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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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桂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廠牌2mm電線捌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 線壹點伍捆、太平洋廠牌網路線壹箱及太平洋廠牌電話線壹捲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桂龍雖已逾花甲之年,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犯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正禾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偵查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太平 洋廠牌2mm電線8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線1.5捆、太平洋廠 牌網路線1箱及太平洋廠牌電話線1捲,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4號   被   告 詹桂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桂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15 分至同日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工 地內,徒手竊取現場負責人鄭正禾所管領之太平洋廠牌2mm 電線8捆、太平洋廠牌5.5mm電線1.5捆、太平洋廠牌網路線1 箱、太平洋廠牌電話線1捲,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 鄭正禾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正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桂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正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被告為警攔查時之穿著及使用之自行車照片共 6張;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653-202411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吉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勝吉已了解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 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 ,透過網路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客服 經理-林俊文」向林忠正訛稱:可加入軟體「Sftimo」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正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李宥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 於同日11時22分許,轉匯64萬3,6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嗣林忠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勝 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217、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16、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9至16頁),復有林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63頁)、「Sftimo」投資APP頁 面截圖(偵卷第29至35頁)、李宥霖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之1至93頁)、被告高鐵 取票交易歷史紀錄截圖(偵卷第1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8至130頁)、取款車 手及林忠正面交照片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臺灣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現已依約履行 3期之賠償金額,而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匯款紀錄及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7至200、235至243頁);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尚能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方案,復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2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 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 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內容 備註 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忠正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024-11-07

KSDM-113-金訴-337-20241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53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換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 欠費32531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1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蘇睿騏 被 告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許高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 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 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 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20所載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債 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部分、違約金債權 32,255,000元及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0,000元,均應予剔除 ,此部分變更致該等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3 ,625,000元(計算式:次序20分配金額47,255,000元-14,00 0,000元+次序7執行費370,000元=33,625,00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 債權原本13,000,000元、利息債權14,639,890元、違約金債 權6,500,000元及次序8執行費債權96,000元,應予剔除,此 部分變更致被告許高維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0 96,000元(計算式:次序21分配金額12,000,000元+次序8執 行費96,000元=12,09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債權原本超過92,000,000元、利息債權超 過4,000,000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0,000元部分、次序22所 載被告華南銀行債權原本6,844,178元及次序4、次序5所載 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費債權838,222元、159,200元,均應予剔 除,此部分變更致被告華南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9,230,748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 -92,0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 857,102元+次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 9,230,748元)。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合計為54,951,748元(計算式:33,625,000元+12,096, 000元+9,230,748元=54,951,7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951,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6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6

TPDV-113-補-2544-20241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下午4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下午4 時47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 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林文彬施 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交簡-1334-202411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至「而發生碰 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蔣坤霖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季媚沿自強路往大智街 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踝挫傷」更正為「左踝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季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 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黃詩軒職務報告傳真本1件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行交通規則, 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傷勢, 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中風的妻 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   被   告 簡清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雲(涉嫌過失傷害蔣坤霖部分,業經本股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三張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張街82號前,欲迴 轉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猶貿然迴轉,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搭載陳季媚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季媚 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 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 足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傷口感染、傷口接觸性皮膚炎等傷 害。 二、案經陳季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季媚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蔣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江村聯合診所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01

