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稟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稟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稟翰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景、陳雅
娟、莊予霈(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達成調解,
徵得告訴人吳秀景、莊予霈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
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再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前來調解程序之告訴人吳秀景
、莊予霈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試圖彌補部分犯行所
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
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
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
等被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餘款經圈存結清部分(見
警卷第73、78頁),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是並無查獲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周稟翰應給付吳秀景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秀景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周稟翰應給付莊予霈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予霈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事件於114 年2月20日之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周稟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稟翰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吳秀景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秀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景、陳雅娟、莊予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稟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稟翰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包,連同皮包一併遺失,卡片上有密碼紙條,遺失時間不確定,因為愛玩因此沒有去掛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吳秀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秀景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秀景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雅娟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予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予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雅娟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秀景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甲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涉個
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
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該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
現款,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本案
被告辯稱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僅因貪玩而未申
報遺失一情,顯與一般民眾於發現提款卡遺失之際,即立刻
辦理掛失,以避免遭他人非法利用之常情有違。另就取得本
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甲乙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本案甲乙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信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
用該本案甲乙帳戶甚明。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認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一情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
去向與所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付款項,屬本件洗錢之
財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秀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秀景訛稱:係吳秀景兒子,需要資金周轉經營手機生意云云,致吳秀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5時9分 13萬元 甲 2 陳雅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陳雅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乙 113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乙 3 莊予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訊息,致莊予霈娟陷於錯誤而誤信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1時9分 4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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