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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名牌壹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8、25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⒊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 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宮本武藏」、謝昕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有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認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減 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 併評價。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一減刑 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 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 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 悟之心,及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 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名牌1個,均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4頁 、金訴卷第2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未既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謝昕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謝昕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彥、南12)02乖」)於同年9月27日,加入暱稱「宮本 武藏」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 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 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翊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 ,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謝昕谷則係負責收取面交車手 之詐欺贓款,並再轉交給「宮本武藏」指定之處所;「宮本 武藏」指揮旗下面交、收水車手。李翊宏、謝昕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 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張麗芬」向李 安芸佯稱:使用「成大」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 安芸陷於錯誤,而先依對方指示匯款及面交付款進行儲值, 嗣於同年9月28日李安芸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該日12時許會面,經朋友提醒而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詢問,發覺可能為詐 騙後,李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改為15時許見面,並與前來取 款之李翊宏核對金額時,李翊宏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附近待命收水之謝昕谷亦在附近遭逮捕,兩人因而未遂,並 在李翊宏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名牌1個,在謝昕谷身 上扣得IPHONE 7手機1支。 二、案經李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謝昕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安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安芸提提供 與「成大唯一指定指定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密錄器影片截圖、被告李翊宏與「(彥、南12)02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宮本武藏」及其他身分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所為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至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YDM-113-金訴-251-2024103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李安芸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附民-307-202410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勇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9萬4,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229-2024103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與 時,不慎碰撞原告訴外人黃瀚慧駕駛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RDE-683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6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 20~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AY-7983…前方同車道車輛RDE -6832自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了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DE-6832 …我剎車停等,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自小 客撞上我的右後車尾」(見桃院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堪信被告若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 方不致因前方煞停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萬2,148元、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共13萬9,421元(見桃院卷第10~16頁估價 單、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桃院卷第8頁行照) ,使用1年10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萬9,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8 萬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8萬6,58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148元0.438=35,981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82,148元-35,981元)0.438(10/12)=16,851元 合計折舊 35,981元+16,851元=52,83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148元-52,832元=29,3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58-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事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何欣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 暨被告自述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偏行駛,適何欣恬(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欣恬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骨折 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翊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二、案經何欣恬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五分局 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4、7-8頁,本署113偵11541 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何欣恬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5-6、9-10頁,本署113 偵11541卷第27-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 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1-13、19、21-23、33-45 、47-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按汽 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 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翊宏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何欣 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652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1243卷第19-24頁),且被告 李翊宏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欣恬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 00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164-202410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內 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丁○○負責 收水」補充為「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 水等工作」,及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 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王凱威(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共同被告王凱威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給被告 丁○○,被告丁○○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丁○○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水等 工作,足徵被告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丁○○,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丁○○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丁○○、共同被告王凱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 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及 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 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丁○○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 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及審理中 ,故被告丁○○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 本案犯行,係以收水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罪所得為7,9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水金額 共計533,000元×1.5%=7,995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 丁○○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丁 ○○自共同被告王凱威處所收得之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 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丁○○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5分至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6時36分許 40,103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9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8日 16時38分許 23,103元 同上 3 丙○○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7時7分許 49,235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1分至3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3、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1至74、7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5至126、1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7時8分許 18,235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0分許 20,15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8分許 33,012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20分許 20,012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9分許 20,000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13分許 94,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5時22分至2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67至7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19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5時33分許 10,02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5時48分至4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9月18日 15時42分許 20,030元 同上 5 何立云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54分許 24,989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6時1分至2分許 20,000元 5,000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何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3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0至71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4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 19時13分至1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7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7至81頁)。 四、告訴人己○○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1頁)。 五、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支付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6377卷第149至152頁)。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37至141、145至1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 49,999元 同上 7 甲○○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61至64之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四、告訴人甲○○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5頁) 五、告訴人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偵6377卷第155至156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53至15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丁○○(暱稱「旋」,通緝中)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王凱威擔任提款車手,丁○○負責收水,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王凱威即依「魚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拿取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隨即轉 交予丁○○(王凱威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故非本件起 訴範圍)。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己○○、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王凱威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111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凱威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甲○○,告訴代理人陳渤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凱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威、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16時47分 2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8分至9分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 戊○○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38分 40,103元 23,103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5分至7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7時7分至18分 49,235元 18,235元 20,159元 33,012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1分至35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 20,012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 20,005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13分、33分、42分 94,985元10,029元20,03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4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 何立云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 24,98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6時1分、2分 20,005元 5,005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己○○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10分 50,000元 4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己○○)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至1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甲○○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 5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甲○○)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2024-10-29

