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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22 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經本 院於112年7月21日再行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3年3月21日復為裁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 、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 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 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衡酌被告經 商多年,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於我國境外工作之經歷(見本 院卷第182頁),是兼衡被告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 等節,堪認其確實具備出國並滯留海外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 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我國創立街口集團,且前經本 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遵期返國,顯見並無逃亡之虞 等語。然遵期返回我國,本係被告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 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如日後面臨重罪處罰之際 ,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 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以其他國 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 目前尚無滯留國外未歸,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法排除被 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所稱限制 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街口集團等情,若被告因業務上或個人 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1-金訴-45-20241122-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中勤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就關於起訴前聲 請證據保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啟動及教育部違法要求重啟之性別平 等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反覆遭受侵害, 自民國107年8月起迄今已逾6年。聲請人因該性平事件第2 次重啟調查所需,依法於112年3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 相關資訊,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否准申請,後經聲請人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5日向 本院提起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訴訟,正由本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32號)。 (二)相對人就該性平事件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書並作成行政處分,聲請人就調查與懲處結果於113 年8月6日已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迄未接獲教育部再申訴 評議決定。根據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及教育部提起行政救 濟之結果,相對人及教育部掌握該性平事件全部資訊,但 卻選擇性隱匿或變造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或刻意忽 略聲請人於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甚至針對同一事實 做出更不利之措施與認定,可預見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必然 會命相對人第3次重啟調查,亦可能再次透過隱匿、變造 相關資料,或串證、滅證行為,使聲請人再度受更不利之 行政處分,且因缺乏相關具體事證而失去行政救濟上利益 。由教育部在112年7月27日另案訴願決定代相對人否認其 持有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會議錄音檔;相對 人在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行政訴訟中改變說詞,企圖否認 上開會議錄音檔存在;相對人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中直 接刪除與違法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之代理承辦人 林弓義已開始刪除112年10月間與相對人電子郵件往來之 電磁紀錄;聲請人113年8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閱卷幾乎遭 完全否准,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提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 願,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 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 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相關證據資料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三)聲請人為保障日後提起訴訟之權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8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10款、第34 條第2項、第3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就下列未來針對 第2次重啟調查提起訴訟所需之證據准予保全:1、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即密件20至密件33);2、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完整版初稿」與完成該初稿後歷次修正之 「完整版」調查報告;3、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3月25 日召開之調查委員訪談預備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4、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6 月3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訪談預備會議、甲生訪談會議、乙 師訪談會議與調查小組評議會議……等4次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5、第2次重啟調 查小組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評議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會議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6、第2次重 啟調查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中,討論與本案有關之 提案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7、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但未列入性平會會議、調查小組 會議與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與檔案(含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性平事件相對人所為第2次重啟調查與懲處 結果提起再申訴現仍由教育部審議中,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其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及 教育部申請閱卷及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書狀在卷可稽,堪認其 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前述相關資料所為證據保全聲 請,核係該案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向上開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既主張所 欲聲請保全之證物係由相對人保管持有,而相對人所在地為 