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葉長青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餐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一批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050,000元,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
支票300,000元。嗣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迄未支付餘
款750,000元。又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吧檯拆除工程,費用12,
000元,被告確認簽回原告之報價單,並提供支票,然原告
依約拆除、搬運設備後,該紙支票卻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已
支付300,000元,但吧檯有瑕疵,實際上拿到的貨物價值不
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吧檯設備一批,並委由原告安裝
,金額為1,05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300
,000元,尚有款項75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被告函文、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下稱新北司
促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原告
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吧檯存有瑕疵,價值不及
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其所辯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請求吧檯設備拆除工程款12,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新北司促卷第25頁),原告已收
受被告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並經原告人員簽收記載於報價
單,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紙支票未經兌現,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債務乙情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見新北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訴-3434-20250225-2