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竊取之物,但該等物品屬於告訴人之個
人證件,得輕易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外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之罪責之評價不生影響,亦無助於沒
收制度之社會防禦功能,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就此部分
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LV黑色短包 1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 2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3 悠遊卡 1張 4 身分證 1張 - 5 健保卡 1張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6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攤位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潔怡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
之LV黑色短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徐潔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潔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潔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27-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