屏東縣,則其自應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故就該起訴 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 證據保全,顯係違誤,爰首揭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至其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起訴後 之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另由受理該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聲-48-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再欽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 律師 原 告 郭再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 南市學甲區興業段380、804-2、516地號等土地埋填事業廢 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2年6月15日環 事字第1120068866號、11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A 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 理計畫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檢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 訴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73-202411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巫靜宜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民眾檢 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近 熱河一街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乃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 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裁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 稱跨越雙黃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惟舉 發機關刻意忽略客觀證據,凡上訴人檢舉他人跨越雙黃線 ,舉發機關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明明上訴人檢舉之 錄影光碟非常清楚,舉發機關就硬是不予裁罰,故意以車 號不明顯無法辨識為由搪塞,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差別待遇。反之,上訴人遭民眾檢 舉之檢舉照片車牌號碼才稱得上是不清楚,舉發機關承辦 人運用警方電腦系統連線到被上訴人機關始得知車牌號碼 之車主為上訴人,舉發機關承辦人以紅色方框顯示車牌號 碼,達到濃墨、加大、放大之效果,紅色方框內的車牌號 碼係以電腦後製而非行駛機車之車牌號碼,行駛中機車的 車牌號碼應是晃動、模糊狀態。綜上可知舉發機關明顯有 差別待遇,只要上訴人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便 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 定。 (二)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若沒有正當理由即應 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為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 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處理,即屬違反平 等原則。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 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上級行政機關為簡化行 政裁量,往往會頒布「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當行政 機關經常依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作成裁量時,乃形成一 種行政慣例,使該行政規則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在沒 有特別情事下,有義務創造出要件上的平等,其要件有三 :1、合於行政目的之裁量性準則。2、須依該裁量性準則 所為之裁量已形成慣例。3、行政慣例係屬行政裁量實現 之結果。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 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質 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但平等原 則並非要求完全不得差別對待,而是要求不得恣意差別對 待,如應區別對待而未區別,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舉發機 關承辦人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與行政慣例而為 差別待遇,舉發機關使用電腦後製(即紅色方框)凸顯車 牌號碼,更加濃墨、放大足以讓弱視者、瞎眼者辨識。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人歷次所提補充理由事關舉發 行政行為涉及不法情事,惟原審不察,核認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謂無 違反法令之處,請求廢棄原判決一部無理由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具體內容之事由或 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 ,始符上訴之合法要件。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所稱本件檢舉影像係經電腦後製等節,業經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予以指摘,僅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就原審已論斷 者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提供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對 其存有差別待遇;只要其檢舉民眾跨越雙黃線,舉發機關 便找盡各種理由不予裁罰;只要是郭明義同黨檢舉上訴人 (含配偶)汽機車跨越雙黃線,則不論客觀證據是否清晰 ,一律從嚴裁罰云云。惟按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含違法之平等,人民不能據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比照違法 前例授予利益,故他人車輛是否違規受罰,無解於上訴人 依法所應受罰責。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裁決機關而非舉發機 關,上訴人顯係誤解各機關職權區別。此外,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證據 爭執舉發機關對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核屬法律審上訴中 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交上-163-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嚮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文府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學生有 性侵害行為,乃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結果 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嗣 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告重啟調查後,被告仍認原告成立 性侵害行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通知其解聘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訴願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對學生涉犯強制猥褻 罪嫌及乘機猥褻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 酌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 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 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5-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達昕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宗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原告涉嫌共同參與在臺 南市學甲區大灣段1754地號、興業段380、516、520地號等 土地埋填事業廢棄物行為。嗣被告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2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48條等罪嫌,乃以11 2年6月21日環事字第1120072253D號、第1120072253A號函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 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 察官就原告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訴-258-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歐文潔 盧盈蓉 謝曜焜 律師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9