PCDM-113-審交易-120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湘龍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龍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8樓之3之僑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雅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僑雅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陳耀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並無實際交 易,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僑雅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 品名:運輸設備,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 稱本案發票】,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會計人員,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後,於1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僑雅公司109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扣抵僑雅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僑雅公司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額40,0 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胡湘 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本案發票是由陳耀得開立的,怎麼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我 有承攬九善公司跟家樂公司的工程,我也不知道陳耀得為何 開立這張發票給我,承攬項目為土木修繕工程(室內裝潢的 拆除清運),地點在高雄六合夜市等市場;那時我沒有跟九 善公司、家樂公司購買過運輸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之 本案發票1紙,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於1 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 月之銷項稅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耀 得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 號卷一第283至287頁、第344至345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 0號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且有本案發票影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 2961758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 第53頁、第129頁),是上情已可採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本案發票 之記載,買受人為僑雅公司,出賣人係家樂公司,品名則為 「運輸設備」(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91頁),顯與 被告所稱其承攬九善或家樂公司之土木修繕工程項目不符, 且其既為承攬人,家樂公司為定作人,何以係由家樂公司開 立本案發票?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 陳稱:陳耀得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 程;本案發票是因為當時工程我跟陳耀得購買馬桶設備及建 材等物品,地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陳耀 得開給我的;我跟家樂公司之前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 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我也不記得開票的是家樂公司或九 善公司,我認為家樂公司跟九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 司都是由陳耀得跟我接洽(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卷第9 至11頁);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由於僑雅公 司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磁磚之類,所以家樂公司開立 本案發票給僑雅公司,發票上是大致的品項,是運輸設備, 可能是寫錯字,實際上要問我會計師,發票是家樂公司開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運輸設備;我承包家樂公司廁所拆除 跟新建工程,家樂公司說磁磚一定要跟他們買,所以我才向 家樂公司購買磁磚及衛浴設備;家樂公司實際與我接洽的人 是陳耀得;僑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契 約,我也沒保留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3 1至32頁);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提出家樂公司107年度之 財產目錄,聲稱本案發票上記載之運輸設備即為該財產目錄 所列之運輸設備,包括車牌0000-00號客貨車、車牌0000-00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僑雅公司 與家樂公司交易之標的,其係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本 案發票係陳耀得所開立,其根本不會特別注意去看發票上記 載的品項為何(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45至51頁); 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稱:當時機具都是跟其他包商共 用的,實際上有無向家樂公司買成上述運輸設備機具我已經 沒印象了(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3頁);於1 13年7月4日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僑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是我 往來廠商,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木、泥作、裝潢等;本 案發票是陳耀得給我的,品名為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 什麼設備,因為有時是一次性買磁磚之類的;運輸設備可能 是車輛,就是做工程時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只記得是工作 上的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 運輸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 發票,那時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 扣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8 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票開立之原因,係僑雅公司承攬家樂 公司發包之土木修繕工程所獲得之報酬?或僑雅公司向家樂 公司購買商品?交易之標的為馬桶、磁磚等衛浴設備或(客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運輸設備?等節,先後供述 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衡以本案發票之金額高達80萬元, 並非一般小額交易,被告卻無法說明交易之具體品項,且為 何金額剛好係整數,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 資佐證,顯然乖於一般交易常情。從而,實難認僑雅公司與 家樂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㈢再者,證人陳耀得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是 家樂公司為了要讓渡公司的機具、財產、設備給有其他有意 願購買的人而開立;僑雅公司、九善公司、家樂公司在工作 上都會有上下包的關係,本案發票是因為我有要下高雄做工 程,我跟僑雅公司也在那邊做,我回臺北我就順便去拿,幫 家樂公司拿給僑雅公司;家樂公司107年度之財產目錄是家 樂公司給我的,上面有家樂公司的章,記載家樂公司讓渡的 財產,目錄上記載的1450運輸設備、客貨兩用車、電動自行 車、搬運機是家樂公司要讓渡給僑雅公司的;對胡湘龍稱本 案發票他購買的是衛浴設備而非運輸設備一節,我覺得是他 搞混,衛浴設備我都是用九善公司的名義開發票開給他;家 樂公司後來就倒了,我不知道運輸設備是否確實有成交(見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81至83頁);於112年10月19日 偵訊時證述:家樂公司財產目錄是家樂司委任的會計事務所 提供的,當時是要把這些機具賣給下包,看誰有意願,所以 我才去家樂公司開本案發票,我之所以交給胡湘龍,是因為 九善跟僑雅有一起承包家樂公司在竹北的清運工程及寶藏巖 、錦和公園的工程,這些工程的尾款不清不楚,因此我跟家 樂公司林三棋討論,才會決定變賣家樂公司的一些機具設備 ,開立本案發票是要變賣給我,我還有付大約一成的定金等 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2頁)。故依證人 陳耀得前揭證詞,本案發票係因家樂公司欲出售運輸設備予 僑雅公司而由其開立,家樂公司並未販售衛浴設備予僑雅公 司。復參以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惠於偵查中證稱 :家樂公司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業於101年6月間出售他人 ,且電動自行車早已報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 卷第101至104頁),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78148號函為證(見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109頁),顯然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根 本無財產目錄上所列之運輸設備可供販賣他人。是被告前開 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僑雅公司並未向家樂公司實際進貨,竟 仍自陳耀得處取得本案發票,作為僑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月間之銷項稅 額,以逃漏僑雅公司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 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 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 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 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 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僑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本案 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僑雅公司之負責人,未 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用以扣抵僑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僑雅公司之營 業稅,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 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 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僑 雅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 業稅額,已由僑雅公司切結繳還扣抵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顯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 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 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 認毋須裁定命僑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30

