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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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7-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游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5元,及其中新臺幣52,645元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66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懿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9-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尹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45-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蔡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52-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25-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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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18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4,80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STEV-113-店簡-1336-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12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2844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1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 萬61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簡-177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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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48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633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489元,及其中167,4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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