TPDM-113-審訴緝-56-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翊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1,316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 31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8,0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51-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銘仁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柏拉圖」、陳瑄宗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賴銘仁持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提款卡領款,經賴 銘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 直接或間接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上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銘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網路匯款 、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10至13)、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1 、12)。  ㈢如附表所示入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海寮門市、長和門市(含ATM提款機)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2、 5、6)、同日全家超商安定門市(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3、4)、同日統一超商 新安發門市(含ATM提款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 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7)、同日統一超商易京門市(含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8、9 )、112年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時間表及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11至13)。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 0079420號函檢附之被告賴銘仁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4130號 函檢附之證人陳瑄宗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CAI」、「柏拉圖」、陳瑄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既遂、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十三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 車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 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578,000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2%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案 款項之報酬總計11,560元(578,000元×2%=11,560元),乃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扣除手續費之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不含手續費之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文宏 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文宏佯稱:誤將其買家身分設定為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1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6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55分 49,985元 2 高千惠(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高千惠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會自金融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9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9分 3,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40分 5,000元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 12,000元 3 林雲樵(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雲樵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交易云云,致林雲樵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29分 2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6分 20,000元 4 陳淑翎(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淑翎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每月將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會員云云,致陳淑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36分 27,123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7分 17,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6日21時42分 19,985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49分 10,000元 5 史冠智(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史冠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史冠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 12,985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6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曾柏松(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柏松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曾柏松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29,989元 112年5月16日22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8分 3,000元 7 李勻琳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勻琳佯稱:因個資外洩,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付款科云云,致李勻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0時58分 9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1時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16日21時8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9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21時10分 20,000元 8 李翊豪(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李翊豪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17分 2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23時8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劉巧玲(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向劉巧玲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22時29分 16,898元 112年5月16日23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22時35分 18,456元 112年5月16日23時10分 20,000元 10 邱懷嫻(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及銀行客服,向邱懷嫻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可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邱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0時4分 39,103元 未及提領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蔡佳叡(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蔡佳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蔡佳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 18,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21日14時4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56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巫惠芳(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巫惠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巫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0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苡茜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廖苡茜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廖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嘉義市○區○○○000號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1日15時21分 20,000元 112年5月21日15時23分 10,000元

