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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方譽儒 被 告 汪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0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往振興路方 向行駛至建德街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建德街口停等紅燈,因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損,經送修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2,450元。又被告 於擦撞系爭機車後,出口謾罵原告,並肇事逃逸,致原告精 神耗損,須就醫服藥治療,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7,5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創一流動能車 業商行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5至55頁),核閱屬實;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裝設於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旱溪西路與東福路口全景.AVI」(共3個檔案,每 個檔案長度為9分鐘59秒)勘驗結果如下(自第1個檔案00: 09:34開始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00:19:3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①(22:19:34至22: 20:00)畫面開始,畫面左側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變為紅燈 ,一輛機車(下稱甲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由畫面 左上方駛至路口處後停等紅燈,一輛機車由畫面左上方駛至 路口,於甲車右方停等紅燈,陸續有小客車由畫面左上方駛 至路口,停等於甲車後方,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由甲車後方駛至甲車左方。②(22:20:01至2 2:21:49)甲車駕駛及甲車往右晃動,乙車駕駛騎乘乙車 由畫面上方路口行駛至畫面右側處後熄火停車,乙車駕駛下 車並脫下安全帽,甲車駕駛將甲車立側柱後下車,畫面左側 路口紅綠燈轉變為綠燈,甲車駕駛走至甲車後方查看甲車, 多輛汽、機車行駛通過畫面路口,乙車駕駛穿越路口走向甲 車,雙方駕駛交談,紅綠燈轉變為紅燈…;⑵檔案名稱:「2 車前.mp4」(檔案長度為23秒)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 器時間,23:04:05至23:04:28)畫面開始,因紅燈停等 中,鏡頭突然快速晃動,一位身穿雨衣、頭戴紅色安全帽之 人騎乘機車(下稱乙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由鏡頭左 側騎出,乙車煞車燈亮起又熄滅,接著往鏡頭左前方前進並 消失於鏡頭,鏡頭往左轉向,乙車位於鏡頭左前方,煞車燈 亮起,乙車駕駛將乙車熄火,畫面結束;⑶檔案名稱:「2車 後.mp4」(檔案長度為24秒)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 時間23:04:04至23:04:28)畫面開始,一輛機車(下稱 乙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逐漸駛近鏡頭處,乙車接著往 畫面右側騎乘,鏡頭因受撞擊而搖晃並改變攝影角度,一輛 機車停等於畫面左側,畫面結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 支出修理費2,4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創一 流動能車業商行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系 爭機車於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未載日故以15日 計算),至113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約為1年2月又15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 車應以使用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被告擦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對其出口謾罵, 致其精神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固提出漸漸身心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無法提出被告於 系爭事故當時確實有辱罵原告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5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536=1,3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1,313=1,137 第2年折舊值    1,137×0.536×(3/12)=1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52=985

2025-02-27

FYEV-114-豐小-16-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廖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號往祥和路35 巷方向逆向行駛,欲逆向穿越路口時,適訴外人梁薰尹駕駛 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祥和路35巷右轉祥和路,兩車不慎於上開 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0,793元,扣 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逆向行車,惟訴外人梁薰尹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看到被告就應該要停下來,不可以撞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 及穿越馬路,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 噴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核閱屬實 ;被告固承認有逆向行車,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於車道行駛,復又斜向穿 越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 ②廖泰呈(即被告)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慢車道逆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 事原因;①梁薰尹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0:00:00至00 :00:10)畫面開始,一輛小客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由畫面左 上方行駛至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畫面上方右側車道白 實線外,一人(下稱甲,即被告)跨坐於機車(下稱A車, 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並滑動A車向後退。②(畫面時間 00:00:11至00:00:18)A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甲騎乘A 車自畫面右側車道白實線外逆向朝畫面右方行駛,一輛深色 小客車、一輛機車陸續自畫面右側車道向前行駛,一人騎乘 腳踏車自畫面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另一人騎乘腳踏車自畫面 左側車道白實線左方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騎乘,一輛 自小客車(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由畫面右上方巷口駛出 。③(畫面時間00:00:19至00:00:29)B車自巷口駛出後 向右轉,甲騎乘A車跨越畫面右側車道右方之白實線後,逆 向跨越畫面右側車道,行駛至畫面右側車道中間黃色網狀線 處時,A車左側車身與右轉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及A車 人車倒地,B車煞車燈亮起,甲坐於道路中央處,A車則傾倒 於畫面左側車道中,B車煞車燈熄滅並往右前方駕駛後煞車 燈再度亮起,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逆向行駛於車道(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梁薰尹後,再代位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90,793元,其中零件費用58,695元、工資14,710 元、烤漆費用17,3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鈑噴作業 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直 至112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870元(計算式:58,695×1/10=5,870,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37,968元(計算式:5,870+14,710+17,388=37,9 6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98元 ,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9月16日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68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926-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7號 原 告 王譽璇 被 告 李蔚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17-20250227-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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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佳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 告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788-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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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8號 原 告 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佳芳 被 告 豐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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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莊丹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37元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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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雲鵬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下稱 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2紙,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料屆期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謚德公司所簽發、被告陳雲鵬背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被告陳雲鵬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謚 德公司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陳雲鵬 為背書人;及被告陳雲鵬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 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 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雲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暨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113年9月20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100萬元 2 113年10月28日 UA0000000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陳雲鵬 60萬元 3 113年9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50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 UA0000000 陳雲鵬 無 30萬元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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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石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銘 被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起訴,惟被告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答辯且於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程序,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故原告其後撤回本件訴訟,自應得被告之同意,惟本件被告 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透過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湘銘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並 存入履保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時,已向承辦本案之仲介業務即訴外人李娟娟表示須 能夠辦理銀行貸款至少2,000萬元始能購買系爭房地,李娟 娟則向原告承諾,倘嗣後因銀行願辦理之房地貸款不足時, 得解除契約。詎原告於簽約後欲辦理貸款時,因系爭房屋屋 齡過大,確實造成原告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即向房仲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後亦因原告 未給付後續款項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須返還訂金10萬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劉湘銘簽發之10萬元支票,及原告所簽發之260萬元支票 各乙紙作為第一期簽約款。詎原告所簽發之260萬元支票因 印鑑模糊無法兌領軋票,而未能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經 被告委由代書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要求原 告於函到後7日內將260萬元之簽約款匯入履保帳戶,惟原告 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為給付,被告僅得於 11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原告所稱之 10萬元既係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簽約款之一部分,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以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況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明定原告須先能夠辦妥 銀行貸款始購買系爭房地之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已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湘銘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 予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現已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仲介業務即訴外人李娟娟曾向原告承 諾若貸款不足,得解除契約,嗣原告因系爭房屋屋齡過大而 貸款不足,遂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訂 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款,並無關於原告須先能夠辦 理銀行貸款始能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8頁),況原告亦自承因貸款不足無法支付買賣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以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向原告催告付款, 經原告不為履行而解除契約,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而原告既未能 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款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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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李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07元,及其中新臺幣60,16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詎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160元,及自最後繳款 日101年6月30日之次日即101年7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利 息計算至113年12月13日止為121,447元,與本金之總和合計 為181,60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1,607元,及其中60,160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10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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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彭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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