭點應依序審究⑴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⑵若否,原告以113年2 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⑶若否,被告以答辯(二) 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依序論述如後。  ⒊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 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8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 以上。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一』【房地車位付款專項】 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即被告)。(下略)」、「甲 方如逾期達7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 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 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繳,經送達5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 元,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貸貸款給付,由甲乙雙方 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 理貸款,應簽立【自洽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予乙方, 乙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下略 )」、「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3、43 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房地車位付款專項約定,原告 應繳納之期款共分為「訂金」、「簽約」、「地上6層底版 完成」、「地上12層底版完成」、「地上18層底版完成」、 「鷹架拆除完成」、「使用執照申請」、「銀行貸款」、「 交屋」等期別,每期金額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再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辦理 自洽貸款時,應遵守下列約定事項:1、甲方應於建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 本票壹紙予乙方,其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 ,以為給付房地價款之擔保。...5、甲方未依第1、2、3、4 項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各該項義務者,視為放棄自洽貸款,絕 無異議。...9、甲方如有中途改變主意不貸、通知金融機構 暫緩撥款或依本書約定視為放棄貸款之情事者,應依買賣契 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辦理,否則乙方得依買賣契約第23之約 定處理外,並得...。」(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通知「本 工程進度已達使用執照申請」,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施工進度明細各乙份;復於112年4月14日再通知原告「本 案已於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影本等節 ,有前揭通知書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 、101-102頁),兩造均無爭執。另就銀行貸款45,750,000 元期款部分,原告已選擇自洽貸款支付乙節,亦如前述,故 原告應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 執照核發日起15日內先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即45,750 ,000元)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擔 保。但原告並未為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被告抗辯依同條第5項約定,已視為原告放棄自洽貸 款,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最遲於使用執 照核發1個月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給付該期款(即銀行貸款4 5,750,000元)等語有據。又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 被告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完成,否則將 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辦理等節,亦有112年8月2日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仍未於催告 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或給付該期款項,原告亦無爭執,則被 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等 語,亦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其已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1 頁)。原告則稱上揭存證信函中僅表明「將依」並沒有解除 之意等語。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全文為:「本公司已於 112年8月2日寄出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且台端至今 仍未配合辦理。本公司將依照貴我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其用詞「將依」二字或不夠精確,但 從被告前後兩份存證信函文意,以及112年8月15日函中被告 已再次重申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之旨,併其於二份信函中 均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原告記載為項)賣方得解除 契約與沒收價金等事項之特別約款。另從受話方即原告角度 觀之,原告亦認為被告此份來函係對其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從兩造之後協商和解或調解時,被告所擬具之112 年11月8日協議書前言中即載有「然因甲方(即原告)仍有 款項尚未交付,故乙方於112年8月15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1 4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雖因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第5條約款而未 成立,但原告未曾就前揭前言內容有所爭執;此外,原告之 後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於 其請求之諸多內容中,亦特別提出「甲方按全額給付第(2) 條款完成後,乙方同意112年8月15日新店中正郵局第214號 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要求,綜 此,堪認被告抗辯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已有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故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通知 原告「公司給我的指令還是維持您的銀行貸款金額4575萬元 整一次補足,期限至8/31號不論您用什麼方式,以上」等語 ,應已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等語,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承前述,解除權之行 使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不待其承諾, 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 所為上述通知,充其量僅能解為被告單方就解除契約後所生 法律關係所提出之和解或調解提議,尚無足解為兩造已有另 行合意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最後根本未 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嗣復另以112年9月1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前段所定沒收按系爭 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權利,並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領 回剩餘之價金3,0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在案。  ⑸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為解除,故原告以113年2月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得沒收之金額,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款項 ,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而查,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為61,000,000元,原告已繳付之總金額為12,846,857元(含 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業如前述,則 扣除系爭房地總價15%即9,150,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69 6,857元(含購屋款3,05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被 告亦已表明願意退還上述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8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系 爭房地增值價差,然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合法解 除時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求售,或於113年 1月1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00,000元等,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喚:⒈證人林樹煜,待證事項為其已於112年8 月21日籌得購屋款項;⒉證人林宜葶,待證事項,被告曾否 告知玉山銀行系爭建案可於11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是否 因此同意核貸?事後無法核貸之原因。⒊證人廖湘傑,待證事 項為兩造曾約在112年8月29日辦理產權過戶,但被告臨時缺 席爽約。查,證人林樹煜、林宜葶部分,原告是否擁有支付 購屋款之資力,與原告有無依約給付無關;且原告係選擇自 洽貸款,則銀行是否准貸,以及不准貸之原因為何,均與被 告無關。另證人廖湘傑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確有其情(見本 院卷第101頁),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返還3,696,857元部分,被告迄今 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北司補卷第345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就附表所列合計690,971元利息請求部分,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87,828元,及其中3,696,857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區間及日數 利息 備註 1 109年12月22日 200,000元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9日) 32,301元 1、1-3為期款;4為代收代付款。 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0日) 320,548元 3 110年2月9日 850,000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30日) 309,589元 4 112年4月28日 646,857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322日) 28,533元 合計:690,971元