2024-10-28

TNDM-113-金訴-237-202410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第22390 號、第3181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 第7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 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 載之「基於詐欺之犯意」,皆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①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①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 有人:洪晟凱)、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洪福佑)③街口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 戶所有人:洪晟凱)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所有人:林敏洌)」。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4 遭詐欺情形欄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FACEBOOK」;編號13遭詐欺情形欄所載 之「通訊軟體微信」,則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四、補充「證人林敏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113 年度偵字 第21669 號卷第12至13頁、第136 至137 頁)」、「證人洪 福佑警詢時之供述(參113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9 至10 頁)」、「被告洪晟凱提款畫面一覽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 22390 號卷第62頁、第76頁)」、「證人林敏洌與被告洪晟 凱之對話紀錄截圖(參113 年度偵字第21669 號第47至112   頁)」、「被告洪晟凱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被告洪晟凱所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 之關係,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 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出售電動麻將桌之虛假資訊,分別對告 訴人王士瑋、吳孟書、李文瑋、廖奕鈞、張丞洲、侯奕丞、 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翊琇、被害 人黃煜翔(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均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吳孟書(由被告之父洪福佑出面和解)、張丞洲、王士瑋 、廖奕鈞、侯奕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 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 二、查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同為被告實行本 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三、四、八至十三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李文瑋、陳苡希、洪廷豪、吳詠晴、彭念婷、張景竣、李 翊琇、被害人黃煜翔之事證;而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奕鈞、侯奕丞在 本院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如附 表二各該備註欄所示),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 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 償部分,特予指明。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犯罪 所得欄所載之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士瑋、吳孟書、張丞 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參本判決附表二各該備註欄 所載),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士瑋、吳孟 書、張丞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六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七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八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九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十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2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十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3 所載之詐欺犯行。 洪晟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0000元予告訴人王士瑋(參本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 紙)。 二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吳孟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4000 元(參本院卷附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 三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 一萬五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五 一萬二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廖奕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20000元,應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7 日調解筆錄)。 六 一萬一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已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張丞洲(參本院卷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七 五萬三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與告訴人侯奕丞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賠償53000元,應於113 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參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 八 八千五百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九 一萬八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 四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一 一萬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二 兩萬七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十三 一萬四千元。 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EM」、「周星和」、「Wang Moi」 、「陳建章」、「Fifi chen」、「chi ky」等暱稱,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未收受洪晟凱出售 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街口電子支付帳號396- &ZZZZ;000000000號帳戶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截圖。 證明被告佯稱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一附表:(時間均為112年;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1 王士瑋(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以暱稱:「Fifi  Chen」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4日10時2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4日12時18分許起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4日10時6分許 4,000元 10月26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6日10時33分許 2,000元 2 吳孟書(提告) 於10月2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9日12時4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30日10時16分許 1萬4,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3 李文瑋(提告) 於11月2日14時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萬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4 黃煜翔(未提告) 於11月4日前許,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章」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4日18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8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5 廖奕鈞(提告) 於11月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二手交易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3日14時23分許 1萬1,5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3日17時0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1月3日17時7分許 1萬0,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11月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丞洲(提告) 於10月1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17日0時37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17日1時27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17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10月17日11時16分許 1萬0,400元 7 侯奕丞(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Chi  Ky」、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箭及麻將紅中圖案」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2時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10月23日21時53分許 4,000元 10月23日22時4分許 3,000元 10月24日9時29分許 1萬元 10月24日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10月24日9時48分許 8,000元 10月25日9時39分許 2萬元     8 陳苡希(提告) 於10月23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二手麻將社群」以暱稱不詳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月23日2時35分許 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月23日2時46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2390號 9 洪廷豪(提告) 於11月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建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2日7時23分許 7,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2日18時46分許 28,6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11月2日11時13分許 11,000元 10 吳詠晴(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M」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9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11月9日22時14分許 20,000元 11 彭念婷(提告) 於11月12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E」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17日4時37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2 張景竣(提告) 於11月6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Wang  Moi」、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Lucky-boy-st」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6日19時54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6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11月6日19時58分許 6,000元 11月11日2時30分許 10,000元 11月11日4時0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翊琇(提告) 於11月8日許,被告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周星和」、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kidluckyboy」佯稱販售電動麻將桌之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月8日11時17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月9日3時6分許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被   告 洪晟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FACEBO 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周星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敏冽(另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受洪晟凱出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翊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李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㈢同案被告林敏冽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洪晟凱前因於網路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69號、第22390號及第318 1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及匯入帳戶與前案附表編號 13相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翊琇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同案被告洪晟凱以臉書暱稱「周星和」在拍賣社團上佯稱: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PCDM-113-審訴-599-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8號 原 告 李翊琇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查被告洪晟凱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7 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6時辯論終結在案(原告 李翊琇有到庭,並以該案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有本院當 日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惟原 告在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於當日等候調解時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且附在本院113 年度審附 民字第2368號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 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

2024-10-28

PCDM-113-審附民-236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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