KSBA-112-訴-447-20241119-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錦燦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00巷、宜昌街(下稱系爭路段)處,因系爭車輛後 車斗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訴外人袁庭堯騎乘機車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並受有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2月24日填掣掌電字第B7OB500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112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 實,乃於112年4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5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對綑綁貨物不牢致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並無異議,也願接受 裁處。惟訴外人袁庭堯警詢時所述為其氣憤下所答,警方聯 絡雙方見面後始知上訴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其情緒平復後 表示其手上及膝蓋的傷或許非本次事故造成,因其先前該部 位即有受傷,無法確定受傷處是否為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而發生碰撞所造成。雙方於112年3月 18日在三多路派出所內由警員陪同簽立和解書,訴外人袁庭 堯當下撤回告訴,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和 解書而為原審所不採關於其成立和解後訴外人袁庭堯對其 傷勢說詞之主張,實係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8

KSBA-113-交上-15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周麗雲 湯毓齡 陳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父為李高崎、祖母為李陳恨(下稱陳恨)分別於民 國108年9月29日、111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相關 手續時,發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財 稅資料在陳恨名下列載○○市○○區○○段701、702、703、704 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縣○○鎮麻豆1323-1、1323-3、1 323、13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2;惟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則未列載系爭土地,且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陳迎」。 (二)原告乃以陳恨於光復後戶籍資料漏未記載舊名陳迎,陳恨 與陳迎應係同一人為由,於111年10月18日依戶籍法第22 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申請,請求將陳迎之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記事欄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新 名李陳恨。」並於陳恨之除戶謄本補註記事:「原名陳迎 ,光復後改用新名李陳恨。」經被告查詢陳迎之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資料、陳恨於光復後至其111年3月26日死亡之 連貫戶籍資料,認陳恨與陳迎之出生日期、出生別、父母 (養父母)姓名均不同,難認為同一人,乃以111年10月2 7日高市左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陳恨之戶籍謄本及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事欄均未 記載陳恨光復後改名之記事,有登記名義人姓名錯誤情事 ;國稅局與地政機關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恨之遺產,致 原告無從辦理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登記,妨害其繼承權 利甚鉅,遂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資料登記。本件屬戶籍登 記錯誤事項,錯誤登記時戶政登記事項雖尚未自警政機關 中獨立,然仍與被告職掌之文書登記有關,自應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被告抗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事項,顯有誤會。 2、觀諸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 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陳恨所有,非單純 認定為納稅義務人。如陳迎非為陳恨之舊名,主管機關如 何認定系爭土地為陳恨之財產?陳迎與陳進等人共有系爭 土地,於陳恨死亡前一直登記於其名下並負擔地價稅捐, 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一直登記為陳迎,足 見國家機關亦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迎即為陳恨之事 實,更證被告之戶籍登記有所錯漏。 3、被告雖以目前戶籍資料上陳迎與陳恨之出生別、有無養父 母、出生日期等資料均不相同,無法證明為同一人,然戶 籍資料確有記載錯誤之情事:   ⑴依戶籍資料顯示,陳恨記載之出生別為次女,然陳恨之父 陳吉於日治時期即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 、陳土,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陳吉既已有2女以上,陳 恨出生別記載為次女,即與其他子女相衝突;戶籍資料記 載陳恨為陳吉與陳張相之次女,戶政排列出生子女之順序 係以父系為準,然依陳吉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陳氏招汣 亦為陳吉之次女,陳恨不可能事實上為陳吉之次女;且依 陳吉第2任妻子陳張氏竭戶籍謄本,17年7月23日婚姻入戶 ,直至21年2月8日陳吉死亡時並未離婚,陳恨戶籍登記之 出生日期17年7月30日,若陳恨係陳吉與第三人陳張相所 生,陳恨出生日期剛好介於陳吉與陳張氏竭婚姻存續期間 ,依當時社會倫理,殊難想像陳吉未與陳張相結婚,反與 陳張氏竭結婚之理。另觀陳吉2任妻子1人名為陳張氏坐、 1人名為陳張氏竭,與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陳恨之母陳張 相均只有一字之差,且戶籍申報書記載陳進與陳恨均不識 字,被告亦稱查無陳張相之戶籍資料,故顯屬申報錯誤之 情形。   ⑵被告認2人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不同,陳迎為17年(昭和0 年○0月00日生,陳恨為18年(昭和0年○0月00日生。然當 時臺灣仍處於日治時期,不適用民國記年法,為此原告找 尋祖厝之族譜,發現祖父李來梱(即陳恨之配偶)書寫之 名冊,其上記載「母(妻)李陳恨 坤造 戊辰年吉月吉日 吉時瑞生」,「戊辰年」對照後即為民國17年,可佐證陳 恨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戶籍登記無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被告訴願答辯書亦自陳:「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全 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主管戶籍 登記機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故戶 政機關以此為戶籍身分之相關登載,自屬有據。」可見光 復時填載該等資料因申報人之識字程度、教育文化水平而 有重大影響,亦有較大誤報之風險存在。   ⑶倘陳恨與陳迎係不同人,何以被告等戶政機關均查無陳恨 光復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陳迎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即2 人戶籍資料正好相互缺漏,甚像1人憑空消失後,另1人憑 空冒出。且陳恨於光復後戶籍謄本記錄之母陳張相雖為「 存」,然亦無法查得陳張相此人之戶籍資料。   ⑷原告曾詢問家族長輩,得知陳恨早年確係由「徐」家出養 至「陳」家,嗣因與李來梱結婚,冠夫姓為「李陳恨」。 