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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4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2145-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鄭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元欣 被 告 翁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 44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574-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於111 年6月27日卸任時,尚持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 同)400,331元(下稱系爭金錢)。兩造間委任被告擔任財 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因擔任財務委員 所持有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且被告保有系爭金錢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雖然曾於112年12月4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侵占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當庭出示同額之現金,然 該等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系爭金錢實已交付黃俊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 戶,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 於卸任時尚保管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400,331元(即系爭金 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任內,基於委任關係固得持 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保管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  ㈡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於112年12月4日刑事另案偵 查中當庭出示之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云云,並提 出黃俊明所簽立112年11月27日保管條(見本院卷第63頁, 下稱系爭保管條)為證。然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吳鈞婷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將新台幣肆拾萬…元交付黃俊明 代為保管,並約定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6點前,須全數交 還吳鈞婷」等語,雖足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曾將系爭金 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亦約定黃俊明嗣後仍須返還。又被告 於112年12月3日曾傳送:「店長(即黃俊明):我現在去六 樓拿錢方便嗎?」、同年月4日傳送:「店長:開庭回來了 ,錢還是由我保管理…」等訊息予黃俊明;同日被告復於系 爭大樓住戶群組內傳送:「…本人吳鈞婷開庭剛回來,賴承 鈞、劉賢三,告我侵佔(應為占,下同)偽造文書,我財務 報表清楚交代,剩餘的金額交還我保管,他們提不出財務報 表…」、「我保管管委會的金額40萬331元法官(應為檢察事 務官)有拍照存證我沒有侵佔跟住戶保告(應為報告)16日 開會我們要組織自救會保護各人的權力」、「我絕對不會交 出去,昨天是最好的機會他們不把握…我現在就告訴您,已 經拍照存證誰也不能拿,你們動我錢跟我死歸國家,現在全 省連線只要檢調單位查祖宗十八代都查出來」等訊息,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至119 頁)。而自系爭保管條及上開訊息前後文義,足認被告雖曾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系爭金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因同 年12月4日被告遭刑事另案傳喚,其欲於偵查庭當庭出示現 金以證明自己並未侵占款項,乃於庭前1日即12月3日向黃俊 明取回系爭金錢,並持有至今。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 其於刑事另案偵查庭出示之現金係緊急向親友借貸而來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難認其抗辯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上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4

TYEV-113-桃簡-2076-202502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鴻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21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33-202502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妍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7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15-202502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9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19-20250212-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廖翊伶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 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其已主動清償本件保險金本息,並經本院 電詢原告確認無訛,是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3-桃保險小-491-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林育洋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吳莉莉(即賴春綢之繼承人) 吳明銘(即賴春綢之繼承人) 吳明錚(即賴春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莉莉、吳明銘、吳明錚為被告賴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查賴春綢業於民國114 年1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吳莉莉、吳明銘、吳明錚等3 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等節,有賴春綢之個人基本資料、親 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佐(見個資 卷)。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延誤, 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77-202502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博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1, 7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22-20250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楊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嘉勝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9號受理在案,嗣因 原告逾6個月告訴期間始對被告邱嘉勝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 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65頁,桃簡卷第4至6頁),依上規定,原告即應 繳納本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1 0,450元(見附民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簡-26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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