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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峙瑋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黃峙瑋 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 廣權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 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 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113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即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 83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90年1月17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增訂公布時,係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其立法理由記載 :「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 同條第2項就機器腳踏車為相同之規範,立法理由則記載: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 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綜觀上開立法理由之敘述 ,似主要係針對「行進中」使用手機為規範(停等紅燈時使 用手機不會有立法理由所述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依法 停等紅燈之非行進中狀態使用手機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核有疑慮,至少,難認為立法者有此意思。 三、嗣10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修正公布,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即現 行法),修正理由雖無相關具體說明,惟參諸立法委員葉宜 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原提案之說明可知 ,係為因應行動電話功能之轉變,及其他相類似功能之電子 產品出現,而作修正,但慮及並非所有電子產品或應用程式 之使用均會影響駕駛安全性,一律禁止不合時代需求,故限 縮為「有礙駕駛安全」者始為處罰(立法院101年5月8日會 議審查報告第274至277頁,立法院公報101卷028期3969號) 。又立法院當時通過此項修正案時,並作成附帶決議:「對 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 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公報101卷028期3969號第 127頁)。據上可知,立法者應無認為停等紅燈之非行進中 狀態使用手機一定在本條處罰範圍內(亦即,不能當然認為 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即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一律以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否則無需作成附帶決議請交 通部再為考量。 四、交通部在上開修法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授 權,於101年10月13日修正「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 實施宣導辦法),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 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 定。」,其所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 文義上可包含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之情形,而得不適用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縱使採取限縮解釋,認為限於道 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所指之「停車」、「臨時停車」而 不包含停等紅燈,不過,立法者既已明白設定「有礙駕駛安 全」之處罰要件,停等紅燈使用手機是否有礙駕駛安全而得 一律處罰,仍值討論。 五、查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或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對於車輛控 制之影響及駕駛安全之危害明顯不同。於前者,不僅可能導 致駕駛無法專注於車輛控制,更無法即時應對瞬息萬變之交 通狀況,無論對於駕駛人本身亦或其他人、車,皆產生危險 ,原則可認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惟於後者,一般 並無上開相同之危險,通常僅可能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當 「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採取單 一罰鍰的規範模式,一律處罰3,000元,如不論停等紅燈使 用手機之個案形成危險情形為何,一律比照行進中使用手機 處以相同罰鍰,顯然不符合比例性,與比例原則有悖。是在 立法者未修法區別罰鍰額度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原則上,僅行進中使用手機始可認 為該當處罰要件;至於停等紅燈使用手機,限於有具體事實 可認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始可認 為該當處罰要件。若是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 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可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處罰未依號誌(綠燈)指示行 駛(處1,800元以下之罰鍰),即足以評價其不法,並沒有 特別需要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處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如此適用法條,可區分行進中、停等紅燈中使用手機之不 同危險情狀,而為不同額度罰鍰之處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 求。如果認為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應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規定處罰,則停等紅燈時閉眼休息(相較於使用手機 ,眼睛還是張開的,駕駛仍可能還是會注意到周遭情況), 卻不用處罰,顯有失衡平。其實,不管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 或閉眼休息,原則上均得以是否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 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來加以評價、處罰。 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行駛於新北市 板橋區信義路上,見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距離原 告約半個車道寬的距離。另有一台小貨車在原告後方及一台 機車在原告右前方機車停等專用區也在停等紅燈),隨後員 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靠路邊(此時系爭路口仍為紅燈,未 轉變為綠燈),向原告表示開車不要使用手機,原告則爭執 伊只有看時間,手機放在伊腿上,伊沒有用手滑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66、67、124頁)。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密 錄器未拍攝到原告手持使用手機,但伊有看到,原告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時間超過3秒等語,但未說明原告使用手機的 具體樣態,是看時間或是有做其他如何之操作(本院卷第79 頁)。原告則當庭表示:伊只有看手機螢幕約2、3秒鐘,只 是看時間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據上可知,員警所 稱原告「以手持使用手機」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 ,原告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原告「看」(或員 警所稱之「使用」)手機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應無疑義。 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原告均是在停等紅 燈,周遭亦僅有1台機車及1台貨車,當時全部車輛均靜止而 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 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 ,原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 件,原處分予以裁罰,與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8

TPTA-112-交-2722-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翔筠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翔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翔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本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之一 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 之二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109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 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同案被告李鴻昇 之母簡素梅解除尚紅公司董事,竟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而 以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劉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印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公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 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   被   告 高翔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翔筠前任職在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世昕公司),前受同 案被告李鴻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委 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解任董事變更登記,高翔筠明知尚紅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業於 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亡,董事劉士華行蹤不明,且尚紅公 司未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遷移地址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亦未於109年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董事簡素梅,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同案被告 李鴻昇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劉士華之印章交付與高 翔筠,並指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高翔筠再分別於108年12月1 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 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 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尚紅公司、張珈睿 、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翔筠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高翔筠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被告再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童珮綺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張珈睿於108年10月死亡、劉士華行蹤不明,證人童珮綺將證人曾心琳交付之公司登記表交付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及尚紅公司辦理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去世前,證人曾心琳已將尚紅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還給尚紅公司之事實。 0 證人簡素梅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辦理尚紅公司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鄭仁豪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證人鄭仁豪係世昕公司助理,108年12月17日申請書上所載之大小章並非證人鄭仁豪所蓋,且並未以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聯繫,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於前揭時間,交付尚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與被告,並指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心琳於張珈睿死亡前,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證人童珮綺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4400號函、109年2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6760號函、109年8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990959900號函及尚紅公司108年12月17日補正申請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及解任董事變更登記表、108年11月28日委託書、109年1月31日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之事實。 0 LIEN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未經過張珈睿、劉士華同意或授權,仍持同案被告李鴻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10 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113)世管字第1130423號函 證明證人鄭仁豪於世昕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外勤送件居多,較少與客戶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鴻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即足。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達成同一目的,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犯罪事實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 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 印文,業經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故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補正申請書、尚紅公司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劉士華」 0 印鑑遺失切結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房屋租賃契約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董事變更登記表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2024-11-28