本生家庭之弟徐萬在(即徐新林之3男)主動尋親早已與 陳恨相認。原告提示陳恨生前照片,徐家親屬均有印象, 陳家長輩對陳恨自徐家出養一事早已明瞭;且陳恨於89年 間徐文成(即徐萬在之4子)結婚時到場坐席並接受新郎 新娘奉茶,如未有親屬血緣關係,如何得以在徐文成結婚 時到場並接受奉茶?足證戶籍登記有所缺漏與錯誤。原告 委託先見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徐文成進行親緣鑑定, 結果顯示徐文成與原告具4至5親等之親緣關係存在,徐萬 在與徐氏迎(出養後改名為陳氏迎)分別為徐新林之3子 與6女,若陳恨確為陳迎,則原告(即陳恨之孫)與徐文 成確具有5親等之親緣關係存在,鑑定報告可作為陳恨確 為陳迎之佐證。   ⑸陳迎之父陳吉於21年(昭和7年)2月8日死亡後由陳迎相續 為戶主,與其母陳張氏竭戶籍遷至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 豆1328番地;嗣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7年)6月20日死亡 ,陳迎於養父母均死亡時年僅約4歲,明顯無獨立生活之 能力。且如陳迎與陳恨為同一人,依陳恨光復時初次設籍 登記資料所載,已於陳進(即陳吉之姪子)戶內,陳恨極 有可能於養父母均死亡後,由同為陳家之其他親戚扶養; 於陳迎與陳張氏竭之戶籍資料內,有關陳迎之記事欄所載 :「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二百七十九番地徐新林六 女昭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南州曾文郡麻 豆街麻豆千三百二十三番地陳蕭氏謹昭和七年六月二十日 後見人就職。」所謂「後見人就職」係指生父母已亡,對 於子女尚未成年(未滿16歲)者、或夫死,其妻未滿16歲 ,或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而於親族間有指定監護人之 謂。陳蕭氏謹為陳進之母、陳檨之配偶(陳迎之養父陳吉 為陳檨之弟,陳檨為陳迎之伯父,陳蕭氏謹為陳迎之伯母 ),可見陳迎因陳張氏竭死亡後,親族間指定陳蕭氏謹擔 任其監護人;陳蕭氏謹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與陳進同戶,該 戶無陳恨或陳迎遷入1323番地之記載,更無其他不明身分 之家屬於上開番地內居住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可證明陳迎 於陳張氏竭死亡時,年僅約4歲而無謀生能力,故由陳蕭 氏謹帶回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號番地扶養,至光 復後第1次戶籍申報登記時更名為陳恨,與陳進同為一戶 並登記為戶長陳進之家屬;又陳迎之監護人陳蕭氏謹於35 年10月3日因肺結核死亡,然陳迎卻無相關死亡報告或其 他遷入遷出等戶籍記載,可見陳迎當時仍存活並與陳進同 戶,1323番地於光復後改編門牌號碼為臺灣省○○縣○○鎮○○ 里○○街00號,依陳進光復後戶口申報書與日治時代戶籍謄 本互相勾稽,除陳恨以外別無他人存在,陳恨於光復時期 戶籍登記即登記為「世居」,陳恨於陳進戶籍內之稱謂為 「家屬」(即有血緣關係但非直系關係),可見陳恨與陳 進間有親屬關係,更可佐證陳迎為陳恨之事實;又依陳姓 家族輩分而論,雖陳進為陳迎之堂兄(即陳吉為陳進之叔 父,陳迎為陳吉之養女),然陳進與陳迎為同輩,其於陳 張氏竭死亡時陳進年僅約16歲,又由陳蕭氏謹擔任監護人 ,可見當時並非由陳進擔任主事者,且依其光復後戶籍申 報紀錄,陳進與陳恨均為不識字,陳蕭氏謹於戶籍申報前 死亡而致陳迎光復後戶口申報有所錯誤,應屬可見。   ⑹另從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觀,光復後系爭 土地係由陳進於35年間申報,依臺南縣共有人名簿與連名 簿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進、陳蘇知、陳金印與陳迎 等4人,除陳蘇知居住在1318番地外,陳進、陳金印與陳 迎3人均居住在1323番地,可證陳迎自陳張氏竭死亡後, 當時已由陳蕭氏謹(陳進之母)帶回1323番地居住扶養至 光復後之事實,且當時申報人既為戶長,對於戶籍內家屬 陳迎住所應當無不知之理。依共有人連名簿記載,當時土 地共有人陳進等4人均有共同申報並蓋章,經當時麻豆鎮 長林耕陽所驗證,陳迎之住址除記載與陳進同為1323番地 外,共有人連名簿更有陳迎之蓋印,足見於光復後陳進等 人申報上開土地關係人權利時,陳迎仍係存在並同時居住 在麻豆1323號番地內,再依光復前後陳進戶內之戶籍謄本 互相勾稽,並無除陳恨以外之人以家屬名義居住於陳進戶 內,更可排除陳恨為陳迎以外之人,足證陳迎確為陳恨之 事實。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按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之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有 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 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於申請人主張屬「申報錯 誤」類型,更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 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係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更正之 證明方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目的為擔保 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申請 於陳迎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黏貼浮籤「陳迎光復後改用新 名為陳恨」,涉及人別同一性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變動,自應要求其所提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 ,以昭慎重。本案依原告所提證據、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 證據及現有檔存資料加以審查,均不足認定「陳迎」與「 陳恨」為同一人之事實。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請其循司 法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 2、原告以陳迎如非為陳恨之舊名,高雄國稅局如何認定系爭 土地為陳恨所有為由,請求查詢系爭土地最初登記原因及 原始登記資料。惟戶籍法第1條、第5條規定,上揭事項非 屬戶政事務所管轄業務,宜由原告逕向主管機關釐清;另 陳恨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載有:「附註二、本清單之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不符,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可知國稅局 財稅資料之登載仍以地政機關為準。本案因陳恨死亡後, 原於國稅局查得歸屬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其代位繼承人 即原告於111年欲辦理繼承時,遺產稅財產清單卻查無系 爭土地為陳恨所有,惟地政機關登載為陳迎所有,原告為 辦理繼承,遂主張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其土地財產由有 到無,國稅局是否登載有誤,應由原告向權責機關查明。 3、35年10月1日陳恨初次設籍於○○縣○○鎮○○里0鄰0○00號,該 戶共有6人,戶長為陳進,除陳恨與陳進之關係為家屬外 ,其餘4人為陳進之配偶及子女。陳恨之出生年月日為18 年7月30日,出生別為次女,其父、母分別記載為「陳吉 (殁)」及「陳張相(存)」(即陳恨之父於初次設籍前 已死亡,母則尚未死亡)。嗣陳恨於38年8月18日與李來 梱結婚後除籍冠夫姓為「李陳恨」,並遷入○○市○○區○○里 0鄰0○○○路00號李來梱戶內,迄111年3月26日死亡,上開 有關陳恨之連貫戶籍資料未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 正之情形存在,亦未載有養父母之相關記事。被告因於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無陳恨於○○市○○區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於111年10月19日請○○○○○○○○○○○(下稱麻豆戶政所) 協查,經麻豆戶政所回覆查無該資料。被告於112年4月13 日再次傳真麻豆戶政所協查有無「陳恨」收養登記申請文 件,經回傳無養父母或出養登記資料。 4、據戶主分別為陳檨、陳進、陳吉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顯示,陳檨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 其死亡後由長子陳進戶主相續,陳吉為該戶人口(陳檨之 弟、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4年(大正14年)自陳進戶內 同址分戶為戶主,陳張氏坐於4年(大正4年)1月1日婚姻 入戶,與陳吉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 土,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除次女陳氏招汣於16年(昭和 2年)2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外,其餘子女及養女皆於日治 時期死亡。陳張氏坐死亡後,陳張氏竭於17年(昭和3年 )7月23日婚姻入戶,與陳吉未育有子女,於17年(昭和3 年)11月29日收養「陳迎」為養女;陳迎係設籍於臺南州 曾文郡麻豆街麻豆279番地之徐新林之6女徐氏迎,出生年 月日為17年(昭和0年○0月00日。