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岳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增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增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至路邊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 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慧青受有頭 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 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 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 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 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詹增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增洲於民國於11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西往 東方向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 慧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詹增洲上開車門遂與楊慧青所駕車輛右側 車身相撞,致楊慧青受有頭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 ,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詹增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慧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增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508-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HIEU(鄧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HIEU(鄧國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DANG QUOC HIEU(鄧國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2號   被   告 DANG QUOC HIEU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市○○區○○○街00號OO             ○○市○○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HIEU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市○○區○○○街00號OO宿舍飲用人蔘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DANG QUOC HIEU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QUOC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刑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6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志隆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進而擦撞他人車輛,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 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 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 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 態度、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8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內,飲用33 0毫升台灣啤酒2罐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 在前址騎樓處因行車搖晃而擦撞陳俊諺所有停放騎樓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發 覺林志隆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51分許,林志隆因故趁 警方未注意間,又飲用330毫升台灣啤酒半罐後,於同日20 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2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塊、摸彩券壹張、摸彩券存根肆 拾張及現金新臺幣十元硬幣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劉承勳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 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初起至同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 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 惟念其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非長,犯罪危害尚屬有限、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 塊、摸彩券1張、摸彩券存根40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元硬幣4枚等物,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獲利約4、500元(偵卷 第7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取其中間數以450 元論之),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   被   告 劉承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至同月22日16時40分為警 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牌夾手娃娃機」店 內,擺設選物販賣機台1台,並將上開機台改裝,加裝彈跳 網及網繩,並於出口處加裝擋板,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 置空鐵盒1個,並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戳戳樂機 會1次,戳取機台上方之抽獎盒,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 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劉承勳所有 ,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6月 22日16時40分,因執行勤務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 由劉承勳代保管)、IC板1片、摸彩卷1張、摸彩卷存根40張 、賭資40元(10元硬幣4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承勳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其有改裝上開機台,若玩家有成功夾取代夾物(鐵盒),即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若有抽中,即可兌換獎品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機臺內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後夾取,且擺放上開具有不確定性之戳戳樂供人把玩,如中獎即可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中獎,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6月初起至同月22日1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 、摸彩卷1張、摸彩卷存根40張等物,均係供作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10元硬 幣4個及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5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03、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朱祥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附表編號1、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並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偷竊各 該被害人財物,甚且持被害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 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 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物品即被害人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1張;利益共計9,113元(即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被告在如附件附表3所示之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之「朱祥 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第31004號 第31005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洪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吳孟 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冷氣室外機1台。 四、洪崇輝於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 北街口,見鄭淳憶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菜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淳憶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技術執照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鄭淳憶之名義, 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與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洪 崇輝係鄭淳憶本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及住宿利益,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鄭淳憶之權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長夾1個及合作 金庫信用卡1張。 五、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現場照片8張及簽帳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 號1、3)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名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技術執 照、現金2300元及因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及利益,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朱祥生」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遭竊之冰箱、冷氣室外機各1台、長夾1個及合作金庫信用 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持卡人 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800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 113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NET 3013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取得衣物 3 113年9月30日20時2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3000元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朱祥生」之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太子大飯店之員工而行使之。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024-12-03

TNDM-113-簡-4041-2024120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確定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六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 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 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 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 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 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 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 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 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 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有上 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 ,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迄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 期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次查,參諸受刑人已提出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 有其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 既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況審酌受刑 人亦自請撤銷緩刑之情,實難期待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報到命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2024-12-02

TNDM-113-撤緩-297-202412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TNDM-113-交簡附民-26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永康店,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依洛嘉粉刺撕除膜5片、露得清深 層化透亮洗面乳1條、潘柔頭皮角質淨化液120ml 1瓶、龍牌 一條根精油貼布8片入1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2抽1包、 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黑L 1條、李施德霖全效護理漱口水25 0ml 1罐、舒適水次元5瓣型舒膚刮鬍刀1把(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4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出店 外,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進 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之樂品可水洗3D立體口罩1袋、PHILIPS行動電源10000mAh-D LP1811 1個(共計價值65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 品帶出店外,步行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 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 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失竊商品照片6張、被告 外觀比對照片1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簡-4000-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允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允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允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法院判決 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 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 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罪,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2024-12-02

TNDM-113-聲-2169-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曉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葉曉娟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已達4,0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4,000n g/mL以上,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葉曉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殯 儀館旁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明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 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6月28日12時許,自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13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 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000ng/mL及4, 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 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交簡-279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