TYDM-113-簡-58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80巷,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周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 ,並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 街(起訴書誤繕為中平路)191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 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 ,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 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 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 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 】(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 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 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 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 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 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 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 :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 ,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 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 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 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 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 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 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 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 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 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 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 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 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 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 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 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 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 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 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 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 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 另行依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 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 全身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注射器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吸管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湯匙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瓦斯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棕色小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 1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玩具紙鈔(面額100元) 10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玄於民國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吳承恩(另行審結)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 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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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5號 聲 請 人 林肯 相 對 人 張翠娥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票-11845-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訴訟代理人 許琇婷 被 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衍達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昇航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簽訂之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駕駛契 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764元,及自112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 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 爭駕駛契約及租賃車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昇航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同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 ,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 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 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 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 昇航公司一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 肯驛公司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故被告自應返還以下費 用:(一)租金計2萬2,500元:被告昇航公司應將原告已給 付之3週租金(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計2 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 。(二)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依據被告昇航 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派遣專車 接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 「叫車吧」網頁顯示,被告肯驛公司對於往返桃園國際機場 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 1,350元為計算標準,則因原告已完成之機場接送服務為69 趟,而原告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僅收取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返還其等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350元-700元 )×69趟=4萬4,850元】。(三)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 元:因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 之懲罰,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返還其任意自原告之服務酬金 中所扣取之罰款共計8,345元。(四)精神慰撫金1萬元:因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操作,將原 告封鎖於U.First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致原告迄今未 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期間之服務紀錄, 侵害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昇 航公司應給付原告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 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昇航公司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3週,並繳交3次租金,而原告係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並受僱於被告昇航公司,負責機場接送業務,原 告必須填載汽車出租單並自行留存,但被告昇航公司並未 為其投保勞保。又原告承接載運業務係使用Line群組,被 告昇航公司有於該群組張貼車趟資源之趟次及車資,並由 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而如原告選擇承接,則被告昇航 公司將會傳送客人之資訊至原告下載之APP內。另被告昇 航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期間出租予他人,且原 告在112年6月14日簽立系爭駕駛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契約, 故原告即應遵守有關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之約定。另被告 昇航公司於原告開通被告肯驛公司之帳號時,已有告知原 告有關車資結算之方式,且群組內亦有相關說明,而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為派遣專車協力廠商之關係,被 告昇航公司每趟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款均會開立發票,故原 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非法抽取利潤之情形。此外,原告使 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然 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經被告昇航公司代墊罰款及遭客訴之 情形,故有關其受領報酬情形如下:⑴112年6月份:112年 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 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610元及發票退 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萬8,150元+4,61 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11 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0元,故扣除該 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2,201元(計算 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⑵112年7月 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1 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600元(計算式 :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該期間被告已 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 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手續費20元。 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共計 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訴機場接受遲 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2年6月25日遭 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4 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 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元。