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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 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 新臺幣(下同)645,13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國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5,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 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 告受讓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起(於113年11月4日士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 送達效力,公示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732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志洋 被 告 蘇慶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慶禧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蘇慶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應繳 裁判費163,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補-51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0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按原告應有部分2/3分割如附件所示A部分予原告,附件所示 B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如附件所示A、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B部分由被告維 持共有。 二、被告林來興、林連俊、林阿鳳則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居住於其中,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春梅、林峻成、程清安、程玉真、程玉美、程竑勳、 劉柏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前於本 院臺北簡易庭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乙事進行調解未果,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 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是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 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㈠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附件所示A、B部分 ,由其取得A部分土地,B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全體繼續 維持共有云云,惟被告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 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到庭之被 告亦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有原告一人退出共有關係,顯與裁判分割為求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謀求使用關係單純化之旨相悖。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96平方公尺,呈現不規則六邊形,此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7日之 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來興、林連俊 、林阿鳳亦自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倘依原告主張將附 件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其獨有,勢必會影響他方對於原物之 使用利益,且B部分土地形狀狹長,並不方整,難以利用而 不符經濟效益。況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 ,使用、交換價值恐有落差,難認公允,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要非可採。  ⒉本院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 完整,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且土地產權單純,較能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復藉由競爭機制決定系爭 土地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亦 可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 變價利益。況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 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會,更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原物分割之可能缺點 、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利益等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 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 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 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靆鎂 2/3 2 林來興 8/90 3 林連俊 39/720 4 林阿鳳 3/90 5 林春梅 3/90 6 林峻成 13/180 7 程清安 1/120 8 程玉真 1/120 9 程玉美 1/120 10 程竑勳 1/120 11 劉柏良 13/720

2025-02-25

TPDV-113-訴-7240-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慧珊(即林豊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730

2025-02-25

TPDV-114-除-34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179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渣打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七年,利息前三期為年息0%,自第四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13.6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 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尚欠本金399,5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第16頁至第2 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15-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5

TPDV-114-除-31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葉長青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餐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一批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050,000元,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 支票300,000元。嗣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迄未支付餘 款750,000元。又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吧檯拆除工程,費用12, 000元,被告確認簽回原告之報價單,並提供支票,然原告 依約拆除、搬運設備後,該紙支票卻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已 支付300,000元,但吧檯有瑕疵,實際上拿到的貨物價值不 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吧檯設備一批,並委由原告安裝 ,金額為1,05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300 ,000元,尚有款項75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被告函文、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下稱新北司 促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原告 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吧檯存有瑕疵,價值不及 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其所辯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請求吧檯設備拆除工程款12,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新北司促卷第25頁),原告已收 受被告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並經原告人員簽收記載於報價 單,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紙支票未經兌現,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債務乙情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見新北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434-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另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 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6月+3月=9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 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08月17日 112年08月03日~112年0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2日 113年03月19日 113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39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025-02-24

KSDM-113-聲-237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鐘羿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岸113年度執聲他2816 字第1139100778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 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 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 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 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 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 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 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 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 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院字第1189號參照),得斟酌一切 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 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 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 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同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 同法第467條部分)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 非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然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 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 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 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鐘羿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誤。則聲明 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 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聲明 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岸113年度執聲他2816字第11391 00778號函覆:「台端聲請本件停止刑罰執行乙事,因本署 認無必要且法院亦無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故駁回所請」等 語,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 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聲明異議人停止刑 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 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 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況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於 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聲明異議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 應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否准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更無不當可言,是以本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4

KSDM-113-聲-24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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