PCDM-113-訴-4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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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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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文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莊文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 0號8樓住所,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 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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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翊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洪翊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剛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 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西行23.4K,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蔡定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對洪翊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定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131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1號 原 告 莊孟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除對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外,雖另附有被告112 年9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43- T00000000號裁決書),然經本院與原告確認本件起訴之訴 訟標的,原告覆以:其僅就有訴訟權能之裁決書提起訴訟等 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審 酌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原告,倘原告針 對該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依其上開 起訴意旨,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僅有被告112年9月25日北監 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12年7月26日換領號碼0 00-0000號車牌),行經臺9線北上路段393公里處(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2年8月1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受當天有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但我是顧及到檢舉人的煞車距離、回切原車道時機以及重機駕駛的安全性,並在打方向燈後才回到主車道。而在我回切時,重機騎士也沒有做出驚嚇或閃躲之舉,之後卻一路尾隨我,我有保持距離閃避他們。再者,實際情形與採證照片的說明不同,我顧慮到前方為下坡路段,且有機車,故沿路煞車減速,惟該重機騎士卻持續朝我車身逼近叫囂,檢舉人也加入追車擋車的行為,二人於臺9線391.8公里處前後包夾我,甚至逼近副駕駛座叫囂拉門,還損毀我的右後照鏡,上述行為從影片中亦可清楚看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影像顯示,原告在車道無突發狀況之情事,突然向右 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南下車車道往北行駛,見前方有來車始駛 回原北上車道,並插入二機車中間,逼迫原行駛於該車道之 大型重型機車讓道。原告亦在前方無必須減速之突發狀況下 ,任意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故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 成危險駕駛,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甚鉅及危害交通 秩序。復參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第43-T00000000號裁決書之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不涉及一事不二罰,並非重複處 罰,且受處分人為該車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是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已無庸記違 規點數,對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12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 及舉發相片8張(本院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以雙黃實線及黃色防撞桿劃分 為雙向車道,對向車道為兩線車道,順向車道為單線車道, 檢舉人車輛與前方數台機車均正常行駛於順向車道上(17:4 2:02,見附件圖片1)。嗣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 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上, 並加速直行(17:42:03至17:42:04,見附件圖片2至3), 系爭車輛至少逆向行駛對向車道100公尺之距離(一組車道 線長約10公尺)。而後,系爭車輛見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 來,該對向車輛緊急剎車,系爭車輛則旋即跨越雙黃實線向 右急切回至檢舉人車輛之順向車道上,以致同行向之紅牌之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重機車) 須減速行駛及右偏讓道,避免 兩車發生碰撞(17:42:07至17:42:12,見附件圖片4 至7 )。  ⑵系爭車輛在行駛一段距離後,於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 擋之情形下,數次亮起煞車燈(17:43:11至17:43:22, 見附件圖片8至11),致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與A重機車被迫 減速,隨後聽見兩車駕駛人大聲喝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 加速向前駛離。  ⑶系爭車輛駛進平面道路後,見其向右停靠於路旁,惟當檢舉 人車輛駕駛下車,系爭車輛遂向前起步欲駛離(17:43:50 至17:43:54),斯時,見其右側後鏡掉落,並跨越車道中 間之虛白線,以向右急轉之甩尾方式迴轉至路旁(17 :43: 56至17:43:58,見附件圖片至12至14),隨後倒車後駛離 現場。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知,原告在系爭路段其他用路人均遵守 交通規則行駛之情形下,突然跨越雙黃實線且逆向行駛至少 約100公尺,直至該向來車幾乎要閃煞不及之時,原告才急 切回順向車道,隨後又在前方無其他車輛、障礙物時,無端 數度煞停阻擋A重機車,致A重機車必須減速因應,以避免事 故發生,堪認原告故意跨越雙黃線持續逆向行駛、無故擋車 之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有危險駕駛之正當理由, 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有對其叫囂、毀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云 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檢舉人係遭原告檔車後,對其心生 不滿而為上開舉動,該等舉動均係於原告所為危險駕駛「後 」所發生,自不影響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要件該當性,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 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30

TPTA-112-交-18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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