故扣除上開 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5元(計算式:1 萬3,600元-3,860元-8,345元=1,395元)。況原告雖有使 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 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肯驛公司已於112 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而被告昇航公司亦於同日 告知原告上情,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 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 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昇航公司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肯驛公司則以:被告肯驛公司及被告昇航公司間僅有 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並曾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系 爭合約書,而如有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 方式先向被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 會將此旅客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 之APP中,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 否承接該趟旅客運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 航公司結算每月費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 戶。又被告昇航公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 後,將如何派發車資予原告,即與被告肯驛公司無關,且 因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間並未訂有契約關係,則原告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另被告肯驛公司保 留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乃係基於自身與客戶間之旅客運送 契約,以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得收取 之合法利潤,是被告肯驛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 者,原告雖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 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 肯驛公司已於112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況112年8 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 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 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租金2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 契約,並同時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以提供被 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 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 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 驛公司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 ,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將原告給付之租金共計2萬2,500元 返還予原告等語。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曾於112年6月14日 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又參以原 告與被告昇航公司之112年6月7日通訊軟體紀錄內容:「 (原告):請問現在有哪些車型可租?租用手續如何?要 先租車試跑。(被告昇航公司):目前剩下ALITS可租喔 !要麻煩您先提供職業駕照及良民證,無肇事紀錄,先幫 您造冊監理站。(原告):在這給嗎?(被告昇航公司) :恩。(原告):(傳送駕照、刑事紀錄證明PDF檔案) 。租的車是否包含保險?涵蓋什麼?無肇事紀錄是什麼, 到哪裡去要?(被告昇航公司):無肇事紀錄要到監理站 申請,租車包含租金、保養及保險。(原告):(傳送駕 照PDF檔案),這個正反面的,無肇事證明現在就去吧, 想要租休旅車或箱型車,有時請通知。…(被告昇航公司 ):我會提供地址給妳,車輛續租提早告知,會提供帳戶 給您,匯款即可。(傳送照片)。(原告):帳戶給我, 匯$給你。(被告昇航公司):(傳送存摺照片)。請問 要續租多久?(原告):現在去車場看完再決定,至少一 禮拜。1=$7500,2=$14000,對吧?(被告昇航公司): 對的,匯好再麻煩告知,謝謝。(原告):OK」(見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於簽立系爭 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前,曾就承租車輛事宜及代僱駕駛之 行政事項等向被告昇航公司主動進行瞭解,並自行提供駕 駛執照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由被告昇航公司協助造冊於 監理站;另參以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嗣後簽立之系爭租約 已載明承租人為原告、租賃車輛為系爭車輛,且記載於11 2年6月14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及112年6月21日下 午2時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出車予原告,以及原告已 現場給付112年6月14至同年月20日租車現金7,5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復參以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7,500元予被告昇航公司,此 有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至117頁)。以上,堪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已 就承租系爭車輛及每週租金為7,500元等節已達成合意, 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應已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至 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其等縱就系爭車輛有約定如何使用,亦無礙 於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又原告既未否 認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昇 航公司依據系爭租約受領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計3 週之租金,合計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 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 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租金2萬2,500元,即屬無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契約,由原告每 週支付租金7,500元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 以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然被告昇航公 司竟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公司所指派予被告 昇航公司要求租車並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昇航公司一 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肯驛公司 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是原告依據被告昇航公司與被 告肯驛公司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關往返桃園及雙北接送之 價格表,以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吧」所顯示往返桃 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 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為計算標準,原告出車桃園國際 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公司卻僅給予原告700元, 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 服務報酬,計69趟,金額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 350元-700元)×69趟=4萬4,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 肯驛公司網頁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05至518頁)。   2、查依系爭駕駛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 因租車客戶於向甲方承租車輛時指示為其代僱駕駛,擬指 派乙方(即原告)提供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經雙方協 商後,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如下,以憑遵守」、第3條代僱 駕駛報酬計算及支付約定:「第1項:雙方同意,甲方租 車客戶(即租車人)因乙方提供之代僱駕駛服務而給付之 租金,其中包含租車人給付甲方之租金及租車人給付乙方 之代僱駕駛報酬。第2項: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領租 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於此情形 ,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受託第三人提供之數 據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前與被告昇航 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又原告係以其向被告昇航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 為被告昇航公司之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被告昇航公司 並無自行提供車輛交付予原告代僱駕駛時使用,堪認系爭 租約第3條所約定租車客戶所給付之租金「包含租車人給 付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之租金」,該「甲方之租金」 一語,應係指被告昇航公司向租車客戶收取租車及代僱駕 駛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與原告所進行分潤之金額,非 謂被告昇航公司有受領租車客戶給付之租車費用之權限。 又依據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 領租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逾此 情形,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該受託第三人提 供之數據為準。」,是上開既已約定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 第三人代為收取租車乘客所給付之租金,則被告昇航公司 依據系爭駕駛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自應以第三人 直接向租車乘客收取之租金為據,而第三人所提供之數據 ,即應為第三人直接向租車乘客所收取之租金。另依被告 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被告昇 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 ,且原告亦未否認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派車APP ,則被告肯驛公司應堪認定即為系爭駕駛契約中所稱之第 三人。是依據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其等簽 立之系爭合約,其上載有高鐵、市區接送之價格表,區域 為基隆/雙北/桃園/新竹,基本價格(4人座)每公里350 元(15公里),超過基本公里數,每公里20元(見本院卷 第205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 吧」所顯示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 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故以此為計 算標準,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第 三人即被告肯驛公司每趟向租車客戶收取1,350元,應屬 可採;再參以被告昇航公司陳稱被告肯驛公司係給付伊每 趟710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被告昇航公司嗣後再給 付原告700元,則被告昇航公司每趟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 雙北,與原告分潤之金額則以每700元分潤10元計算;復 由被告昇航公司提出原告服務期間之出車紀錄顯示,原告 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共計65趟(見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 還短少給付之車資共計4萬0,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至被告昇航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期間有關被告肯驛公司車資 之部分,例如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 公司僅有收取710元,故扣除被告昇航公司分潤後,原告 僅可領取每趟700元之報酬,固據提出機接車商成本(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查,依據本 院審酌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其上並無以 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為附件,核與被告昇航公 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卻包含系爭文件在內,顯不相符 外,被告昇航公司系爭合約原本所檢附之系爭文件,除無 蓋有騎縫章外,亦無如同系爭合約原有檢附之附件標有附 件編號之情形,是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是否為 系爭合約原有之附件,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肯驛公司於 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則被告肯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 報酬,依據被證1契約附件三之約定,按月給付予昇航公 司,再由昇航公司自行依據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給付酬勞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被告昇航 公司以系爭文件證明其自被告肯驛公司所受領之實際車資 ,難認可採,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自不得作為 本件判決之依據。   