陳吉於21年(昭和7年) 2月8日死亡後由陳迎相續為戶主,與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8番地,嗣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 7年)6月20日死亡;日治時期徐氏迎(即陳迎)設籍徐新 林戶內,其父為徐新林、母為徐蔡氏幼,其父母育有8女3 男,即長女徐氏金、次女徐氏釵、3女徐氏喫、4女徐氏美 、5女徐氏怨、6女徐氏迎「17年(昭和0年○0月00日生」 、7女徐氏時、8女徐氏燦、長男徐萬得、次男徐萬典、3 男徐萬在。「徐氏迎」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養子 緣入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吉戶內,為陳吉 之養女,姓名為「陳迎」。上開有關陳迎之連貫戶口調查 簿,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出生別均無 誤繕更正或改名之情事。被告因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陳 迎在○○市○○區光復後資料,於111年10月19日請麻豆戶政 所查詢,經麻豆戶政所回覆亦查無該資料;被告為求審慎 ,請麻豆戶政所以人工查找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州曾文 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及「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 28番地」所有設籍者戶口調查簿,經麻豆戶政所回覆:① 設籍1323番地者,計有陳檨、陳進、陳吉、陳金印及王雹 等5戶,除王雹全戶外,其餘4戶互有親屬關係,源自戶主 陳檨戶內人口,於其死亡後,續為戶主或立新戶。②設籍1 328番地者,有陳迎、林新枝2戶,無親屬關係。上揭7戶 人口皆查無陳恨及其生母陳張相設籍之資料,亦無陳恨被 收養相關資料。「陳迎」遷至1328番地後,未有遷入他人 戶內之情形,陳進亦未設籍1328番地。依內政部85年1月2 6日台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 載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 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 行認定……。」據此,陳迎由生家徐新林戶內至養家陳吉戶 內後由其續為戶主,被告自連貫戶口調查簿資料查無陳迎 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正之情事。 5、被告已善盡調查職權,詳細勾稽比對陳恨光復後與陳迎日 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相關戶籍資料後,僅陳迎之養父陳吉 與陳恨之生父陳吉名字相同,及設籍地址相似以外,其餘 個人基本資料皆不相符,在查無足資證明日治時期之陳迎 即為光復後之陳恨之證據資料前,無法於其等戶籍資料補 記載其等為同一人之相關記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 違誤:   ⑴35年10月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登記資料 非由主管戶籍登記機關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 填報。本案業經被告審慎查調陳迎日治時期連貫戶口調查 簿及陳恨光復後至死亡時之連貫戶籍資料,2人均無更正 、改名或誤載之情事。原告以陳恨之父陳吉於日治時期育 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土,陳恨出生別 為次女,主張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顯屬有誤。然對照陳恨 光復後戶籍資料與陳迎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僅陳迎養父 陳吉與陳恨生父陳吉名字相同,及其設籍地址相似為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以外,其餘個人基本資料皆 不相符。陳恨之生父陳吉無基本資料可供勾稽、陳恨之母 陳張相則尚未死亡。陳迎之養父陳吉、其配偶均於日治時 期死亡,從而無法據以認定陳吉為同一人。按出生別之計 算,婚生子女以父系為準,非婚生子女以母系為準。非婚 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身分與婚生子女同,應依婚生子 女之出生先後次序,定其出生別。出生別之排序不會因被 收養而有所變動,徐迎為徐新林之6女,日治時期由陳吉 收養為養女改姓為陳迎,由其生家至養家連貫資料,其出 生別均登載為6女,無轉載錯誤之情事。日治時期陳迎之 養父「陳吉」與光復後陳恨生父「陳吉」,僅姓名相同, 由日治時期「陳吉」連貫戶籍資料,查無其妻曾為陳張相 及2人曾育有1女陳恨,亦查無陳吉、陳張相、陳恨3人曾 設籍同戶之資料。此「陳吉」2人僅姓名相同,無其他資 料可供勾稽比對,其是否為同一人尚無從認定,是以光復 後陳恨之出生別是否申報錯誤,也無從判斷。再者,自陳 恨35年初次申報資料迄其111年3月26日死亡止,其戶籍資 料轉載並無過錄錯誤或更正或改名之情事,日治時期陳迎 與光復後陳恨,2人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父 母、養父母、出生別均不相符。若原告主張陳恨35年初次 設籍戶籍資料出生別次女及其母姓名陳張相明顯係登記有 誤,此乃非屬過錄錯誤之情形,而係申報錯誤所致,非因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 明更正之範疇,應由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循司 法途逕解決,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憑申請更正。原告主張陳 恨出生別有錯誤情事係其主觀推論,並不足採。   ⑵原告以家族名冊上之記載作為其出生年月日有錯誤之佐證 ,並主張光復後申報人之識字程度、教育文化水平等影響 ,對初次設籍資料填載有較大填載錯誤而誤報之風險存在 ,被告不應以該等戶籍登記資料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 光復時期初設戶籍,所登記資料並非由主管戶籍登記資料 機關填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依法務部 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意旨,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 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7年(昭和 3年)7月23日與陳張氏竭結婚,徐氏迎17年(昭和0年○0 月00日出生,於同年11月29日由陳吉收養為「陳迎」,陳 進3年(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陳迎被收養時陳進已14歲 ;陳進之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於21年(昭和7年)2月 及6月同年死亡,該年陳進已17歲,同年2位近親相繼去世 ,陳進不可能不知曉,陳進已知叔母陳張氏竭於光復前已 死亡,若陳迎與陳恨是同一人,為何陳進35年申報陳恨之 父為陳吉(殁)、母卻申報為陳張相(存)?又光復後陳 進申報「陳恨」00年0月00日生與「陳迎」00年0月00日生 相互比對,2人年紀相差1歲多,若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 陳恨出生年月日係申報錯誤,陳恨之養父應申報為陳吉而 非生父為陳吉,養母應申報為陳張氏竭而非生母陳張相; 陳恨應為陳吉之養女,其本就不會是陳吉與陳張氏竭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惟陳吉與陳張相有無婚姻關係,因查無 相關資料無從得知。   ⑶徐萬在為徐氏迎之弟,陳吉收養徐氏迎後改為陳氏迎(即 陳迎),原告提供陳恨出席徐萬在之子徐文成結婚時之照 片,證明2人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關係之證明應提出客觀 之科學鑑定證據以為釐清,原告所提照片與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所定更正證明文件不符;原告另提出其與陳迎生 家之弟徐萬在之子徐文成之親緣鑑定基因報告,證明2人 具有4至5等親緣關係,以此主張其祖母陳恨即為陳迎。然 親緣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原告與徐文成2人有親屬關係,尚 無法證明陳恨與陳迎是否為同一人,宜由原告循訴訟途徑 ,取得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文件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⑷原告主張日治時期之陳迎仍存活並與陳進曾設籍同戶,陳 恨光復後戶籍登記為「世居」,由陳進以家屬身分申報於 其戶內,據以主張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惟陳迎日治時期 雖由陳蕭氏謹擔任後見人,日治時期陳進與陳蕭氏謹2人 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查無陳迎或陳 恨曾設籍該戶之資料。陳迎之養父陳吉死亡後其續為戶主 ,與養母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8番 地,迄35年光復初次申報戶籍前,亦查無陳蕭氏謹與陳進 設籍於1328番地之資料,據上可知,陳迎或陳恨未曾於陳 進及陳蕭氏謹戶內設有戶籍,原告主張陳迎由陳蕭氏謹帶 回1323番地扶養,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另陳蕭氏謹日治 時期設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進戶內,惟 35年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未見其設籍於陳進戶內,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傳真麻豆戶政所請其查找陳蕭氏謹設籍 於1323番地陳進戶內後,有無其他戶口調查簿資料及35年 初設戶籍資料,該所回傳陳進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陳蕭 謹(即陳蕭氏謹)35年10月3日死亡報告,因陳蕭氏謹於 申報戶籍前死亡,故35年光復後未申報戶籍。