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12年12月27日犯妨害名譽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80
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12月14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11月9日、113年10月15日犯傷害罪(聲請意旨誤載為
妨害名譽、傷害罪,應予更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9
日、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3743號判處拘役
35日、50日,並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
刑2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27日犯妨害名譽罪,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11
3年12月14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9日、113年10月
15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1、3743號判處拘役35日、50日,並
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合稱乙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分別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乙案之時間(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3日
間),均係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6月6
日)前,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
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
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
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4-撤緩-2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