4、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返還短少給付之車資部 分。然查,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原告 與被告昇航公司之系爭駕駛契約僅約定委由被告肯驛公司 代為收取租車客戶之車資。又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間 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其等簽立系爭合約,以 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告肯驛 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乘車需 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再由各 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旅客運 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航公司結算每月費 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戶,至被告昇航公 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後,將如何派發車 資予原告,應被告肯驛公司無關。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僱 駕駛報酬之對象,應為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 公司。是縱原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亦僅 得向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公司為請求,被告 肯驛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則係基於其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系 爭合約所得收取之利潤,難認無法上原因。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4萬4,850元 ,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或其後,原告 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之懲罰, 故被告昇航公司任意由原告之服務酬金扣取罰款共計8,34 5元,應屬無據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所否認,辯稱⑴11 2年6月份: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原告以系爭車輛營 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 610元及發票退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 萬8,150元+4,61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 已代原告繳納11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 0元,故扣除該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 2,201元(計算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 )。⑵112年7月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 肯驛公司車資1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 6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 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 00元及手續費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 手續費20元。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 費20元,共計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 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 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 償客戶車資1,4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 客戶,罰款3,0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 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 5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3,860元-8,345元=1, 395元)等情,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65至469頁、第475至491頁)。   2、查稽諸系爭駕駛契約第2條「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約定 :「第1項:乙方依甲方指示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 服務時,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應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 駛(包含但不於:酒後駕車、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後駕車 、疲勞駕駛。),亦不得搭載違禁物品或任何具危險性之 物品。第2項:乙方不得沿街攬載乘客或貨物,亦不得自 行或與他人合作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第3項:乙方應注 意保密租車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他人。第4項 :乙方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民刑事、行政責 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如乙方因提供駕駛服務,致使甲 方需繳納罰款或其他處罰時,各罰單款項及相關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擔。」、第6條「獨立服務」約定:「第1項:乙 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僅係經甲方指派,依乙方自身之駕駛 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甲方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 。第2項:乙方瞭解並同意,乙方並非甲方之雇員,雙方 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本合約中任何有關乙方應遵守之規 定或守則,均係依法律規定,或基於甲方對於其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均不得因此認為乙方受甲方之指 揮及監督。…」(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系爭駕駛契 約第6條第2項後段雖有提及被告昇航公司對於租賃車輛、 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等語,然遍觀系爭駕駛契約並無關於 原告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原告應遵守 被告昇航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罰則之明文約定, 且亦無記載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被告昇航公司以任何形式之 指揮監督;又被告昇航公司雖提出昇航專屬派趟群聊天記 事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該記事本上已有公告違 規處罰之具體事項,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參諸原告與被告 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昇航公司): 您跑的是肯驛的趟次~訂罰則的也是肯驛…」(見本院卷第 165頁),足認該違規處罰之規定,乃被告肯驛公司所自 行訂定之罰則,然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 ,且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亦無關於 原告應遵守被告肯驛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約定,則被告肯 驛公司自行訂定之罰則,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系爭駕 駛契約既已明白表示原告僅係經被告昇航公司之指派,由 原告依自身之駕駛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被告昇航公司 之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不 具指揮監督關係,則被告昇航行公司以①112年6月21日遭 客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 11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③ 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00元等 情為由,自行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計5,500元,難認有據 。再被告昇航公司上開所稱112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賠 償漏接客戶車資1,450元或1,395元部分,因系爭駕駛契約 第2條第4項僅約定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 民刑事、行政責任,始由原告自行承擔,然被告昇航公司 並未就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令,致使原告依法 應對客人民事賠償之情舉證說明,且被告昇航公司亦無提 出其確實已對客戶進行賠償之證明,則被告昇航公司逕自 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扣取2,845元,亦難認有據。   3、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 45元(計算式:5,500元+2,845元=8,345元),應屬有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賠償1萬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 操作,將原告封鎖於U.First 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 ,致原告迄今未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 期間之服務紀錄,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顯已侵害 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及 被告肯驛公司所否認,被告肯驛公司辯稱:原告雖有使用 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 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亦無在行使用派車APP之 必要,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 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 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派遣車輛接送業務合作 模式為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 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 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 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 旅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租賃系 爭車輛並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為112年6 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間,故自112年7月6日起原告既無再 行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則被告肯驛公司將 其原提供予原告之派車APP帳戶先行關閉,停止使用,依 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另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昇航公司對於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APP系 統有何實際管理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 肯驛公司連帶賠償其個人資料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 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295元(計算式:4萬0,9 50元+8,345元=4萬9,2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預約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計算式) 1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50元=590元 