查無陳迎、 陳進及陳蕭氏謹同戶資料可勾稽,陳迎之養父陳吉、養母 陳張氏竭均於日治時期死亡,而陳進光復後申報陳恨之生 父陳吉(殁)、生母陳張相(存),陳張相光復後亦查無 資料可勾稽比對,且陳迎與陳恨2人基本資料均不相同; 由陳迎日治時期連貫戶籍資料至光復前,可知其未曾與陳 蕭氏謹及陳進設籍同一戶,陳迎是否於日治時期死亡、失 蹤或另由他人扶養並以他人身分於光復後申報戶籍,依相 關戶籍資料均無從得知。是以,原告主張陳迎日治時期與 陳進同一戶,乃原告其主觀推論,並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由光復初期總登記(舊)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陳進於光復後35年申報系爭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時,以陳迎之名字申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土地登記資料住址欄記載陳進與陳迎2人住址均為132 3號,以證陳迎與陳進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址均設於1323番 地,與陳進光復時申報陳恨初次設籍地○○縣○○鎮○○里,依 行政區域對照表所示,係位於日治時期臺南州曾文郡麻豆 街麻豆1311至1388番地,足證陳迎於光復後仍存活,又因 光復後查無陳迎此人,而陳進戶內有申報陳恨為其家屬, 陳恨父陳吉與日治時陳迎養父陳吉姓名相同,據以主張其 戶內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然有關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 人陳迎及陳進之住址,與陳恨及陳進光復後設籍之戶籍地 址,一係光復後記載無街路門牌號,一係日治時期番地號 ,且日治時期土地番號與光復後門牌地址,二者系統不同 ,無法確認彼此關係。由陳進35年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時仍 稱日治時期陳迎為「陳迎」,可證陳迎從日治至光復,陳 進均稱其為「陳迎」而未以陳恨稱之,光復後何以申報陳 恨於其戶內?因陳進已殁,無從查知。據上可知光復後陳 迎為土地所有權人及陳恨戶籍申報,陳進均為申請人,陳 進35年7月及10月分別申報土地及戶籍,若此2人為同一人 ,陳進何以如此申報?因年代久遠,申報人陳進已於65年 死亡,依相關事證均無從探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能否認定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同 一人? (二)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應依其申請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陳恨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1第43頁)、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第45頁)、103年5月22 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1第47頁至第49頁)、111年9月5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見本院卷1第5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 第53頁至第87頁)、原告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書 及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陳恨之光復後 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7頁)及連貫戶籍 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51頁至第397頁)、陳迎之日治時 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7頁)及連貫戶口 調查簿(見原處分卷2第13頁至第3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1頁至 第4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⑶第67條第1項:「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 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 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⑵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 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 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 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 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 同一人:   1、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蓋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於認定登 記人之身分、財產關係影響重大,如有登記錯誤或脫漏而 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 ,以昭慎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各 項申請人於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所得據 以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性質上均屬具有公信力之機 關單位或專業人員所核發之公文書或業務上文書,其證明 力較無可疑,且該規定係就戶籍法第22條所定有關戶籍更 正登記中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情形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以擔保戶籍更正之正確性, 核符戶籍法之立法目的,亦未逾母法授權範圍,戶政機關 辦理相關戶籍更正事件自應適用。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 更正登記申請,請求被告於陳恨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 事欄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新名李陳恨」, 並於陳恨之除戶謄本補註記事:「原名陳迎,光復後改用 新名李陳恨」等情,此觀其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 書及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即明。對照戶 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 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核其前揭申請之真意 實係欲經由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補註記事,以達成各機關依 戶籍登記即認定其祖母「陳恨」與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為「 陳迎」者為同一人之結果,從而,將使相關私法上身分及 財產關係之認定發生連帶變動;且原告自陳其係因此戶籍 登記事項影響其辦理陳恨相關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登記 權利甚鉅而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更徵此申請已涉及 人格同一性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要求其所提證明文 件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且符合法定要件,始足以維護戶 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3、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時, 固檢附陳恨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100年5月23日高雄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麻豆戶政所日治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 行政區對照表為佐,並請求被告調查陳恨與陳迎之相關戶 籍資料,此觀其111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及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3頁至第8頁)即明。