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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林琮祐 被 告 周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67元,及其中新臺幣80,141元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0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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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早上10時43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保險人為高健倫),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訴外人林宥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山頂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宥榆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撞挫傷之傷 害。伊公司已於113年間依法賠付林宥榆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林宥榆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事 故之發生實際上肇因於林宥榆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伊對於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告 主張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是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伊 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時間10:40:23至 10:40:44,山頂路上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鳳林三路 上則有機車往右轉至山頂路,可見當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為 紅燈,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0:40:45後 ,除林宥榆外,其餘原本停等之車輛亦均陸續起步行駛,足 見斯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鳳林三路之行向號 誌應已轉為紅燈,堪認原告主張:林宥榆係綠燈起駛,被告 係闖越紅燈通過肇事地點等語,容屬非虛。又自上開勘驗結 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林宥榆 事發時明顯係欲自山頂路左轉至鳳林三路,自無何被告所指 逆向行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猶執詞辯稱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謂: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有到畫面時間10 :43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據其 檢送與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像光碟( 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畫 面時間10:43之影像存在,洵非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林宥榆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足認 林宥榆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林宥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參照)。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㈥查被告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林宥榆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 費用共2,180元,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80元,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M076298_ 0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0:40:23至10:40:30 山頂路路口機車停等區有1台機車(下稱A車)停等於該處,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自後方駛來,停等於A車後方。 10:40:31至10: 40:36 林宥榆騎乘乙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行抵機車停等區,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10:40:37至10: 40:44 林宥榆及A車駕駛人均持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左方有1台機車從鳳林三路右轉至山頂路。 10:40:45至10: 41:28 林宥榆自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轉至鳳林三路,A車駕駛人亦同時起駛往右轉,原本停等在林宥榆後方之汽車及原本停等在A車後方之NHU-9569號機車均隨之跟進往前行駛。

2025-01-24

FSEV-113-鳳小-8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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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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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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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冠霆 被 告 柯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4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0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佯裝為女性向伊詐 稱需要生活費用及需償還款項予前男友,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6日至12月17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52,3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12月7日至12月18日購買GA SH點數共132,250元,及購買價值8,500元之手機遊戲商品( 含APPLE小額付費7,700元、GOOGLE小額付費800元)予被告 。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上開393,050元之損害,扣 除被告事後已賠償之5,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且 伊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另花費10,500元。以上金額 合計398,5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伊賠償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元、購買 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支出之律 師費用部分,則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遭被告詐騙,受有匯款金額252,300元、GASH點數132,250 元及購買手機遊戲商品8,5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 ,000元,尚受有388,050元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73頁),刑事部分,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88, 05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詐騙,需委請律師處理及撰寫書狀, 花費10,500元等語,並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惟此筆費用雖 可認為係原告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然究非本件被告詐 騙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要難認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0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即遭詐騙388,05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而其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即律師費10,500元部分),尚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始補繳裁判費1,00 0元,而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命原告負擔其上開敗訴部分之全部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5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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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李芃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約 定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止 ,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已核算之利息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均僅以週年百分之16 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已核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 方式 最後繳納利息之日期 1 117,234元 110年9月23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3日還款。 113年2月23日 2 100,000元 108年12月4日 ㈠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8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4日還款。  113年3月4日 3 70,000元 110年9月23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止。 ㈡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4.99按日計息,並約定於每月23日還款。 113年2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已核算之利息 (新臺幣)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16,541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2,732元 117,234元 2 82,594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9,498元 100,000元 3 69,507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5,591元 70,000元 合計 以上本金合計268,642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97,821元,共366,463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812-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陳耀民 施嘉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 ,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2日,應以上訴時即施 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3-鳳簡-347-20250123-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9號 原 告 潘銘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被告之 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3-鳳補-909-202501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高千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水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維修或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7之15號房 屋頂樓之鐵皮屋部分,其所需維修或拆除費用迄未據原告陳明,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採光 罩修繕費用2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4,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 4,000元=1,6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6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3-鳳補-8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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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孝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3,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3

FSEV-114-鳳補-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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