6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7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8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9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0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1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2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3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4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5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6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7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8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9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0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1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2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3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4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5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6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7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8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9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0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1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2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3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4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5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6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7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500元=840元 38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9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0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1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2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3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4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5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6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7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8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9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0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1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2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900元=440元 53 F00000000 113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4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5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6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7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8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9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0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1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2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3 F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4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5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總計 4萬0,950元

2024-11-27

TPEV-112-北小-3547-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被 上訴人 陳維澤 陳德福 陳高美惠 陳衍派 陳綺蓁 高淑貞 陳錦堂 陳錦成 陳常暉 李綺珮 陳韋亨 陳黃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 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 銓、柯季驄後開第二項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 、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被上訴人陳黃昱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臺幣陸 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 驄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 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 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 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 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 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 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給付部 分,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以新 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 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 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維澤 、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 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 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 季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 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信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514元本息,及被上 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下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嗣變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再給付上訴 人17萬1,51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8,76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6頁、第111至112頁),核 屬擴張聲明。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民國110 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區段 ○○○○段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區段286、287、291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 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 153元本息。備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系爭土地110年1月至112 年9月之租金660萬8,419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侵 害系爭土地出租權利之損害555萬4,73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4頁、第36至37頁、第112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471萬3,924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249萬0,52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222萬3,396元本息,經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 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本息,並駁回逾前開本息之先 、備位請求(見原判決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昆信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即就昆信公司及上訴人前開上 訴及追加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稱 其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 6。上訴人與陳德福及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陳高美惠、 陳衍派、陳綺蓁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就系爭3筆土地 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年租金每月1 10萬元,後續按年調漲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約(下稱C租約) 。  ㈡C租約屆期後,因共有人間就租金數額未有共識,本應依C租 約第7條第5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為之,惟 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為規避系爭約款,竟未出於贈與真 意,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贈與及移轉登記如附表乙所 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陳黃昱潔、陳常暉及李綺珮,再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 司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5萬3,45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並調降110年間各月 租金為50萬元,D租約既違反誠信原則,更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應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正常租金數額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再給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正常租金與續訂租 金之差額17萬1,514元【計算式:(1,122萬4,774元-1,076萬 7,403元)×3/8=17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 若D租約為有效,則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昆信公 司給付109年租金249萬0,525元本息【計算式:55萬3,450元× 12個月×3/8=249萬0,525元,上訴人記載為249萬0,528元, 下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 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09年間正常 租金1,122萬4,774元與D租約租金664萬1,400元(計算式:5 5萬3,450元×12個月=664萬1,400元)差額之3/8即171萬8,76 5元本息【計算式:(1,122萬4,774元-664萬1,400元)×3/8=1 71萬8,765元】。  ㈢又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216萬3,153元本息【 計算式:(110年度正常租金1,147萬2,625元+111年度正常租 金1,182萬5,235元+112年1至9月正常租金913萬7,216元)×3/ 8=1,216萬3,153.5元】。並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昆信公司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租金各225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3/8=225萬元)、249萬0,525元(計 算式:55萬3,450元×12個月×3/8=249萬0,525元)、186萬7,89 4元(計算式:55萬3,450元×9個月×3/8=186萬7,894元),合計 660萬8,419元本息【計算式:225萬元+249萬0,525元+186萬7 ,894元=660萬8,419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正常租金與D租約租金 之差額,各205萬2,234元【計算式:(1,147萬2,625元-50萬 元×12個月)×3/8=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計算式: (1,182萬5,235元-55萬3,450元×12個月)×3/8=194萬3,938 元】、155萬8,562元【計算式:(913萬7,216元-55萬3,450 元×9個月)×3/8=155萬8,562元】,合計555萬4,734元本息( 計算式: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155萬8,562元=555萬4 ,73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所為如附表乙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系爭約款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C租約屆期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D租約核屬有效且拘束上訴人,陳 維澤等12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權利 ,對上訴人不負D租約租金與正常租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昆信公司基於D租約得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將D租約109 年度各月租金支票寄予江麗琴,由其代收再分配予其他上訴 人,遭江麗琴退回而屬受領遲延。