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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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昭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昭中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元 林昭中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元 林昭中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KLDV-114-司促-161-2025010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翁瑞琥 相 對 人 陳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91945)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萬元(票據號碼:TH391945) ,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0年5月3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8

KLDV-113-司票-438-2025010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相 對 人 李元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2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1-08

KLDV-113-司票-502-2025010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1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廖奕翔 應送達處所:新竹湖口○○00000○○○(服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13,98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7

KLDV-113-司促-7217-202501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昕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昕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03日止累計374,826元正未給付,其中362,853元為本金; 11,27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2853元 楊昕惠 自民國114年01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7

KLDV-114-司促-123-20250107-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周亞竹 利害關係人 閻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110 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2萬元 、192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8年3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於110年10月26日邀同利害關係人閻曉 君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6 日,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0 萬7,795元及141萬3,77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借款契約書2份、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2份、動用繳款記錄查詢2份、催告函2份、一般保 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信義 基瑞 168 176.18 5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建物門牌 1 93 基瑞段168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三層、 121.5 陽台、 7.59 全部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96建號之權利範圍5分之1

2025-01-06

KLDV-113-司拍-102-202501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林慶 債 務 人 簡明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林慶於民國(下同)101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簡明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 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25,17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0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 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0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77,33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KLDV-114-司促-94-202501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胡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KLDV-114-司促-35-202501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麗英於民國0192年10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1),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8614元。(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418元。(2)延滯期 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986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200元(契約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614元 張麗英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3

KLDV-114-司促-73-202501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月 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22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28,95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 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1%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5,24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20元 張世宗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2 新臺幣328958元 張世宗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3 新臺幣35240元 張世宗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20元 張世宗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28958元 張世宗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35240元 張世宗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KLDV-114-司促-1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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