2024-12-19

TPDV-113-重訴-46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76元,及其中新臺幣613,2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5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於線上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 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 供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其於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收入資產證明,經花旗銀行審核後 ,核准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被告向 花旗銀行動用借款1,999,000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採二段計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 .68%,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分60期,自 每筆動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 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 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 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於線上與花 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再次動 用300,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動用218,000元,被 告向花旗銀行動用借款218,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6.99%固定計息。上開2筆借款花旗銀行分別於108年6月4 日、109年3月24日,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 628,476元(內含本金613,236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 年7月26日止利息15,240元),及其中本金613,236元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 、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被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貸 款審核資料2紙、撥款畫面2紙及分期償還本息攤還表2紙( 見本院卷第37-17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436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 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 (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 ,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 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 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 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 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 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 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 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 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 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 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 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 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 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 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 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 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 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 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 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 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 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 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 、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 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 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 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 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 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 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 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 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 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 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 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 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 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 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 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 ,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 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 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 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 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 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 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 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 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 ,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 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 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 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 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 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 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 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 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 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 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 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 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 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 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 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 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 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 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 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 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 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 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 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 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 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 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 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 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 ,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 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 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 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 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 、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 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 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 (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 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 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 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 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 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 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 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 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 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 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 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 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 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 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 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 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 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 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 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 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 ,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 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 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 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 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 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 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 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 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 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 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 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 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 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 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 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 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 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 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 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 ,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 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 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 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 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 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 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 )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 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 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 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 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 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 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 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 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 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 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 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 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 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 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 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 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 ,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 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 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 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 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 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 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 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 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 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