昆信公司已將D租約之109 年度至111年度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款及補充保費後提存而 完成給付,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未給付前開三年度租金,實 無理由。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謂續訂租約月租金數額過高。 另陳維澤等12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8予訴外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於112年6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 ,77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上訴人及昆信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及昆信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人為一部上訴、昆信公司則全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 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昆信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17萬1,51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萬8,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之訴聲明:㈠先位: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6萬3,153 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0萬8,419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昆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昆 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並調整文字如 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柯銘達應有部 分3/8,其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經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在 案,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另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繼承,並於107年4月2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5、6月間,陳德福、陳維 澤及陳衍派各贈與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 、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並於同年 6、7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限制閱覽 卷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 年1月1日簽訂A、B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 至49頁)。  ㈢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 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C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 6年每月租金110萬元、107年每月租金115萬元、108年每月 租金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原審卷二第15頁、 第71頁)。  ㈣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 見原審卷二第532頁、第533頁)。  ㈤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出 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每月租金55萬3,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  ㈥依據D租約,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20萬7,544元,扣除應繳 納之稅款2萬0,754元、補充保費3,964元後,每月可實收18 萬2,826元,109年度共可實收219萬3,912元(見原審卷二第 31、531頁)。昆信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9年度租金219萬 3,912元,經該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776號准予提存(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  ㈦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 頁)。  ㈧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 江麗琴自74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 4年1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兼財務長; 柯季遠於94年7月至100年10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 寧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銓自9 2年4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任職於昆信公司,其中97年2月 21日至100年2月20日擔任董事;柯季驄於93年11月10日起任 職於昆信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見 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㈨上訴人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 麗琴)就陳維澤等12人間於108年5至7月所為如附表乙所示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等 ,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85頁、本院卷一第617至648頁) 。  ㈩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0 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54頁。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D租約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於1 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於109年間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再給付17萬1,514元本息,及給付110年1 月至112年9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153元本息; 備位主張D租約若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應依約給付109年 租金249萬0,528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租金660萬8,4 19元本息、陳維澤等12人低價簽立D租約,應連帶賠償109年 間短少租金171萬8,765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短少租 金555萬4,734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㈡ 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 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間之租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   ⒈查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證述:昆信公司於77年 間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在淡金路4段之 現成廠房,股東會決定所購買與廠房相關之土地均登記在 股東名下供昆信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53頁 ),而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更為兩造所不爭 ,又歷年來廠房及周遭地上物設施並無明顯異動(見原審 卷一第821至835頁、原審卷二第358頁)。是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昆信公司簽立A、B、C租約 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就此 並未上訴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 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土地175 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29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 衍派就附表乙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均屬與各受贈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上訴人係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間親屬關係及部分移 轉登記時間為108年6至7月間為主要論據,惟贈與人與受 贈人之親屬關係無從逕論為通謀虛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時間相近乙節,亦與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有間,又陳維 澤等12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惟於該事件審理過程業已補正(見原審卷三 第51至60頁),自不得以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即謂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況且,證 人即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地政士陳文肯於原審10 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證述:(問:對 於這5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 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3頁),可見辦理過戶之地政士業已向贈與及受贈之雙方 確認有移轉及受移轉登記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可取。   ⒊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 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 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 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 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 ,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 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C租約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簽立時間 為106年4月10日,經上訴人、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 、陳綺蓁、陳德福為出租人而簽署,而C租約實際租賃標 的為系爭土地,簽立時之共有人為上訴人、陳德福、陳高 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及陳錦堂與陳韋亨,又C 租約係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陳維澤帶回與其餘出租人簽 名,再寄回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5、71頁),可見系爭約款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協議簽立,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契約另有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為前開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云 云,惟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5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並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影響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效力之情事,陳錦堂及陳韋亨於移轉登 記完畢即屬2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約款未經陳 錦堂及陳韋亨簽立,自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致之約定,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復按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 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 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 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 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 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 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 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 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 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 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陳德福、陳維澤、陳派衍為附表乙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應 有部分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3/8,陳維澤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8, 為兩造不爭,可見陳維澤等12人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D租約係陳維澤等12人以淡水 崁頂郵局000897號、000898號存證信函通知昆信公司及上 訴人後,於108年12月間與昆信公司簽立,有存證信函及D 租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及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頁),顯見D租約為陳維澤等1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對決定時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   ⒌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藉由贈與及移轉應有部 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再以D租約低價出 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造成上訴人短收租金,故意虛增 共有人數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 如附表乙所示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與各受贈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非通謀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自無虛增共有人數之情況。