然經被告調取陳恨 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陳恨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在臺 南縣麻豆鎮新建里3鄰5戶17號,該戶共有6人,戶長為陳 進,除陳恨與陳進之關係為家屬外,其餘4人為陳進之配 偶及子女;陳恨之出生年月日為「18年7月30日」,出生 別為「次女」,其父、母分別記載為「陳吉(殁)」及「 陳張相(存)」,亦即:陳恨之父於初次設籍前已死亡, 母則尚未死亡;嗣陳恨於38年8月18日與李來梱結婚後除 籍冠夫姓為「李陳恨」,並遷入高雄市左營區埤東里1鄰6 戶勝利路89號李來梱戶內,迄111年3月26日死亡等情,有 陳恨之光復後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7頁 )及連貫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351頁至第397頁)在 卷可憑;且被告曾請麻豆戶政所協查陳恨於臺南市麻豆區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及有無其收養登記申請文件,均 經麻豆戶政所回覆查無資料等情,有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 (見原處分卷1第318頁、原處分卷2第47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依陳恨之上開戶籍資料認定與其相關之戶籍登記 未有過錄錯誤、誤載或改名、更正之情形存在,亦未載有 養父母之相關記事,確有所據。又經被告調取「陳迎」之 戶籍登記資料,顯示陳迎於日治時期原名「徐氏迎」,設 籍徐新林戶內,其父為徐新林、母為徐蔡氏幼,其父母育 有8女3男,即長女徐氏金、次女徐氏釵、3女徐氏喫、4女 徐氏美、5女徐氏怨、6女徐氏迎〈17年(昭和3年)3月26 日生〉、7女徐氏時、8女徐氏燦、長男徐萬得、次男徐萬 典、3男徐萬在。「徐氏迎」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 養子緣入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吉戶內,成 為陳吉之養女,改姓為「陳氏迎」;而陳迎之養父陳吉於 日治時期原設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戶主 為陳檨(陳吉之兄);陳檨死亡後由長子陳進戶主相續, 陳吉為該戶人口(陳檨之弟、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4年 (大正14年)自陳進戶內同址分戶為戶主;陳張氏坐於4 年(大正4年)1月1日婚姻入戶,與陳吉育有2女1男,分 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及陳土,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除 次女陳氏招汣於16年(昭和2年)2月16日養子緣組除戶外 ,其餘子女及養女皆於日治時期死亡;陳張氏坐死亡後, 陳張氏竭於17年(昭和3年)7月23日婚姻入戶,與陳吉未 育有子女,於17年(昭和3年)11月29日收養「徐氏迎」 改姓為「陳氏迎」等情,有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7頁)及連貫戶口調查簿(見原處 分卷2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依陳迎之上 開戶籍資料認定其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 出生別均無過錄錯誤、誤繕更正或再改名之情事,亦有所 據。相互對照以觀,陳恨與陳迎僅有陳迎之「養父」陳吉 與陳恨之「生父」陳吉同名同姓,及陳恨於35年10月1日 初次設籍在臺南縣麻豆鎮新建里之範圍包含日治時期臺南 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11番地至1388番地,與陳迎所曾設 籍地址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相近似外,其餘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出生日期、出生別、生父母姓名、有無 養父母等項目皆不相符(比較表見原處分卷2第45頁), 堪認被告抗辯其已善盡調查職權,詳細勾稽比對陳恨與陳 迎相關戶籍資料後,仍無足資證明日治時期之陳迎即為光 復後之陳恨的證據資料,故無法依原告申請在其等戶籍資 料補記其等為同一人之相關記事,確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依100年5月23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國稅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恨之財產,足見國 家機關認定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云。然查,100年5月23 日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5月22日及108年4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為各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資料會因各資料提供機關 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其財產稅籍內容,且各 該清單已於附註欄載明不動產資料如與地政機關登記不符 ,仍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此觀前揭清單附註欄即明 (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至第22頁),自難執此即遽謂國稅 局或國家機關已將系爭土地認定為陳恨之財產並將陳恨與 陳迎認定為同一人。又經本院向高雄國稅局函詢前揭清單 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歧異之原因,經高雄國稅局函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查覆表示:系爭土地因年 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相關原始資料,歸屬原因不明等情 ,有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10125 37號函(見本院卷1第163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 里分局112年7月25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6421號函(見本 院卷1第169頁)在卷可稽,堪認稅捐機關亦未能提供任何 將系爭土地列載在陳恨財產清單之依據。再經本院向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函查系爭土地於光 復前後之土地總登記資料,該所檢送系爭土地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光復初期總登記簿、電子處 理前重造登記簿等情,有麻豆地政所112年10月4日所登記 字第112009356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239頁至第381 頁)在卷可憑,依其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謄本所載(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61頁),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由陳進於35年間申報為陳進、陳蘇知、陳金印 及陳氏迎等4人,並無任何與陳恨相關之記載;且依其中 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1第363頁)記載,陳迎就系爭土地 領有麻豆字第46282號共有人保持證;對照原告自承其並 未於陳恨之遺物中找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第412頁至第 413頁)等詞,足見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即登記「陳迎」 為共有人,且陳恨亦未執有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書狀,更難 認陳恨與陳迎即為同一人。此外,本院再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有權人統一編號欄位所記載流水編號得否作為確 認特定人別使用乙節函詢麻豆地政所,其函覆以:早期地 政機關建立地籍資料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 號,故地政機關無法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至88年辦理地 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時,針對已登記之所有權人但無統一 編號者,由電腦系統自動賦予流水編號並登錄;因編碼規 則係自動賦予流水編號,即使同一權利人有複數土地,亦 未能憑藉流水編號辦理地籍總歸戶,無法與身分證統一編 號同作為確認特定人別使用等情,有該所113年5月22日所 登記字第1130046171號函(見本院卷2第13頁)在卷可稽 ,從而,仍難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相關記載確認陳恨與 陳迎即為同一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 採。   5、原告復主張:陳恨光復後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上記載 出生別為「次女」、母親為「陳張相」,而陳恨之父陳吉 於日治時期即育有2女1男,分別為陳氏蘭、陳氏招汣、陳 土,並收養陳氏迫為養女,陳吉既已有2位女兒以上,陳 恨出生別記載為「次女」,即與其他子女相衝突;戶籍申 報書記載陳進與陳恨均不識字,被告亦稱查無陳張相之戶 籍資料,故本件顯屬申報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係立基於陳恨之生父「陳吉」與陳迎之養父「陳吉 」為同一人之前提所為推論,對照前揭關於比對陳恨與陳 迎相關戶籍登記事項多不相符之說明,原告此部分推論之 前提顯乏其據。