2024-12-19

TPDV-112-醫-6-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金玉(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秋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全成(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郭瑞菊 莊雅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莊壽妹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原告林聰榮、林秋蓮 、林金玉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13-17頁),原告林聰榮、林秋 蓮、林金玉以林莊壽妹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林莊壽妹提起本 件訴訟,乃屬合法。嗣林莊壽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 25日死亡,原告林聰榮、林秋蓮、林金玉及林全成於113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店司補卷第6頁);嗣於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莊壽妹於98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之0號0樓、00之0號0樓(下稱00之0號0樓房屋)、00之 0號0樓、00之0號0樓等房屋,及○○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繼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00 0,000元出售予被告莊富強、莊郭瑞菊、莊雅惠(下合稱莊 富強等3人)及原同案被告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鄭寶 釵4人(下合稱莊凱超等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據。林莊壽妹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莊富強 等3人及莊凱超等4人僅支付5,000,000元,餘款4,000,000元 清償期已至,迄今未給付。原告嗣與莊凱超等4人成立調解 (案列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1號),則扣除莊凱超第4人 應分擔部分,被告莊富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富強等3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我們私底下 有協議償還付款方式,希望可以庭外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店司 補卷第19-38頁)、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73-347頁)、地籍圖謄本及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等件為證;被告莊富強等3人既均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 連帶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莊郭瑞菊、莊富強;於同年月14 日送達被告莊雅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47 、51、57頁),被告莊富強等3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莊雅惠)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3-訴-40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六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峻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訂「無人機便當系統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 者外,下同)835,000元(含稅),由被告研發其欲安裝於 所購買無人機台電腦上之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程式。 嗣再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 差異功能調整,報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 二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 稅),全部998,8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又 原告於108年3月間,委託第三人海芙歐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芙歐那公司)代購機台,花費人民幣62,000元(折合新 臺幣285,200元)、由第三人元太顧問興業公司代收代付暨 報關費用38,227元;於109年3月初,委託第三人咪噠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咪噠積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8台機器計895 ,657元,支出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共138,198 元,代為報關手續費15,572元,以上合計1,372,854元。惟 因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已給付遲延,且開發之系 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無從進一步整合增補合約, 導致該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致原告受 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猶未置理,再於111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 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90,248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原告購入上述機台之損害1,372,854元,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製作便當無人機管 理系統,並將系爭系統程式上線至原告所使用之雲端空間, 無人機台本身與網路連線,原告可直接透過網路操作,使用 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令即屬完成。被 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工作,並以電子郵件上傳及通知 原告。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更改機台用途,方再 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追加功能為原系統之擴充,並未約定 完成期限,且追加之程式亦均已完成,至遲於110年6月9日 前上傳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再系爭契約係屬 承攬契約,不得任意解除;原告雖主張瑕疵,但未說明有何 瑕疵存在,更無提出瑕疵發現於110年12月8日以後之證據, 其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再 者,原告提出之報關資料為海芙歐那等公司,均與原告不同 ,原告應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835,000 元(含稅)由被告完成系爭系統之程式。嗣再於109年2月12 日簽立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內容為點餐機差異功能調整,報 價105,000元(含稅);於同年4月21日第二次增補合約,其 內容為系統功能擴充,報價58,800元(含稅),全部998,80 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895,500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無人機便當系統分析及規劃說明書、109年2月12日報價 單、109年4月21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時程表開發進度完成,而有給付遲延情 形,且開發之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導致其購入 之9台機台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而受有損害, 經其於111年12月3日通知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契 約性質為何?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否有理?⒋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0 ,248元,是否有理?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⑴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 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 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 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⑶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提供無人機便當系統 專案,系統製作服務內容依契約之附件一架構圖內容規劃; 佐以附件一之內容,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為原告完 成便當無人機管理系統之程式設計,並將程式上線至原告所 使用之雲端空間,無人機台與網路連線,使原告可直接透過 網路操作,使用系爭系統對無人機台發出JSON檔案格式之指 令,是系爭契約係以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系爭系統 程式設計),由原告支付約定報酬為其契約要素,而非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提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4條第1項 所定之承攬契約。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亦均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59、120頁),被告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告嗣改稱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偏重於買賣,而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等 語,並無可取。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系爭契 約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其已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 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  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雙方同意議定於下列時間 完成設計,雙方應共同遵守並控制設計製作進度與品質。官 方網站稿件交付時間 1.1系統開始製作時間:民國108年8月 1日。 1.2專案完成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依其約定內 容,僅係就工作完成期限為約定,而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即原告 不得以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是否遲延完工,已 有爭議(詳後述),即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等語屬實, 依上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事由解除契約。另追加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1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85、87頁)均無任何期限約定,自亦無遲延之可言。從而 ,原告於111年12月3日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有無以系爭系統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如有,是否合法?  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 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又按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 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 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 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第498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統程式有瑕疵,原告應於工作 交付後一年內發現,並須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於被告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原告方得解除契約,上述要件 缺一不可;且原告須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並須 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方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應 就其已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發見瑕疵,且已定期催告被 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暨其已於發見瑕 疵後1年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⓵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部分,業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 予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 作完成;於109年2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於109年4月28 日將修改版本傳送給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以LIN傳送「無 人機-00000000」ppt檔案予原告,以及原告已支付第一、二 期款,並曾與原告公司員工李宗儒(即「小美」)討論第三 期款支付事宜,暨第三期款自109年8月17日開始支付。另就 追加部分至遲已於110年6月9日前完成並上傳予被告等節, 業據提出108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及API文件、108年11月12 日電子郵件、109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及無人機系統操作手冊 、109年4月8日電子郵件及操作手冊正本、LINE對話紀錄及 檔案內容、被告公司員工與李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即被證2-7,見本院卷一第145-265頁),參酌被告所另提 出被告公司人員與李宗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自助智能 販賣機後台串接協議V1.9」檔案、李宗儒於109年7月9日進 入系爭系統所顯示機台列表頁面截圖(即被證9-1至9-5,見 本院卷一第325-345頁),暨證人李宗儒於本院證述被告有 提供一組帳號讓其進入系爭系統做測試,以及被證9-3、9-4 、9-5是手機後台測試,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 53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其已如期完成工作並上傳予被告 等語非虛。  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項證明在其發出111年12月3日新店 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前,曾於何時、以系爭系統 (含追加部分)有瑕疵,定期催告被告補正之相關事證,空 言主張,本無可採。復且,細酌原告之111年12月3日新店存 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其中第壹段係說明兩造簽 約時間、約定開始製作及專案完成時間,以及該公司首台設 備進口時間,暨109年3月間陸續8台機器到貨等事。另第貳 、參段「因台端未依照專案時程表開發進度,致無人機便當 系統未能依約定時間運轉,後增補兩項功能擴充合約也未完 成,台端已陷於遲延給付。」、「經本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存證信函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迄今經過四個多月,台端猶置 之不理。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台端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將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另向台端請求給付 遲延暨衍生相關損失。」等語,全文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 系統程式有瑕疵,及命補正或經何時命補正而未補正之相關 內容;復且,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中所提及之111年7月12 日存證信函供參,無從得知111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之具體內 容,但從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全文可知,原告 並未有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通知被告補正,並以被 告未如期補正為由解除契約之意,應已至為顯然。原告係於 111年12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方於聲請狀內提及 「系爭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 ),然其當時所援引之解除契約依據仍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給付遲延規定,並無民法第493條、第494條關於瑕疵補正 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可見原告至此時為止,仍無以被告 交付之系爭系統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行 使解除權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另有以被告交付之工作 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  ⑶綜上,原告以111年12月3日新店存證號碼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是 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報酬895,500元(含 各次匯費)予被告乙節,被告固無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 受領上揭報酬,各係依據系爭契約及追加報價單之約定,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895,500元,自乏所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90,24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1,372,854元,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專案完成時間為108年11月15 日;第2項第2款約定「除因甲方素材提供延遲延所致之專案 遲延外,乙方每遲延一日甲方得扣除該採購單總費用千分之 一作為遲延違約金(遲延違約金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 二十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提供API文件予原告;於同年1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系統已實作完成;於109年2 月14日交付教育訓練文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等節, 業經審認如前。再者,原告主張其已購入9台機器,因被告 違約而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鐵,因而受有1,372,854元損失等 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Proform Inboice、 人民幣轉帳24,800元截圖、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聲請書、元太 顧問興業有限公司請款通知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均無一有原告公司名稱, 尚難遽認各該資料上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有何相關;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徒憑各該無任何原告公司名稱之 他人資料,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58,6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2

TPDV-112-訴-3930-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