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 數決原則,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有為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仍屬依法處分自身財產之作為,以 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為立法所為選擇,上訴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少數,依法應受多數決定 之拘束,分管決定倘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或請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分管決定之共 有人賠償其損害,而非逕以誠信原則動搖共有人多數決定 之效力。   ⒍末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 共有物典型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D租 約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D租約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是以,D租約 既係如附表乙所示之受贈人自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受 讓並取得應有部分後,由陳維澤等12人決定與昆信公司簽 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當受D租約之拘束。  ㈡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D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D租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昆信公司於上開租賃 期間得以D租約對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及第2 35條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 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 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 之。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且清償人 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 其給付,倘不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   ⒉查D租約第3條:「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為55萬 元3,450元。...乙方(即昆信公司)並同意於簽訂本契約 時,一次開立一年份共12期以淨月租金(亦即扣繳租賃所 得稅款、健保補充保費)為金額,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甲方(即上訴人、陳維澤等12人)按月 兌現,次年後亦同。支票未兌現者,視為租金未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間以淡 水崁頂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 調降110年1月至12月租金為每月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495頁),獲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 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回函同意租金調降,有淡水崁頂 郵局000104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5 頁),惟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所占共有人數及名下應有部分合計均不 足系爭土地之半數,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D 租約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之每月租金數額自以D租約第3 條所訂數額為據。   ⒊次查,上訴人本於D租約實際應獲租金為扣繳租賃所得稅款 及補充保費後之數額,為D租約第3條明訂,上訴人對於如 附表丙所示之計算方式復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及 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於 109年1月至12月之應受領租金數額為219萬3,912元(詳細 計算式見附表丙)。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為柯銘達之 遺產,迄至113年間因上訴人未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 出賣與他人前,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繼承,為上訴人不爭 執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故上訴人因 繼承遺產之出租而獲之租金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共有人業以多數決定(即被證44)上訴人受領D租約租 金之受領權人為江麗琴云云,查被證44協議書記載:「一 、我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同意出租前 開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予昆信公司使用,並於10 8年12月16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二、昆信公 司應就每月租金按全體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拆分共有 人各自應領得租金,並給付各該共有人推派之受領代表( 含前次租期推派之受領代表)。」等語,並經陳維澤等12 人簽立,有協議書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 惟上開協議書二所載內容非屬共有物之管理事宜,無從由 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逕行決定,江麗琴無法因此即為昆信 公司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受領權人。   ⒋又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以淡水崁頂郵局001150號存證 信函檢送109年租金支票共12張與江麗琴,經江麗琴以臺 北延壽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陳明未同意D租約且未受全 體繼承人委託而退回上開支票,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6頁及第316至328頁),昆信公司 遂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載明為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1月1月至12月31日之租金,經江麗琴拒絕受 領而提存219萬3,912元,則有提存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頁),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之租金債權,除 得上訴人全體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則昆信公司提出前揭支票與江麗琴而遭退回,難謂上訴 人受領遲延,昆信公司逕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為109年1月 至12月租金共219萬3,912元之提存,自不消滅其對上訴人 所負109年1月至12月租金給付義務。另昆信公司係將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各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受取權 人,分別提存39萬5,506元或39萬5,505元(110年1月至12 月租金)、43萬7,787元或43萬7,786元(111年1月至12月 租金),各有提存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 、第481至489頁),上開提存並不符該租金債權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債權而應共同受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⒌綜上,昆信公司於本件提出之其為給付上訴人109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租金所為之提存 ,尚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得依D租約第3 條請求昆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109年1月至12月租金 219萬3,912元,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總計601萬9 ,563元(計算式:218萬8,932元+218萬8,932元+164萬1,6 99元=601萬9,563元)。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 間之租金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 同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⒉查C租約租金為106年間每月110萬元、107年間每月115萬元 、108年間每月120萬元,D租約租金為109年1月至113年12 月,每月租金55萬3,450元,有前開兩租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0頁、第153頁)。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月 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經原審送請日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經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取積算法1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租金價格明 細如附表一、限定租金價格明細如附表二。而C租約與D租 約之每月租金相較,D租約每月租金數額僅約半數,陳維 澤等12人固抗辯:C租約租金數額是受迫續約壓力而順應 上訴人等人要求等語,惟系爭土地自A租約簽立以來即由 昆信公司承租占用,可見昆信公司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續 訂租約之顯然需求,而系爭土地購入時即有現成廠房,業 據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為證,則系爭土地尚可 連同廠房出租他人,並非僅得出租與昆信公司,可見系爭 土地共有人相較於昆信公司,關於租約內容之議定較具優 勢,陳維澤等12人卻屢以昆信公司經營立場為租金數額之 考量因素,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應為之思慮, 自不因C租約租金數額為上訴人提出即謂該數額無足反應 系爭土地於出租市場之價格。   ⒊況且,不論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每月正常租金或限定租金 數額,其數皆幾為D租約每月租金之兩倍,顯見D租約每月 租金確實顯然低於市場行情。陳維澤等12人雖抗辯:以D 租約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使昆信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緩解租金壓力,得以穩定昆信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 維持淡水地區經濟與就業情形,使昆信公司持續完成與客 戶訂單及銀行的往來,若不以D租約租金續租,昆信公司 或將倒閉,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無法取得租金,甚或後續無 法順利出租,其與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段319- 11等9筆土地(下稱○○○○段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 未續租與昆信公司後,閒置迄今無法順利出租他人等語, 惟昆信公司後續營業考量,不應凌駕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合 法利益之追求,業如前述,○○○○段土地租約屆期未與昆信 公司續約且未出租他人之原因,或因○○○○段土地之條件, 或因陳維澤等12人與上訴人間訟爭繁多所致,原因不一而 足,不因○○○○段土地未能出租之情況,即謂系爭土地共有 人相較於昆信公司為租賃關係之弱勢,而必須以D租約之 租金數額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故陳維澤等12人前開 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就前開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昆信公司就簽立D租約之需求、不續約所致之後續影響等 觀之,陳維澤等12人決定明顯低價之每月55萬3,450元出 租與昆信公司,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上訴人依民法第 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因此短收之 租金數額,應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附表一所載之每月租金計算109年1月 至112年9月之短收租金云云。