且陳迎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主為陳 吉)記載其稱謂為「養女」,出生別載為「六女」(見原 處分卷2第25頁),被告亦查無陳恨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 資比對,自難認陳迎之養父「陳吉」與陳恨之生父「陳吉 」為同一人,亦無從據此即謂此屬申報錯誤。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乏其據,亦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其曾找尋祖厝之族譜,發現其祖父李來梱即 陳恨之配偶所書寫家族名冊記載「母(妻)李陳恨 坤造 戊辰年吉月吉日吉時瑞生」,戊辰年即為民國17年,可證 明陳恨之出生日期記載有誤云云,並提出該家族名冊(見 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1頁)為佐。然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各項申請人於因申報資料錯誤所 致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所得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性質上均屬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單位或專業人員所核發之公 文書或業務上文書,其證明力較無可疑,業如前述。原告 之祖父李來梱所書寫之家族名冊,乃屬處理家務所製作之 私文書,顯非屬前揭法定證明文件,且由該家族名冊所載 李來梱、李陳恨、李高明、李弘仁、李秀娥等5人之干支 紀年之出生年別均較其戶籍登記簿(見原處分卷1第95頁 至第97頁)所載民國記年之出生年別短少1年,更徵該家 族名冊之記載憑信性不足,自不具相當確實之證明力。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7、原告又主張:陳恨本生家庭之弟徐萬在(即徐新林之3男 )主動尋親早已與陳恨相認;徐文成(即徐萬在之4子) 結婚時陳恨曾到場接受新人奉茶,足見其有親屬血緣關係 ;且徐文成與原告之親緣鑑定基因檢測報告顯示其等間有 4等至5等親緣關係,足證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云,並提 出陳恨生前照片(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及DNA親緣鑑定諮詢報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 至第397頁)為佐。然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DNA親緣鑑定諮 詢報告均仍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得據以申請更 正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法定證明文件。原告所稱陳恨本生 家庭之弟徐萬在主動尋親相認之依據為何,亦未有客觀證 據可佐。且原告與徐文成之親緣鑑定結果僅係推測其等間 具有4等至5等親緣關係(見本院卷1第393頁),至多僅能 釋明原告與徐文成間可能具有4等至5等親緣關係,其究竟 屬於何種4等至5等親緣關係並無法單由該親緣鑑定諮詢報 告獲得證實,自仍難據此即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作為其申請戶籍更正適法之依據。   8、原告復主張:陳迎於其養母陳張氏竭死亡後,由陳蕭氏謹 帶至1323號番地扶養;陳恨於光復後戶籍登記為「世居」 ,在陳進戶內之稱謂為「家屬」,且1323號番地亦無其他 以家屬名義居住於陳進戶內,足證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云 云。惟查,陳進之叔父陳吉於17年(昭和3年)7月23日與 陳張氏竭結婚,徐氏迎17年(昭和3年)3月26日出生,於 同年11月29日由陳吉收養為「陳迎」,陳進3年(大正3年 )7月17日出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陳迎被陳吉收養當 時,陳進已經14歲;陳進之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相繼 於21年(昭和7年)2月及6月死亡,該年陳進已經17歲, 衡情陳進應知悉其同址之近親叔父陳吉及叔母陳張氏竭於 光復前已相繼去世,自無可能於35年時再將陳迎申報為陳 恨,並將陳恨之生父申報為「陳吉(殁)」、生母申報為 「陳張相(存)」。況陳進所申報「陳恨」之出生年月日 為18年7月30日生,亦與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迎」 之出生年月日為17年3月26日相差1年半,由上開客觀戶籍 登記資料以觀,陳迎被收養當時,陳恨尚未出生,更難僅 由原告所主張上情即逕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又陳迎日 治時期雖由陳蕭氏謹擔任後見人,而日治時期陳進與陳蕭 氏謹2人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但仍 查無陳迎或陳恨曾設籍該戶之戶籍資料。陳迎之養父陳吉 死亡後其續為戶主,與養母陳張氏竭設籍於臺南州曾文郡 麻豆街麻豆1328番地,迄35年光復初次申報戶籍前,亦查 無陳蕭氏謹與陳進設籍於1328番地之戶籍資料,從而,尚 難認定陳迎或陳恨曾於陳進及陳蕭氏謹之戶內設有戶籍, 原告主張陳迎由陳蕭氏謹帶回1323番地扶養,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勾稽,仍僅係其主觀臆測。又陳蕭氏謹日治時期設 籍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323番地陳進戶內,惟35年光 復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未見其設籍於陳進戶內,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傳真麻豆戶政所請其查找陳蕭氏謹設籍於1323 番地陳進戶內後,有無其他戶口調查簿資料及35年初設戶 籍資料,該所回傳陳進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陳蕭謹(即 陳蕭氏謹)35年10月3日死亡報告(見本院卷1第425頁至 第427頁),足見陳蕭氏謹於申報戶籍前已死亡,35年始 未申報其戶籍。再對照前述陳進於35年申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之情形,其仍申報「陳迎」作為共有人,堪認陳進 於光復後並未將「陳迎」改稱為「陳恨」。綜合前情,既 查無陳迎、陳進及陳蕭氏謹同戶之戶籍資料,陳迎之養父 陳吉、養母陳張氏竭均於日治時期即已死亡,而陳進於光 復後則在戶籍申報時申報陳恨之生父陳吉(殁)、生母陳 張相(存),被告亦查無陳恨之生母陳張相相關資料可勾 稽比對,且陳迎與陳恨之前揭各項基本資料均不相同,衡 諸在日治後期戰亂所致人口移動流失頻仍,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陳迎或於日治時期死亡、失蹤或另由他人扶養或以他 人身分於光復後申報戶籍之可能性,實難僅由原告所主張 上情即逕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其主觀推論,仍難逕採。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 核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 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 利者而言。如不符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之祖母陳恨與陳迎為同一人 ,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相關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而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戶籍法第22條 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據以申請更正登記,故被告 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更正登記申請,於法無違。依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 告應依其111年10月18日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其申請更正相關戶籍登 記,即乏其據。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申請,於 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111年10月18 日申請書為補註記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5

KSBA-112-訴-106-20241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洪碩駿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又未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且其起訴狀亦未載明「原告姓名」、「被告 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10月2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迄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1-15

KSBA-113-訴-42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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