惟A、B、C租約之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租約記載為系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當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承租人皆為昆信公司,C租約期間為106年 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D租約則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可見D租約係接續昆信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往租約屆期續訂,應以續訂租金之數額以定D租約租賃 期間之市場價格,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觀系爭 估價報告書第22頁記載:「本租賃契約係從95年開始,另 於契約轉換時並無閒置情況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排除 正常租金,另依貴院(即原審法院)提供之租賃契約係所 有地主與承租方合簽一份契約,並不是承租方分別與個別 地主簽立租約,故部分產權出租租金亦排除,應以續訂租 約租金較合宜。」等語自明。昆信公司雖主張附表二所載 每月租約過高云云,惟附表二每月租金數額係受原審法院 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根據前開考量因素,依其專業採取積 算法為估定,昆信公司所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或因各 別土地條件或租賃雙方關係而致,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及 兩造情況不一,無從以昆信公司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 而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定價格過高。是以,本件應以附表 二所示租金數額與D租約租金數額之差額認定上訴人短收 租金之數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追加備位聲明於附表三計算結果範圍內,其請求陳維澤 等1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1萬8,765元(即109年1月至12 月部分)、555萬4,734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9月部分)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無從請求陳維澤等12人給付逾前開認有理由之數額, 且與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競合,故本院 自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等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信公司給 付219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 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陳黃昱潔自111年9月22日、其餘11人自110年4月 28日,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 四第1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昆信公司及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昆信公司及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601萬9,563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D租約租金約定每月1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 月短收租金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追加 之訴(含追加先位之訴及其餘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昆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名稱 租賃期間 租約記載之租賃標的 A租約 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B租約 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C租約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D租約 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乙: 贈與人 受贈人 地號 移轉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陳德福 陳錦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韋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錦成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高淑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160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衍派 李綺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6月28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黃昱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常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丙: 109年1月至12月 110年1月至12月 111年1月至12月 112年1月至9月 上訴人應獲租金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1.91%=3,964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3,964元=18萬2,826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826元×12=219萬3,912元(即109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0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1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9=164萬1,699元(即112年1至9月實收租金數額)。 附表一:正常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927,519 945,406 968,402 1,004,174 2 927,519 947,961 970,957 1,006,729 3 930,075 950,516 973,512 1,009,284 4 930,075 953,071 978,622 1,011,839 5 932,630 953,071 981,178 1,014,395 6 935,185 953,071 983,733 1,016,950 7 935,185 955,626 986,288 1,022,060 8 937,740 958,181 991,398 1,024,615 9 940,295 960,736 993,953 1,027,170 10 940,295 963,292 996,509 1,029,725 11 942,850 965,847 999,064 1,032,281 12 945,406 965,847 1,001,619 1,034,836 總計 11,224,774 11,472,625 11,825,235 12,234,058 附表二:限定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889,192 907,078 930,075 963,292 2 891,747 909,633 932,630 965,847 3 891,747 912,189 935,185 968,402 4 894,303 914,744 937,740 970,957 5 894,303 914,744 940,295 973,512 6 896,858 914,744 945,406 976,067 7 896,858 914,744 947,961 978,622 8 899,413 917,299 950,516 981,178 9 901,968 919,854 953,071 983,733 10 901,968 922,409 955,626 986,288 11 904,523 924,964 958,181 988,843 12 904,523 927,519 960,736 991,398 總計 10,767,403 10,999,921 11,347,422 11,728,139 附表三(以附表二租金數額計算應有部分3/8與附表丙之差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至12月 110年1至12月 111年1月12月 112年1月至9月 110年1月至112年9月 184萬3,864元。 193萬6,038元。 206萬6,351元 164萬3,905元 564萬6,294元 計算式: 1,076萬7,403元×3/8-219萬3,912元=184萬3,864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171萬8,765元) 計算式: 1,099萬9,921元×3/8-218萬8,932元=193萬6,038。 計算式: 1,134萬7,422元×3/8-218萬8,932元=206萬6,351元。 計算式: 876萬1,610元×3/8-164萬1,699元=164萬3,905元。 計算式: 193萬6,038+206萬6,351元+164萬3,905元=564萬6,294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555萬4,734元)

2024-11-26

TPHV-112-上-892-20241126-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8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鴻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6874-20241126-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永禧 吳文華 傅恩洋 游宗曉 張明福 陳晉乾 林慶恆 黃龍雄 鍾佳廷 馮明皇 趙貽崇 鄭永裕 羅銘哲 王慶宗 林義雄 鄒慶曄 白志賢 翁志豪 陳長國 黃漢慶 蔡承揚 蔡佳全 李鴻成 李國安 呂立仁 李煥堂 謝福明 曾冠鈞 陳進忠 江榮華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請求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955萬9,8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28元, 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萬85元(計算式: 360,128x2/3=24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2萬43元(計算式:360,128-240,085=120,043), 扣除前已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43元(計 算式:120,043-5,000=115,0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聲請人 請求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徐永禧 111萬4,53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3,976元 133萬8,510元 2 吳文華 113萬6,067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303元 136萬4,370元 3 傅恩洋 146萬0,057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411元 175萬3,468元 4 游宗曉 109萬8,6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0,780元 131萬9,413元 5 張明福 133萬5,637元 109年8月1日 26萬8,408元 160萬4,045元 6 陳晉乾 112萬4,99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6,078元 135萬1,074元 7 林慶恆 117萬6,801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89元 141萬3,290元 8 黃龍雄 113萬1,433元 109年8月1日 22萬7,372元 135萬8,805元 9 鍾佳廷 87萬8,997元 109年8月1日 17萬6,642元 105萬5,639元 10 馮明皇 134萬1,006元 109年8月1日 26萬9,487元 161萬0,493元 11 趙貽崇 89萬5,586元 109年8月1日 17萬9,976元 107萬5,562元 12 鄭永裕 118萬9,944元 109年8月1日 23萬9,130元 142萬9,074元 13 羅銘哲 157萬6,021元 109年8月1日 31萬6,715元 189萬2,736元 14 王慶宗 127萬9,284元 109年8月1日 25萬7,084元 153萬6,368元 15 林義雄 59萬8,696元 109年8月1日 12萬0,313元 71萬9,009元 16 鄒慶曄 98萬2,265元 109年8月1日 19萬7,395元 117萬9,660元 17 白志賢 126萬4,050元 109年8月1日 25萬4,022元 151萬8,072元 18 翁志豪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19 陳長國 114萬5,063元 109年8月1日 23萬0,111元 137萬5,174元 20 黃漢慶 76萬7,294元 109年8月1日 15萬4,195元 92萬1,489元 21 蔡承揚 141萬3,643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084元 169萬7,727元 22 蔡佳全 113萬5,066元 109年8月1日 22萬8,102元 136萬3,168元 23 李鴻成 132萬6,888元 109年8月1日 26萬6,650元 159萬3,538元 24 李國安 121萬1,0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3,371元 145萬4,420元 25 呂立仁 103萬4,715元 109年8月1日 20萬7,935元 124萬2,650元 26 李煥堂 59萬6,062元 110年12月31日 7萬7,602元 67萬3,664元 27 謝福明 89萬8,041元 109年3月2日 19萬9,168元 109萬7,209元 28 曾冠鈞 60萬4,811元 111年5月31日 6萬6,198元 67萬1,009元 29 陳進忠 35萬2,299元 111年5月8日 3萬9,670元 39萬1,969元 30 江榮華 200萬4,477元 110年7月1日 31萬1,106元 231萬5,583元 合計 3,955萬9,838元

2024-11-25

TPDV-113-重勞訴-7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 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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